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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K

原 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複 代理人 周 欣 怡 律師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複 代理人 邱 銘 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明知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竟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月間,圖出入之方便,將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十二之二號其住處前之水泥地面延伸舖設至前方道路慢車道間,並高出路面達十七公分。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告前開住處前道路,因水泥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度落差,不慎摔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之重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症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規定,為左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㈢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並有收據足憑(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⒉看護費用部分共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

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之重傷害,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雖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輪流至醫院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自案發時(⒈⒑)起原告為六十四歲八個月,依八十九年之餘命表,原告還有十八‧六年可活,每天以二千元計,每月為六萬,每年為七十二萬,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000000×12.00000000=0000000.9264,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萬元。

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症之重傷害,倚賴家人看護照顧,累及家人使生活失序,原告肉體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堪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⒈醫療費用: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⒉看護費

用: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原告受傷確係因被告舖設水泥地而肇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

一條定有明文。前開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被告於興修水泥地面,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其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使其舖設之水泥地西側與道路有高達十七公分之落差,復疏未將該水泥地剷除或鋪平,以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落差大,駕駛失控倒地受傷,被告即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原告因該水泥地突出路邊,影響機車通行,故被告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私設高出地面之水泥,為道路之一部分,與本次肇事有關,此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00六六五號函附卷可參。

⒉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⑴雖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⑵依現場照片顯示,因原告車道狹小,倘有車輛經過,原告即必須儘量靠路右行

駛,而被告舖設水泥延伸至道路,由原告騎乘機車方向,原告靠路右行駛勢必騎乘至被告舖設水泥上,由原告騎乘至被告舖設水泥上方向,被告延伸出來之水泥係平的,原告無法預知水泥地另一端高低落差甚鉅,故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即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⒊被告雖陳稱該舖設水泥之土地(地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二八─一號)係屬

案外人徐經等人所共有,被告使用該土地係經所有人同意,被告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惟右開土地已成為嘉義五六線公路之一部分,屬既成道路等情,則任何人非經許可自不得對該道路破壞或阻塞,如有使用該土地之需要,亦不得違反土地供通行之目的,其理至明,然被告竟擅自在該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造成人車通行之障礙,顯已違反該土地供通行之目的,因此,被告辯稱伊舖設水泥地路面,為私人用地,伊有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⒋另被告又辯稱原告係遭貨車撞倒而發生車禍,並提出⒉⒗之警訊筆錄及⒒

之陳情函云云。惟查,原告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製作右開警訊筆錄當時,已呈重度痴呆之狀態,是否具識別能力,殊值存疑,其對於警員丘應群當時之偵訊內容更難期明瞭。況且右開警員丘應群於刑事第二審法院時亦到庭證稱:其到醫院製作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筆錄,當時被害人可以聽得到,被害人係以手勢及點頭表示意見等語,足徵被害人前開筆錄內容,並非本於被害人所親自陳述,問題之設定及回答,均由訊問人即證人丘應群一人為之,被害人僅係對證人丘應群所擬定之答案,以手勢或頭部姿勢作為回答,如此,被害人是否能完全了解問答之意義,亦有疑義。至於被告所指稱之右開陳情函,係以打字為之,雖有原告之印文,然亦無原告之簽名,是否原告在有識別能力之下所為,亦有疑義;且該陳情函內容謂「今本人已恢復意識,乃欲以意外之實,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無奈保險單位竟以本人自行跌倒之由,拒絕本人之請領」等語,足見應係原告家屬為被害人辦理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給付時,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為期順利獲得理賠,始於偵查中提出該陳情函,應至為明顯,是該陳情函亦不得作為被害人遭人自後追撞之證據,灼然甚明,且當時目擊證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伊看到大貨車過去,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後來看到丙○○離水泥地約二、三公尺,頭戴安全帽被機車壓倒等語」(參刑事第一審⒉⒛之訊問筆錄),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次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呈重度痴

呆症之重傷害,需人二十四小時之看護、照顧,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看護費用之標準,目前看護二十四小時之費用大都約為二千四百元,原告每日僅以二千元請求。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醫療收據二十六紙、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全體國民平均餘命表影本一紙、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一份、奇美醫院回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刑事責任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判決(下稱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原刑事判決於事實認定上實有諸多違誤:

⒈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謂「甲○○‧‧‧為圖出入之方便,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十二之二號其住處前之水泥地面,延伸舖設至前方道路即嘉五六線公路之慢車道間(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二八之一號土地)‧‧‧西側水泥地面並有高出路面達十七公分之落差,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乃其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舖設上開水泥地,於明知該水泥地面有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仍疏未將該凸出道路之水泥地剷除或鋪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查:

⑴被告舖設凸出道路部分之水泥地,係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

土地上,該土地係案外人徐經等人所共有,徐經去世,其子徐雄賜繼承,並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此有徐雄賜之妻徐呂銀所出具之「路地使用權同意見證書」,是以,被告所舖設之水泥地範圍皆在私人土地上。又被告原在柏油道路邊築有圍籬,於案發前,政府於柏油道路旁建造地下水溝,被告始將該圍籬內移至現在位置,並在出口處舖設水泥斜坡,故該水泥斜坡並無佔用到道路用地,該水泥斜坡與柏油路邊相接處係路地與非路地之界線,水泥斜坡則在非路地之範圍內,而柏油道路以外之地面除前述之地下水溝蓋覆蓋外,僅係碎石滿佈,一般汽機車豈會捨平整柏油路面而入碎石路面?原刑事判決認水泥地係舖設至慢車道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⑵又既成道路乃係因公眾慣常通行而成為往來時必要之通路始克成立,否則,豈

不是鼓勵他人任意穿越私人土地、任意侵害私人權益,若僅係偶爾閃避同向後方來車而駛入,實難謂該私人土地已成既成道路。既非供公眾慣常之通行,則被告舖設水泥地之行為,豈能遽然評斷為「人車通行之障礙,顯已違反該土地供通行之目的」?⒉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丘應群之證詞,即「(問)現場圖

之刮痕是如何認定?(答)我是從機車倒地之位置觀察以及現場跡象研判是機車倒地之刮痕」、「(問)水泥地上是否也是刮痕?(答)是的,一直到後輪才停止,我研判是機車落地腳架所刮」云云,並據以推論「參諸上情以觀,足見被害人丙○○應係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後方來車時,將機車騎上被告鋪設之前開水泥地,因該高起之水泥地與地面落差過大,前輪先落地失控,機車向左傾斜,致尚未落地後輪旁之落地支撐架亦因車身傾斜而刮到水泥地,後輪再落地,致被害人人車失控倒地,然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不快,故倒地後身體為機車壓住,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現場圖所顯示之痕跡乃水泥路面自然乾裂之線紋,並非機車腳架之刮痕云云,核與證人丘應群證述之情節及事實不符,要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查,證人丘應群之證詞立場偏頗,且有違經驗法則:

⑴原告家屬為求能獲得保險理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擅

自以原告之名義具函陳情,要求重新調查車禍原因,員警即證人丘應群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原告所在之聖馬爾定醫院九一五號病房內,與原告製作筆錄。惟該筆錄嗣後亦經原刑事判決認為「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丘應群到庭結證稱:其到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當時被害人可以聽得到,被害人係以手勢及點頭表示意見等語,足見被害人前開筆錄內容,並非本於被害人所親自陳述,問題之設定及回答,均由訊問人即證人丘應群一人為之,被害人僅係對證人丘應群所擬定之答案,以手勢或頭部姿勢作為回答,如此,被害人是否能完全了解問答之意義,益有疑義;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發敗血症,呈重度痴症,四肢乏力,是極重度之殘障,屬重大傷害之程度等情...被害人既有上開重度痴呆症,則其對於證人丘應群之偵訊內容顯難明瞭...」,是以,原告車禍後既已是極重度之殘障,僅能以手勢或點頭作答,則為何該筆錄中卻仍可見原告答稱「我不是自行摔倒,而是遭車子撞到發生車禍」、「(問:你是於何時從昏迷狀態清醒過來?)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問: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我目前癱瘓無法下床行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若謂前開筆錄真係證人丘應群一人自編自導自演,則其目的不外乎欲使原告得獲賠償(不論從保險公司或其他途徑),而片面配合原告家屬所作成,姑且不論證人丘應群身為執法人員,竟全憑己意即編寫出洋洋灑灑一篇筆錄之行為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其所片面展現之「高度配合」原告家屬索賠之強烈慾念,亦昭然若揭。而證人丘應群之舉動,或係出於同情,或係因其曾在交通事故調查表中填寫原告係「不慎自行摔倒」等文字致原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感歉疚,或因證人本身與原告有何特殊情誼,惟其立場偏頗,不言可諭。而嗣後原告既仍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自然將矛頭轉向被告,欲將原告之受傷歸責予被告。

⑵又證人丘應群證稱水泥地上有刮痕,一直延伸至機車後輪,據以推測係水泥地

致原告摔倒等語,亦非真實。蓋依常理而言,若原告確係因水泥地落差而摔倒,而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騎車速度不快,故倒地後身體為機車壓住,則機車倒地位置若非在水泥地上(即前輪先落地,後輪仍在水泥地,機車因兩輪高低落差而倒地),即應該在水泥地旁(即前輪落地時尚未倒,於後輪落地時機車始倒地),怎會如本案中機車後輪位置距水泥地六點多公尺(約三個車身長,此係指後輪位置與水泥地之距離,而前輪位置距離水泥地更遠)?若真如證人丘應群所稱,該刮痕係機車傾倒後由機車落地支撐架所刮出,並延伸至六公尺多以外之後輪處,則機車倒地時之速度即應屬極快,否則斷無在機車倒地後仍向前滑行六公尺多之可能;且機車倒地後,亦非僅有支撐架著地,機車其他部分亦應在地面上留下刮痕(例如機車把手),豈會如證人所稱僅有一條刮痕延伸至後輪;又機車倒地後滑行數公尺,為何原告嗣後仍被壓在機車下,人車竟未分離,身體亦無擦傷,凡此疑點,原刑事判決皆未細查,即遽採證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偏頗說詞,實難令人甘服。

⑶又原刑事判決所稱之刮痕,實係案發時於柏油道路旁之水溝,上覆之水溝蓋,

因案發時,被告住屋隔壁正在與建二棟房屋,砂石車出入頻繁,落下之砂石散滿路面,水溝蓋遭砂石覆蓋,僅可見水溝蓋前緣,其狀似拖痕或刮痕,致生誤解。原刑事法院竟未明辨,一方面認機車騎落水泥地時即已倒地(若未倒地,則機車支撐架實不可能在地面上留下刮痕),支撐架在水泥地上留下刮痕,刮痕並向前延伸數公尺,另方面又謂機車速度不快以解釋原告遭機車壓住之原因,卻刻意忽略機車確實倒地之位置已距離水泥地六點二公尺以上之事實,該刑事判決在理由之論述上,即已有矛盾,並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⒊原刑事判決另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00六六五號函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查:

⑴該鑑定結果係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移送所作成,而移送之資料係

以警方調查報告為主體,並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鑑定委員會僅依片面之書面資料即作成該次鑑定結果,內容是否妥適,調查是否週延,容有可議。

⑵次查,該鑑定報告中陳稱「依據卷附第五張照片及處理警員到本會說明自述.

..」,惟其所稱之處理警員即證人丘應群,其立場偏頗,證詞矛盾且不合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又令其到鑑定委員會「說明自述」,實難期公平,鑑定結果若僅依第五張照片及丘應群之片面陳述,豈不是又如前開自編自導自演之筆錄一般,任由丘應群自由揮灑?⑶又鑑定報告稱「該私設高出地面之水泥地,為道路之一部分。故認為該鋪設之

高出地面水泥地與本次肇事有關。」云云,惟鑑定委員會僅依現場第五張照片即認該水泥地為道路之一部分,卻不知水泥地所在之範圍皆在私人用地上,而附卷資料中,除水泥地照片外,尚有丘應群所稱之「刮痕」照片、「刮痕延伸六點多公尺至機車後輪照片」,鑑定委員會為何不加以論述?捨直接之證據(即刮痕照片)不用,而僅採水泥地照片,以認定肇事原因,豈是專業鑑定機構之所應為?若非刻意避談刮痕照片以求避重就輕,試問,是何原因?加以丘應群之偏頗證詞,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自難期客觀公平。又所謂「與本次肇事有關」,究係有何相關,係肇事之原因?或僅係諸多原因之一?水泥地之高度與原告摔倒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根本無法從鑑定報告中得知。

⒋對於原告摔倒之原因,原告曾供稱「我不是自行摔倒,而是遭車子撞倒發生車禍

」,嗣後又以陳情函陳明「因遭人駕車由後方追撞本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證人涂秀珍亦證稱「(法官問:大貨車過去的時候,你們有無過去看?)我們只有看到大貨車開過去,我沒有看到機車騎上去上面‧‧‧」,原告之妻乙○○○曾於警訊時供稱「我照顧先生丙○○時,曾聽他向我表示,他是遭受一部車子追撞‧‧‧」,是以,原告摔倒之原因顯係遭大貨車擦撞所致,與被告舖設之水泥地完全無涉。

㈢綜合上述可知,原刑事判決所採證人丘應群之證詞及鑑定報告,實有頗偏及瑕疵

,不足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案之依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除應舉證被告有過失外,亦應證明原告摔倒受傷與被告之水泥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根本未行經被告之水泥地,或雖行經水泥地但並未因地面落差致摔倒,而係原告自己為閃避後方車輛,一時不慎而在碎石路面摔倒,機車始傾倒壓住身體,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水泥地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縱鈞院仍不採前述抗辯,而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之摔傷與被告舖設水泥地間

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有諸多疑義: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無非係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二十六張之金額總和為據,並指稱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第六、八、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張之看診

別為「腎臟內科」,第十張之看診別為「腸胃肝膽科」,第十三張之看診別為「胸腔內科」,即使認為原告係因被告之水泥地而摔倒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亦與腎臟、腸胃肝膽、胸腔無關,此部份收據顯係虛增。

⑵收據第二十四張之看診別為「神經外科」,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診斷證明

書係由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所開出,及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情觀之,該收據確與原告受傷就醫情形相符,被告並不爭執。

⑶又收據第二十六張之看診別為「衛材收據」,惟究係何衛材收據,原告亦未說

明,故是否係與本案原告所受傷害相關之醫療支出,亦不可知;除以上列舉之收據外,其餘看診別皆為「家庭醫學科」,惟家庭醫學科就診之支出與原告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究有何關聯,仍應由原告舉證,實不能將原告於案發前原有宿疾之醫療費用,皆推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間看護時,雖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惟評價之標準尚未有定數。依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認定得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且僅計算至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二歲為止,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六萬元及以餘命十八點六年(案發時原告已六十四歲八個月,等於係請求至原告八十三歲為止之看護費)為計算標準,顯有極大之差距。依被告之資力,實無可能支付此一筆龐大費用。

⑵次查,原告所提出之餘命表,係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全體男性國民之平均餘命,

故得出六十至六十四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十八點六年,姑且不論原告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呈重度痴呆之重傷害後已心神喪失,是否尚有此餘命標準之適用,惟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四歲男性之餘命實係十四點八九,原告既係台灣省嘉義人,自應適用此標準,原告以「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並用六十至六十四歲(即以五歲為一組之區分方式)之平均餘命請求,顯係虛增餘命,實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依鈞院向財政部調取之兩造資料可知,原告名下尚有多筆房地,而被告九十年度之所得僅有六萬餘元,收入並不豐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顯非合理,被告甚難認同。

㈤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審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

⒉原刑事判決事實欄曾謂「丙○○‧‧‧行經甲○○前開住處前道路,為閃避同向

後方來車,機車靠右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在該水泥地‧‧‧」,理由欄亦稱「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受傷送華濟醫院急救,經該院急診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一七%(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85mg/l」。是以,原告有飲酒且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足堪認定,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不得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二份、陳情函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甲○○過失傷害一案全卷;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及所得扣繳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圖出入之方便,將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十二之二號其住處前之水泥地面延伸舖設至前方道路慢車道間,並高出路面達十七公分。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告前開住處前道路,因水泥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度落差,不慎摔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之重傷害,嗣成植物人,原告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共計七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係原告自己為閃避後方車輛,一時不慎而在碎石路面摔倒,機車始傾倒壓住身體,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舖設之水泥地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原告確因被告所舖設之水泥地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多有虛增,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且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圖出入之方便,在其嘉義縣太保市新埤十二之二號其住處前鋪設水泥地面,竟疏於注意延伸至道路慢車道間,並高出路面達十七公分。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告前開住處前道路,因水泥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度落差,不慎摔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之重傷害成為植物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五頁、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五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使用執照(警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警卷第六頁,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附民卷第八頁、第九頁)可證,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鋪設之水泥路面,係私人用地』、『原告在警局應訊時自稱不是自行摔倒,而是遭同向車子撞到』、『原告係酒醉駕車』云云。但查:

㈠被告前開住處前所鋪設之水泥地,自與東側圍牆直線切齊,凸出部分寬一.五公

尺(由水溝蓋切齊則寬為一.三五公尺),長四.九公尺,西側水泥地有較道路高出達十七公分之落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五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使用執照(警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刑事庭指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承辦警員丘應群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五頁)附刑事卷足憑。再被告前開鋪設之水泥地東側道路柏油路面邊緣與圍牆間之水溝,仍鋪有柏油或水泥路面,可供車輛行駛之用,尤以東向西行駛之機慢車,為閃避同向來車,將機慢車靠右行駛時,更有行駛該水溝路面之可能,此有相片在卷足憑(警卷第六頁,本院刑事卷第十三、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六至八十八頁),而被告鋪設之前開凸出圍牆部分之水泥地(即1.5公尺×4.9公尺),適橫阻其間,再加之水泥地西側有高達十七公分之落差,則機慢車行駛水泥地面上,駛出水泥地時,因水泥地面落差大,自極易失控倒地受傷,其理甚明,被告辯稱機車通常不會行駛在其鋪設之水泥地云云,尚不足採。

㈡前開被告鋪設凸出道路部分之水泥地,係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上,該土地係案外人徐經等人所共有,惟該四二八-一號土地已成為嘉縣五六線公路之一部分,屬既成道路等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五十六頁),是被告雖提出土地共有人徐經(已去世)之媳婦徐呂銀(徐經之子徐雄賜之妻)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見證書(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以證明徐經之子徐雄賜(已去世)有同意被告之父楊再枝使用前開土地,姑不論該見證書係案外人徐呂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係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係臨訟為之,已有疑義,且縱被告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惟前開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業見前述,則任何人非經許可自不得對該道路破壞或阻塞,如有使用該土地之需要,亦不得違反該土地供通行之目的,其理至明,乃被告竟擅自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造成人車通行之障礙,顯已違反該土地供通行之目的,從而,被告辯稱伊鋪設之水泥地路面,為私人用地,伊有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云云,亦無可採。㈢被害人丙○○機車倒地後,機車車身向左傾倒在地,機車前、後輪分別距道路中

心線四.三公尺及三.二公尺,於被告鋪設之前開水泥地面,留有刮痕,距道路中心線三.七五公尺,該刮痕並往西方向(即被害人行車方向)呈不規則狀延伸

六.二公尺至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輪始止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丘應群亦結證稱:「(問)現場圖之刮痕是如何認定?(答)我是從機車倒地之位置觀察以及現場跡象研判是機車倒地之刮痕」「(問)水泥地上是否也是刮痕?(答)是的,一直到後輪才停止,我研判是機車落地腳架所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九頁);又證人涂秀珍、黃素麥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看到大貨車過去,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後來看到丙○○離水泥地約二、三公尺,頭戴安全帽被機車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參諸上情以觀,足見被害人丙○○應係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後方來車時,將機車騎上被告鋪設之前開水泥地,因該高起之水泥地與地面落差過大,前輪先落地失控,機車向左傾斜,致尚未落地後輪旁之落地支撐架亦因車身傾斜而刮到水泥地,後輪再落地,致被害人人車失控倒地,然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不快,故倒地後身體為機車壓住,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現場圖所顯示之痕跡乃水泥路面自然乾裂之線紋,並非機車腳架之刮痕云云,核與證人丘應群證述之情節及事實不符,要不可採信。

㈣至於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

院九一五號病房接受警員丘應群偵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固有被害人自稱不是自行摔倒,是遭同向車輛撞到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觀諸該偵訊筆錄,雖有捺指印,然並無被害人簽名,被害人之畫押亦雜亂而無法辨識係何符號,是否被害人之自由陳述所製作,已有疑義;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丘應群到庭結證稱:其到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當時被害人可以聽得到,被害人係以手勢及點頭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一頁),足見被害人前開筆錄內容,並非本於被害人所親自陳述,問題之設定及回答,均由訊問人即證人丘應群一人為之,被害人僅係對證人丘應群所擬定之答案,以手勢或頭部姿勢作為回答,如此,被害人是否能完全了解問答之意義,實有疑義;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發敗血症,呈重度痴症,四肢乏力,是極重度之殘障,屬重大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十五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惠醫字第五九0號函可憑,被害人既有上開重度痴呆症,則其對於證人丘應群之偵訊內容顯難明瞭,被害人上開陳述,自難認係在其有識別能力下所為之陳述。另被害人於偵查中雖提出陳情函稱於九十年十月(應係一月之誤)十六日係遭人駕車由後方追撞受傷云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五、六頁),然觀其陳情函係以打字為之,雖有被害人之印文,然亦無被害人之簽名,是否被害人在有識別能力之下所為,亦有疑義,且該陳情函內容謂「今本人已恢復意識,乃欲以意外之實,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無奈保險單位竟以本人自行跌倒之由,拒絕本人之請領」等語,足見應係被害人家屬為被害人辦理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給付時,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為期順利獲得理賠,始於偵查中提出該陳情函,應至為明顯,是該陳情函亦不得作為被害人遭人自後追撞之證據,灼然甚明。參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之行向,及被害人之機車後方車燈完好無破損、載物架亦無任何撞擊痕跡,暨證人涂秀珍、黃素麥之證言等情觀之,要可排除被害人之機車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性,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遭他車撞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受傷送華濟醫院急救,經該院急診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一

七%(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85mg/l,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華(圖)字第九一一0一九0三號函及所附酒精濃度測值換算暨查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足見被害人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甚小,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顯無飲酒至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辯稱被害人飲酒超過標準甚多,係酒醉駕車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鋪設之水泥路面,係私人用地』、『原告在警局應訊時自稱不是自行摔倒,而是遭同向車子撞到』『被告係酒醉駕車』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前開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被告於興修水泥地面,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其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使其鋪設之水泥地西側與道路有高達十七公分之落差,復疏未將該水泥地剷除或鋪平,以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落差大,駕駛失控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私設高出地面之水泥,為道路之一部分,與本次肇事有關,此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六六五號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卷第十四頁)。雖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自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症之重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請求醫藥費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提出醫療收據二十六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除其中雜項費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未載明開支內容,本院無從審究外,其餘四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核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又上開收據部分雖為腎臟內科、腸胃科、胸腔科或家庭醫學科所開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植物人,長期住在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稱看不同科別係受傷後住院期間受到感染,因此分別在腎臟內科、腸胃科、胸腔科、或家庭醫學科就診,經核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原告舊有宿疾之費用,委無足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身體健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症之重傷害,已成植物人,需倚賴家人看護照顧,累及家人使生活失序,原告肉體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堪重大,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嘉義高工畢業,從事農業工作,無固定收入,被告係嘉南藥專畢業,曾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等教育、經濟、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成植物人,是否能感受精神痛苦云云,按植物人全身無法行動,人的意識、生命仍然存在,所受痛苦甚於常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重度痴呆之重傷害,並成植物人,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雖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輪流至醫院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尚無不合。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傷住院,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辯論終結日止),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證,依該收費標準八人房無特殊護理日託收費一千元(管灌營養費每月加計二千元,特殊護理費耗材費如氣切、胃管、導尿管、褥瘡、呼吸技術費另計),被告對每月看護費用三萬元之標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依此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計算方法為3×16.5=49.5)。至於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原告餘命終了部分,依八十九年度之餘命計算原告尚有十五年餘命,依每月三萬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元(計算方法為30000×12×10.00000000=0000000),累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495000=00000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共為醫療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元、看護費用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累計為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鋪設之水泥地西側與道路有高達十七公分之落差,復疏未將該水泥地剷除或鋪平,以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落差大,駕駛失控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固見前述,惟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依此減免被告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0.4=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