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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㈠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 J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己 ○ ○

甲 ○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上 訴 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分別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三)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丙○○、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其被繼承人郭金帶死亡後,即基於繼承之原因,就系爭漁塭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另訂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丙○○、丁○○同意將前揭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戊○○,此有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臺財產南三字第八七六一二七八四號函覆原審所附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為此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與上訴人戊○○另簽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即僅延續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殘餘之租賃期限),旋該租賃契約期滿,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始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戊○○重新簽訂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茲該租約期滿後,雙方再簽訂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行租約,亦有附呈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準此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出租人),既同意上訴人丙○○、丁○○(承租人),將其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戊○○,並與上訴人戊○○另簽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則縱令上開租賃權之轉讓行為,如上訴人丙○○、丁○○所主張,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為,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發臺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就耕地轉租所設例外准許情況所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意旨有違。申言之,縱如兩造以不實之租賃轉讓時間,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據,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辦理過戶換約手續,而使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誤以為真而同意租賃權轉讓,並與上訴人戊○○簽訂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亦應屬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是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之問題,在未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前,該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而存在,從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竟判決該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及其後又續訂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嫌適用法律不當。況該等租賃關係又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判決未據此為上訴人丙○○、丁○○敗訴之判決,亦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第三00號判例之意旨。

(二)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係經上訴人丙○○授權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簽訂:

⒈上訴人丙○○、丁○○同意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對

價讓渡予上訴人戊○○,而由上訴人丁○○兼代理上訴人丙○○簽訂讓渡書等情,業經契約書見證人郭上泰在原審證稱:「八十年八月出戊○○來我處找我,說丙○○、丁○○土地要賣,需要我做中間人,隔天我就約兩造到我家,但丙○○沒有來。」、「我只知道八十年兩造找我講買承租權之事,當時戊○○問丙○○是否有同意,丁○○說丙○○電話中說同意,丙○○又轉給他太太,丙○○的太太問我多少錢,我說七百多萬。」、「(如何確認對話是丙○○?)因為電話是丁○○打的,我有當場跟丙○○講過電話。」、「(當時買賣承租轉讓價格是多少?)當時是一千萬元,… …」、「(何時談價錢?)八十年八月初協調,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書,是在我家訂立的。」。再參諸上訴人丙○○於簽訂契約後之翌(二十八)日,及上訴人丁○○於同月三十日,即分別聲請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戊○○持有為憑等證,應認證人郭上泰之證詞可信。

⒉附卷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上,所蓋上訴人丙○○之印章,經核與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足證蓋文件上之上訴人丙○○之印鑑,確為上訴人丙○○所有,足堪認定。按「契約書內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確有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丙○○主張該文書未經其同意,其印章係遭上訴人丁○○盜用,為上訴人丁○○所偽造云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丙○○雖主張因其性喜飲酒,時常與其妻楊明珠吵架,楊明珠擔心其酒

醉為人作保,將財產花用殆盡,經楊明珠要求,遂將二份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丁○○,俾作為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三四六之一八八第號土地過戶與陽明珠之用,上訴人丙○○交付印鑑與上訴人丁○○,非作為承租權轉讓之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妻舅楊明吉在原審證稱:「…… 所以丙○○說有一塊七十坪左右和地要過戶我妹妹,我就和丙○○去聲請印鑑證明,也和丙○○來臺南監督,結果他印鑑確實是交給丁○○沒錯。」等語。惟據上訴人丁○○在原審主張:「丙○○在電話說和楊明珠吵架,要將土地過戶給她,電話中我也有告知這種情形需要斟酌。」等語,設若證人楊明吉及上訴人丁○○所述為真,顯示上訴人丙○○主動告知上訴人丁○○欲移轉土地予楊明珠之事。然據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稱:「……八十年下半年,郭上泰至丁○○家中,表示戊○○有意要買魚塭之租賃權,同年八月底,丁○○遂利用此一機會,向丙○○建議,不如將丙○○所單獨繼承之土地過戶與其妻楊明珠。」等語,又顯示係上訴人丁○○主動提議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已取得上訴人丙○○之印鑑,致前後所述不一。按楊明吉係上訴人丙○○之妻舅,已難期其證詞公允,其竟為交付印鑑證明而南下監督,實有違常理;又倘上訴人丙○○為保障其妻,欲將土地過戶予其妻楊明珠,其妻舅又特地陪其申請印鑑證明,專程南下監督,可見妻家甚為重視,豈有輕易作罷之理?再者辦理土地過戶須備妥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即上訴人丙○○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另楊明珠亦須配合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俾供申請登記之用(土地豋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參照)。然證人楊明吉僅證稱其見到丙○○交付印鑑與丁○○等語;上訴人丙○○、丁○○於原審亦僅陳稱交付印鑑、印章,而未提交付其他文件,且答稱:「忘記了」。按土地所有權狀關係當事人權利至鉅,為辦理過戶手續中最重要之文件,倘上訴人丙○○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上訴人丁○○何以忘記其他文件?由上各情,顯示上訴人丙○○主張其於八十年八月底,為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而僅交付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丁○○,實違常理,不足取信。

⒋上訴人丙○○雖又主張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丁○○向其謊稱系爭土地租約已行

將屆滿租期,及須向漁會領取補償金為由,向其騙取印鑑,經其交付印鑑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丙○○、丁○○之妹郭月葉,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八十二年八、九月時,我哥哥丙○○說找不到丁○○,丙○○回新竹就把印鑑放在我這裡,是一個牛皮紙袋,而他告訴我說是要辦續約及魚塭死魚要申請補助,後來就把牛皮紙袋讓丁○○拿去了。」云云。然證人郭月葉既為上訴人丙○○、丁○○之妹,關係密切,是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非無可疑。況上訴人丙○○於原審就印章之交付,係陳稱:「……當時為要辦漁業補助及承租權續約交付的,當時我太太娘家的人及我太太在場,我不在場,當時在我弟弟家。」等語,則證人郭月葉就印章之交付地點、如何交付所述不一,更見證人郭月葉之證詞難以採信。且觀之國有財產局之租賃文件,其中所附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收件,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之換約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內即蓋有上訴人丙○○之印鑑章,苟如郭月葉所證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始將印鑑交付,則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何能有上訴人丙○○之印鑑?益顯證人郭月葉所述,殊不可採。況上訴人丙○○、丁○○係因繼承,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之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期係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須換約亦為八十三年底之事,以上訴人丙○○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對此豈有不知情之理,又何須於一年多以前即交付印章俾便辦理換約;再者系爭漁塭僅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寒害造成作物歉收,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災害成數為全免,本年其租金全免收,有卷附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臺財產南南三字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證。又關於政府對於漁塭業者因死魚而為補償,多因災害實施,且事前亦必廣為宣導使所適從,故上訴人丙○○於毫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對於上訴人丁○○所稱魚塭補助須印鑑章一節,又豈能貿然採信?另證人郭上泰雖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證述,然證人郭上泰與上訴人丙○○、丁○○有親戚關係(即丙○○、丁○○之父為郭上泰之叔公),且親自參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讓與契約之簽訂,其證明應可採信。綜此上訴人丙○○所辯其係因上訴人丁○○所述須換約,及領取漁塭補助而交付印鑑,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丙○○就上訴人丁○○盜用其印鑑,上訴人戊○○偽造前開讓渡書、切結書,及上訴人丙○○確係不知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最法院判例,其主張自無可信。上訴人戊○○主張系爭承租權之轉讓,為上訴人丁○○、丙○○所為,及前開讓渡書、見證書、切結書係上訴人丙○○、丁○○所書立,自屬可採。

⒌依兩造不爭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權讓渡契約書」第三條

付款方式⑶約定:「於甲方將現場漁塭、工具、網器等一切需用之物全部交付予乙方接管當日,交尾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及第四條約定:「前第三條第⑶款有關現物點交之約定,甲方保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前交付現場供乙方點交……」,則上訴人丙○○、丁○○確依所約定期限點交漁塭予上訴人戊○○管理,上訴人丙○○、丁○○始可同時受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殆無疑義。因此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系爭國有養地承租人丙○○、丁○○名義過戶為上訴人戊○○換約申請後,於同月十七日即至系爭漁塭現場實地查勘,證實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上訴人戊○○,製有「⒍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戊○○為期架設水管汲取曾文溪南岸排水路水源,供系爭土地土城小段五0七─四0地號養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地面水水權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發給「臨時用水執照(臺南臨字第六九六號)」,亦有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及臨時用水執照可證。凡此應可認定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辦理系爭漁塭承租權讓渡上訴人戊○○時,系爭漁塭確已由上訴人戊○○占有及管理收益中,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丙○○、丁○○在鈞院上訴審所舉證人庚○○,在原審證稱:「丙○○於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要我餵魚飼料。」等語,顯與上開二項書證所載內容不合,其屬偽證顯而易見,依法應不足採信。

⒍抑有進者,上訴人丙○○在另案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丁○○、戊○

○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上訴人丁○○供述:「(郭金帶死亡後漁塭由何人經營?)是我掌管經營,丙○○一、二個星期回來。」、「(是否在八十年訂約後就將漁塭交由戊○○管理?)沒有。」、「(那何時交給戊○○管理經營?)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才交給戊○○。」。另上訴人丙○○則供述:「(郭金帶死亡後系爭漁塭由何人管理,你是否有幫忙經營?)我有幫忙經營,但是一般行政工作由丁○○負責。」、「(你幫忙哪一份工作?)抓魚及打水。」、「(八十年度你幫忙到何時?)八十年度我已經在新竹了,我都是新竹、臺南跑,大概二、三個月回來漁塭一次,而且也會去漁塭看看,因為我老家就在漁塭旁邊而已。」、「(既然都有回來幫忙,為何沒有發現漁塭已賣給戊○○?)因為我有時回臺南,我待了一天就回去了,因為我有空回來,丁○○都在漁塭,我就會幫忙養魚、打水。」,此有刑事訊問筆錄可稽。準此上訴人丁○○、丙○○在上開刑案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上訴人丙○○自八十年以後,或一、二星期,或二、三個月,均曾回到臺南前來漁塭幫忙養魚及打水,則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系爭漁塭既已由上訴人戊○○接管經營,果如上訴人丁○○、丙○○上開所言,上訴人丙○○必於此時即令因不能在漁塭「養魚、打水」,而發見漁塭已轉讓給上訴人戊○○經營,應可認定。如此設如上訴人丙○○確未同意授權轉讓,為何未立即追討,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提起本訴?再參之上訴人丁○○為掩飾此不合理之事實,竟在刑事審理中亦違背實情,虛稱:「八十年度簽約後未交付漁塭,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才交給戊○○。」。足證其等兄弟二人相互附和,掩飾真相之情溢於言表,據此應可認定上訴人丙○○、丁○○共同同意讓渡承租權,向上訴人戊○○收取一千萬元得利在先,又利用上訴人丙○○為出面簽約之瑕疵,推由上訴人丙○○虛構其未同意出讓之事實,企圖合作收回漁塭承租權在後,藉此達其既營取一千萬元之不法收益,有可回復經營漁塭之權利,遂其財物兩得之謀略,至為明顯。

(三)上訴人丙○○、丁○○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丁○○既就系爭漁塭,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轉讓租賃權,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點交予上訴人戊○○接管經營,此情即與不自任耕作同,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丙○○、丁○○因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基於繼承之原因,由其二人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租期,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即歸無效,其租賃權自屬消滅,則其在原審又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及請求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續訂租約,不惟係就過去之法定關係(租賃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0號判例所示意旨有背,且租賃關係既依法消滅,又請求續訂租約,亦嫌不合。

⒉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次),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

分處簽訂租賃契約,係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租約屆滿後,另合法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除非有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存在,並經契約當事人之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憑以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之前,即屬繼續有效存在。茲上訴人丙○○、丁○○之原有租約既已無效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現存之租賃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對於上訴人丙○○、丁○○之私法上權利並無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丙○○、丁○○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應認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非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是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受讓郭金帶對系爭

漁塭之耕作權一事,僅係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簽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有否撤銷之問題,與兩造就買賣訟爭漁塭之租賃權後所發生上述法律效果不相干連,至為明顯,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為上訴人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屬失允。

(四)如前說明,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漁塭土地既尚訂有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為規範權利義務之憑據,且現仍有效存續中。則上訴人丙○○、丁○○雖主張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租賃權之轉讓不生效力,然事實上其等既已不自任耕作,並將漁溫耕地交由上訴人戊○○管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原訂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亦無效,自不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續訂租約。

(五)又兩造據以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租約過戶手續之上訴人丙○○、丁○○之印鑑證明書,其中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核發,且該等印鑑證明均由上訴人丙○○、丁○○親自在同一日期申請,既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函附另案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七0三號戊○○、丁○○被訴偽造文書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函文可證,顯見該等印鑑證明係應上訴人戊○○之要求,作為其等確有同意轉讓租賃權,並簽訂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轉讓契約之證明文件,故申請日期僅距簽約一日及三日而已,乃竟事後勾串具有親誼關係之證人楊明吉、楊明珠為不實之證述,殊非可取。

三、證據:除引用歷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及臨時用水執照各一份、刑事訊問筆錄一份、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丙○○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三)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係依照兩造當事人所提之聲請資料予以審核,並至系爭漁塭勘查確係上訴人戊○○在管理,始依法辦理准由上訴人戊○○承租。其中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權讓渡契約書」,因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僅就該文件形式審查,是否偽造並不清楚,如確係被偽造,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將會撤銷上訴人戊○○之承租權。

三、證據:引用歷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丁○○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有租賃權存在。(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與上訴人丙○○、丁○○續訂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契約。(四)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丁○○、戊○○因為偽造文書案,業經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下列私文書均係偽造:①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②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③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讓渡書」④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⑤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

(二)系爭國有養地絕非上訴人戊○○,於七十七年間自郭金帶受讓承租權,至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擅自讓渡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予上訴人戊○○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篇第一章第四節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物,自不得認為有效,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可參。

⒉系爭國有地之原承租人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嗣其子丙○○、丁○

○即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該租賃權,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租約,租期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上訴人丙○○、丁○○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就該租賃權乃公同共有人無疑。惟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全部讓渡上訴人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讓渡行為自不生效力。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康文雄於前揭刑案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這份讓渡書(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否你寫的?)是的」、「(簽立讓渡書時,除你以外還有何人在場?)戊○○、丁○○、郭上泰先生在場。」、「這件事情在郭上泰找我們事務所談之前,我就有跟郭上泰提醒,國有魚塭的租賃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而且要丙○○同意的這部分,我也有提醒郭上泰,但是郭上泰他們說不能辦理過戶他們也願意買,而且還有他們跟丙○○談好了,到了正式簽約當天我還有跟他們三個人提醒,因為本來只有要我們幫忙寫契約書而已。也是因為丙○○當時沒有出面,所以我們才會在契約書第十條加註說明,如果有不實,由丁○○付賠償責任。」,及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職員王瑤華於前揭刑案原審審判期日證稱:「原來是郭金帶在六十一年向國有產局我們新出租,是屬於養地的租賃出租,在七十七年以後養地就視為耕地,而不能新出租,也不能轉讓,但是如果在七十七年前已經有轉讓的事實,如果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我們還是會讓他們補辦過戶出租的手續。」、「(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將租賃權移給他人者,國有財產局是否不接受換約?)是的。」各等語,可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之契約標的即系爭國有養地,因讓渡之時間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出租人即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依法不能受理讓渡過戶換約,況上訴人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讓渡書時,即應自代書康文雄口中得知系爭國有魚塭之租賃權,無法辦理過戶之情,足徵上開讓渡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法,其契約應屬無效。

(四)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仍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擅自讓渡租賃權之行為,既屬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則原本存於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租期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仍不受影響。

⒉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足參。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定期租賃關係,租期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依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丙○○、丁○○既仍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請求續租,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即便拒絕,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應視為繼續存在。準此上訴人丙○○、丁○○所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有所據。

(五)關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續訂書面租約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丙○○、丁○○請求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與其等續訂租約,即非無據。

⒉又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丙○○、丁○○請求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與其等就系爭國有養地續訂書面租賃契約,亦有所據。

(六)系爭國有養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臺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依上訴人丙○○、丁○○於其父郭金帶死亡後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房屋分歸上訴人丙○○所有,且該房屋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籍仍為上訴人丙○○所有,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另證人庚○○在原審既證稱:「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丙○○要伊餵魚飼料。」等語,顯見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丙○○有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歷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系爭國有養地現場照片二張為證。

丁、上訴人丁○○方面:在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則為與上訴人丙○○相同之聲明與陳述。

戊、原審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文件。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調閱系爭國有養地承租之原始資料案卷,及傳訊證人庚○○為證。

理 由

一、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原法定代理人即該分處主任胡漢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楊長利接任,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改由乙○○接任迄今,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財產南人字第八七0三六一六0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人字第八七0八九四九六一號令、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財人字第0九一00三七七四0號令,各影本乙份存卷足稽,則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楊長利、乙○○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雖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惟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否則將使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法律關係,在相同當事人間或不同當事人間,發生矛盾之現象。本件上訴人丙○○、丁○○在原審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以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兩次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此部分之訴,在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未表示不服;然因此項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本院遂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審理。又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必客觀的不明確,祇須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本件兩造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是否有效,即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抑存在於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有所爭執,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丙○○、丁○○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丙○○、丁○○之主張,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戊○○雖抗辯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第一次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既已期滿(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另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二次租約,二次租約均已期滿,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第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在案。然依據關於以過去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者效力之有無為前提之現存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者,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由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於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增列「……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之意旨,更應解釋為過去法律關係影響及現在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並有確認利益者,得為確認標的(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六十四次研討會確認訴訟實務問題之研究,法學叢刊第一六九期第一二0頁、第一三0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智勝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二月初版,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明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丙○○、丁○○各自主張其等對系爭國有養地有租賃權,即有續約之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復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土地,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所訂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存否,將影響續訂租約之現存之法律關係,且有根本統一解決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丁○○起訴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經上訴人丙○○、丁○○之祖父郭登及父郭金帶二人,於四十八年共同申請開發,並於開發完成後由郭金帶一人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並約定應納租金以虱目魚七百五十六公斤計算,分上下二期繳納,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丙○○、丁○○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期間仍為六年。詎上訴人丁○○竟與上訴人戊○○偽造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擅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與上訴人戊○○,惟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上訴人戊○○明知其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自上訴人丁○○受讓承租權,與前揭函示不符,竟持偽造之讓渡書、切結書,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過戶換約手續,不僅違反前揭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明知文件偽造不實,若任憑其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有背於公序良俗,為此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暨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上訴人丙○○、丁○○續訂租賃契約等語。

三、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戊○○,嗣因國有財產局前揭函示,承租權受讓人可辦理換約手續,上訴人戊○○始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與上訴人丙○○、丁○○簽立得享有正式租賃權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上訴人丙○○、丁○○亦依約將系爭國有養地,交付上訴人戊○○占有使用多年均未爭執,且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另檢附切結書、讓渡書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申請過戶予上訴人戊○○,上訴人丙○○、丁○○空言主張上訴人戊○○偽造讓渡書及切結書,不惟無據,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丙○○、丁○○既以一千萬元之代價,轉讓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予上訴人戊○○,衡情自負有辦理承租權過戶予上訴人戊○○之義務,上訴人戊○○自無偽造切結書、讓渡書之必要,上訴人丙○○、丁○○任意主張,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則以: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丙○○、丁○○之戶籍謄本、讓渡書、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過戶承租手續,經該處形式上審核,命補繳過戶違約金,並經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具切結書,經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換定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足見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並無過失,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丙○○、丁○○並無強制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與之訂立租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丙○○、丁○○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經上訴人丙○○、丁○○之祖父郭登及父郭金帶二人,於四十八年共同申請開發,並由郭金帶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約定應納租金以虱目魚七百五十六公斤計算,分上下二期繳納,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丙○○、丁○○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期間仍為六年,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戊○○以其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而與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丙○○、丁○○之戶籍謄本,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讓渡書,上訴人丙○○、丁○○為見證人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讓渡書、上訴人丙○○、丁○○之印鑑證明書,及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該租期屆滿,上訴人戊○○再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丙○○、丁○○提出開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及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調閱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戊○○,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讓渡時間,及讓渡是否有效,既分別攻擊防禦如上而互有爭議;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考此立法意旨,在使承租人得自任耕作,故承租人將承租權讓渡予他人,雖非屬轉租行為,然與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則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均為法所不許。復按系爭國有養地係漁塭,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土地性質應屬農地,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本不得擅自轉租或讓渡承租權;惟依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等意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丙○○、丁○○將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戊○○,其讓渡時間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所為?抑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及其讓渡契約是否有效?暨如讓渡契約有效上訴人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國有養地?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丙○○、丁○○主張系爭國有養地之讓渡契約,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立,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轉讓乙情,業據上訴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答辯狀,記載:「原告轉讓承租權予被告之期日雖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轉讓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上訴人戊○○顯已自承系爭國有養地,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轉讓。嗣上訴人戊○○就此雖辯稱:轉讓承租權與上訴人戊○○之日期,確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所述,係依據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之事實而陳述云云;惟上訴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答辯狀,既復稱:「本件訟爭臺南市○○區○○○段第五0七之四0國有養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原告等二人同意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而享有之租賃權讓渡予被告。」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更承認系爭國有養地係於八十年讓渡無誤,再參諸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審所稱:「(提示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讓渡書有何意見?)沒有,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原審所稱:「(七十八年簽立之讓渡書是誰寫的?)這讓渡書都是郭金帶自己寫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益見上訴人戊○○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縱如上訴人戊○○所稱,讓渡書係郭金帶所寫,則參諸一般讓渡書均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以杜爭議,何有僅由讓渡書之一造書寫之理?且本件除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讓渡書外,復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丙○○以見證人之身分書立讓渡見證書,則苟上訴人丙○○確有見證該份讓渡書之書立,何不於讓渡書中簽名,而須另立見證書?且縱欲另立見證書,何不當場書立,而須於三日後書寫?況依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見證書內容,係稱因郭金帶病情沉重,故無法適時取得印鑑證明,始由上訴人丙○○立見證書云云;惟查印鑑證明不以本人親自申請為必要,故縱如見證書所言郭金帶斯時已病情沉重,亦非不可委託他人申辦印鑑證明,用以見證讓渡書之真實性,何須另費周章書立見證書,徒留爭議。

(二)依前所述見證讓渡書所載見證人,即上訴人丙○○之住址,雖載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然該地址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當初起造人申請核發並登記,既有上訴人丙○○所提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存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八頁),則該讓渡見證書苟係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書立,上訴人丙○○於書立當時又如何得知當時尚未存在之地址。且原審依職權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調閱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相關文件,所附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丙○○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始遷入新竹市現址,則上訴人丙○○如何於未遷入現址前,即於讓渡見證書中記載住址為新竹市現址,由此益證上訴人丙○○所稱該讓渡見證書,並非於七十七年間所書立至明。雖上訴人戊○○抗辯其於七十七年間,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代價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云云;然綜觀前揭讓渡書內容,均未提及郭金帶放棄承租權之代價,且以系爭國有養地高達六公頃餘之面積,豈有可能未約定轉讓之代價,又郭金帶苟於每年向上訴人戊○○收取二十萬元而讓渡承租權,則上訴人戊○○又何須於八十年八月間再以高達一千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丙○○、丁○○購買系爭漁塭之承租權?再參諸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書第十三頁最末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亦認定載明:「……是被告戊○○、丁○○二人,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偽造上該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推由戊○○持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提出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而有該判決書在案可佐。綜此上訴人戊○○辯稱系爭國有養地,係郭金帶於七十七年間即已讓渡云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反觀上訴人丙○○、丁○○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讓渡,係於八十年八月間始書立云者,足堪採信。

(三)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讓渡,係於八十年八月間所書立,固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丙○○、丁○○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讓渡,係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丙○○同意,擅自偽造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而來乙節,既為上訴人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甚詳。卷查依原審及本院所調閱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文件,其中切結書、換約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讓渡見證書中,關於上訴人丙○○之印章,經核均與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是該文件上之印文顯係上訴人丙○○所有;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在案,是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轉讓未經其同意,而為上訴人丁○○所擅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丙○○雖主張因其性喜飲酒,時常與其妻楊明珠吵架,楊明珠擔心上訴人丙○○酒醉為人作保,將財產花用殆盡,經楊明珠要求,遂將二份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丁○○,俾作為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三四六之一八八地號土地過戶予楊明珠之用,上訴人丙○○交付印鑑予上訴人丁○○,非作為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之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妻舅楊明吉為證。經查證人楊明吉雖在原審證稱:「我是證明丙○○當時在八十年八月底,因他和我妹吵架,為了要給我妹妹一個保障,所以丙○○說有一塊七十坪左右旱地要過戶給我妹妹,我就和丙○○去聲請印鑑證明,也曾和丙○○來臺南監督,結果他印鑑確實是交給丁○○沒錯。」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上訴人丁○○在原審亦供稱:「丙○○在電話中說和楊明珠吵架,要將土地過戶給她,電話中我也有告知這種情形需要斟酌。」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然據此苟所言屬實,則僅須上訴人丙○○之印鑑已足,惟據所調閱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文件資料,其內既尚有上訴人丁○○之印鑑,則上訴人丁○○既非辦理上訴人丙○○前揭土地過戶之當事人,應無併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且如上訴人丁○○所言,上訴人丁○○就上訴人丙○○辦理土地過戶予楊明珠,顯係被動受告知;然據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中稱:「八十年間,丙○○及其妻楊明珠二人,因丙○○性喜喝酒,時常吵架,楊明珠害怕丙○○酒醉,為人作保,而將財產花用殆盡,此事為丁○○所知悉,八十年下半年,郭上泰至丁○○家中,表示戊○○有意要買漁塭之租賃權,同年八月底,丁○○遂利用此一機會,向丙○○建議,不如將丙○○所單獨繼承之土地過戶予其妻楊明珠。」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卻又稱係上訴人丁○○主動提議,將土地過戶予楊明珠以取得上訴人丙○○之印鑑,益見前後所述不一,難予採信。

(四)上訴人丙○○、丁○○就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間,何以持有上訴人丙○○之印鑑章乙節,雖又主張:「八十二年間丁○○向丙○○謊稱系爭土地租約已行將屆滿租期,及須向漁會領取補償金為由,向丙○○騙取印鑑,經丙○○交付印鑑。」云云,並舉證人郭月葉在原審證稱:「因丁○○不在家,所以印章放在我那裡,當時是八十二年八、九月時,我哥哥丙○○說找不到丁○○,丙○○回新竹就把印鑑放在我這裡,是一個牛皮紙袋,而他告訴我說是要辦續約及漁塭死魚要申請補助,後來就把牛皮紙袋讓丁○○拿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然查證人郭月葉係上訴人丙○○、丁○○之胞妹,手足情深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據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調閱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資料,其中所附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收件之換約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內已有上訴人丙○○之印鑑,苟如證人郭月葉所稱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始交付印鑑,則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上,何來上訴人丙○○印鑑章之有,是證人郭月葉所述顯非事實無足採信。況上訴人丙○○、丁○○係因繼承,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縱須換約亦為八十三年底之事,以上訴人丙○○為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且關於政府對於漁塭業者因死魚而為補償,衡情必多因有嚴重天然災害發生始實施,事前亦必廣為宣導使漁民知所適從,乃上訴人丙○○竟於毫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丁○○所稱漁塭補助須印鑑章云云,又豈能貿然採信?尤以系爭漁塭僅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寒害造成作物歉收,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災害成數為全免,本年其租金全免收,亦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臺財產南南三字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附卷足稽。再參諸證人即系爭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有養地讓渡契約書見證人郭上泰,在原審證稱:「八十年八月出戊○○來我處找我,說丙○○、丁○○土地要賣,需要我做中間人,隔天我就約兩造到我家,但丙○○沒有來。」、「我只知道八十年兩造找我講買承租權之事,當時戊○○問丙○○是否有同意,丁○○說丙○○電話中說同意,丙○○又轉給他太太,丙○○的太太問我多少錢,我說七百多萬。」、「(如何確認對話是丙○○?)因為電話是丁○○打的,我有當場跟丙○○講過電話。」、「(當時買賣承租轉讓價格是多少?)當時是一千萬元。」、「(何時談價錢?)八十年八月初協調,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書,是在我家訂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顯見上訴人丙○○、丁○○主張,上訴人丙○○係因上訴人丁○○所述須換約,及欲領取漁塭補助而交付印鑑二情,亦非實情難予遽信。此外上訴人丙○○、丁○○就上訴人丁○○盜用上訴人丙○○印鑑,及上訴人丙○○確不知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等情,復未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堪認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之轉讓,確為上訴人丙○○、丁○○同意所為,系爭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並非上訴人丁○○盗用上訴人丙○○印章偽造而來。再參諸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於理由第三項亦認定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並非上訴人戊○○、丁○○所偽造,該讓渡書確係真正益信而有徵。上訴人丙○○、丁○○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擅自讓渡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予上訴人戊○○之行為,應屬無云者,自無足取。

(五)則徵諸系爭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第三條所載:「於甲方(上訴人丙○○、丁○○)將現場漁塭交付予乙方(上訴人戊○○)接管當日交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條款,對照上訴人丙○○、丁○○對上訴人戊○○已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復未有任何爭執,不惟已堪認上訴人丙○○、丁○○確有依所約定期限,點交漁塭予上訴人戊○○管理之事實。且依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系爭國有養地承租人丙○○、丁○○名義過戶為上訴人戊○○換約申請後,即於同月十七日即至系爭漁塭現場實地查勘,證實系爭漁塭使用人為上訴人戊○○,而製有「⒍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附卷足稽;及上訴人戊○○為期架設水管汲取曾文溪南岸排水路水源,供系爭漁塭養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地面水水權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發給「臨時用水執照(臺南臨字第六九六號)」,亦有地面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及臨時用水執照附卷可證二情,益足證上訴人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辦理系爭漁塭承租權讓渡上訴人戊○○時,系爭漁塭確已由上訴人戊○○占有及管理收益屬實。上訴人丙○○、丁○○空言主張系爭國有養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均由上訴人郭世、丁○○共同經營,上訴人戊○○並未自任耕作云者,自嫌無據。否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與上訴人戊○○非親非故,與上訴人丙○○、丁○○亦無深仇大恨,苟非因至現場勘查證實確係上訴人戊○○占有使用,豈有違反現場實況而在勘查表之公文書上,故意登載係上訴人戊○○占有使用意旨之理,況亦無證據證明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承辦人員審核換約文件時,有何過失或違法之行為,另上訴人戊○○又何須向市政府申請臨時水權使用之必要。至上訴人丙○○、丁○○所舉證人庚○○,雖在原審證稱:「丙○○於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要我餵魚飼料。」,繼在本審證稱:「我不認識戊○○,丙○○、丁○○是我表弟,我自己不養魚,但有受僱為人養魚,於七十六年我母舅郭金帶身體不好,就僱用我養魚,七十七年間郭金帶死亡,由丙○○、丁○○僱養魚,此不是長期的,是臨時有事才找我去養魚,至八十六年丙○○、丁○○兩兄弟吵架,我就不再去了,因為郭金帶過去有幫助我,如果養魚收成好就拿錢給我,養魚的地點在城西街處,養魚係丙○○、丁○○兩兄弟經營的。」云云;惟因證人庚○○既與上訴人丙○○、丁○○為表兄弟關係,雖非同胞兄弟情如手足,然仍具有相當之親密關係,所為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如前述,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之讓渡,尾款係於八十年九月間即已付清,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辦理過戶,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復至現場履勘證明係上訴人戊○○在經營,上訴人戊○○復向市政府申請水權,及按租期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換約,且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亦主張八、九十年間之租金,皆係通知承租人戊○○繳納,因為同一筆土地不可能同時出租予兩人,同時向兩人收取租金各情,益見證人庚○○前揭證詞,顯非實情,難據為上訴人丙○○、丁○○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國有養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臺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依上訴人丙○○、丁○○之父郭金帶死亡後,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房屋雖分歸上訴人丙○○所有,且該房屋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籍,仍為上訴人丙○○所有,固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丙○○並提出協議書、房屋相片、漁塭相片,據以主張其繼承系爭漁塭旁之老宅,回臺南時居住在該處與上訴人丁○○共同輪流經營系爭魚塭云云;惟按遺產分割協議後非不得就所分得之遺產進行處分變賣,且房屋稅籍僅係便於房屋之行政管理而已,並不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據,另核諸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房屋相片,屋前雜草叢生,屋頂之瓦片掉落大半,實難認尚可供人居住,又漁塭相片更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丙○○、丁○○占有使用,仍均無從為上訴人丙○○、丁○○有利之認定。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在耕地租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別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者不特其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原定租約亦歸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無效者為訂約之全部無效,故一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一筆或數筆耕地,雖僅轉租一筆或數筆中之部分耕地,全部租約仍應歸於無效。至耕地租賃權之轉讓,能否視同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均無明文規定;然按耕地租佃契約之訂立、租期、租額、續租及終止等,即因公權力之介入,而設有種種限制,非可全由出租人之意思為之,其與一般租賃契約,注重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已有不同。且法律禁止耕地轉租,旨在防杜承租人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凡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足參,故在解釋上如得出租人之同意,耕地之承租人亦得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應以自任耕作者為限,而此時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已生債之更改效果,應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可言,自非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為法之所許(參閱吳啟賓著土地法規與民事審判實務,七十四年十二月版第一八五頁)。次按承租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租賃權讓與契約(債權契約),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難謂為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在案,而耕作又包括漁牧,則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租用他人漁地、牧地而自為漁牧者,應與租用農地耕作同受保護,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國有養地係漁塭,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租用該土地養殖魚類,仍屬耕地租用。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本不得擅自轉租或讓渡承租權,然依前揭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意旨(見原審八十七年補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十頁),顯示出租人即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承認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租賃權轉讓行為,灼然明甚。

七、而上訴人丙○○、丁○○確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所承租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戊○○,且該轉讓行為雖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所為,然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既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上訴人丙○○、丁○○、戊○○之換約申請,經審核相關文件及勘查現場後,認上訴人戊○○確係自任耕作,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戊○○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該租期屆滿,再與上訴人戊○○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情,既均詳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及前項說明論述,應認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戊○○所訂立之租賃權讓與契約(債權契約),出租人即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已同意與租賃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戊○○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縱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戊○○,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之轉讓行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為,而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發臺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有關耕地轉租所設例外准許情況意旨有違,亦非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所訂立之前揭租約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丙○○、丁○○以前揭證人康文雄、王瑤華在刑案中之證詞,主張系爭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有養地讓渡契約書,其讓渡時間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依法不能受理讓渡過戶換約,況上訴人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讓渡書時,即應自代書康文雄口中得知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無法辦理過戶之情,足徵系爭國有養地讓渡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法,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存於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租期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尚非的論而無足採。

至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丙○○、丁○○,以不實之租賃權轉讓時間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使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同意該租賃權讓與,亦屬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以其違反租約條款而得據以終止租約之問題,在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前,該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又縱認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承辦人員,審核換約文件有過失,或有其他違法行為,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亦係內部有無行政或刑事責任或對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對外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丙○○、丁○○因已非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自無再請求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續訂租約之權。上訴人丙○○、丁○○主張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定期租賃關係,租期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丙○○、丁○○既仍向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請求續租,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即便拒絕,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故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上訴人丙○○、丁○○續定租約云者,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丙○○、丁○○確已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戊○○,並因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訂立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國有養之租賃權,上訴人丙○○、丁○○並因之脫離承租人之地位,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可言。惟因上訴人丙○○、丁○○就其等是否仍享有承租權,及對上訴人戊○○是否已取得承租權,既均有所爭執,並認其法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丙○○、丁○○對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既均非有據,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丙○○、丁○○請求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與上訴人丙○○、丁○○續訂系爭國有養地之租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丁○○請求確認上訴人郭世、丁○○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與上訴人丙○○、丁○○續訂租約之訴部分,經核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丙○○、丁○○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