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㈠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 聰 成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複 代理人 李 國 弘 律師被 上訴人 子 ○ ○

丙 ○ ○

庚 ○ ○

丁 ○ ○

甲 ○ ○

辛 ○ ○

壬 ○ ○

己 ○ ○

丑 ○○○

癸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因選舉改由張聰成擔任,此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中埔鄉公所(函)稿所附鄉長就任之誓詞可稽,爰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張聰成承受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戊○○、癸○○○之被繼承人方盛鑫,被上訴人子○○、癸○○○,及被上訴人丑○○○、丙○○、庚○○、丁○○、甲○○、辛○○、壬○○、己○○之被繼承人方盛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八八之三、二六一、二六一之一、二六

二、二六二之二、之三、之五、之十一、之十三號等九筆土地,面積一二.四四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地,故本件契約應屬具有特定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嗣於該契約簽定後尚未交付系爭土地前,因當地村民見報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設置垃圾掩埋場時,即群起抗爭並強力阻撓,致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幾經協調村民仍不改變抗爭態度,致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加以規劃利用,因而無法達成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特定目的,即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均得解除契約。嗣上訴人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特定之使用目的後,多次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之表示,本件租賃既已解除,且上訴人亦未曾接管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自應負責與村民溝通協調,必要時更得行使公權力排除抗爭,不得僅以民眾抗爭,遽謂本件租賃契約有不能履行,而不採上訴人之抗辯。且查村民激烈抗爭,上訴人已盡協調溝通之能事,仍無法化解村民之抗爭,並非上訴人未為協調溝通,現民意高漲,公務員難為,不乏公共工程,因被抗爭而延宕停頓。本件租賃契約期限僅短短六年,因村民抗爭,致未能接管規畫系爭土地,延宕接管期日,縱事後順利接管,然短暫之期間,亦難達租賃目的,原審未能體認時勢,徒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應負責協調溝通,必要時並可動用公權力排除抗爭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一棟,鐵皮屋內裝設有電力設備,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鐵皮屋拆除,且持續用電。故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然該存證信函僅謂「將」拋棄占有,並非表示「即」拋棄占有,且被上訴人未將該鐵皮屋拆除,電力設備亦未廢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確實真正拋棄占有。雖鐵皮屋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然因電力設備未廢止鐵皮屋未拆除,即已顯示被上訴人尚未真正拋棄占有,其以「將」拋棄占有之存證信函,尚無法代替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事後另函表示已拋棄占有,並向電力公司停止電力使用、拆除鐵皮屋,尚難謂已拋棄占有,故系爭土地既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提出此一重要爭點之抗辯,此訴訟資料上訴人雖於前案漏未主張,於本件訴訟自得提出,此與前開判決所謂之「相反主張」不同,鈞院前審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租賃契約之日,已過二年有餘,所剩不到四年之期間,上訴人斯時果真予以接管系爭土地,尚須一段時間之規劃籌設垃圾掩埋場,期間過短亦難達租用目的,上訴人依法自可解除租賃契約。對此上訴人已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且在前案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0號給付租金事件,亦一再主張兩造之租約已合法解除,故縱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案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截止日)前之租約有效存在,惟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租約,應已因上訴人主張無法達到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五)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消息披露中埔鄉深坑村民群起抗爭反應激烈,並有鄉民代表介入,逼使上訴人無法接管租賃之土地進行規劃。被上訴人方盛鑫、方盛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出陳情書,希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行事,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復稱:「頃接深坑村民陳情書及村辦公處來函激烈反對,請本所停止規劃辦理情事」、「請地主與村民溝通,地方無反對時本所即行辦理規劃工作」,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新規劃垃圾衛生掩埋場事宜協商會議,深坑村村長、村民、鄉民代表會主席田棟樑,及租賃契約內之全體地主方盛甲、子○○、方盛鑫、癸○○○均到場。由於深坑村民包含村長及鄉民代表會主席,均極反對在深坑村興建垃圾場,斯時鄉長鄭炳琨見無轉寰餘地,短期間實無法接管規劃土地,表示在實際接管規劃之前無賠償地上物及給付租金情事,全體地主在場並未有何異議。協調會末尾,鄉長徵詢出席人員決議「是否舉辦觀摩會」,出席人員決議「不用舉辦」,足見反對在深坑籌設垃圾場之激烈與堅定,鄉長不得不作出「對未取得共識以前,本所對規劃暫緩」之結論,亦有開會通知及協調說明會紀錄可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深坑村村民復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中埔鄉民代表會提出陳情,質疑中埔鄉公所浪費公帑,圖利該私人地主,並聲明「深坑村民全體均堅決反對在本村設置垃圾掩埋場,並堅決表明為維護全村民之生命、財產,將抗爭到底之決心」,復有陳情書可佐。嗣地主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分別函復陳情人代表、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嘉義縣政府,函文說明第二項明載:「::規劃設置垃圾掩埋場而受阻於深坑村村民之反對,經再三協調,召開說明會,仍無法獲得該村民眾之共識,且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該村全體村民提出陳情書,該村村民大會及鄉長代表會均激烈反對,盱衡目前情勢足可認定該處於近期內已無興建垃圾掩埋場之希望。上情方盛甲君等曾有參與協調說明會等各種經過情形。故本所未能依約履行該契約之原因,純係出自該村民眾極力反對所致,自屬明顯。綜上各情節,本所勢將無法實現原計畫之抱負,至其雙方所定契約內容,亦難尋求任何應支付陳情人等租金之理由與條件,是以本所緘認在百般無奈之情形下,理應將該契約書即日起予以註銷(意指解除該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深坑村民及鄉民代表會極力反對在深坑村籌設垃圾掩埋場,多次協商無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參與協調或說明會,對於兩造難以履行租賃契約之情況,知之甚詳,上訴人已多次口頭或在協調會或在函文內表明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六)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約定租金每公頃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所約定之租金,除使用之代價外,實尚含有規劃時剷除地上農作物,破壞地形、地貌及置放垃圾等廢棄物之補償。上訴人既未接管規劃系爭土地,土地上之農作物仍繼續成長,被上訴人仍繼續收成,系爭土地並未破壞、堆置垃圾,被上訴人憑空獲得巨額款項,顯非公平。上訴人為基層政府機關,財政枯竭,前案已判令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為籌湊該款左支右絀,公務已難推展,本件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鉅,上訴人實已無力支應。

(七)上訴人承租系爭九筆土地,欲規劃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應具整體性,乃被上訴人竟予回復占有,種植柑橘占用面積達三0四0平方公尺,並回復占有使用農舍及回復占有通行農路,於農路設置柵門,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回復占有僅部分土地,然上訴人已難達整體規劃垃圾掩埋場之使用目的,實與其將全部承租地回復占有無異。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所設置之電錶,係於租賃契約訂立前,於四十九年間由被上訴人己○○申設請設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己○○將電壓改為二二0伏特,預為數月後契約屆滿時,為使用系爭土地預作準備之用,有關電錶費用,平常僅繳交基本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僱請沈福祥修補鐵皮屋及水塔,必須使用電銲及電鑽,故造成五月及七月份用電量激增,此項行為並未將出租土地納入支配力,故而不能認定即係回復占有云云。然由被上訴人該陳述已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電力設備並未廢止,並持續繳付電費從未間斷,參諸前揭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非即)拋棄占有,嗣後並未再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拋棄占有。故縱事後拋棄占有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始提出主張,亦見被上訴人於其所謂拋棄占有後,仍對系爭土地上裝設圍籬、電力等設施,且飼養有狗等動物,產業道路亦有往來之痕跡,尤其有不少之檳榔、柳丁樹係種植不久,並有對該作物施藥所遺留之物品,依上開種植跡象顯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然占有使用中,且對於其上所種植之作物進行管理採收,並無拋棄占有之事實,亦難認其已「以拋棄占有以代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其既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九)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在前案歷審審理中,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所謂拋棄占有後,仍對系爭土地上裝設圍籬、電力等設施,且飼養有狗等動物,產業道路亦有往來之痕跡,尤其有不少之檳榔、柳丁樹係種植不久,並有對該作物施藥所遺留之物品,依上開種植跡象顯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然占有使用中,且對於其上所種植之作物進行管理採收,並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等語,於本件訴訟方提出抗辯,足證該等事實於被上訴人拋棄占有後,顯不存在,且絕非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上開事實係因上訴人在前案疏未提出抗辯,並非於本件訴訟即不可提出主張,且系爭土地之作物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蓋建,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土地有人種植檳榔、柳丁、噴藥、採收、飼養狗等動物,有相片附於原審可稽,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上訴人所為,豈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況被上訴人苟於八十五年九月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因未經使用勢必雜草叢生,甚至道路無法通行。然實際現場情形,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整潔,未有何雜草,入出口處設有鐵門,顯經人刻意整理維護,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前開給付租金之另案中主張被上訴人所植果樹已枯死,然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周圍植有果樹,果園內之雜草亦經修剪,並非雜亂蔓長,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用電情形,自八十三年七月迄至八十七年三月抄錶之用電度數大多為零,僅有少數月份有零星用電情形,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持續用電,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八十八年五月用電度數則增為三十二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抄錶度數更增加為六十度至一百、二百度不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之抄錶度數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三度。依其用電情形,零度即表示無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即表示僅少量之用電,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持續用電,且用電量與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前之用電情形相當,益足認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有耕種果樹、使用土地之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曾整修理上開鐵皮房屋及水塔,亦經證人沈福祥到庭證述屬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至少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重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回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一定必須使用電力,故電錶之用電度數縱為零,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又有使用電力,自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該鐵皮屋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已持續用電,顯然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即已回復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土地現場實景圖示說明圖一張、照片四十五張,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中埔鄉公所函稿影本各一張,中埔鄉公所八十四中鄉民字第八四00四一九四號函影本一份,及請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種植之年數,以推斷被上訴人回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方盛鑫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癸○○○、乙○○、戊○○聲明承受訴訟。

(二)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臺灣在五月份即已進入雨季,被上訴人己○○個人為方便系爭土地收回後,可立即利用該倉庫,因而在其他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僱請沈福祥修補鐵皮屋及水塔,因必須使用電銲及電鑽,故造成同年五月及七月份用電量激增,此行為並未將出租土地納入支配力,故不能認係回復占有。且就近一年內鐵皮屋有使用電力之情形,亦不能認定全體被上訴人有將出租土地納入支配力,蓋除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份用電較多外,其餘用電度數比基本度數四十度只增加一些而已,只因被上訴人已拋棄占有,且租約又將屆滿,故未至系爭租地上查明盜電者係何人。

(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設置之電錶,既於租賃契約簽訂前,早於四十九年由被上訴人己○○個人申請設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己○○再私自將電壓改為二二0伏特,並未告知其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更改電壓之目的,係打算於數月後契約於同年七月底屆滿時,往後為使用系爭土地預作準備之用,不得因此即遽認作為栽種檳榔果樹之用。又有關電錶費用,因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故平常僅繳交基本費,且由帳戶中直接扣除,故被上訴人平日亦未留意電費多寡,蓋誠如上訴人所稱,只有使用大型噴葯、抽水機或其他特殊農機等耗電量大之器具,才需改電壓始能負荷,由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足以推知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被上訴人己○○根本無足夠之電力噴葯抽水以栽種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而該果樹經原審勘驗已高約一百六、七十公分,是該果樹既已經為成樹,則絕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後,始由被上訴人己○○栽種甚明。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既係於四十九年即已申請登記設立電錶,足證該鐵皮房屋於八十三年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前,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上,絕非如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主張「訂約前只有屋頂、鐵皮牆是後來才設置」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後,既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人占用之事實,應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為,此項不利益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則應由其自行負擔該不利益之結果。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兩造訂立契約前早已存在,復為上訴人所明知,又以該房屋所占用之面積與全部系爭土地之比例而言,實微乎其微,絕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用途,此由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屋即明,故上訴人以該屋及果樹之存在,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拋棄占有,實不可採。原審竟以鐵皮屋占用小部分面積之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回復占有,確屬違誤,蓋被上訴人苟有回復占有,則百分之九十五之土地何以均呈現荒蕪狀態?況就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㈠有關「農路」部分,在出租前即已存在,不得列入回復占有之使用面積。㈡種植柑橘所占有之面積僅有三0四0平方公尺。㈢農舍所占用之面積為一六0平方公尺,農舍(即鐵皮屋)在出租前即已存在,此觀之前案即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七號,被上訴人起訴狀明細表中,即列明應補償之地上物有「鐵厝」,而上訴人在前案中就「鐵厝」部分亦未爭執,故農舍所占用之面積亦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回復占有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從拋棄系爭出租地後,從未回復占有,苟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有再種植柑橘,則回復占有之面積亦僅為三0四0平方公尺(即○.三0四0公頃),僅占全部出租面積十二.四四九公頃之一小部分。又上訴人在前案之鈞院審理中已自承「::雖曾先行登報遴選『垃圾掩埋場』之規劃監造機構,俾待日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點交時,便於進行規劃設計::」,亦足見上訴人迄今仍尚未規劃垃圾掩埋場,既未進行規劃,其主張上述占有之一小部分影響其全部承租地無法整體規劃使用,顯然不足採信。又系爭承租地因數年來,檳榔園乏人管理,致造成檳榔子掉落滿地,而落「子」歸根自行發芽長成檳榔苗,此由檳榔樹雜草蔓藤叢生可資證明,上訴人認為檳榔園有人管理採收,顯然不實。且系爭承租地大部分屬被上訴人方盛鑫、癸○○○及子○○所有,其等每人年紀均已超過七十歲,可謂老邁不堪,無力耕作,尤其子○○居住臺北,根本無力再到系爭地耕作,故其等三人顯然未再占用系爭承耕地。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謂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並非表示「即」拋棄占有,顯示被上訴人尚未真正拋棄占有,尚無法代替將系爭土地交付對造之義務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嘉義忠孝郵局第二0七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除在該函中,先提供另外兩個地方政府順利化解居民抗爭興建垃圾掩埋場之成功典範供上訴人參考外,並且明確表示和解之誠意,又以七天之緩衝期間給予上訴人提出協商和解之地點及時間,因被上訴人預先思慮上訴人可能置之不理,爰於該存證信函末段表示:「吾等今依民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在函到第七天將拋棄上述承租地之占有,屆時請貴所逕行管理及使用承租地」,由上揭文義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拋棄占有之時期,而上訴人又果真未於七日之期限內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方案,則於第七天屆至時,應即發生拋棄占有之效力甚明,上訴人斷章取義,故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顯不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拋棄占有,始發生拋棄占有之效力,亦因上訴人於前案歷次審理中,對於其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均表示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案審理時,提出於鈞院之辯論意旨狀第五點中,亦再次以狀紙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之意思,該狀紙已由上訴人依法收受,故亦足以認為被上訴人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甚明。

(七)再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合法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由前案審理之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爭點效力理論,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0號裁判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可稽。茲上訴人再就此爭點效力事實為抗辯,實無理由。

(八)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為其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解除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依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公文,及在前案鈞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提答辯狀中均已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有關上訴人右開主張,在前案鈞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並未為鈞院所採信,鈞院在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判決書中並說明:「...惟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一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四中鄉民字第八四四00四一九四號函,係向嘉義縣政府說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規劃垃圾衛生掩埋場,因遭受深坑村村民反對未能如期興建之經過,並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該公函內稱理應將該契約書即日起予以註銷等語,惟亦表明尚期來日待深坑村民眾對該項工程之興建獲得共識,同意本所興建辦理時再行履行合約之字樣,並以副本送達上訴人子○○,惟查上開函文之內容,前後語意矛盾,究否確定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並不甚明確,被上訴人以該公函作為其終止或解除租約之依據,已難採取。且被上訴人以深坑村村民之反對作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亦無依據,尚難認已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對前案嗣亦以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一事,在前案鈞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判決書中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0七號存證信函,預先通知被上訴人在函到第七天將拋棄占有,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收到該函文之回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以拋棄占有之方式以代租賃物之交付,其即於拋棄占有之生效日,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免除交付承租地之義務,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物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不得以未交付承租地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院嗣亦以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九0九號,認同鈞院上開見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簽訂租約時,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依兩造所訂租約,被上訴人不僅無拆除鐵皮屋之義務,依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該鐵皮屋反而可視為地上物而獲得上訴人補償,此在前案第一審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七十八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證物三所檢附明細表中已載有應補償之地上物「鐵厝」即可瞭然,被上訴人並無拆除鐵皮屋及申請廢止電力設備之義務,足見由鐵皮屋之存在,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占有。本件原審認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被上訴人已恢復占有,果若如此,則果園內之雜草在原審履勘時,業經修剪乃屬當然之事,又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高約一百至一百六十公分之柑橘,係被上訴人己○○移植成樹所栽,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回覆鈞院之函文已說明:「..本省柑橘多以一二年生之嫁接苗木定植於田間,亦可能以更老之苗木或植株定植,故僅由樹齡尚難判斷已栽植於當地多久,本省柑橘苗木多屬嫁接苗,少數為高壓苗,以種子苗定植者極少...」,可得佐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被上訴人方盛鑫之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給付租金歷審案卷,並依聲請函請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及依聲請囑請國立嘉義大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種植之年數,以推斷被上訴人回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寅○○因選舉已卸任,改由張聰成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方盛鑫在本審訴訟繫屬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癸○○○(原即為被上訴人)、乙○○、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存於本審卷足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戊○○、癸○○○之被繼承人方盛鑫,被上訴人方盛焰、癸○○○,及被上訴人丑○○○、丙○○、庚○○、丁○○、甲○○、辛○○、壬○○、己○○之被繼承人方盛甲,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九筆土地面積共一二.四四九公頃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租金每公頃每年三十三萬元,每年租金合計為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上訴人自訂約迄今,均以其遭受附近居民抗爭,不能使用承租土地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鈞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承租地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拋棄系爭承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0七號存證信函,預先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日將拋棄占有,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收受該函文,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拋棄占有)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當時起訴所請求之截止日)之租金,計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上訴人所應給付租金之日期,僅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部分尚未請求,爰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又本件出租人方盛甲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丑○○○、丙○○、庚○○、丁○○、甲○○、辛○○、壬○○、己○○等人,有關方盛甲之權利,自應由各該繼承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係欲充供垃圾掩埋場之用,本件契約應屬具有特定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而於該契約簽定後,尚未交付系爭土地前,當地村民見報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設置垃圾掩埋場時,即群起抗爭,並強力阻撓致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因而無法接管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即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自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特定使用之目的後,曾多次以口頭與被上訴人人解除本件租賃契約,本件租約既已解除,且上訴人亦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然其所為拋棄占有之行為,並非即將系爭土地已交付予上訴人,應非屬租金給付之責任問題,蓋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形,均屬有無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非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0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率以租賃關係判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於法自有未洽。本件應純屬解約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非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謂拋棄占有後又回復占有,迄今仍對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進行採收,使上訴人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五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兩造復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確定,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是本審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予以審判)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癸○○○之被繼承人方盛鑫,被上訴人方盛焰、癸○○○,及被上訴人丑○○○、丙○○、庚○○、丁○○、甲○○、辛○○、壬○○、己○○之被繼承人方盛甲,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九筆土地面積共一二.四四九公頃出租予上訴人,充供垃圾掩埋場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公頃每年三十三萬元,每年租金合計為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上訴人自訂約迄今均以遭附近居民抗爭,不能使用承租土地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僅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部分尚未請求等事實,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確定判決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取兩造間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七號給付租金歷審民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另起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租約後段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既為上訴人所堅詞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租賃契約已解除,是否可採?(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無付租金之義務?(三)被上訴人於其所謂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後,是否又回復占有致使上訴人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觀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固約定系爭土地係充供上訴人傾倒垃圾處理用地,然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與村民溝通或排除村民之抗爭,亦未約定如該承租土地因居民之抗爭,致不能作為垃圾場使用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且系爭土地係預供垃圾場使用,該地屬山谷之凹地,多係低矮樹木,除有一鐵皮屋外無何建物,既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拍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自係適合作為垃圾場用地,顯見系爭土地於客觀上並無不能作為垃圾場使用之情事,則縱如上訴人所稱該土地興建垃圾場曾遭村民抗爭,然上訴人既為行政機關,自應負責與村民溝通、協調,必要時更得行使公權力排除抗爭,實不得僅以民眾抗爭,遽謂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本件實係因上訴人無法解決民眾抗爭問題,即自行放棄系爭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至明。上訴人徒以村民激烈抗爭,上訴人已盡協調溝通之能事,仍無法化解村民之抗爭,並非上訴人未為協調溝通,且因被抗爭而延宕停頓,租賃契約期限僅短短六年,因村民抗爭致未能接管規畫系爭土地,延宕接管期日,縱事後順利接管,然短暫之期間亦難達租賃目的,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租賃契約之日,已過二年有餘,所剩不到四年之期間,上訴人斯時果真予以接管系爭土地,尚須一段時間之規劃籌設垃圾掩埋場,期間過短更難達租用之目的,上訴人依法自可解除租賃契約,對此上訴人已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且在前案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0號給付租金事件,亦一再主張兩造之租約已合法解除,故縱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日前之租約有效存在,惟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租約,應已因上訴人主張無法達到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合法解除等由,認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僅屬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認知及利益之考量,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有效解除在案,自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有效存在

(二)次按解除契約,除依雙方曾約定任何一方得隨時不具理由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外,解除權之行使必須有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且可歸責於他方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固以如其前揭陳述(五)之事由,主張因其間經協調、說明會、地主陳情及嘉義縣政府、上訴人相關來函,尤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函嘉義縣政府副本通知陳情代表人子○○之文載:「::本所勢將無法實現原計畫之抱負,至其雙方所定契約內容,亦難尋求任何應支付陳情人等租金之理由與條件,是以本所咸認在百般無奈之情形下,理應將該契約書即日起予以註銷::」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八頁),認兩造之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其主張之各該協調經過及往來文件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其間有經協調、說明會、地主陳情及嘉義縣政府、上訴人相關來函之處理過程而已,尚無從遽依各該協調過程及相關往來文件,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況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如該承租之土地,因居民之抗爭致不能作為垃圾場使用時,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則上訴人自無從以有上開原因而解除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向被上訴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仍存在,上訴人抗辯已經其解除而不存在,自無足取。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兩造前因本件租約給付租金爭執,被上訴人曾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租金確定在案,既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則考該案於歷次審理中,上訴人對於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前揭內載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內容之存證信函之事實,既均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合法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由前案審理經當事人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占有確定在案,而本件與前訴訟事件復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來,依爭點效力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然該存證信函僅謂「將」拋棄占有,並非表示「即」拋棄占有,且被上訴人未將該鐵皮屋拆除,電力設備亦未廢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確實真正拋棄占有。雖鐵皮屋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然因電力設備未廢止鐵皮屋未拆除,即已顯示被上訴人尚未真正拋棄占有,其以「將」拋棄占有之存證信函,尚無法代替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事後另函表示已拋棄占有,並向電力公司停止電力使用、拆除鐵皮屋,尚難謂已拋棄占有,故系爭土地既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者,實無理由。

(四)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拋棄占有後已回復占有,致上訴人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租賃地乙節,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山谷間,經由泥土道路進入後,有一鐵皮房屋,房門上鎖,並設有電錶,四周種植柑橘樹,高約一百至一百七十公分,路旁所種檳榔樹,有採收棄置痕跡,又進入上開房屋之泥土道路入出口設有一鐵門,門上有一生銹鎖扣,用力拉仍可活動等情,不惟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本院上訴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場照十二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一、八六至九0頁)。且原審經向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取系爭土地上鐵皮屋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用電紀錄(單月抄錶),該房屋於八十二年一至八十三年五月用電度數多在三十幾度至八十幾度間,僅八十二年九月份最高用電量為二百度,而自八十三年七月(即兩造之租賃關係存續起)迄八十七年三月抄錶之用電度數大多為零,僅有少數月份有零星用電情形,嗣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抄錶度數亦僅少量之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然八十八年五月用電度數則增為三十二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抄錶度數更增加為六十度至一百、二百度不等,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出租予上訴人前之用電情形相當,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之抄錶度數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三度等情,亦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嘉區費核發字第八九一0五一五八號函附用電度數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是由該房屋用電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用電度數大多為零,或僅有少量之用電,此固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占有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惟由該土地實際情況觀之,系爭土地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拋棄占有時即未經使用,勢必雜草叢生,甚至道路無法通行;然查實際現場情形,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整潔,並未有何雜草,入出口處設有鐵門,顯經人刻意整理維護,既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前開另案給付租金審理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植果樹已枯死(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卷第九七、一0三、一0四頁),然事實上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周圍植有約一百百至一百六十公分高之果樹,果園內之雜草亦經修剪,並非雜亂蔓長,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用電情形,自八十三年七月迄八十七年三月抄錶之用電度數大多為零,僅有少數月份有零星用電情形,嗣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抄錶度數亦僅少量之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然八十八年五月用電度數則增為三十二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抄錶度數更增加為六十度至一百、二百度不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之抄表度數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三度,依其用電情形,零度即表示無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即表示僅少量之用電,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持續用電,且用電量與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前之用電情形相當,堪認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有回復耕種果樹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整修上開鐵皮房屋及水塔,復經證人沈福祥到庭證述屬實,益足認被上訴人至少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重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灼然明甚。雖依卷附之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測量圖所示位置,於扣除道路用地後,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僅0.三0四0公頃而已,難認係占有使用全部之租賃土地;惟上訴人之所以承租系爭土地,係預供作垃圾場用地,自須整體規劃始能使用,且被上訴人係以拋棄占有以代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事實交付系爭租賃土地之行為,則依上開測量圖所示,被上訴人回復占用之面積雖不大,然係在系爭土地中間地帶之長條及塊狀,上訴人顯然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故自八十八年五月回復占有使用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回復占有致其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洵屬有據,則此段期間之租金自應依法扣除,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租金之請求。又兩造簽訂租約時,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依兩造所訂租約,被上訴人不僅無拆除鐵皮屋之義務,依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該鐵皮屋反而可視為地上物而獲得上訴人補償,此在前案原審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七十八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證物三所檢附明細表中,已載有應補償之地上物「鐵厝」即明,被上訴人並無拆除鐵皮屋及申請廢止電力設備之義務,足見由鐵皮屋之存在,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占有,是既認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被上訴人已回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果園內之雜草在原審履勘時,業經修剪乃屬當然之事,況依本審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覆函,所載:「..本省柑橘多以一、0年生之嫁接苗木定植於田間,亦可能以更老之苗木或植株定植,故僅由樹齡尚難判斷已栽植於當地多久,本省柑橘苗木多屬嫁接苗,少數為高壓苗,以種子苗定植者極少...」等語,亦足佐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高約一百至一百六十公分之柑橘,係被上訴人移植成樹所栽無訛,難認該柑橘苗木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況八十七年三月以前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用電度數大多為零,復有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始回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疑。據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應鑑定果樹種植之年數乙節,微論已因有前揭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之覆函可據,且經函請國立嘉義大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等單位,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種植之年數,亦均函覆無從鑑定在案,故本院認無再鑑定果樹年數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租金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須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或使承租人於可使用租賃物之狀態,承租人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租約原租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前揭另案給付租金之訴訟,因被上訴人已取得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拋棄占有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給付租金確定判決。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雖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止之租金。惟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重行回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至租期屆滿,該時段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再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就該時段之租金請求,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十月之租金,即每年以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共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0000000×一年十月=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十月之租金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