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K
原 告 庚 ○ ○
壬 ○ ○訴訟代理人 辛 ○ ○兼右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 ○ ○原 告 丙 ○ ○
甲 ○ ○
乙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 ○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陳 煥 升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被 告 蔡 碧 蓮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三七七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非合法,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己○○○被訴詐欺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煥升及蔡碧蓮與被告己○○○連帶賠償,而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準備書狀之記載意旨觀之,係以被告陳煥升、蔡碧蓮與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其論據。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號詐欺刑事訴訟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三、四千萬元,八十三年間適其子陳煥升準備自行開業,經營洗腎業務,亟需資金,己○○○便出面為其子陳煥升籌措,並由其為資金之調度。而己○○○明知自己前已有大量負債,且其子之醫院業務尚在起步階段,資金調度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號、第五號至第十號、第十二號至第十九號、第二二號至第三二號、第三五號至第四二號所示之時間,向吳添、陳月華、庚○○、呂明德、丁○○、陳力平、壬○○、王美萍、許文信、丙○○、陳慧華、林豐生、周金貴、廖艷碧、林秀娥、蔡碧蓮、蔡碧琴、王麗玉、乙○○、蔡秀賢、黃春花、吳佩珊、張許嘉純、甲○○、陳慧鴻、鍾千惠、林芳如、林麗娟、賴玲婥、邱日、張花冠、詹琇雅、高金珠、張侯雅等人,以其子陳煥升經營內科診所,為購買醫療設備及準備投資台中地區醫院、省立嘉義醫院、省立朴子醫院、嘉義市大仁醫院、雲林縣虎尾地區某醫院之洗腎中心,需要資金購買設備以及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商借款項,致使該些人陷於錯誤,借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號、第五號至第十號、第十二號至第十九號、第二二號至第三二號、第三五號至第四二號所示之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另己○○○亦連續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第二至四號、第一一號、第二0至二一號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理由,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吳添、王美萍、林秀娥向吳玉霜、陳文生、林明芳、戴恆助、孫桂鳳、潘桂月等人借得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第二至四號、第一一號、第二0至二一號所列之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惟己○○○於借款時不僅未告知吳添、陳月華、庚○○、呂明德、丁○○、陳力平、壬○○、王美萍、許文信、丙○○周金貴、廖艷碧、陳慧華、林豐生、林秀娥、蔡碧蓮、蔡碧琴、王麗玉、乙○○、蔡秀賢、黃春花、吳佩珊、張許嘉純、甲○○、陳慧鴻、鍾千惠、林芳如、林麗娟、賴玲婥、邱日、張花冠、高金珠、張侯雅等人其已有大量負債,處於以債養債之實際情況,且未告知吳添、陳月華、庚○○、呂明德、丁○○、陳力平、壬○○、王美萍、許文信、丙○○、周金貴、廖艷碧、陳慧華、林豐生、林秀娥、蔡碧蓮、蔡碧琴、王麗玉、乙○○、蔡秀賢、黃春花、吳佩珊、張許嘉純、甲○○、陳慧鴻、鍾千惠、林芳如、賴玲婥、邱日、張花冠、詹琇雅、高金珠、張侯雅等人,即將其以經營醫院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所借得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挪作股市投資之用』,致使吳添、陳月華、庚○○、呂明德、丁○○、陳力平、壬○○、王美萍、許文信、丙○○、周金貴、廖艷碧、陳慧華、林豐生、林秀娥、蔡碧蓮、蔡碧琴、王麗玉、乙○○、蔡秀賢、黃春花、吳佩珊、張許嘉純、甲○○、陳慧鴻、鍾千惠、林芳如、林麗娟、賴玲婥、邱日、張花冠、詹琇雅、高金珠、張侯雅等人,因見己○○○之子陳煥升所經營之洗腎業務,生意良好,且己○○○之家人均有收入不錯之工作,而己○○○又刻意隱瞞其大量負債之狀況,渠等因而誤認己○○○有償還能力,陷於錯誤,陸續借出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詳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達二億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為二億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七0三號(包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詐欺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準此可知,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就上開被告己○○○之行為,並未認定被告陳煥升及蔡碧蓮有何共同侵權之情事。則被告陳煥升及蔡碧蓮既非本件詐欺案件之共同侵權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陳煥升及蔡碧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上開說明,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