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辛 ○ ○
己 ○ ○
癸 ○ ○
寅 ○ ○
庚 ○ ○巳○○黃太辰○○黃太子○○黃太兼法定代理人 丙○○黃太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壬 ○ ○
戊 ○ ○訴訟代理人 王 世 宗 律師
甲 ○ ○被 上 訴人 午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添被上訴人丁○、壬○○、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面積四二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0分之一、二0分之二、二0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五0、被上訴人壬○○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一00、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一00與被上訴人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午○○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同段二三三地號建面積一0六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壬○○、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九之二地號田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三地號田面積一五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四地號田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五地號田面積二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地號水面積一八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三地號水面積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四地號水面積九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一地號田面積一六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田面積一七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三地號田面積二五九點七0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丁○、壬○○、戊○○應有部分依序均各二0分之一、二0分之二、二0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添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第三項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丁○均各一五00分之五0、壬○○均各一五00分之一00、戊○○均各一五00分之一00與被上訴人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午○○上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第二項等十筆土地丁○均各一五00分之二五0、壬○○均各一五00分之五0、戊○○均各一五00分之五0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午○○上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同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添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之原告即上訴人黃太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即於本審審理中)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其妻丙○○、長子丑○○、長女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次女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男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繕本並經送達於他造,有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稽,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告黃太生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面積四千二百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二地號田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三地號田面積一百五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四地號田面積一千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五地號田面積二百四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地號水面積一百八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三地號水面積三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四地號水面積九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一地號田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田面積一百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三地號田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三地號建面積一千零六十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建面積二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等十三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進丁應有部份均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丁○、壬○○、戊○○三人,以黃進丁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為原因,渠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分割繼承,就地號二二九、二二九之二、二二九之三、二二九之四、二二九之五、二
三一、二三一之三、二三一之四、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三號等十一筆土地,被上訴人丁○每筆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戊○○均各取得二十分之二、壬○○每筆均各取得二十分之二,就地號二三三號及二三三之一號二筆土地由戊○○取得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丁○、壬○○、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所繼承部分出賣予為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登記之代書午○○。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進丁,於民國十年0月0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經日本徵兵前往南洋,日本戰敗後,返台,又隻身前往海南島,落籍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佛羅鎮豐塘村,於一九六二年即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遺有配偶乙○○及子女辛○○、己○○、癸○○、黃太生、寅○○、庚○○即上訴人等七人,上訴人依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之法律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上訴人等自被繼承人黃進丁死亡之時即取得繼承權,且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而被上訴人非黃進丁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黃進丁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況且黃進丁死亡之時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七人,應由上訴人繼承黃進丁之遺產,詎地政機關疏忽未注意,准由被上訴人丁○、壬○○、戊○○繼承登記,自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塗銷其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黃進丁名義,俾上訴人辦理繼承;另被上訴人午○○為土地代書,為被上訴人丁○、壬○○、戊○○辦理黃進丁之繼承登記,明知黃進丁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同母異父兄弟姐妹亦不得繼承,竟仍為丁○等三人辦理,並受讓丁○等三人繼承後之大部分標的物,而以買賣為名辦理移轉登記,自係惡意受讓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並塗銷其移轉登記,午○○之登記塗銷後,此部分回復為丁○等三人繼承登記狀態,併請塗銷其繼承登記,回復為黃進丁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添
㈡、被上訴人丁○、壬○○、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面積四二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0分之一、二0分之二、二0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五0、被上訴人壬○○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一00、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一00與被上訴人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午○○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同段二三三地號建面積一0六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丁○、壬○○、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九之二地號田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三地號田面積一五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四地號田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五地號田面積二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地號水面積一八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三地號水面積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四地號水面積九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一地號田面積一六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田面積一七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三地號田面積二五九點七0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丁○、壬○○、戊○○應有部份依序均各二0分之一、二0分之二、二0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第三項等十筆土地丁○均各一五00分之五0、壬○○均各一五00分之一00、戊○○均各一五00分之一00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午○○上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第三項等十筆土地丁○均各一五00分之二五0、壬○○均各一五00分之五0、戊○○均各一五00分之五0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午○○上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㈤、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同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進丁雖非為被上訴人同父同母之兄弟姐妹,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且退而言之,依本件之繼承順序,縱為被繼承人黃進丁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死亡,亦已由被繼承人黃進丁親生母親黃杜譽取得繼承權(另其父親早於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無繼承權),黃杜譽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自當然由黃杜譽之第一順位即為被上訴人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被上訴人無論依第三順位或代位繼承為第一順位,均有繼承權;否認上訴人為黃進丁之繼承人,如是黃進丁之繼承人,因上訴人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第六十六條規定,於期間內聲明繼承,則上訴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自無不合;又如認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登記,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舉證還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通謀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參照。查被繼承人黃進丁民國0年0月0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經日本徵兵前往南洋,日本戰敗後,返台,嗣又前往海南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見證書,於西元一九六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進丁於三十六年間前往海南島,久無音訊,致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由訴外人黃進丁之堂弟黃連常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及見證書,申請本案被繼承人黃進丁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黃進丁之堂叔黃祈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失蹤本案被繼承人黃進丁宣告死亡(參見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亡字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黃進丁之堂弟卯○○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進丁之財產管理人(參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書),後再由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訴外人名下之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之。查,被繼承人黃進丁之母為黃杜譽,有戶籍謄本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又被上訴人丁○、戊○○、壬○○等三人之母亦為黃杜譽,堪認被上訴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黃進丁之異母弟妹,此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南家調字第二二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所附護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進丁於三十一年間離開台灣時並未娶妻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黃杜譽於六十五年間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者,始由其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及解釋,被上訴人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黃進丁無配偶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渠母黃杜譽繼承,又因黃杜譽於六十五年間死亡後,始得由被上訴人本諸其為黃杜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合先述明。
四、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委託處理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仲介事務之團體,是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峽基金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其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實質證據力仍由法院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進丁於十年0月0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經日本徵兵前往南洋,日本戰敗後,返台,嗣又前往海南島,與上訴人乙○○結婚,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己○○、癸○○、黃太生、庚○○,另上訴人辛○○、寅○○則為訴外人黃進丁與妻林煥秋所生,被繼承人黃進丁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參見原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南家調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及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所稱之黃進丁並非被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長黃進丁,惟查被上訴人之同母異父兄長黃進丁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父親為黃朝清、母親為黃杜譽,出生別為次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乙○○之配偶即其餘上訴人之父黃進丁,為西元一九二一年即民國十年0月000日出生,為臺灣臺南市黃朝清、黃杜譽夫婦之次男,有上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附卷可稽,兩造所稱之黃進丁,無論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及出生順序既均相同,應可認定係同一人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有關黃進丁之公證書共三份,版本均不同,然查第一份公證書非上訴人提出,而係訴外人未○○在另案提出,且未經海基會認證,故其上有關黃進丁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與上訴人無干,至於第二份及第三份之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僅因第二份公證書未記載黃進丁之父母,於第三份公證書補正而已,自可認第二、三份公證書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依日本國郵政省熊本儲金事務中心之函文,主張黃進丁當年未被日本國徵為軍伕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向日本國郵政省熊本儲金事務中心請領黃進丁之未付薪津,據該中心函覆,未見黃進丁涉及未付薪津之有關紀錄,依該函意旨僅能證明日本國對黃進丁並無未付薪津之事,即日本國未積欠黃進丁薪津,尚無從推論黃進丁未被徵為軍伕,且黃進丁被日本國徵召服兵役至海南島一事,業據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號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又以黃進丁於民國三十年至海南島或失蹤迄死亡,直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其被繼承人黃進丁原先在台之戶籍並未遷出也未更改死亡日期,惟此乃戶政管理之問題,且依相關證據已足認黃進丁為被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乙○○之配偶即其餘上訴人之父黃進丁非被上訴人之兄長黃進丁云云,即無可採。其請求向日本國有關單位函查當年被徵為日本國軍伕死亡賠償名單中是否有本案系爭之黃進丁已無必要。
五、依上,被上訴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黃進丁之異父兄弟姊妹,上訴人等人為黃進丁之配偶及子女等事實,均堪認定,則依本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等七人繼承之。惟查,訴外人黃進丁於民國三十一年即至大陸地區,迄死均未返回台灣地區,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地處台灣地區,且上訴人等七人具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非台灣地區人民,本件即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進丁自民國三十一年間至海南島,直至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間均未返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是黃進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則上訴人所繼承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之遺產,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六條之規定要件不同,自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黃進丁係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如被繼承人黃進丁為台灣地區人民,則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六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條之規定,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之規定),經查: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台法字第五七三七號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則本件應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參酌其立法目的,本條項規範之事項,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及身分之轉換,故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起算日,似宜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法務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15622號函示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進丁原戶籍雖設於臺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四百六十三番地,有兩造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嗣後被繼承人黃進丁於民國三十年至海南島,迄死亡,均未回復本籍,核其有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以上之事實,已有身分之轉換,應屬大陸地區人士;原審以被繼承人黃進丁原先在臺之戶籍並未遷出,而認為係屬該條例之台灣地區人民,容有誤會。故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進丁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條但書之規定,因系爭遺產係在台灣地區,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進丁為大陸地區人民,就台灣地區遺產適用台灣地區法令,而上訴人乙○○等七人為被繼承人黃進丁之配偶及子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等七人在國有財產局申請繼承權表示後,接到國有財產局函文後至被上訴人辦妥黃進丁遺產繼承登記前,均未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顯然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局函文已承認視為拋棄繼承權云云。惟查,本件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應依台灣地區法律辦理,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黃進丁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欲拋棄繼承,亦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手續,上訴人等人既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自仍為繼承人,至國有財產局函文關於上訴人視為拋棄繼承之認定,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判斷,況其認定並未依實際情形為適當之判斷,尚不足拘束本院之見解,被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復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進丁雖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渠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有該判決附卷足參,然經上訴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二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證明黃進丁真正死亡之時間為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因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渠何時死亡,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故上訴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本件提出反證,以推翻死亡宣告判決所為之推定,於本件兩造間有其效力,是黃進丁死亡之時間應為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此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文參看︶。是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已經過十年,始有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即非不可能。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參看︶,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規定,相互參比,更屬明確。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進丁係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訴外人黃連常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進丁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訴外人黃祈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失蹤人之黃進丁死亡,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卯○○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進丁之財產管理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繼承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對被上訴人聲請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準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回復繼承權。
七、台南市○○區○○段二二九等十九筆土地,僅有同所二三三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戊○○維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未變動外,其中十三筆土地在三年間已異動四次,所有權人變動五名,另有五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二萬分之一予訴外人陳幸,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即
㈠、淵西段二二九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即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其三人共計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分之二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午○○,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秋梅,蔡秋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幸,陳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九五00分之三二四九予永浬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一五00分之五0予永浬企業有限公司,則陳幸尚餘一九五00分之一,永浬企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一九五00分之三八九九。
㈡、淵西段二二九之二號、二二九之三號、二二九之四號、二九之五號、二三0之一號、二三一號、三一之三號二三一之四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二三二之三號、二三三之一號等十二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即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其三人共計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分之三七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午○○,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秋梅,蔡秋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幸,陳幸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永浬企業有限公司。
㈢、淵西段二二九之一號、二三0號、二三一之一號、二三一之二號、二三二號等五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幸,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二萬分之一予陳幸。
八、被上訴人午○○雖稱過戶登記係抵代書費用尚有不足云云,惟查以上㈠㈡計十二筆土地已登記移轉予午○○部份面積為六九六四點九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一萬元,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全部價值為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而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取得部分為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但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二者相差一千零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豈有自稱為繼承人者實得僅為全部遺產之三分之一,且其上尚有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無異議?苟為代書費用,所得已為全部遺產之三分之二,却仍稱尚有不足豈非有背於常理?又何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外,還需再設定一千一百萬元鉅額抵押權,又在未清償情況下,於訴訟進行中隨即信託登記予蔡秋梅,任由蔡秋梅輾轉移轉予陳幸、永浬企業有限公司而無異議?又被上訴人午○○之後手陳幸為午○○之母、蔡秋梅為陳幸同母異父之妹即午○○之姨,有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調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為被上訴人午○○所是認,可知陳幸、蔡秋梅均為午○○之至親,且午○○並未提出移轉之原因及給付價金之流程,益證被上訴人午○○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有實質買賣原因存在,係與被上訴人丁○等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防止上訴人向其請求塗銷登記,係惡意受讓人,詐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買賣之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黃進丁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黃進丁名義,並求撤銷被上訴人丁○、壬○○、黃福與被上訴人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即:
㈠被上訴人丁○、壬○○、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面積四
二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0分之一、二0分之二、二0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五0、被上訴人壬○○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一00、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一五00分之一00與被上訴人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午○○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同段二三三地號建面積一0六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上訴人丁○、壬○○、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九之二地號田面
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三地號田面積一五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四地號田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之五地號田面積二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地號水面積一八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三地號水面積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之四地號水面積九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一地號田面積一六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二地號田面積一七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三地號田面積二五九點七0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丁○、壬○○、戊○○應有部份依序均各二0分之一、二0分之二、二0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第三項等十筆土地丁○均各一五00分之五0
、壬○○均各一五00分之一00、戊○○均各一五00分之一00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午○○上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丁○、壬○○、戊○○就第三項等十筆土地丁○均各一五00分之二五0、壬○○均各一五00分之五0、戊○○均各一五00分之五0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午○○上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同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與被上訴人午○○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