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K
上 訴 人 郭進男即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清 律師被上 訴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
(三)右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五四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金部分,上訴人不再請求。至上訴人於歷次所提聲明、主張、陳述及書狀,仍予援用。
(二)就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作四點協議,已被上訴人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乙○○、郭生霖、郭阿璘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署卷附切結書所取代而失效云云,因該切結書之書立純粹只是為了領取補償費之用,與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之協議內容應無關係,而認定所辯不足採信。然原判決另又略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作四點協議,因協議紀錄復載:「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著條辦理各種手續」,故協調結果尚非屬契約;且協調結果第二點係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並非記載:「應由麻豆鎮公所(即被上訴人)負擔」。且其後鎮民代表會通過之審查意見及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簽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均未提及增值稅之負擔歸屬,故難認兩造有「增值稅應由麻豆鎮公所負擔」之合意云云,乃以判決駁回本部分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更審前 鈞院認定略以:⑴協調結果第二項係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並非記載「應由麻豆鎮公所(即被上訴人)負擔」⑵依八十三年二月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並無由需用地機關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規定。⑶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所通過之審查意見二僅載明:「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亦無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負擔之用語。⑷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簽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項雖約定徵收價格,但關於增值稅之負擔歸屬,則隻字未提,難認兩造有「增值稅應由麻豆鎮公所負擔」之合意。⑸前述代表會決議並未提及提撥預算、編列預算或關於此案涉及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之字眼。⑹補償費係由臺南縣政府直接於扣除增值稅後發放,兩造協議僅於兩造發生效力,自難要求臺南縣政府亦不要由地主負擔增值稅。⑺從政者為顧及公平性,除非有特殊情形,不宜因人設事,單獨就某件徵收案件應允免徵增值稅。⑻被上訴人即麻豆鎮公所非稅捐稽徵機關,無決定減免增值稅之權利。⑼前述代表會決議僅稱:「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終究未言明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依決議內容辦理徵收,並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爭取免徵增值稅,亦僅能認係執行鎮民代表會之決議等理由,乃認定兩造並無「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惟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略以更審前 鈞院判決有理由矛盾,且未究明「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議結果的真意,其判決於法有違,乃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是以綜合以上審判經過及審判理由,本件爭訟之爭點即在:
⑴訴外人郭生霖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書立之卷附切結書,是否能取代兩造於八
十年八月二日之協調會四項協調結果,而使之失效?⑵前揭四點協調結果,是否為契約而得拘束兩造?⑶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是否應認為已履行兩造「徵收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調結果?亦即前述協調結果之真意為何?
(三)對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會之四項協議結果,是否已被訴外人郭生霖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署之卷附切結書所取代而失效部分;按卷附切結書是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由訴外人郭生霖、乙○○及郭阿璘所共同簽署予臺南縣政府,切結書內容則明載:「為麻豆鎮公所興建零售市場,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郭齊,所有保安段三四七、三六七、三六二號等三筆土地,同意辦理徵收,絕無異議,該用地補償費由各房管理人或推選代表人(即房長)共同具領,並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員,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證」等語。故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生霖一起向承租戶提起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拆屋還
地之訴訟,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並遲至八十七年間判決始確定,有卷附判決影本為證。而訴外人郭生霖等人所簽立之卷附切結書,則是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己簽立;故被上訴人辯稱「‧‧雖官司敗訴無法收回土地,但過不在被告。故郭宅祭祀公業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乙○○、郭生霖、郭阿璘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麻豆鎮公所辦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絕無異議」云云,即與事實明顯不符。亦即被上訴人為履行協議之所作所為,與郭生霖等人之書立切結書,兩者間根本無因果關係。
⑵依切結書內容,業己載明:「‧‧該用地補償費由各房管理人或推選代表人(
即房長)共同具領,並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員,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證。」故該切結書實際上只是郭生霖等人切結保證於共同具領補償費後,一定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亦即書立切結書純粹只是為領取補償費之用,並無變更兩造原定四項協議,而使該協議失效之意思。況本件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原屬台南縣政府之職責(地用股承辦),而郭生霖等人立書切結致台南縣政府,其目的當然就是作為領取補償費之用,應無庸置疑。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四項協議,係兩造協調的結果,與台南縣政府無關。倘兩造
之一方嗣後意思有所變更,自應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豈會向非當事者之台南縣政府為表示?更顯見該切結書之書立並無變更兩造己成立之四項協議之意思。
⑷綜上所述,卷附切結書之書立純粹只是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用,而無改變
兩造所協議之四項結果之意思。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結果事後己因切結書之書立而失效云云,不足採信,確屬的論。
(四)又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就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崛)用地徵收協調會所達成之四項協調結果,是否為契約、得否拘束兩造部分:
⑴卷附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崛)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中所列載
之四點協調結果,係兩造就徵收土地事宜,經發表意見、溝通後所達成之結論;顯見是將兩造一致之意思,形諸文字。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己達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屬契約甚明。原審判決認定其尚非屬契約云云,明顯可議。
⑵至於協調記錄第六條記明「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第七
條另載「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著條辦理各種手續」,探究其意,應係指前述協調會之四點徵收土地協調結果,須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能進行辦理。故核其性質顯係前述協調結果(即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己。亦即,該協調結果須經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能發生效力,才能開始進行辦理。故協調記錄第七條記載,與協調會之四點協調結果之為契約,並無任何影響。原審判決以協調記錄第七條之附註,認定協調結果非屬契約,應屬無據。
⑶實際上兩造間確有四點協調結果存在,而此四點協調結果嗣後又經麻豆鎮鎮民
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並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則麻豆鎮公所即被上訴人當然有義務履行協調會所達成之四點協調結果,而上訴人亦得請求其履行。是以兩造均應受四點協調結果之拘束,自屬當然。
(五)另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是否應認為己履行兩造「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調結果,亦即前述協調結果之真意為何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及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及發回前 鈞院判決略以首揭理由,而認定兩造「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調結果,並無使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之真意,乃判決上訴人敗訴,固非無據。惟:
⑴協調結果第二項固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而非記載
「應由麻豆鎮公所負擔」,致雙方就本項協調結果之真意發生爭執;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本應探究立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始為正確。然原審判決等僅憑協調記錄非記載「應由麻豆鎮公所負擔」,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自屬違法。
⑵土地增值稅依法固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但並非不可另行約定由其他人負
擔。故兩造協調結果第二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並未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之約定,而具有拘束力。
⑶本件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之徵收,其需用土地人為被上訴人;依法其
地價補償費即應由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負擔;而前述協調結果,又是以兩造為協調當事人。則因被上訴人是協調當事人,又是費用之實際負擔者,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故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當然就是指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前揭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之議決及兩造於八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中,固均未明白記述有關增值稅之負擔歸屬問題。然該大會是決議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故兩造協調之四點結果,其中增值稅負擔之歸屬,鎮民代表會係同意依原協調結果而定,並應立即進行辦理。另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早己明白載明主要是為了終止租約而簽署,其上未載增值稅負擔之歸屬,豈有可疑。
⑸至被上訴人是徵收土地之用地機關,非稅捐稽徵機關,對增值稅之減免與否並
無決定之權利,且補償費是由發放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直接扣除增值稅後發放,兩造不能要求臺南縣政府不要扣除增值稅,固屬事實。然增值稅並非不可約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有否決定增值稅減免之權利,或補償發放機關應如何發放補償費,與兩造間是否有「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並無任何必然之關係。原審判決等以被上訴人無決定減免增值稅與否之權利等理由,就認定兩造沒有「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自屬率斷,而於法無據。
⑹另行政程序上由行政機關先行決定處理原則,再提請民意代表機關審查,俟通
過後再編列、提撥預算之流程,本屬當然,並不少見。即如本件爭訟中,被上訴人就返還租賃土地部分,曾主張「我們已跟承租戶協調,經承租戶同意,也遷(應是簽之誤)出同意書,如果上訴人沒有意見,我們會提交代表會經大會同意後就進行補償。」即為其例。又行政機關於施政上,因人因事而為不同之處置,更屬屢見不鮮;則原審判決所謂麻豆鎮鎮民代表會決議未提及預算編列、提撥,「從政者為顧及公平性、除非有特殊情形,不宜因人設事」云云等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即與經驗法則不符,亦於法無據,不問自明。
⑺又八十年八月二日兩造協調會,除了達成前揭四點協調結果,列載於記錄第五
條,並於第六條記明:「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顯見,四點協調結果乃是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市五用地之必需完成的條件。上訴人對協調結果及其履行,顯有重大的意義。惟 鈞院更審前判決卻認定兩造約定「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只是道德義務,只是在要求被上訴人依當時法律,去爭取依法無法達成之免稅目的,而形同虛設之具文。本諸兩造協議目的,原判決所為認定已與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明顯不合。
(六)依前,原審判決及 鈞院更審前判決就兩造「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如何,所為難認兩造有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的認定,其認定理由明顯於法無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事實上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會上,上訴人代表本來就一再主張按當時的房地產價值高漲的情況下,土地以公告現值辦理徵收(最多是加四成),與市價差距過高,若徵收款還須要扣除增值稅,則地主損失慘重;故為減少地主的損失,雙方才有達成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而應由被上訴人即麻豆鎮公所負擔之共識。至於協調記錄載明「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因意思相同,而上訴人與會代表又識字不多,不懂法律,乃未再爭執應如何書寫完整。以上事實,亦有參加人乙○○、甲○○可以為證。
(七)況兩造達成「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後,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以實際行動履行約定之義務。並於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以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三三號函覆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等語後,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兩造間的調解,當時被上訴人提出願於「市五」市場開發興建完成後,其中四間房屋由上訴人優先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一元,租期九年十個月,另再提供肆佰萬元,以為裝潢之用‧‧。倘兩造間「徵收土地之土地徵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真意,僅是要求被上訴人爭取免稅而己,而非「土地增值稅應由麻豆鎮公所負擔」之意,則麻豆鎮公所即被上訴人又何需提供自有財產,以租賃之名,行補償損失之實。由此可見,兩造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真意,確實是指「土地增值稅應由麻豆鎮公所負擔」之意。原判決等所為不同之意思認定,與事實不符。
(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調結果第二項有關「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部分的真意,既是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實際上本件土地之徵收,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業已經被扣除了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未盡其應履行之債務,乃不爭之事實,則本於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職是,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經扣除四千八百八十二萬七百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則上訴人自可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給付利息。
(九)本件爭訟已經 鈞院調取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臨時會議記錄,而由該記錄可見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鎮民代表會會議中,就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之協調結果有關之提案、討論及議決等,均是就四項協調結果為之;而非只是在針對「市七」用地之歸還而已。且於該次鎮民代表會中,時任麻豆鎮公所鎮長之陳漢王及相關公所人員亦均有列席,並一再提及八十年八月二日之協調結果是經公所及地主數次協調後之成果,且公所已經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答辯所提及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結果未經鎮長授權、同意,且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鎮民代表會之審議不包括協調結果第二點「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就「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調結果,業經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同意,且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則被上訴人當然應按協調結果履行。至於該項協調結果之真意如何,除有證人乙○○、甲○○證述其真意是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公所負擔外,另依卷附「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四號」調解書影本所載,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自己提出願於「市五」市場開發興建完成後,將其中四間房屋由上訴人優先承租,每月租金一元,租期九年十月,另再提供給付四百萬元為裝潢用,總價值可達四千萬元以上。亦即被上訴人早已以實質之行為,表達伊負擔增值稅之真意;而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當然可以確認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協調結果,其約定真意確實是指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其中與會者郭生霖稱:「‧‧第二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給地主負擔,假如政府有規定徵收的土地要繳納增值稅,公所盡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見會議記錄第一一四頁);故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約定真意應只是要求鎮公所儘量幫忙免稅,而非使鎮公所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固非無據。惟查:
⑴前揭會議記錄所載,係代表會開會時由記錄(應為李國松)記載之,記錄之後
又未經與會人士核閱無誤簽章認可。則前揭記錄所載,是否就是郭生霖陳述之原意,己非無疑;且前揭載述,乃郭生霖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又無法藉由法院或兩造之發問而究明真象;故郭生霖所述,當然無任何採信、參考之價值,原己不得採為本件爭訟的認定依據。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成立之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明列兩造雙方協調達成四項結果,其中第㈢點明定「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此項協調結果之約定真意至為明確。參酌「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其中林三賢代表質稱:「‧‧剛才本席有請示,但所答覆包含很大,因為我所說的協調的結果,這四點執行的時間差不多要多久成功率差不多有幾百分點,但照我所看第一點要徵收大埕堀用地,公所將市七用地歸還原地主應該是沒問題,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第三點計劃道路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一年能成功嗎?或要等到五年後通盤計劃。」而林豐昌課長隨即答稱:「道路問題我們專案處理」(見該會議記錄第一百二十頁下半頁),更可見就協調結果第三點「‧‧計劃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之協議,乃兩造雙方明白肯定一定要履行做到的約定。另三民路以東之承租地的回收返還地主,亦是鎮公所應確實履行之約定;然於該次會議記錄中卻仍載郭生霖稱:「多謝各位代表先生關心郭家祭祀公業,我們跟公所經過數次協議,協議最後的結果公所才答應地主所提出條件,第一徵收大埕堀用地市七用地歸還郭家,第二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給地主負擔,假如政府有規定徵收的土地要繳納增值稅,公所盡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第三計劃道路盡量西移至界址為止,不要有畸零地,第四三民路東公所放租,希望財政課趕快停止租約幫忙收回歸還我們,公所己有答應代表會是否認為這樣可以,如果可以我們地主有同意接受公所徵收條件,看財政課是否有可能終止租約訴訟來收回。」(見同會議記錄第一百十四頁),而將郭生霖之陳述載為「希望」「要求」「儘量」「幫忙」之語氣,明顯與前述肯定要履行之說明不符,其記錄之正確性己明顯可疑。退一步而言,縱使該會議記錄確係按郭生霖之陳述而轉載,惟本於協調結果第三點、第四點均是使鎮公所要確實履行之意,而郭生霖卻仍稱為「希望」「要求」公所「儘量」、「幫忙」為之而己。故郭生霖之陳述顯非真意,而應只是基於民見官以客氣之語氣所為之陳述。同理郭生霖所稱:「公所儘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等語,亦應只是客氣話,根本不得據郭生霖之該次陳述記錄,就認定本件「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盡量為上訴人爭取免徵而已。
⑶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會中達成四項協議,復經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麻豆
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嗣被上訴人則分頭予以進行,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請免徵增值稅,而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則以八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三三號函復減徵百分之四十;期間雙方又因徵收價格之差異而生糾紛,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又重新核定徵收價,並再度將土地增值稅提存在法院後予以發放徵收款。後就增值稅之負擔,被上訴人又提出調解聲請,表示願以開發完成之「市五」房間中的四間,以每月租金一元,租期九年十月,供上訴人優先承租,並再提供四百萬元為裝潢用(總值達四千萬元以上);若依此過程,均可證明兩造約定「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係以被上訴人亦是以如能免徵最好,若不能免徵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其真意。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需藉租約之名,行實際負擔增值稅之實(但調解最後未成立)?⑷另協調出四項結果後,雖因徵收款計算有誤、函詢免徵增值稅及訴訟返還市七
土地等結果,均未能完全履行協調結果;惟被上訴人卻立即強行徵收,開發市五土地。上訴人依法提行政救濟,最後被上訴人以租約行實際負擔之建議,又未獲上訴人同意,故雙方糾紛未歇,導致今日爭訟。則被上訴人又豈會編列預算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四號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八十年八月二日由林豐昌(麻豆鎮公所當時之建設課課長,巳歿)主持、蔡鴻璋(麻豆鎮公所當時之建設課課員,巳歿)紀錄,而與郭生霖、乙○○、甲○○及郭萬吉間,就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乙事,固經協調並簽訂協調會紀錄,雙方協調結果為:郭生霖、乙○○、甲○○、郭萬吉所代表之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在「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按此係保安段之市五用地,為祭祀公業郭源興之土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按此係穀興段之市七用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土地)。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按此係保安段之市五用地,為祭祀公業郭源興之土地)。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按此係穀興段之市七用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之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然上開協調結果須由麻豆鎮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按:前揭協調結果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其實係指稱同一事情,即「被上訴人鎮公所前向祭祀公業郭宅承租之穀興段市七用地,巳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轉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鎮公所應終止與祭祀公業郭宅間之租約,並向第三人收回該穀興段土地後返還予祭祀公業郭宅」)。惟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至少就其中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協調之結果,尚屬存有如下各端嚴重之爭執,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即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被上訴人鎮公所當時之鎮長核准,且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致其無從發生拘束力,並致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按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係由協調當時擔任被上訴人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之林豐昌主持者,由於該協調結果所涉事項,不但非屬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範圍內所得為者(如協調結果第㈡項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均非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可為,而係分屬稅捐稽徵機關、內政部等之法定權限),且非屬職級僅任建設課課長之林豐昌之權限範圍內所得為者(前舉協調結果之四項內容全部均尚涉及建設課以外之其他業務單位之職掌,且其所涉事項又均極為重大,致其全部均屬鎮長權限始可決行之事項,而非建設課課長即可任意決行),亦且更逾越被上訴人鎮公所對建設課課長林豐昌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鎮公所不可能就前舉協調結果第㈡項及第㈢項等非屬鎮公所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授權予建設課課長林豐昌為之,被上訴人當時之鎮長亦不可能未就全部之協調結果保留其最後決行之權限),故系爭協調結果在被上訴人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簽立後,尚須呈報被上訴人鎮公所當時之鎮長核准(因林豐昌並無決行權限)及須經鎮代表會審議通過(此係協調結果之合意),始能發生拘束力。然本件被上訴人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簽立之系爭協調會紀錄,至少就其「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業,巳逾越其之決行權限及所獲授權範圍,甚至業巳逾越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範圍,致被上訴人鎮公所當時之鎮長乃未予核准該「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協調結果,致被上訴人鎮公所嗣後向鎮代表會提案時,乃僅提出系爭協調結果之「第㈠項及第㈣項關於被上訴人鎮公所前向祭祀公業郭宅承租之穀興段市七用地,巳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轉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鎮公所同意終止與祭祀公業郭宅間之租約,並同意向第三人收回該穀興段土地後返還予祭祀公業郭宅」之部分,而未提出系爭協調結果之「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之部分;此由被上訴人鎮公所於八十年八月廿一日向代表會提案時,雖檢附前揭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然被上訴人鎮公所於該提案之案由中卻明載:「請貴會同意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六二四號等十二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請審議」者可知。顯見被上訴人鎮公所係僅就檢附之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提請鎮代表會審議,而未併就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暨「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亦提請鎮代表會審議至明。
(三)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提案理由明確載稱:「經與祭祀公業郭宅地主‧‧協調『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為條件協調在案(按此即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將穀興段等十二筆土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是否有當,請審議(按此亦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且更明示係僅就該第㈠項及第㈣項提請代表會審議)」等語,且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提案辦法明確載稱:「貴會審議通過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市七用地之)租約(按此顯然不及於免除市五用地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暨不及於都市○○○號道路之西移問題)」等情;從而在被上訴人鎮公所之上開提案僅及於系爭協調結果第㈠項及第㈣項(被上訴人誤載為第㈡項及第㈢項)之前提基礎下,則鎮代表會所議決之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自係僅就前揭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而為通過,至所議決之審查意見「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自亦係指公所應即行進行辦理前揭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內容而言(亦即公所必須進行辦理與祭祀公業郭宅簽訂終止租約之書面,暨向第三人收回土地後返還土地予祭祀公業郭宅等之手續),亦即鎮代表會所議決之審查意見絕未包括被上訴人鎮公所所未提案之前揭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㈡項及第㈢項至明。基上,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不但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被上訴人鎮公所當時之鎮長核准,且未經鎮代表會審議通過;從而系爭前揭兩項協調結果乃無從發生拘束力。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調會紀錄第㈡項內容對被上訴人鎮公所提出請求者,即因系爭協調會紀錄第㈡項內容尚未發生拘束力,致上訴人本件請求乃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其第㈢項約定亦同),因未經省政府核准致不生效力、或因屬行政爭訟事項而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或因準用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如其為公法契約時)、或因林豐昌於簽立時未表明代理之旨致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或因林豐昌為無權代理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或因被上訴人就該約定並無權利能力致其約定乃不能成立、或因該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致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第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之徵收,應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核准。上訴人既認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之徵收條件之一(按依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載,則上訴人係在該協調會紀錄之四項條件下始同意其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土地為政府所徵收,故該協調會紀錄之四項條件乃為本件徵收之徵收條件),則該「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條件,依法自應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始能生效。然其卻未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核准為本件徵收之徵收條件或徵收內容,致該「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之內容,自屬尚未生效。從而上訴人據該依法尚未生效之前揭內容對被上訴人鎮公所為請求者,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如勉強謂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非屬本件徵收之徵收條件之一,而為被上訴人鎮公所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郭源興間另一獨立之契約者,不論其係屬公法上之契約(即行政契約),抑係屬私法上之契約,依法其契約均屬無效,致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蓋:
⑴上開契約實則係屬公法上之契約(即行政契約),因其係被上訴人鎮公所立於
公法人之地位為達成「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土地做為市五用地」之公法上目的,而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郭源興訂立上開契約,非係被上訴人鎮公所立於私法人之地位,就私經濟事項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郭源興訂立上開契約,故上開契約乃屬公法上之契約(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之規定)。上開契約既屬公法上之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依司法程序向普通法院提出本件起訴,是本件自應依民訴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⑵況上開公法上之契約依法亦應無效,致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因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土地之徵收須依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規定之補償僅有地價補償費(土地法第二三六條、第二三九條)、遷移費(土地法第二三六條、第二三八條、第二四四條至第二四六條)、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二四一條、第二四二條)、接連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費(土地法第二一六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一七條)等,且其補償尚須踐行一定之嚴格程序予以認定是否應予補償(或一併徵收殘餘地)及補償數量、補償金額。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按如土地增值稅、耕地承租人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補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額等是),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故依法土地增值稅不但不得予以免除,亦且尚須予以扣繳;且司法院卅四年度院解字第二九三五號解釋更謂:「將以興建房屋之私有土地,正完成其從事建築之準備,即被徵收,致不得建築者,其於準備所受之損失,土地法上既無予以補償之規定,自屬無從請求補償」,而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五號判例亦稱:「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綜合以上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則在徵收之場合,公務員(被上訴人鎮公所當時之建設課課長林豐昌)不得許上訴人以土地法所未明定之「免除原告即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不法補償利益;因此倘若違法許以者,則應屬違反前舉之強行規定或屬違反公序良俗,而使其「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契約約定,準用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之結果應為無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但書、第一三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四一條、第一四九條等規定可供參照)。
⑶再者,縱勉強認定上開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者,其依法亦屬無效,致上訴人
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蓋一則林豐昌於簽署協調會紀錄時,不但並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鎮公所為之,且未曾表明其在被上訴人鎮公所之職稱,致該協調會紀錄之契約約定至多僅對林豐昌生效,而對被上訴人鎮公所不生效力。二則縱勉強認定林豐昌業巳表明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鎮公所而為意思表示之意旨,然亦因林豐昌就「免除原告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項為無權代理,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乃對被上訴人鎮公所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鎮公所就「免除原告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項約定並未承認,已如前開所述);因依前引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任何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在徵收之場合依法均不得以公共資源(如公款、公物)許上訴人以「免除原告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補償利益,此種對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權限之法定限制,於上開許諾不論係以公法上之契約為之或係以私法上之契約為之者,均同有其適用;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權限既有上開之法定限制,則林豐昌就「免除原告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事,自不可能具有代理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權限;從而林豐昌就「免除原告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自係無權代理,復由於上開對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權限限制,係屬法定限制而非意定限制,致上訴人乃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對抗被上訴人鎮公所。三則縱勉強再認定上訴人可以善意第三人之理由對抗上開林豐昌之代理權所受之法定限制者,然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權限既有上開之法定限制,則逾越上開權限之法定限制而為之「免除原告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契約約定,即屬無權利能力人之行為而不能成立,或屬違反強行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六)系爭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僅係停止條件,而非可做為請求權之基礎,故上訴人據之為本件請求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因依八十年八月二日之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所載,上訴人係在協調結果之四項條件下同意政府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此由該協調會紀錄之內容稱:「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等語顯然可知。是知,所謂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實非被上訴人鎮公所應予履行之債務,而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被上訴人鎮公所全部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時即使停止條件成就,致上訴人所為徵收之同意乃發生同意之效力;而當被上訴人鎮公所尚未全部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時,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致上訴人所為徵收之同意乃尚未發生同意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鎮公所是否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者,僅與「原告之徵收同意是否發生效力」乙節有關,尚非可謂被上訴人鎮公所因該停止條件之約定(即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而必須對上訴人負有履行該停止條件之債務;準此則被上訴人鎮公所並無必須履行停止條件之義務(即被上訴人鎮公所並無必須履行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鎮公所履行該本為停止條件之協調結果四項要求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巳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稅捐稽徵法第廿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準此土地增值稅之時效為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應無疑義;本件縱認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調會紀錄「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請求被上訴人鎮公所返還上訴人已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則由於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權與土地增值稅稅捐債權相當,致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權之時效亦應為五年。本件稅捐機關對上訴人享有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權,依系爭協調會紀錄「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則縱認被上訴人鎮公所應代上訴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人鎮公所未履行上開約定之結果使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遭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準此衡諸前引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鎮公所之上開請求權,其時效自應與稅捐債權之時效同為五年無疑。而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既為五年,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遭扣除第一筆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遭扣除第二筆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一年四月、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鎮公所返還相當於土地增值稅利益之權利;惟其請求權之五年時效,至遲業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從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本件請求即已逾時效致,不得再對被上訴人鎮公所為請求。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至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絕非係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蓋:
⑴依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暨依系爭協調結果之體系觀察,系爭協調結果「
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真意,絕非係指應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按依前開引據所述,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約定之真意,如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者,由於不但已逾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範圍,亦且更逾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致其絕無可能係被上訴人鎮公所當初之約定真意,實屬至明。而如前所述,在法治國家則,上訴人係被假定為知悉「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被上訴人鎮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均不但已逾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範圍,亦且更逾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乙事;從而將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約定之真意解為非指「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被上訴人鎮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者,實符合上訴人之上開認知,是上訴人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與被上訴人鎮公所相同;此際,倘若上訴人強要將上開約定之真意解釋為「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被上訴人鎮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者,則豈非變成上訴人強要違法之利益,且由於該約定之真意已然違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該約定之真意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如欲使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合法有效,則其真意絕非係指「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被告上訴人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至明。基上,則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真意,即應僅指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巳。
⑵依上真意,倘證諸系爭協調結果「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
與毗鄰土地為界」即益為顯然;蓋該系爭協調結果第㈢項與「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同樣,不但已逾被上訴人鎮公所之法定權限範圍,且更逾各該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致其約定之真意均當然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及「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絕無可能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有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之債務」及「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債務」;故當被上訴人鎮公所為「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而向上級請示並因該事項不當致未獲允准後,上訴人就此即未再有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按道路變更須經鎮都市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提報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內政部等核准定案後公告,始能發布實施),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協調結果「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約定之真意,確為「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而非「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有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之債務」;是與該系爭協調結果第㈢項同列系爭協調結果且同其性質之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約定之真意在體系上自無將之割裂而為不同解釋之理。故此之真意當然亦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非「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債務」至明。
⑶依被上訴人鎮公所當時財政之短絀情形,被上訴人鎮公所之真意絕非係指應由
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按被上訴人鎮公所八十年八月廿二日向代表會提出之提案稱:「為收容中央市○○○○路邊攤販,擬徵收用地興建零售市場,『惟本鎮現財政短絀』,故擬預收每攤位九年十個月新台幣伍拾萬元使用費,作為『興建該市場』所需經費」。是以當時被上訴人鎮公所之財政狀況連興建市五市場所需之經費猶捉襟見肘,則被上訴人鎮公所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時焉有可能係同意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自行負擔該金額龐大之土地增值稅?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鎮公所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或至少其真意係「該土地增值稅非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
⑷另依被上訴人鎮公所向代表會提案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鎮公所之真意絕非係
指應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按如前開第㈠段所述,被上訴人鎮公所就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四項協調結果,僅將其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協調結果提請代表會審議通過,至於協調結果之「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及「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等兩項,則因其真意並非使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兩項所示之債務,而僅係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而巳,致被上訴人鎮公所即未一併將之提請代表會審議。由此可見系爭協調結果之第㈡項及第㈢項約定之真意確實僅在於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而非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兩項所示之債務至明。
⑸更何況上訴人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及八十一年四月
之切結書,均已變更為不再主張「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
(九)再者,依 鈞院所函調之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則被上訴人之答辯確有所據,而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按本件依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郭生霖先生:‧‧第二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給地主負擔,假如政府有規定徵收的土地要繳納增值稅,公所儘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可見被上訴人鎮公所僅係在法律之範圍內儘量幫忙使地主免納增值稅、而非係指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林課長豐昌:‧‧本案徵收問題,不必經由代表會議決,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出,只是承租要歸還停止租約一定要經由代表會,公所是表示郭家有誠意,公所也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提出終止租約經由貴會議決,我們來進行(可見被上訴人鎮公所並未將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向代表會提案審查)。‧‧郭生霖:公所有同意答應這些條件,我才同意公所徵收(可見系爭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而非可做為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林代表三賢:‧‧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可見被上訴人鎮公所僅係在法律之範圍內儘量幫忙使地主免納增值稅,而非係指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基上,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確實未經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致其無從發生拘束力」、「系爭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而非可做為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並非係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而僅係被上訴人鎮公所儘量幫忙爭取讓上訴人免納土地增值稅而巳」等語,確有所據;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函調「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全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原法定代理人(代理鎮長)楊瑞徵,已因鎮長乙職業經補選而卸任,且由丙○○當選為台南縣麻豆鎮鎮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為郭進男)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四七、三六一及三六二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作為臺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乙○○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後,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果,即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該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上訴人則與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目前管理人為郭進男)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五四一、六一八、六一九、六二一、六二四、六二四之二、六二七及六二七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上訴人管理外,應將當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現住戶搬遷。詎系爭三筆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然就兩造協調之四點結果,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履行,其中就系爭八筆土地,雖有簽定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現住戶遷離,且未將系爭八筆土地交還與「祭祀公業郭宅」;同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予以扣除。爰本於協議契約之履行協議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即土地增值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復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八百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之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外;另就請求交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上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月租率一百二十分之一之損害金。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於本審就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金部分,已表示不再請求﹞,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徵收土地如合乎法定要件,並不須經地主同意;兩造雖曾協議,惟被上訴人對本件協議之四項內容,均以實際作為積極配合;其中就第一項即「市七」用地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地主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歸還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郭宅」派下值年者代表人郭生霖;至於「市七」承租戶(包括協議第四項三民路東邊承租地之承租戶)未搬遷乙節,被上訴人鎮公所曾與承租戶協調二次,地主亦派代表與會,惟在無法達成協議收回土地後,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郭生霖曾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共同起訴,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嗣該件訴訟雖敗訴,但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盡到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前段使現住戶設法搬遷之義務,並非未履行協議。至第二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曾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以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三三號函覆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且「市五」零售市場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四十。另就第三項,因道路變更須經鎮都市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提報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再呈報內政部核准定案後公告,並發佈實施。再就第四項,即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部分,因被上訴人請示結果,認為不當而未獲允准,惟被上訴人已盡到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後段協助之約定。再者,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四項協議,係由上訴人派下代表郭生霖、乙○○、甲○○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立,渠等鑑於被上訴人麻豆鎮公所確已盡心盡力配合履行協議條件,甚至與地主聯手對承租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雖官司敗訴無法收回土地,但過不在被上訴人;故「祭祀公業郭宅」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乙○○、郭生霖、郭阿璘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絕無異議;且未再提及上述四項協議,則後立之切結書已取代前訂協議之效力,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末者,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即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被上訴人當時之鎮長核准,且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致其無從發生拘束力;且縱謂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非屬本件徵收之徵收條件之一,而為被上訴人鎮公所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郭源興間另一獨立之契約,不論其係屬公法上之契約,抑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因巳逾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範圍,且更逾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致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乙○○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雙方同意協議結果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由被上訴人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郭宅」當時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就「祭祀公業郭宅」所有之系爭八筆土地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上訴人管理外,應將原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現住戶予以搬遷。另系爭三筆土地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徵收使用,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並未將現住戶予以遷離,且未將系爭八筆土地點交返還與「祭祀公業郭宅」。另被上訴人確已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惟已將土地增值稅總計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自徵收補償費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共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八份在卷可參(原審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六至十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作為臺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曾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乙○○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後,而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果,即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該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上訴人則與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郭宅」當時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就「祭祀公業郭宅」所有之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上訴人管理外,應將當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現住戶搬遷;詎系爭三筆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然就兩造協調之四點結果,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履行,其中就系爭八筆土地,雖有簽定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現住戶遷離,且未將系爭八筆土地交還與「祭祀公業郭宅」(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審已不再請求);同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自應給付上訴人已經扣除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共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八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見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調會紀錄協調結果第㈡項記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等語之真意究係如何而已。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生霖等以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戶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之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後該民事訴訟事件至八十七年間始判決始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前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歷審卷查明屬實無訛,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四一至五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屬真實。而訴外人郭生霖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書具切結書,則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其上業已載明「‧‧該用地補償費由各房管理人或推選代表人(即房長)共同具領,並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員,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證」等語,顯然渠等書具該切結書之緣由僅係切結保證於共同具領補償費後,一定負責繼分予全體派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亦即書立切結書純粹係為領取系爭三筆土地補償費之用,而與兩造之協議內容應無關係。況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法原屬台南縣政府之職責(地用股承辦),故訴外人郭生霖等人書具切結當係對台南縣政府而為,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四項協議內容,則係兩造協議之結果,尚與台南縣政府無涉。因之,倘兩造之一方嗣後就協議之意思有所變更,自應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方是,豈會向非當事者之台南縣政府為表示;而此益徵該切結書之書立並無變更兩造已成立四項協議之意思,應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上開四項協議已被上訴人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乙○○、郭生霖、郭阿璘等三人於日後共同簽署之切結書所取代而失效云云,尚與前揭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郭宅」當時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內容,其於前言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五四一、六一
八、六一九、六二一、六二四、六二四-一、六二四-二、六二七、六二七-
一、六二七-二等十筆及大埕段四○○、四四三等二筆面積計六、六○六平方公尺(市七原女子公學校);為終止契約,經兩方協調同意條件如左列各項:」等語;可見該契約書第一項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徵收保安段四三四、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二
九九.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一○○、四七○、○七八元正(即以公告現值1‧4倍為徵收價格)為興建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之用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二三頁),應為系爭終止契約之條件,應無疑義;而此足證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保安段土地(即現之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無償,亦非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為補償費之金額,應堪認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部分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另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至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且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市五」用地(依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所載為保安段三四七、三六一、三六
二、三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內容,乃需用土地之麻豆鎮公所(即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協議價購取得,即已先行施用八十九年頒定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原則;又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申報之現值時,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僅因系爭三筆土地乃被徵收之土地,依前揭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而已。是以該「市五」四筆土地(即現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增值稅,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亦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之協調會記錄之四點結果,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應為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契約,當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協調結果是以兩造為協調當事人,依當事人之真意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徵值稅,不要求地主負擔」,即指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此則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八月二日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建設課課長林豐
昌(巳歿)主持、當時之建設課課員蔡鴻璋(巳歿)紀錄,而與訴外人郭生霖、乙○○、甲○○及郭萬吉間,就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乙事,經協調簽訂之協調會紀錄內容,雙方協調結果為:「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按此係保安段之市五用地,為祭祀公業郭源興之土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按此係穀興段之市七用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土地)。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按此係保安段之市五用地,為祭祀公業郭源興之土地)。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按此係穀興段之市七用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及時著條辦理各種手續」等情,有系爭「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前揭協調會紀錄所載,當時雙方協調之內容雖有四項,惟被上訴人嗣後依
協調事項向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提案時,僅提出系爭協調結果之「第㈠項及第㈣項有關被上訴人前向『祭祀公業郭宅』承租之穀興段市七用地,已由被上訴
人鎮公所轉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與『祭祀公業郭宅』間之租約,並同意向第三人收回該穀興段土地後返還予『祭祀公業郭宅』之部分,而就系爭協調結果之「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之部分併予提出,則據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提案時,雖檢附前揭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惟被上訴人於該提案之「案由」中卻明載:「請貴會同意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六二四號等十二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請審議」等語以觀(見本院調借之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大會議事錄第一三○至一三一頁);顯見被上訴人僅就檢附之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協調結果提請鎮代表會審議,而未併就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系爭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暨「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亦提請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鎮代表會審議,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協調會紀錄內容向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提案
時,其於提案「理由」明確載稱:「本所為徵收大埕堀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宅地主‧‧‧協調『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為條件協調在案(按此即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將穀興段等十二筆土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是否有當,請審議(按此亦屬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及第㈣項」等情;且被上訴人於提案「辦法」明確記載:「貴會審議通過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即市七用地之)租約」等語,顯然不及於第㈡項有關免除市五用地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亦不及於第㈣項有關都市○○○號道路之西移問題;從而在被上訴人之上開提案僅及於系爭協調結果第㈠項及第㈣項之前提基礎下,則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所議決之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自係僅就前揭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而為通過,殆無疑義。至所議決之審查意見:「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乙節,究其內容所載及提案案由、理由與辦法所載,當係指被上訴人應即行進行辦理前揭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有關之內容而言(亦即公所必須進行辦理與祭祀公業郭宅簽訂終止租約之書面,暨向第三人收回土地後返還土地予祭祀公業郭宅等之手續);易言之,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所議決之審查意見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未提案之前揭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㈡項及第㈢項至明。
⑷前揭協調會紀錄協調結果第㈡項固記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
主負擔」等語;惟按一般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原則由原地主負擔,例外始有由承受人繳納或免徵之規定,故不由原地主負擔,非即由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負擔,尚有免徵、減徵之規定散見於各地政法規;因之該約定之真意尚須參酌其他事項,再為進一步之解釋。而依八十三年二月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徵收之土地並無由需用地機關負擔土地徵值稅之規定,而兩造協議後,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所通過之審查意見又載明:「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等語,即僅稱「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並無議決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用語,況此之決議對象(事項)並不包括前揭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㈡項及第㈢項,已如前述;而兩造依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上開臨時會議決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簽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祭祀公業郭宅)同意甲方徵收保安段三四七、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二九九.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000000000元正為興建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之用地」等語,竟對於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歸屬,隻字未提,則由其文義,實難認兩造間有「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即麻豆鎮公所負擔」之合意;再參以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決議之內容,並未提及提撥預算、編列預算或關於此案涉及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之字樣,同時此案之補償費係由台南縣政府直接發放,發放時即由台南縣政府直接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即回歸前述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由土地所有人負擔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以察,姑不論此約定是否合法,惟究尚難僅憑「增值稅不由地主負擔」此消極約定,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向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提案理由已明確記載:「‧‧經
與祭祀公業郭宅地主‧‧協調『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為條件協調在案。‧‧將穀興段等十二筆土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是否有當,請審議」等語,且被上訴人之提案辦法載稱:「貴會審議通過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市七用地之)租約」等情;從而在被上訴人之上開提案僅及於系爭協調結果第㈠項及第㈣項之前提基礎下,則鎮代表會所議決之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自係僅就前揭八十年八月二日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而為通過;至所議決之審查意見「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自亦係指公所應即行進行辦理前揭協調會紀錄中之第㈠項及第㈣項內容而言。基上,系爭協調會紀錄之第㈡項免除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保安段三四七號等三筆市五用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兩項,既未經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審議通過,則揆諸兩造協議之約定,系爭兩項協調結果(指第㈡項及第㈢項)乃無從發生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調會紀錄第㈡項內容對被上訴人鎮公所提出請求,尚於法無據。
⑹另依八十年八月二日之「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所
載,上訴人係在協調結果之四項條件下同意由政府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即系爭三筆土地),此由該協調會紀錄之內容載稱:「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等語顯然可知。是以就法而言,所謂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當非被上訴人依約應予履行之債務,而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被上訴人全部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時,即使停止條件成就,而上訴人所為徵收之同意遂發生同意之效力;惟當被上訴人尚未全部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時,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致上訴人所為徵收之同意乃尚未發生同意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者,僅與「原告之徵收同意是否發生效力」乙節有關,尚非可謂被上訴人因該停止條件之約定(即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而必須對上訴人負有履行該停止條件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必須履行停止條件(即協調結果之四項要求)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該本為停止條件之協調結果四項要求,即無理由。
⑺再者,依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暨依系爭協調之結果觀察,系爭協調結果「㈡徵
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約定之真意,如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由於巳逾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範圍,且更逾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衡情絕無可能係被上訴人當初之約定真意,實屬至明。此際,倘若上訴人強要將上開約定之真意解釋為「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或被上訴人鎮公所免除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者,則豈非變成上訴人強要違法之利益,且由於該約定之真意已然違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該約定之真意應屬無效;要之,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約定之真意,應僅指被上訴人鎮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巳。又證諸系爭協調結果「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此與「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同樣,不但巳逾被上訴人之法定權限範圍,且更逾各該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按道路變更須經鎮都市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提報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內政部等核准定案後公告,始能發布實施);致其約定之真意當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而絕無可能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有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之債務」;否則當被上訴人為第㈢項約定向上級請示,並因該事項不當致未獲允准後,上訴人豈會就此未再有任何之請求或主張之理?而此就與第㈢項同列系爭協調結果且同其性質之第㈡項約定之真意,在體系上自無將之割裂而為不同解釋之理。易言之,此則益徵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等語之真意,確係指「被上訴人鎮公所盡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而非「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債務」,洵堪認定。況被上訴人嗣後確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已以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三三號函覆謂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市五」零售市場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等情,有該函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二十四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辦理,惟未能達到免稅之目的,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⑻末者,依本院向臺南縣麻豆鎮代表會所函調之「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該會議事錄中已載有:「郭生霖先生:‧‧第二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給地主負擔,假如政府有規定徵收的土地要繳納增值稅,公所儘量幫忙不要給我們繳納增值稅」、「林課長豐昌:‧‧本案徵收問題,不必經由代表會議決,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出,只是承租要歸還停止租約一定要經由代表會,公所是表示郭家有誠意,公所也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提出終止租約經由貴會議決,我們來進行‧‧」、「郭生霖:公所有同意答應這些條件,我才同意公所徵收」、「林代表三賢:‧‧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等發言(見本院調取之會議事錄第一一四、一一六及一二○頁);若審究訴外人郭生霖等之前揭發言內容,已足認:①被上訴人僅係在法律之範圍內儘量幫忙使地主免納增值稅,而非係指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鎮公所負擔。②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向代表會提案審查。依上所述,徵諸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已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亦即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參照)以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並非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而僅係被上訴人儘量幫忙爭取讓上訴人免納土地增值稅而巳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作為臺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曾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乙○○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後,而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果,即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該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第㈡項之協議,而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自應給付上訴人已經扣除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爰本於協議契約之履行協議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一、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