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上 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黃木春 律師被上 訴 人 旅行家保險公司(Travelers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查理士.普士科訴訟代理人 虞 彪 律師
徐履冰 律師周良貞 律師劉慧君 律師複代 理 人 趙緝熙
楊家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涼椅給訴外人美國沙德蘭營建材料購物中心公司(SUTHERLAND BUILDING MATERIAL SHOPPIN
G CENTERS,INC.A DELAWARE CORPORATION,下稱沙德蘭公司),訴外人維奇韓肯森向沙德蘭公司買受上訴人出售之涼椅因涼椅之瑕疵受傷,伊因沙德蘭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而依約支付保險金予維奇韓肯森,嗣以沙德蘭公司名義起訴請求,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於合法送達上訴人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後,於民國81年(西元1992年)2月25日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承保之沙德蘭公司產品瑕疵損害賠償美金267,001.16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該州法律,該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依猶它州法律有關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伊取得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判決上之權利,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等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前就已給付保險金部分,為實質利害關係人,應以自己名義起訴,並無任意選擇權;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係沙德蘭公司與伊間之訴訟,法院判決雖已確定,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謂認其效力,其效力主觀的及客觀的範圍,應依美國有關法律之規定解釋及適用,不當然適用我國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非該訴訟當事人,亦非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因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的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在訴外人維奇韓肯森向沙德蘭公司買受上訴人公司出售涼椅之瑕疵受傷,伊因沙德蘭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而依約支付自負額以外之保險金予維奇韓肯森,嗣以沙德蘭公司名義起訴請求,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於合法送達上訴人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後,上訴人未出庭或提出抗辯,法院於民國81年(西元1992年)2月25日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承保之訴外人沙德蘭公司產品瑕疵損害賠償美金267,001.16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於該判決作成後180日內提出重啟上訴之聲明,判決業已確定,其後沙德蘭公司於86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位求償契約(SUBROGATION AGREEMENT),將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中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約定得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1992年2:91-cv-00429號判決、及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權利讓與契約即代位求償契約影本及中譯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0年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案卷(美國猶它州鹽湖城中區猶他地方法院囑託送達上訴人之傳票及起訴狀修訂本中、英文各一件總共25張)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在保險理賠後以被保險人沙德蘭公司名義起訴對上訴人請求,在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確定後,以其為實質利害關係人為判決效力所及,且基於美國猶它州法律有關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之規定,因代位求償契約(權利讓與)而享有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有關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取得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之權利,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原則上應以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所表示之當事人為當事人,即請求我國法院為執行判決之債權人為原告,並以被訴求之債務人為被告外,其依判決國法規定,為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為原告或被告,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謂「認其效力」者,乃認其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諸凡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均與本國之判決無異,至其效力客觀的及主觀的範圍,仍應從該外國法定之,即有關本件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客觀的及主觀的效力範圍,應依美國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加以解釋及適用。又美國係英美法系國家,除既有之成文法外,美國法院尚以判決先例、立法理由及學說解釋等不成文法作為判決基礎,並形成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在保險理賠後,為實質利害關係人,得在美國法院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請求:
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規則第17條A項係規範「實質利害關係人:任何訴訟將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一造依據法條授權得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而不必參加訴訟即使本訴將為其利益提起」,對於提起訴訟者之人無任意選擇權,必須以實質利害關係當事人之名義提起訴訟,除非法律有其他例外規定。另依猶它州《Utah INSURANCE CODE》 (1986)Sect -ion 31A-21-108. Subrogation action款:『Subrogation act-ion may be brought by the insurer in thename of its insured(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規定,保險人並非必須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提起訴訟。依美國GNS Partnership v. Fullmer,237 Utah Ad
v.Rep.32,33(Ct.App.1994)、Allatate Insurance Co.v.Ivie.606p.2d 1197 (Utah 1980)案,及16Couch on Insura
nce 2d,Sec.61.18 PP.248-49所揭意旨,可知保險人於賠償承保危險所生之損失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直接移轉予保險人,得代位該被保險人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其損失,求償訴訟通常以保險公司名義提起、亦常有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在對沙德蘭公司為保險理賠後,在美國法院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請求。在美國Carc
ia v.Hal l, 624F.2d 150(10th Cir.198 0)案所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固均為實質利害關係人,然由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7條A項規定,取得部分代位之保險公司,無須於訴訟中列名為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承保沙德蘭公司因產品瑕疪所致客戶傷害或其他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旅行家保險公司,在為被保險人沙德蘭公司保險理賠後為實質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已由美國法院認定有此權利,並有猶它州法律之確認,有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可證。雖未在該訴訟列名為當事人,並無不合。
況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規則17條A項規定應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之規定係屬程序事項,依美國Audio-VisualMarketing Corp. v.Omni Corp.,545 F.2d 715,719 (10th
Cir.1976)案所示,未能適時於第一次簽辯時提出非實質利害關係人起訴之抗辯,即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未就是否為實質利害關係人抗辯,即失該項程序上所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提出外國律師法律意見書第2頁第6段之意見,應屬有據而可採。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猶它州損害賠償訴中,因未出庭而未適時提出非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抗辯,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提出有關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抗辯。
㈢依美國Doyle V.Colborne Mfg.Co.,93 F.r.d.537 (D.K an.
1982) 案例所示,實質利害關係人係指有實質權利請求執行人,即受判決所拘束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對單一事件作出判決,即對訴訟當事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被保險人沙德蘭公司名義起訴,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被上訴人雖非判決書記載之當事人,亦不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另行起訴。再由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5條c規定,權利移轉後在訴訟上無庸任何表示,訴訟行為由原訴訟當事人繼續進行,該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繼受人;縱使受權利移轉之繼受人非判決書所記載之當事人,亦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再由美國Explosiv
es C orp.of America v.Garlam Enterprises Corp.案判決認為:「本院認為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5條c項規定,可適用於判決後取得債務人公司資產而繼受其利益之情形…此規則不排除判決後繼受之情形,…以便繼受人於嗣後程序中執行該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沙德蘭公司取得對上訴人勝訴判決後,為移轉沙德蘭公司自負額部分之權利,而與沙德蘭公司簽立Subrogation agreement契約,繼受沙德蘭公司就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並約定沙德蘭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依其契約內容既約定尚得為執行及收取,自非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雖無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完全相同條文,惟由上述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5條c項、第17條a項、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及上述判決先例,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沙德蘭公司名義於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訴訟,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效力應及於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沙德蘭公司受讓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所享有之全部權利,得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依美國法即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並受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之訴訟,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基於美國猶它州法律有關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系爭美國判決有關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起訴請求為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1,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承認等情形之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明定。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
㈡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規
定之情事?⒈依中華民國法律,美國法院並非無管轄權:
被上訴人所執以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沙德蘭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因產品瑕疪,在美國猶它州境內,造成客戶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是該州聯邦地方法院對沙德蘭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有管轄權,我國法律既無外國法院對此等訴訟無管轄權之規定,則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之系爭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⒉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敗訴之上訴人未應訴,惟已依法受協助
送達:查上訴人雖未曾往美國應訴,惟為系爭判決之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囑託原審法院為合法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8頁為憑。而上訴人之職員中確有賴淑如(女60.3.19生Z000000000),該員自80年3月28日至82年4月1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頁),賴淑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可以認定。本件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既囑託原法院依上訴人之營業所送達,原審法院80年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案,核諸上訴人於80年10月5日收受囑託送達所使用之收文章與其於原審收受本事件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所用之印文(原審卷第8、
23、26頁),其形式、字體、排列均相同,該印文應屬真正;送達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代收送達之賴淑如為其受僱人,則此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亦自承不再爭執有收到美國猶它州鹽湖城中區猶他地方法院委託送達上訴人之傳票及起訴狀修訂本中、英文各一件總共25張,係由其受僱人賴淑如簽收(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是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亦無同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
⒊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本款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是。惟本件緣起上訴人曾出賣涼椅與美國沙德蘭建築材料購物中心公司,沙德蘭公司將該涼椅出賣與維奇韓肯森,維奇韓肯森因該涼椅之瑕疵而受傷。被上訴人為沙德蘭公司之責任保險人,於賠償維奇韓肯森後,依美國猶它州法律代位沙德蘭公司於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⒋又美國與我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實質上之關係,
其最高法院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之消極要件情形,依法應認其效力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既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之訴訟,又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復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事,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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