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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K

原 告 蔡 明 忠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丁 ○ ○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玫 律師

藍 庭 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忠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為「芳益青果行」之司機兼送貨員,被告丁○○、乙○為芳益青果

行之共同合夥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西螺鎮往台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北一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遂在前揭路口與戊○○(原告蔡明忠之兄)所駕駛後載原告蔡明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戊○○受有腦幹挫傷、顱骨骨折、頸部撕裂傷及水腦症等不治之傷害,原告蔡明忠受有右肱股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自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明忠及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業務過失重傷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就原告蔡明忠受傷部分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而戊○○部分亦經另行提出告訴,併案送鈞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審理。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甲○○既受僱於「芳益青果行」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而被告丁○○、乙

○二人為該行之「共同合夥人」,此一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業務過失重傷案中供訴在卷,被告丁○○、乙○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該二人自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所明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等請求被告丁○○、乙○二人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揭法律條文規定,逐項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如次: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明忠因本件車禍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五萬零八百一十九元。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①原告蔡明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氣胸、

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送往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開刀急救,經住院十九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院返家由父母照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始可自己行動,是依原告蔡明忠傷勢情形及其復健情形,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一百三十三日,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全日看護,爰依原告蔡明忠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二百元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蔡明忠上開時間內之親屬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四百元。

②原告蔡明忠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肩峰關節脫臼,開刀後裝置鋼釘,經醫師囑

咐必須長期門診治療,又原告蔡明忠可自己行動後,因父母必須一人工作,一人照護哥哥戊○○,且全家經濟拮据,原告蔡明忠自雲林縣西螺鎮家中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複診治療,只能獨自一人每月自雲林縣西螺鎮先搭公車至雲林縣斗六至火車站,再轉搭乘火車至台中縣沙鹿鎮火車站(或先搭乘至台中市火車站再轉搭電聯車至台中縣沙鹿鎮火車站),然後徒步前往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複診治療。原告蔡明忠爰依一般搭乘計程車往返雲林縣西螺鎮至台中縣沙鹿鎮每次所支出之合理交通費用一千五百元計算,請求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合計十二次之合理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明忠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留有終身之傷痕,並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因其他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須終日在病床上,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全日看護達一百三十三日,爾後更須持續復健,是原告在痊癒之前期間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不可言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看護費用影本、車票影本、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丁○○部分: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雖登記在被告

丁○○名下,實際並非丁○○所有,係芳益青果行所有。被告丁○○前雖曾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芳益青果行,但在被告甲○○車禍前,已經拆夥,並將大貨車交付乙○,僅未在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故被告丁○○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

⒉被告乙○、甲○○部分:

⑴對原告蔡明忠所提出之請求之抗辯

①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及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合計共七紙,共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不爭執。

②回生堂藥局所開立之收據部分,非醫療所必須支出,被告否認之。

③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依原告所出示之診斷證明,原告蔡明忠住院期間為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共二十日,被告承認原告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請求,但每日之看護費用金額,被告主張以二千元計,共四萬元。其餘之請求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固無法自由行動,但是否須看護照顧,而不能自行照顧,尚須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④原告蔡明忠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被告承認之。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過高,被告僅願意承認十萬元之慰撫金。

⑥小結:原告蔡明忠得主張之金額共二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

⑵過失相抵:

①鈞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戊○

○、蔡明忠騎機車由支線道進入主線道,未注意橫向來車狀況,判斷錯誤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大貨車靠中心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判斷錯誤未迴避並避免撞及橫向來車為肇事次因。」②因之,被告願意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即八萬二千五百十二元。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我是高工畢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三萬多元。

㈡我受僱於乙○,薪水也是乙○付給我的。

㈢我去我老闆乙○那邊工作時沒有看過丁○○,他們沒有合夥。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蔡明忠、戊○○、甲○○、丁○○、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一案民事損害賠償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蔡明忠附帶民訴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芳益青果行」之司機兼送貨員,被告丁○○、乙○原為芳益青果行之共同合夥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西螺鎮往台北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北一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揭路口與戊○○所駕駛後載原告蔡明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腦幹挫傷、顱骨骨折、頸部撕裂傷及水腦症等不治之傷害(此部分另行處理),原告蔡明忠則受有右肱股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丁○○、乙○連帶賠償原告蔡明忠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乙○、丁○○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雖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實際上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芳益青果行所有。被告丁○○前雖曾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芳益青果行,但在被告甲○○發生車禍前,已經拆夥,並將大貨車交付被告乙○,但未在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故被告丁○○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等語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判刑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原告蔡明忠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為「芳益青果行」之司機兼送貨員,被告丁○○、乙○原為芳益青果行之共同合夥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西螺鎮往台北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北一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揭路口與戊○○所駕駛後載原告蔡明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忠受有右肱股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甲○○、乙○、丁○○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十一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一張(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刑事卷可證。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按,原告蔡明忠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白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觀察本案另一機車駕駛人戊○○機車之動向,確定安全無虞,再小心通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戊○○騎機車由支線道進入主線道,未注意來車狀況,判斷錯誤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撞及橫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此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在案,與本院認定相同,仍不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蔡明忠因被告甲○○之過失肇事發生車禍以致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原告蔡明忠所受之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前述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從而原告蔡明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與僱用人乙○負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蔡明忠併請求車主即被告丁○○連帶賠償,惟被告丁○○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業見上述,原告蔡明忠且自承「他們本來是合夥,後來拆夥,但車子沒有過戶,本件事故發生時,他們已拆夥,不過丁○○是名義上之車主」「因為是車主所以才告他」(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此部分原告蔡明忠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蔡明忠請求被告甲○○、乙○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爰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蔡明忠主張因本件車禍,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五萬零八百一十九

元(其餘部分保留將來請求),其中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部分,提出收據七紙為證,被告甲○○、乙○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回生堂中藥部分),非醫療所必需,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①原告蔡明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氣胸、右

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送往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開刀急救,經住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院,住院期間共二十日,原告蔡明忠請求按每月二萬八千元計算,被告甲○○、乙○對原告蔡明忠此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四萬元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蔡明忠請求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蔡明忠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右足第三趾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行骨釘固定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右側肩鎖骨行骨釘固定手術,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行骨釘拔除手術」,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觀察,受傷部位係在右足第三趾骨折、右手第五骨掌骨折、右側肩鎖骨骨折,原告蔡明忠在此期間行動雖有不便,是否達到不能行動需特別看護照顧之程度,原告蔡明忠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蔡明忠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肩峰關節脫臼,開刀後裝置鋼釘,經醫師

囑咐必須長期門診治療,又原告蔡明忠出院後可自己行動後,惟因父母必須一人工作,一人照護哥哥戊○○,且全家經濟拮据,原告蔡明忠自雲林縣西螺鎮家中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複診治療,只能獨自一人每月自雲林縣西螺鎮先搭公車至雲林縣斗六至火車站,再轉搭乘火車至台中縣沙鹿鎮火車站,或先搭乘至台中市火車站再轉搭電聯車至台中縣沙鹿鎮火車站,然後徒步前往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複診治療,原告蔡明忠依一般搭乘計程車往返雲林縣西螺鎮至台中縣沙鹿鎮每次所支出之合理交通費用一千五百元計算,請求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合計十二次之合理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為被告甲○○、乙○所不爭,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明忠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留有終身之傷痕,並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因其他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拇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蔡明忠係海洋技術學院學生,尚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被告甲○○係高工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有存款三千四百元(有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被告乙○係經營青果生意等教育、經濟及身份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明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累計原告蔡明忠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四萬元、就醫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為四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遵守交通法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觀察本案另一機車駕駛人戊○○機車之動向,確定安全無虞,再小心通過,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查本件肇事現場,雖無幹線或支線之分,但被告甲○○行向之車道係雙向車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原告所乘坐由戊○○駕駛之機車行駛之車道則係產業道路,因支道車及左轉車有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所以行駛在支道上之車輛,就必須隨時注意幹道上人車之動向,確認穿越幹道或左轉無安全之虞時,始得為之,依肇事現場遺留有機車煞車痕及機車毀損情形等情綜合判斷,堪認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讓幹道上直行之被告甲○○先行,率爾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戊○○與有過失,亦甚明確,按戊○○係原告蔡明忠之使用人,依法戊○○之過失亦應視為原告蔡明忠同有過失,從而被告甲○○、乙○主張過失相抵,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至於原告蔡明忠則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應減免被告甲○○、乙○百分之六十責任,減免後之金額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一元(計算方法406279×0.4=162511)。

七、綜上所述,原告蔡明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賠償金額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蔡明忠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蔡明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蔡明忠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