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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 J

原 告 丁○○○

戊 ○ ○

己 ○ ○

丙 ○ ○

甲 ○ ○兼右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庚 ○ ○訴 訟代理人 賴 玉 山 律師

姜 宜 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十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戊○○、乙○○、丙○○、甲○○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戊○○、乙○○、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己○○一百零二萬元,原告戊○○、乙○○、丙○○、甲○○四人各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街一二九號前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見前方有一車牌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出來準備前進,又無視該地段劃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仍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前進,適有被害人黃猛雄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其見狀已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燈部位,於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黃猛雄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黃猛雄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因休克於送至醫院前不幸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足稽,又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記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逞一時之快,超速且超車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已故之被害人黃猛雄為原告丁○○○之夫,且為原告戊○○、己○○、乙○○、丙○○、甲○○之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乙份可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黃猛雄之死,肇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業臻明確。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等訴請被告對本侵權行為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將賠償金額析述如左:

⒈原告丁○○○支出喪葬費部分: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其明細有狀附收據影本十一紙可參。

⒉原告己○○支出喪葬費部分:計二萬元,有收據影本乙紙足參。

⒊原告丁○○○支出醫療費部分:共四百九十二元,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影本乙紙足稽。

⒋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前段載有明文,准此被害人黃猛雄對其妻即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黃猛雄生前靠務農維生,原告丁○○○均一直由被害人黃猛雄扶養,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至被害人黃猛雄身故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僅六十歲又五個月,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尚有二十一‧三0年餘命。且據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茲因原告丁○○○上育有五名子女,故以六分之一計算,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元。

⒌精神慰撫部分:

①查原告丁○○○係已故被害人黃猛雄之妻,雙方結髮數十年,本冀望相互

依偎共度晚年,豈料夫婿竟在毫無預期之意外中遽然喪生,遭此變故猶如晴天霹靂,鎮日淚如雨下,哀痛逾恆,精神受創之鉅,豈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慰藉傷痛之萬一。

②另原告戊○○、己○○、乙○○、丙○○、甲○○五人,均為已故被害人

黃猛雄之子女,侍雙親至孝,均受良好教育,並具有正當之職業,正值共享三代天倫之樂時,詎料父親竟被害身亡,身心創痛,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己○○、乙○○、丙○○、甲○○五人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己○○一百零二萬元,原告戊○○、乙○○、丙○○、甲○○四人各一百萬元。

㈥被告抗辯原告等請求喪葬費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部分顯屬過高乙事,原告等認

係被告推諉之詞。原告等雖明知被害人黃猛雄係冤死,然於辦理喪葬事宜時並無因此有誇張之舉,一切均依地方一般民間風俗辦理,諸如藝閣車、琴車、牽亡陣、超渡法會,且原告等均為地方世居,親友眾多,況且告別式是在中午舉行,豈有讓前來弔唁之親友餓肚子之裡。另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之經費來源,主要是由政府預算編列,受預算限制,始有喪葬費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之規定,相信只要在合理範圍內,自無不當之處,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理。

㈦被告抗辯原告等所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乙情,經原告等向產險公會

、律師公會、法院等機構查詢結果,並無定論,全賴肇事者對生命價值之認知、犯罪後有無悔過之意及其經濟能力等因素而定。原告等認為生命是無價的,是無法以金錢予以量化的,再多的金錢也無法挽回喪失的生命及彌補頓失親人的痛,再者被告並非無能力,其早已作分散風險的規劃,在事故發生前,已向美商環球保險有限公司投保高達六百八十萬元(含強制險)之超額責任險,而被告竟不思向保險公司爭取提高理賠金額,反而嫌原告要求過高,此點即證明被告視生命為草芥,於犯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

㈧本件發生後原告等所提出之理賠金為六百八十萬元,係依據被告所投保之超額

責任險應理賠之數額而定,被告不用負擔一分一毫,與其有無經濟能力無關,相信是合理可行的,其間原告等亦協助提供多種管道(如商請立委許舒博至保險公司陳情等等)向保險公司求償,惟均因被告的不主動積極參與而無疾而終,致原告等對被告的期待落空,原告等並非喜好興訟之人,在權利受侵害求助無門之下,被迫循法律途徑解決,藉以伸張正義。然被告竟在事故前已向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高達六百八十萬元之超額責任險情況下(有汽車保險單影本乙份足參),猶拒絕與原告等和解,誠屬不該。

㈨本件經歷多次調解,被告一味要求降低理賠金,但是都與保險公司應理賠金額

六百八十萬元相距甚遠,經原告等向被告的保險公司查詢,結餘的保險金道底去哪裡了?始終無法交代,致原告等很合理的懷疑,該筆保險金讓渠等朋分了,原告等在不願頓失親人的情形下,在此淪為渠等的斂財工具(相信法院亦不願成為渠等的斂財工具)。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戶籍登記謄本一份、收據影本十一紙、收據影本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影本乙紙、汽車保險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街○○○號前之雙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黃猛雄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黃猛雄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因休克於送至醫院前不幸死亡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張美麗請求醫療費用四百九十二元,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丁○○○及己○○請喪葬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部分,顯屬過高,畢竟

車禍之發生,係屬意外,每個人都不願意碰到,但是現在景氣不是很好,能省則省何必鋪張。

⑴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之藝閣車、琴車、牽亡陣各九千元,計二萬七千元部分,顯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原告請求外燴辦桌二十桌,每桌三千元,顯然過於招搖鋪張,五桌內即可,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原告請求超渡法會禮金十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五萬元。

⑸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應予酌減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㈣原告張美麗主張伊係被害人黃猛雄之妻,被害人黃猛雄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爰請求扶養費用六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被害人黃猛雄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計至發生事故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剛好滿六十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推定已無勞動能力,況原告丁○○○有五名子女,足以扶養,從而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請求二百萬元,原告戊○○、己○○、乙○○、

丙○○、甲○○五人均各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茲審酌被告二十三歲,未婚,原擔任廚師工作月入三萬元,但因SARS後不景氣,已遭解雇,返家幫農收入近無,又無財產等一切情狀,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丁○○○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扣繳資料。

理 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街一二九號前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見前方有一車牌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出來準備前進,又無視該地段劃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仍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前進,適有被害人黃猛雄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其見狀已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燈部位,於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黃猛雄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黃猛雄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因休克於送至醫院前不幸死亡。而已故被害人黃猛雄為原告丁○○○之夫,且為原告戊○○、己○○、乙○○、丙○○、甲○○之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己○○一百零二萬元,原告戊○○、乙○○、丙○○、甲○○四人各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街○○○號前之雙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黃猛雄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黃猛雄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因休克於送至醫院前不幸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諸多開銷過於鋪張,而原告丁○○○所要求之扶養費,因被害人黃猛龍已屆退休年齡,應推定無勞動能力,其請求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街一二九號前之雙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見前方有一車牌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出來準備前進,又無視該地段劃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仍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前進,適有被害人黃猛雄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其見狀已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燈部位,於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黃猛雄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黃猛雄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重創,因休克於送至醫院前不幸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確定判決、醫藥費及喪葬費等收據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猛雄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而死亡,原告丁○○○係被害人黃猛雄之妻,原告戊○○、己○○、乙○○、丙○○、甲○○五人,係被害人黃猛雄之子女,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丁○○○、己○○並分別支出被害人黃猛雄之醫藥費、殯葬費,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共四百九十二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該請求復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①原告丁○○○支出喪葬費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黃猛雄支出之殯葬費用

,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此有起訴狀附之收據影本十一紙為證,雖被告抗辯請求超出三十萬元部分,有違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酌減云云。惟該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出於政府預算限制而來,並非對於民間支出喪葬費之限制或標準,被告所稱委無足採。經本院細核卷附之收據資料,除該收據內外燴辦桌二十桌,每桌三千元,恐過於鋪張,應酌減為十桌,每桌三千元,為三萬元;另超渡法會禮金十萬元,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外;原告之其他請求,符於一般民間風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之金額,於三十萬五千六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己○○支出喪葬費部分:此部分係繳交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之公墓納骨塔管

理費,計二萬元,既有收據影本乙紙附於起訴狀足憑,且為喪葬所必需,自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查被害人黃猛雄係原告丁○○○之夫,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黃猛雄對原告丁○○○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縱被害人黃猛雄已屆退休年齡,有無勞動能力,亦無解其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被告以被害人黃猛雄於發生事故時剛好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推定被害人黃猛雄已無勞動能力,已無扶養原告丁○○○之能力,主張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不應准許云云,即不足取。雖原告丁○○○主張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至被害人黃猛雄身故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僅六十歲又五個月,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尚有二十一‧三0年餘命而請求云云;然原告丁○○○就此主張並未附具證據,依內政部最新統計資料九十年度臺灣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七二‧八八歲,女性為七八‧七四歲,應以此為基準而計算原告丁○○○及被害人黃猛雄之餘命,始符地區屬性而較精準,雖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至被害人黃猛雄身故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僅六十歲又五個月,尚有餘命十八‧三二年,然被害人黃猛雄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計至發生事故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適滿六十歲,僅尚有餘命十二‧八八歲,則原告丁○○○得對被害人黃猛雄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僅為十二‧八八年。又原告丁○○○主張據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扶養費,然原告並未檢具佐證,其請求標準尚嫌過高,應依九十一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受扶養額為當。準此原告丁○○○所得請求由被害人黃猛雄扶養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即原告丁○○○年滿七十歲以前,為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

此段期間折合為九‧五四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將來之請求,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期前利息,其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整{即〔74,000×7.00000000(第九年之係數)〕+〔74,000×(7.000000000(第十年之係數)-7.00000000(第九年之係數))×

0.54〕 =565,233(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②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即原告丁○○○年滿七十歲以後,為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此段期間折合為三‧三四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將來之請求,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期前利息,其金額為:二三四、二二八元{即〔111,000×9.00000000(第十二年之係數)+111,000×(

9.00000000(第十三年之係數)-9.00000000(第十二年之係數))×0.88〕-〔111,000×7.00000000 + 111,000×(7.000000000-0.00000000)×0.54〕=234,228(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合計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共為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然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黃猛雄外,尚育有五名子女即本件另五名原告,對其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因原告等並未舉出各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之情事,本院認各該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之義務,始符合一般民間扶養之公平性,故實際得由被害人黃猛雄扶養之金額應以六分之一計算,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已故被害人黃猛雄之妻,雙方結髮數十年

,本冀望相互依偎共度晚年,兩人之關係親密,被害人黃猛龍在毫無預期之意外中遽然喪生,其配偶丁○○○所受之精神痛苦必鉅,其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為二十三歲之青年,未婚,自承原擔任廚師工作月入三萬元,但因SARS後不景氣,已遭解雇,返家幫農,且經函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詳參本院卷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0九二00一七六0一號函),而原告丁○○○僅國小畢業,與被害人黃猛龍同以務農為業,並審酌被告所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丁○○○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各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之請求以一百一十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原告戊○○、己○○、乙○○、丙○○、甲○○部分:該五人為被害人黃猛龍

之子女,父親意外身亡,基於骨肉親情,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無可言喻,而審酌被告之家庭暨經濟狀況一如上情,原告戊○○、己○○、乙○○、丙○○、甲○○等五人均受良好教育,且均有正當之職業,分據兩造陳明,而原告己○○、乙○○名下尚有不動產,因此,綜合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能力、原告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事件發生之過失程度及所致被害人黃猛龍死亡造成原告等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各情,本院認原告戊○○、己○○、乙○○、丙○○、甲○○五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百九十二元、喪葬費用三十萬五千六百元、扶養費為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萬元,累計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元,共計為五十七萬元;另原告戊○○、乙○○、丙○○、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已依法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時原告等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係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十萬元慰問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應由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明係由原告全體一起受領,經內部協議後全交由原告丁○○○,準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六人平均分擔,即各扣除二十五萬元,並應由其等所得受領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八十五萬元;原告己○○、戊○○、乙○○、丙○○、甲○○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三十萬元。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二萬元,其餘原告戊○○、乙○○、丙○○、甲○○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三十萬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九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其中原告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乙○○、丙○○、甲○○四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丁○○○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己○○、戊○○、乙○○、丙○○、甲○○各為七十萬元),即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