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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訴更㈠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J

原 告 丁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 秋 銘 律師被 告 乙○○即汪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丁○○、甲○○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除已確定之給付(即新台幣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除已確定之給付(即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甲○○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暨發回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亦即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原告丁○○與原告甲○○,就已受付車輛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亦即每人已受付六十萬元之部分,已向該法院表明各減縮請求六十萬元。原告茲更正本件請求數額,亦即照樣每人各減六十萬元。又原告於前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時,暨於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就丁○○請求部分,發生打字繕寫之筆誤。亦即將事實理由已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九百萬元及扶養費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竟然於同狀「訴之聲明中,誤書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九百八十元(亦即少寫九千元)。導致最高法院判決照為裁示丁○○、甲○○依序就其中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遵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告爰更正本件請求數額,計算式如下:

原告丁○○部分:

9,000,000元+1,219,980元=10,219,980元。

10,219,980元-82,034元(已確定部分)=10,137,946元。

10,137,946元-600,000元(已減縮部分)-9,000元(打字筆誤部分)=9,528,946元。

原告甲○○部分:

9,000,000元+1,251,285元=10,251,285元。

10,251,285元-78,073元(已確定部分)=10,173,212元。

10,173,212元-600,000元(已減縮部分)=9,573,212元

(二)除車輛強制險部分之說明主張外,原告引用前準備書狀內載之主張與陳證(亦即除前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⑴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之主張陳證,全部引用)。其要者,包括:

⒈前審判決原告每人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過低。

⒉前審判決原告每人應受給付之扶養費過低。

⒊前審判決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不對。

⒋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黃瑞弘)有正確使用安全帽。

⒌被害人係遭自後追撞,並非遭直角側撞,更非係遭如被告迄今猶然狡辯所稱之

:被害人黃瑞弘駕機車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左轉橫行佔用來車道,適被告發現已煞車不及,而衝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答辯狀答辯理由)。

⒍被害人在被撞之前,已自建南路完成轉彎,機車已在文南路路面朝南方向(亦即往原告家的方向)行駛。

(三)否認被告答辯狀內載暨貴院開庭時被告之主張與陳證。原告特提出下列幾點駁澄之補充:

⒈被害人機車原本就沒有籃子(如附件之相片)。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如果不是正確的戴在被害人頭上,則,既然沒有籃子可以放帽,那安全帽就只能是:

A放置在機車前側腳(踏)板上。

B吊掛在機車手把上。

C放置在機車坐墊底下(裏面)。

此時刻苟機車遭撞,則若是在A之情形,安全帽在有機車前頭塑膠檔的阻擋下,根本不可能會如事後現場所現之飛離那麼遠(安全帽掉落地點約在文南路西側店面處),若是在B之情形,則安全帽也應是隨車而倒、散置在地上,根本不可能會如事後現場所現之飛離那麼遠,若是在C之情形,則安全帽更不會飛出來。循上推論:被害人必是將安全帽正確的戴在頭上。今,死者已沒法子說話,被告乙○○居然昧著良心,於貴院年月6日開庭時公然陳稱:車禍當時死者並沒有戴安全帽,真令原告痛心至極,況且,死者的機車安全帽是有帽帶的,死者殊無不予扣上帶子之理。

⒉被告乙○○酒精檢測的時間大約是在凌晨三點四十分,已是在車禍(約在凌晨

一點五十分)過後兩個時辰,才作檢測的。由此足可顯證:乙○○於車禍當時酒精之濃烈、意識之不清,實已至極。而被告丙○○竟然將機車交予此一意識不清、又沒戴安全帽(見貴院年月6日丙○○之所陳)之乙○○乘騎飆車,丙○○這不是等同驅虎於市井傷人。循上所敘,被告豈不應負絕對的,或大部分的過失責任。

⒊原告之財產目前設定有抵押債務於其上。而原告所借得之抵押錢款,一部分因

原告投資失利賠掉,一部分是因孩子們讀書及婚嫁花用用掉,目前原告夫婦兩人之經濟,實甚為窘困拮据。

(四)原告丁○○、甲○○係本件被害人黃瑞弘之父母。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晚一起到台南市○○○路兵工廠PUB飲酒作樂,至深夜,丙○○將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交給乙○○駕駛,自己則坐在後座,一同在路上飆車。至台南市○○路時由北往南超速行駛,在台南市○○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撞上黃瑞弘所騎機車,致黃瑞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警方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檢測,機車駕駛即乙○○酒精濃度為○‧五一mg/L(每公升○‧五一毫克),而黃瑞弘人車自後被乙○○撞倒在地時,安全帽飛離,足見乙○○酒後駕車嚴重超速,其撞擊力之大,車禍發生時,乙○○、丙○○不搶救被害人,竟然開口罵倒在地上之黃瑞弘,尤有甚者,丙○○、乙○○二人開始移動機車位置,並利用行動電話先通知家人到場清理現場,欲湮滅證據先行離開,幸經路人阻止,始留在現場,經路人叫救護車到場後,丙○○、乙○○二人以自己有傷為由,不救助重傷之黃瑞弘,自己先行搭上救護車,任黃瑞弘自生自滅。丙○○將重型機車交由已喝醉酒,且未戴安全帽之乙○○駕駛,自己坐在後座,一同飆車,造成車禍,致使黃瑞弘死亡。則被告二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黃瑞弘之父母,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當之金額。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害人黃瑞弘、000年0月0日生、未婚,成功大學水力及海洋資源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生。原告夫妻二人將其辛苦栽培養育成人,讓其受良好教育,眼看其研究所畢業後必會一展鴻圖,光明前程就在眼前,然而竟毀在飲酒作樂之飆車者被告手中。原告椎心之痛,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為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九百萬元。再查,原告丁○○民國三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五十歲,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年五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五十歲平均餘命為二六‧一七歲,女性五十三歲者平均二七‧四○歲,按八十八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分別以二十六及二十七年計算,則原告丁○○及甲○○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扣除貴院前審已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並臻確定之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甲○○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部分,則被告應再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丁○○一千零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0000000元+0000000元-82034元=00000000元)。被告應再連帶賠償給付甲○○一千零一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暨各自本件原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等二人係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認:⒈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則原審不問前述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據採為其判決之依據,認被害人黃瑞弘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有可議。

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

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原審雖依兩造之陳述,各自之職業、學歷、月入以及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以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之依據。然對於被告陳述之月入是否實在?及原告陳述被害人係成功大學水力及海洋資源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生,其辛苦栽培,讓其受良好教育,眼看其研究所畢業後必會一展鴻圖,光明前程就在眼前,竟毀在飲酒作樂之飆車者即被告手中云,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如何?均未詳為調查,遽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駁回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速斷」。循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認「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對原告之子黃瑞弘而言,是過高」(甚至是不對的),暨認僅各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對原告而言,是過低。

(七)貴院前審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四○號)暨卷內各次事故鑑定,顯有下列不當之處,應請貴院併予釐正並用為酌定原告精神慰藉金數額、原告所受扶養費用損失數額、暨黃瑞弘過失責任有無或黃瑞弘過失責任比重的參據。

⒈部分(簡述部分):

⑴車輛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在原告考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藉金)時,即已先自為扣剔。換言之,原告是已考量並計入該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每人六十萬元),才會僅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九百萬元(否則,原告原是擬向被告請求賠精神慰藉金各一千萬元)。前審遽認該一百二十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分別扣除六十萬元,顯有欠當。

⑵前審卷內查得原告丁○○名下有田賦九筆、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投資一筆

,原告甲○○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輛一輛。然依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內載可悉:①該等財產,全部都有設定抵押權。亦即,原告負債也多。②該等田產,全部都是原告兄弟叔侄所共有,原告所占持分甚少。③該等「土地」,大都是道路用地。循此,原告已是不能依恃前開財產來維持生活,應有即受扶養之權利。前審遽認原告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六十歲前),應屬欠當。

⑶又,原告之其他三名子女中,二女出嫁,長子家累甚重。其等均自顧不瑕,又如何能分負扶養原告之責任,前審逕為除四除五,亦有不當。

⑷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側撞,也非對撞,而是被告機車從後追撞黃瑞弘的人車,詎前審逕認黃瑞弘係遭側撞,應屬錯誤。

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

鑑定結果,暨貴院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案卷,所提到之未正確的使用安全帽乙事,原告認為這是一種謬誤,而且是嚴重的謬誤。按,所謂未正確的使用安全帽乙句,純粹是該等單位私自推猜臆測之意見,根本沒有正確的證據可資佐實此說。一般所謂之未正確的使用安全帽是指:a安全帽不符規格b安全帽無帽帶c帽帶未扣上(扣好)。而安全帽飛離並不等於未正確的使用安全帽。常常安全帽的飛離是因被撞擊的力量過鉅、被撞之人頭首上仰而導致帽帶滑溜、脫離下額(有時甚至會帽帶斷裂),終致造成安全帽的飛離。本件事故就是因為被告超速從後重撞,黃瑞弘縱然安全帽戴的再好、再標準、再正確,也難保安全帽不會脫落、飛離。詎,前審在無根據、無佐證的情形下,逕引併黃瑞弘未正確戴安全帽等因素,認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率認被害人黃瑞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即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是既被害人黃瑞弘與被告均須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逕將賠償額二除,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⑹原告丁○○於愛子黃瑞弘無端冤枉斃命之後,即夜夜痛心疾首、無法成眠,

迄今精神壓力未癒除,此有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由此,愈見前審判賠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真的超低。

⒉部分(詳述部分):

⑴貴院前審判決黃瑞弘與有過失之認定,顯然有下敘諸多違法及缺失:違反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向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為何,遽採為判決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交通事故致死事件之鑑定有三: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囑託臺灣省南區車輛行事事故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覆該院函(南鑑字八九-○六七一號)。②同院同刑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府覆議字八九一四四○號)。③貴院刑庭(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二○六八號)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⑵前審判決全採右三鑑定之意見。關於死者黃瑞弘駕車行駛路線情形,有下列

敘述:「另被害人(死者黃瑞弘)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行,並貿然左轉,:::與被告乙○○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前審判決八頁九行以下),「適有黃瑞弘駕駛機車,亦未注意,先停讓而貿然左轉。乙○○之機車撞及黃瑞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黃瑞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前審判決九頁九行以下),「黃瑞弘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行,為肇次因」,「又被害人係遭側撞(如鑑定報告一)倒地時,安全帽飛離十字路口,已為原告所自認,顯可認被害人雖有戴安全帽(被告未爭執),然並未正確使用安全帽,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因之加重受害程度與肇事責任有關」,「被害人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貿然左轉等因素:::併被害人未正確戴安全帽等因素,認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有該基金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瑞弘本身亦有過失」,「被害人黃瑞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即應負部分責任,:::被害人黃瑞弘與被告等均須各負百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由以上判詞可見:前審判決對上述三個意見照單全收,逕採為判決基礎。未踐行調查發現真實之責任,當已違背上述判例。

⑶前審疏察上述三個鑑定資料缺乏的固有疏失缺陷:

①鑑定的時間:第一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三次在九十年三、四月,車禍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已經太久,對當時現場毫無所知。半年一年後的鑑定人也未去現場,也未看機車,也未看到死者頭顱如何受傷致死的原因,只依不清不楚的照片、刑事被告謊言之供詞,就憑臆測出意見,美其名為鑑定。這種臆測性的鑑定,竟被法院認為是真理而照單全收,自屬離奇。

②即使肇事當天凌晨被告已破壞現場,湮滅部分證據:乙○○供詞:「我沒有看到對方車」、「我車不知被何人移走」、「我人臉部撕裂傷」(按:

實僅擦破皮)(我未報警)(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正,交通警員吳宏仁筆錄,偵查卷)。丙○○供詞:「我沒看到車」、「我未報警」、「我未受傷」、「我車未保持現場」、「因可能被不知名的路人移至路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交通隊吳宏仁筆錄、偵察卷)。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事告訴陳述㈠狀第五段(八十九年偵字一八二八號卷)就撞車後狀況有下列陳述:事發後一瞬間,適李宗紋夫婦駕車返文南路的家,行至該處。當時路燈未亮,其妻突然發現前方車禍。急忙下車設置警告標誌,以防他車撞上。並發現黃瑞弘倒在地上,頭向路旁,安全帽飛離十字路約數家之遠處。這對夫妻將黃瑞弘小心翼翼撐起,惟恐黃瑞弘頸椎受傷,不敢搬移,並努力保持其意識清醒。但黃瑞弘只張開一次眼睛後,旋即昏迷不醒。此時汪員所載丙○○起身咒駡昏迷不醒的黃瑞弘,並開始搬移機車,經勸阻仍不停止。而經路人叫救護車,乙○○及許展境仍配有大哥大,卻先知其家人到場清理,破壞現場,置黃瑞弘於不顧。

尤甚者乙○○、丙○○兩人欲先離去,以圖卸責,經路人阻止後,才沒離開。當救護車到現場搭救傷者時,汪、許兩人卻自己先衝上救護車,視自己的皮肉擦傷比黃瑞弘昏迷不醒更重要,眼中對黃瑞弘倒地不起視而不見,其惡性殊甚明顯。依上所陳,現場既已經被刑事被告破壞,鑑定人沒看過現場,而死者不能說話,竟憑刑事被告臆測鑑定,竟為前審判決之基礎,其違反上開判例,自甚明白。

③刑事被告謊言之紀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交通隊筆錄,乙○○供詞

「車速五十公里」,雖「5」字有筆誤而更改,但蓋有乙○○的手印。以後卻謊稱他的車速只有三十公里。丙○○明明與乙○○(國中時同學好友)一起喝酒,卻在地檢署向檢方謊說:「當日聚餐,乙○○與我不同桌,我不知乙○○有無喝酒」,竟獲不起訴處分(見卷內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三二六三號不起訴書),經再議發回,才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續字六六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乙○○在交通隊筆錄時先說死者黃瑞弘機車「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就發生肇事」,以後卻一再謊稱死者黃瑞弘機車「同在文南路對面駛來未到交岔路口前十多公尺處,突轉切入來車道(汪前進車道)而相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乙○○上訴理由狀二段㈢小段,貴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二○六八號卷與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聲請狀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九一號卷),均經刑事、民事判決駁斥在卷。刑事被告有以上謊言紀錄,鑑定卻以刑事被告為鑑定基礎。對此種鑑定,前審判決照單全收。

④肇事時,乙○○酒精濃度達○‧五一毫克,超過安全標準達一倍(見刑事

判決)。酒醉的人常說他沒醉。但酒精的影響力實際上已對人的腦神經,及一切反應有重大影響。反應陷於遲純,是科學上無否定的事實。上述鑑定竟拿酒醉者的認知及供詞做基礎。此種鑑定竟為前審判決照單全收,其違反上訴判例,自屬明顯。

⑤酒醉駕駛乙○○、丙○○的模糊供詞:「我沒有看到對方車」(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上午九時正交通隊警員吳宏仁訊問乙○○筆錄)。「我要直行,忽然有一輛車子(指NLD-五三二機車) 好像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就發生肇事了」(同右筆錄)。「對方是何車向,我因坐後面,所以不知道,我與朋友(乙○○)都有喝酒,但都還清醒,我沒有受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清晨三時,金華派出所員訊問丙○○筆錄)。可知酒醉兩人中,丙○○根本不知死者黃瑞弘機車行駛方向。乙○○一說「沒有看到對方車」,一說「好像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那已經是車禍後第五天的回憶。已知將肇事責任推卸於死者。死者不能說話。第一次與第二次(覆議)鑑定書就以乙○○的「好像」之詞為認定基礎。即認定死者黃瑞弘由支線道(建南路)左轉駛入幹線道(文南路),未讓幹道車(乙○○、丙○○兩人)車先行,亦即認定「路權」優先屬於刑事被告,死者「侵犯」刑事被告優先路權。此種鑑定意見,純以刑事被告自己不確定的臆測之詞為基礎。對不能說話的死者,真是二度傷害。以此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七十九年台上字五四○號判例。何況第一次鑑定與覆議鑑定明言「僅供司法機關參考」,與DNA或指紋的科學鑑定的肯定結論,不得同視。

(八)第三次鑑定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鑑定:載明左列事實:⒈事故後,雙方車損情形:乙○○之機車「車頭前飾板破裂」:此證明乙○○機

車是正前向撞擊。黃瑞弘機車則為「右前身凹陷破損、右側踏板破損、(正後方)牌照有凹陷痕跡」(鑑定書五段㈤小段)。

⒉於是該鑑定書說;「根據兩車撞擊車損,顯示屬於直角撞擊」云云(鑑定書六

段㈤小段)。此「直角撞擊」之認定,太過武斷。因機車在劇烈撞擊倒地後衝撞地面,也會造成踏板破損,該破損未必是汪車車頭撞撞擊所致。

⒊又稱「黃瑞弘車尾牌照確實有被撞凹的痕跡,但其痕跡屬於向外翻出,而不是

向內凹入,所以顯示其是遭右側外物撞擊勾出,而不是遭外物從後撞擊::所以本車禍不是追撞車,而是側撞車禍」云云(鑑定書六段㈥小段)。此意見極不專業,如就轎車房車立論,被撞擊之點必然凹陷,不可能向外翻出,上開意見是正確。但機車則不同,牌照是長方小鐵片,撞擊小鐵片的中央或偏左或偏右,結果都不相同。如撞擊牌照正中央正貼在車身上,應不會凹入,只會使被撞的死者車子向前衝出。鑑定意見,極為武斷而不科學,也不專業(因為汽車車重而機車車輕)。

⒋該鑑定書的明顯錯誤:即其六段㈤小段:「由於本案屬於直角側撞,所以一則

被害人黃瑞弘是行駛在支線道的建南路上,二則被害人黃瑞弘是行駛在文南路上,南往北欲左轉建南路,所以黃瑞弘確實有支線車,未讓主線車通行的違規行為」云云。其錯誤:

⑴前提直角側撞既已失誤,結論怎可能正確?⑵且在此又認定死者黃瑞弘行駛在文南路上南往北,則與乙○○同條路,同是

主線路,怎會有支線車應讓主線車的問題?⑶請看警方測繪事發現場概略圖。肇事地點在文南路西側。血跡距十字路範圍

外,已有三、四公尺。正是黃瑞弘凌晨回家路上。死者黃瑞弘機車向與乙○○的機車同為朝南。文南路由南往北則是離家的路,凌晨兩點要回家,怎有可能往北?⑷血跡距十字路範圍已在三‧七公尺外,證明死者黃瑞弘的車已過十字路口範

圍,而在乙○○車的正前方。黃瑞弘的車,只可能由三方向駛來。亦即建南路西向東右轉文南路,或建南路東向西左轉文南路,或乙○○相同在文南路由北朝南回家。不論那一來向,都已過十字路口範圍,正在文南路西側往南回家路上。既已過十字路口範圍,怎會有支線車讓主線車的問題?⑸乙○○供承他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則每秒約十三‧九公尺,而文南路寬約

十‧五公尺,如果黃瑞弘由建南路轉入文南路,因轉彎車必較慢,不論由建南路西向東右轉入文南路,或由東向西左轉入文南路,費時當在五秒以上,以五秒計,乙○○的車應在六九‧五公尺處(13.9×5=69.5),縱令讓主線車先行,不必讓到這麼遠的距離。可見肇事另一原因為黃瑞弘自稱時速五十公里所致,事實上可能更高達六十公里,而酒精使乙○○反應遲鈍、認知不清,更易肇事。如是他嗣後改稱的三十公里時速,則每秒只有八公尺,很難發生本件車禍。

⒌本件係追撞,而非直角側撞的根本證據:

⑴安全帽掉落地點約在文南路西側店面處,由方向及距離,即可證明是自後追撞。追撞才有兩車速度及衝力的總和力量。這是科學經驗法則。

⑵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頭顱頂部外傷。而頂部外傷不可能是頭顱觸地發生

,因騎士倒地時,頭顱撞地必是側面,不可能頂部。所以傷在頭頂的原因,乃死者頭部撞到消防栓。而消防栓在正前方。這只有從後追撞才可能。如為直角側撞,死者身體,尤其大腿下肢極可能被乙○○的機車撞傷或碾過,絕不至於身體前衝或前飛撞到消防栓,致頭頂受傷致死。觀診斷證明書未載身體有任何外傷,證明絕非側撞。

(九)鑑定報告中,極明顯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民訴二二二條三項)者,乃無根據而臆測論稱,該車禍係刑事被告對死者機車中間直角撞上而論稱死者機車是支線車轉彎未讓刑事被告幹道直行車先行云云。假如以臆測為真實,則死者身體騎座位置正是被刑事被告機車撞上之位置,甚至輾過,其大腿身體直接受刑事被告機車撞擊輾過,豈有不嚴重受傷之理?然觀診斷書死者身體、雙腳、大腿均無外傷,顯然矛盾。機車被側面直角撞上,安全帽豈可能向前飛出?況且如側面直角撞上時,死者機車在前進中對側撞的阻力甚小,遠遠不能與四輪汽車被側撞相比:以刑事被告機車車上坐兩人,每人體重以六十公斤計,兩人合計一二○公斤,加上刑事被告機車號000西西車重八十公斤以上,總計兩百公斤在秒速十四公尺的撞擊下,撞擊力等於( 200公斤×14公尺/秒)。在此猛烈撞擊下,死者與機車必然側向倒地,加上刑事被告兩人酒精濃度,根本沒看到死者機車,不知煞車,則刑事被告機車不輾過死者及其機車的可能性極低。假設未輾過,死者大腿、身軀必已被嚴重撞傷。但觀死者診斷書,死者大腿、身軀毫無傷勢記載。在此論理經驗法則下,鑑定報告所謂直角撞擊之說,實屬荒謬至甚。也證明以刑事被告謊言為認定之基礎,矛盾明顯之程度。鑑定報告本身對車禍真相已承認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即為臆測成分甚高的證明,第一次鑑定:附記「本鑑定書僅提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第二次鑑定:「本覆議意見書僅供司法機關參」。「如當事人仍有意見,請檢附新證據詳述理由,逕向受理本案之司法機關申訴」。第三次鑑定第八段「肇事責任認定」明示:「認同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稱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因此建議此等責任屬於相當主觀的認定」。在此主觀臆測下,列A1、A2兩種假設。而其最嚴重粗糙之A1責任比例,竟給死者定七○%過失。A2考慮酒醉駕車的因素,犯公共危險罪的酒醉駕車,竟只有五○%過失。顯示其以刑事被告謊言為基礎,胡亂臆測,違反專業。

(十)第一次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所稱「適有黃瑞弘駕駛重機車,由建南路東向西駛出,兩車撞擊肇事」:以上鑑定詞因為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才做成,距車禍之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半年以上。該鑑定文詞從何而來?此為冤誣死者黃瑞弘的起點。黃瑞弘不能說話,遂以刑事被告謊言自辯之詞為據。而刑事被告謊言自辯之詞當然以卸責為目的,對刑事被告有利,對黃瑞弘不利。

以上鑑定詞的矛盾:

⒈與乙○○的供詞矛盾: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正交通遂警員吳宏

仁訊問筆錄,汪承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既沒有看到對方車,鑑定人怎能無中生有而認定「黃瑞弘由建南路東向西駛出」?⒉丙○○坐在後座,根本不知黃瑞弘車向:請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清晨三時金華派出所訊問筆錄。

⒊乙○○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筆錄所說我要直行,忽然有一輛車子(意指黃瑞弘車

)好像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就發生肇事了。此為三次鑑定報告對黃瑞弘不利之源頭與根據。好像一詞,即證明黃瑞弘脫卸責任之意圖,也證明刑事被告以臆測之詞推卸責任於黃瑞弘,也與其所說沒有看到對方車矛盾。刑事被告之言,應只有法官才能由訊問中認定。三次鑑定沒有訊問過兩造,就採為真實而為刑事被告有利之認定,已經不是鑑定現場,而是越俎代庖行使了法官的職權。鑑定人沒有司法實務經驗與資格,怎可代行法官職權?⒋觀警方所繪現場概略圖:油漬距十字路停車線○‧九公尺,血跡距十字路口停

車線三‧七公尺。此已清楚證明肇事地點不在十字路口範圍,也證明黃瑞弘機車已通過並超過十字路口,正在文南路直行(不論從那一方向來)。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交通隊筆錄自承車速五十公里,(事實上深夜酒醉駕車,道路人車稀少,他的車速可能六十公里以上),則每秒約十四公尺以上。由上開警方肇事圖,及乙○○供承「沒看到對方車」,任何有科學修養的鑑定人,應知:

⑴黃瑞弘的車由何方向駛來,應無根據可確切認定。因為已通過十字路口範圍

,成為直行方向,不論從三個方向的那一方向駛來(黃瑞弘可能與乙○○同樣在文南路上由北向南直行回家,或由建南路東向西彎入文南路,或由建南路西向東彎入文南路,三個可能),都已變成直行,兩車同在文南路方向直行,不在十字路口範圍,怎可能直角撞擊呢?鑑定書偏信乙○○好像之詞,而不知瞭解警方現場圖,也不知考慮好像一詞之不可採為判斷基礎,也不知考慮乙○○供承沒有看到對方車,是酒醉者肇事的正常狀況,十分顯然。⑵本件如果真是直角相撞,則必在十字路口範圍內,假設黃瑞弘車剛轉彎而轉

彎未完成之際,才可能構成直角關係,如同建南路與文南路的直角關係。⒌第二次覆議鑑定與第三次成大鑑定,都是依第一次鑑定而來。本件交通事故的

鑑定,乃空有鑑定之名,而無證據科學之實,交通事故繁多,鑑定人習於過度自信而草率認定。鑑定人員素質不可能達到證據專家的水準。鑑定人員也未曾出庭,接受兩造律師質疑且提出說明。鑑定人甚至未具名,不知是誰,也未出庭具結宣誓。連鑑定的法定要件均不具備。前審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二五條至三四○條等規定,自屬不堪維持。

()前審判決過失比例的離奇論斷:戴安全帽不牢與酒醉駕車的責任相等各占五十%:前審應知酒醉駕車是犯罪行為(刑法一八五條之三),安全帽沒有戴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處新台幣五百元罰鍰」之行為,嚴重性千鈞鴻毛之比,前審認定兩者責任竟同為五十%,三次鑑定書亦然,應有重大謬誤。又:

⒈台灣人的人命尊嚴與價值竟然只有一二○萬元:前審認定死者黃瑞弘的父母只

各能請求精神損害一二○萬元,扶養費十三萬餘元。真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暨事理法則至極。

⑴上開一二○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是 當今地球上一百多個國家中

,幾乎是最廉價的人命賠償,而台灣國民所得約 美金一萬三千美元。父母受扶養請求權竟只值十三萬餘元。前審之認知又何在?死亡賠償苟不如傷殘賠償,便會變相鼓勵肇事者眛著良心,把受傷者輾死,以減輕賠償的人間慘劇。

⑵日本在一九八五年以前,交通事故致死的人命賠償,都在日幣一億元以上。

日本司法界流行一句俗諺:「人命重於地球」。可證日本司法的人道價值觀。歐美的人命價值已毋庸在此申論,即使比照大陸的車禍賠償標準,前審判賠過少,實也至為明顯。

⑶法無漏洞,前審卻大開卸責之門:民法第一九四條所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何謂相當?本應與社會經濟發展,人道人命的重視成正比。黃瑞弘是成功大學碩士研究生,在社會上這種青年應列為優秀有為的良才。從十月懷胎、嬰兒到小學、中學、大學、研究所,父母的物質投資與精神投資,雖不可作為財產來交易,但非財產上損害,應不得排除上開物質投資與精神投資的社會客觀價值。不必仰賴懲罰性賠償,就可達到社會公平的要求。以工商發達的台灣社會而言,精神投資中,尤以教育投資,都是可以金錢計算的。保姆一個月價格就要一萬元,教育的投資更為可觀。前審判決顯然與社會脫節,也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診斷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暨發回前各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被告乙○○(原名為汪建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有酒後駕駛ORK-四一0號重機車後載丙○○,車速約三十公里,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文南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建南路東、西向並無來車,則通過交岔路順道直行,約通過交岔路口十多公尺時,被害人黃瑞弘駕NLD-五三二號重機車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左轉橫行佔用來車道,適被告發現已煞車不及,而衝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雙雙人車倒地,致黃瑞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臚內出血,而被告乙○○右臉部撕裂傷等情。

(二)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意見稍有不同,但貴院刑事庭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外傷致死,又係遭側撞,倒地時安全帽飛離十字路口,被害人雖戴安全帽,然並未正確之使用安全帽,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之加重受害程度,與肇事責任有關,除乙○○行車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害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等因素,再以酒醉駕車及超速併被害人未正確戴安全帽等因素,認為本件車禍被告乙○○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有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貴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八號、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在案。

(三)據前審判決基礎之鑑定意見書係經:⒈當事人與相關證人的狀況與敘述分析:(乙○○、黃國、丙○○、蔡弘琳、黃紹文等人之警訊、偵訊、審判筆錄來分析車禍狀況)。

⒉本案案情所欲鑑定的關鍵癥結:(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責任歸屬、過失比例等項)。

⒊本案據以釐清關鍵案情重點:(事故地點視線、撞擊型態、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及方向,由車輛受損知撞擊過程、撞擊地點等)。

⒋本案未鑑定前所呈現問題疑點與爭議:(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駛車道,行向、行

車速度、道路之視線、事故交通狀況、肇事原因、責任歸責、過失比例等)。⒌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的分析:(據警繪記錄、當事人之陳述

、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事故時之天候、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事故後當事人情形、事故後雙方車損情形)。

⒍整體分析:(乙○○騎乘ORK-四一0號重機車,後載丙○○沿文南路北向

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文南路、建南路口欲直行,與黃瑞弘騎乘NLD-五三二號重機車由東往西直行發生車禍)。

⒎肇事責任認定:(根據兩車撞擊車損所呈現的跡證,兩車撞擊屬於側撞而不是追撞,因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陳,學者與專業人員根據各種資料研究分析,其正確性不容質疑。

三、證據:援用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三九八號被告乙○○過失致死案歷審卷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部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調丁○○、甲○○、乙○○、丙○○等人之財產歸戶及綜合所得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分別為被害人黃瑞弘之父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文南路與建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被害人黃瑞弘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二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南路時,乙○○之機車車頭乃於上揭交岔路口處撞及黃瑞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雙人車倒地,致黃瑞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又被告丙○○將重型機車交由乙○○駕駛,自己坐在後座,一同飆車,致造成車禍,使被害人黃瑞弘死亡。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除已確定之給付(即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外,應再連帶給付丁○○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除已確定之給付(即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外,應再連帶給付甲○○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前審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一千零二十一萬九百八十元、應連帶給付甲○○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僅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連帶給付甲○○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中,關於丁○○、甲○○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僅就發回部分審理)。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意見稍有不同,但本院刑事庭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黃瑞弘係受有頭部外傷致死,又係遭側撞,倒地時安全帽飛離十字路口,被害人雖戴安全帽,然並未正確之使用安全帽,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之加重受害程度,與肇事責任有關,除被告乙○○行車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害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等因素,再以酒醉駕車及超速併被害人未正確戴安全帽等因素,認為本件車禍被告乙○○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該鑑定意見書為學者與專業人員根據各種資料研究分析,其正確性不容質疑。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八號、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在案,又查原告等人共有四名子女,且被告均非資力雄厚之人,其請求之金額及慰撫金等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為汪建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名,參看卷附戶籍謄本,本院重訴更卷六五頁)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文南路與建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肇事,致被害人黃瑞弘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件、相片十五幀附另刑事案卷足資佐證(另刑事案件警卷十四至二十頁)。又被害人黃瑞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因而致死等情,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正面圖、相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刑事案件相字卷三、六、八至十四頁)。

(二)被告乙○○於另刑事案件雖辯稱其並未超速,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三十公里,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要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中心左轉,而在離交岔路口尚有十多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其行車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而衝撞被害人右側車身云云。然查: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我要直行,忽然有一輛車子好像由我車左前方東向西駛來,就發生肇事,:::我車速五十公里」(另刑事案件警卷二頁反面),依另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二車車損照片所示(另刑事案件警卷十九至二十頁),被告乙○○前車頭擋泥板破裂,而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踏板處受損(為原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是認,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六號卷四頁反面),足見二車係側撞而非對撞,即被告乙○○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則被害人機車行向有二種可能性,其一即如被告乙○○於另刑事案件警局初訊中所稱「由建南路東向西左轉文南路」,其次則為被告乙○○於另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所主張之「由文南路南向北左轉建南路」(另刑事案件原審卷十二頁),在上述二種可能行向中,雖皆會造成二車如前所述之側撞,然被害人如係由文南路南向北左轉建南路,則其於左轉前與被告乙○○機車乃對向而來,肇事當時為凌晨二時五分許,已是深夜,路上人車稀少,文南路道路寬闊筆直,視距良好,二車如對向而行,機車均開有車前燈光,被告乙○○及被害人黃瑞弘豈有未察覺之理?參諸被告乙○○於另刑事案件警訊中之供述,其於肇事前並未發覺被害人之機車(另刑事案件警卷二頁反面),原告亦迭次陳稱:「黃瑞弘當時係要返家,而原告家係在肇事地點之南側,黃瑞弘並無理由在文南路由南向北行駛。」「死者黃瑞弘機車向與乙○○的機車同為朝南。文南路由南往北則是離家的路,凌晨兩點要回家,怎有可能往北?」、「被害人在被撞之前,已自建南路完成轉彎,機車已在文南路路面朝南方向(亦即往原告家的方向)行駛。」等情(另刑事案件原審卷五七頁、本審卷八七、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證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應非由文南路南向北行駛,而係由建南路東向西行至文南路左轉無訛,被告乙○○前揭所辯未超速及被害人由文南路搶先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側撞,也非對撞,而是被告機車從後追撞黃瑞弘的人車云云。惟由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車禍發生路口,南北向的文南路視線較佳,東西向的建南路視線較差,尤其是建南路由東而來的方向,因為道路寬度較窄(雙向各僅有一線混合車道)視線最差,本事故地點於夜間二時左右,交通量極低,兩輛車應是直角側撞車禍,由於本案屬於直角側撞,所以一則被害人黃瑞弘是行駛在支線道的建南路上,黃瑞弘確實有支線車(支線運動行為)未讓主線車通行的違規行為;又黃瑞弘重機車尾部牌照確實有被撞凹的痕跡,但是其痕跡屬於向外翻出而不是向內凹入,所以顯示其是遭右側外物撞擊勾出,而不是遭外物從後撞及,加以黃瑞弘重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嚴重撞擊損毀,所以本車禍不是追撞而是側撞車禍,較為可取。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另刑事案件警卷二頁反面),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路況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於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又被告乙○○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且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成份達0.五一mg\L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另刑事案件警卷十一頁),其超過不得駕車之0.二五mg\L之標準近一倍,且被告乙○○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之狀況下,仍於市區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駕車,並自側邊撞及被害人機車,顯見被告乙○○當時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為明顯。本件車禍原因經另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黃瑞弘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乙○○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另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再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結果,亦認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黃瑞弘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乙○○夜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各有該覆議鑑定書及基金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另刑事案件原審卷六四頁、本審卷六七頁)。原告雖主張鑑定人員也未曾出庭,接受兩造律師質疑且提出說明。鑑定人甚至未具名,不知是誰,也未出庭具結宣誓,連鑑定的法定要件均不具備云云。然按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抗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係囑託機關辦理鑑定,未踐行具結之程序,難謂有何不具備法定要件,原告前項主張,即無可取。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本件車禍「乙○○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瑞弘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另刑事案件原審卷三○、三一頁),該鑑定意見與前述鑑定結果雖稍不同,惟該鑑定未斟酌黃瑞弘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應注意燈號之過失情節(參看鑑定意見所載),尚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乙○○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瑞弘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彰然明甚。另被害人黃瑞弘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貿然左轉,雖與被告乙○○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乙○○之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乙○○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乙○○此一過失致死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確定,業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二八、二三九八號被告乙○○過失致死案卷暨所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已如前述。被告丙○○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交由被告乙○○騎用等情,並不爭執,次據被告丙○○於另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指乙○○)都有喝酒」(另刑事案件警卷五頁反面),乙○○亦於另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餘分在公園南路兵工廠PUB與丙○○等三人喝酒,凌晨二時結束」、「我喝麥格黑啤酒小瓶,共五瓶」(另刑事案件警卷一頁反面)等各語,被告二人既同在現場喝酒,豈有不知彼此喝酒之情形,且參以一般青年朋友在PUB進行餐聚時,均會飲酒消費,況當天被告等人喝酒共約三、四小時始結束離去,而乙○○於車禍肇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約五十餘分鐘後(即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經警方人員作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猶為0.五一毫克,足見被告丙○○將機車交與乙○○駕駛時,乙○○確帶有酒意且甚明顯。是被告丙○○事前即知被告乙○○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交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乙○○騎乘,自己則坐在車後,詎乙○○駕駛上開機車於途經臺南市○○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黃瑞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黃瑞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一過失致死行為,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交附民卷二九頁),是被告丙○○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以認定。被告丙○○辯無過失,殊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對於本件車禍既均有過失責任,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開規定,丙○○、乙○○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丁○○與甲○○分別為被害人黃瑞弘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十七、十八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黃瑞弘、男、0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當時為二四.九歲;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五十歲;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五十歲者平均餘命為二六.一七歲;女性五十三歲者平均餘命為二七.四○歲,按八十八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二、○○○元計,分別以二十六年及二十七年計算,則原告丁○○及甲○○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一、二一九、九八○元及一、

二五一、二八五元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自己之財產包括財力及因工作所得之薪資、利息、租金或營利等所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七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看)。查本件原告丁○○、甲○○雖為被害人黃瑞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原告丁○○於八十九年有執業所得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利息所得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於九十年有營利所得三百六十一元、執業所得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利息所得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合計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甲○○以自己之店面開店經營亞克力買賣,月入約三萬元,其於八十九年另有利息所得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年另有營利所得二百二十九元、薪資所得七千九百零八元、利息所得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六萬零二百十九元);且查原告丁○○名下有田賦十一筆、土地三筆、房屋一棟,並投資術方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一萬一千二百元,原告甲○○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子一輛,並投資術方有限公司十萬元等情(參看原告甲○○供述,本院重訴卷三四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二○○四八六四八號函附八十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戶資料,本院重訴更卷三四、四一至四四頁、三六至三八頁),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二人或均有收入所得,或有不動產可供收益,應認其二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為明灼。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財產目前設定有抵押債務於其上,大都是道路用地。而原告所借得之抵押錢款,一部分因原告投資失利賠掉,一部分是因孩子們讀書及婚嫁花用用掉,目前原告夫婦兩人之經濟,實甚為窘困拮据云云。然查原告丁○○所有前述田賦,固有部分為共有土地,惟其中台南市○○段二六一之二一號、二六一之二二號,建南段四一五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其所有,經核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新興段二六一之二一號、二六一之二二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十二萬元,亦有一千零一十四萬餘元價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更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一二一頁)。而甲○○復稱:我有四個兒女,二男、二女,我先生(指丁○○)自耕農,:::我本身做壓克力買賣,有自己的店,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二個女兒都出嫁,長子學士後醫學士畢業,現要到中國醫藥學院上班等語(本院重訴卷三四頁),以前揭收入情形,已難證明原告有何負債或拮据情形,況其子女均已成年,其又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現在起至六十歲之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至六十歲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超過六十歲之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確定,此部分不在本審審酌範圍)。又原告主張原告之其他三名子女中,二女出嫁,長子家累甚重,其等均自顧不瑕,又如何能分負扶養原告之責任,前審逕為除四除五,亦有不當云云,惟原告之二女雖已出嫁,惟已出嫁之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謂無扶養之義務,彼二人縱為家庭主婦無職業,惟其在家中照料家務,使其夫得專心外出就職,以獲取報酬,其獲取之報酬當為夫妻共有,彼二人亦非不得以其中部分報酬奉養其父母,亦難謂其無能力扶養其父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參看)。而原告長子係學士後醫學士畢業,在醫院上班,於九十年間有薪資所得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利息所得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其配偶亦有六十萬餘元之薪資及利息收入,有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重訴更卷四三、四四頁),依原告長子之職業及經濟能力,難謂無扶養原告二人之能力,本院前審依其子女平均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等何能分負扶養義務,扶養過低,自無足採。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害人黃瑞弘為其等之子,成功大學水力及海洋資源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生,原告二人將其辛苦栽培養育成人,讓其受良好教育,眼看其研究所畢業後必會一展鴻圖,光明前程就在眼前,然而竟毀在飲酒作樂之飆車者手中,其椎心之痛,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為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茲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每人九百萬元等語。查原告二人遭喪子之痛,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00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自耕農,育有四名子女,其於八十九年有執業所得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利息所得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於九十年有營利所得三百六十一元、執業所得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利息所得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合計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名下有田賦十一筆、土地三筆、房屋一棟,投資二筆,原告甲○○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初中畢,其以自己之店面開店經營亞克力買賣,月入約三萬元,其於八十九年另有利息所得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九十年另有營利所得二百二十九元、薪資所得七千九百零八元、利息所得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六萬零二百十九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車輛一台,投資一筆;被告乙000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其於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為二十萬三千元、九十年有薪資所得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於九十二年有薪資所得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丙○○六00年0月00日生,工專畢業,名下有投資五筆、車輛一台,其於八十九年有薪資所得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利息所得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營利及其他所得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於九十年有薪資所得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利息所得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營利及其他所得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於九十年有薪資所得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二元、利息所得三千三百一十七元、營利及其他所得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合計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黃瑞弘為原告之子,成功大學水力及海洋資源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生,原告二人將其栽培養育成人,讓其受良好教育,現遭喪子之痛等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情(參看原告甲○○、丙○○、乙○○供述,本院重訴卷三四、三六、五○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二○○四八六四八號函附八十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戶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二○○五六三一○號函附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重訴更卷三四、四一至四四頁、三六至五十頁、一○○至一二一頁、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認為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即扣除本院前審判決准許各一百二十萬元外,認被告應再各給付三十萬元,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黃瑞弘騎乘機車係由建南路東向西行至文南路左轉,於行經建南路口時,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肇事死亡,自亦與有過失。又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黃瑞弘有正確使用安全帽,被害人在被撞之前,已自建南路完成轉彎,機車已在文南路路面朝南方向行駛云云。惟按所謂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宣導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看)。倘被害人有依上開規定穩固配戴安全帽,豈有鬆脫或變更之理。被告乙○○雖否認被害人有配戴安全帽,因被害人之安全帽為全罩式,如果有戴就不可能會撞到頭云云,惟乙○○所稱被害人機車沒有籃子,安全帽係放在腳踏墊的位置(本院重訴更卷一五四、一二五頁),然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肇事後安全帽之位置照片,而安全帽倘係放在腳踏墊的位置,該安全帽在有機車前頭塑膠檔的阻擋下,應不可能飛離現場,是乙○○所指被害人將安全帽係放在腳踏墊的位置,為不可採。應認被害人黃瑞弘有戴安全帽,而未正確的使用安全帽,肇事後始飛離現場。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㉙配戴安全帽欄黃瑞弘部分,雖載稱「3」(即無戴安全帽),然依乙○○部分卻載稱「1」(即配戴安全帽),核與乙○○所陳其未戴安全帽等情節不符觀之,足見警員在填載當時,有誤認情事,不足為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認定,又被告乙○○係在文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倘被害人業已完成轉彎,何以會發生側撞,而非追撞,足見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致肇事,此部分與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上開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該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結果,並同認被害人黃瑞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致死,被害人係遭側撞,倒地時安全帽飛離十字路口,已為原告所自認,顯可認被害人雖有戴安全帽(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被告未爭執),然並未正確的使用安全帽(見本院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卷第六五頁、本審卷一三0頁),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因之加重受害程度,與肇事責任有關。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二者之上開過失情節,認為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八號、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被害人黃瑞弘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即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是既被害人黃瑞弘與被告等均須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謂黃瑞弘之過失程度較輕,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甲○○所得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除本院前審判決之金額外,原告丁○○、甲○○所得請求被告等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三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因被害人黃瑞弘與被告等均須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應再連帶賠償原告丁○○、甲○○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元(000000元×50%=150000元)。

六、據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等二人應再連帶賠償原告丁○○、甲○○各十五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等二人係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不得再行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參看)。該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連同其敗訴部分併予駁回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