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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之母親陳桂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死亡,被上訴人於先母病危不省

人事之時,將遺產現金提領一空,並自貸款日起,長期提領陳桂金名下帳戶現金履行清償之責任。

㈡兩造母親在世時繼承外公財產數億元之多,過世後所遺財產現值仍有數千萬元

,非一般想像孤苦無依之老人。而陳桂金向歸仁鄉農會借貸之款項後來均轉入被上訴人夫婦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夫婦之債務。陳桂金長年以收取房屋出租之租金償還貸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妹則每月給付生活費予陳桂金。故房屋租金權利應屬母親陳桂金所有,被上訴人長期收取花用,並從未朋分共有人分文,並在先母病危不醒人事之時,將其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

㈢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繳納本息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無經上訴人同意用租金繳納農會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亦不可將租金占為己有。

㈣兩造母親陳桂金向農會貸款建造台南縣○○鄉○○路○○○號房屋,租金權利

應為陳桂金所有,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並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已經足夠,自不應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

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執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掣發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及證人即該農會職員陳錦貴到庭證稱: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確實是交給至農會繳納本息之人收執等語,而認兩造之母陳桂金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為陳桂金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陳桂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桂金雖於九十年六月間死亡,惟其生前之債務,依法亦應由兩造繼承而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⑴按「上訴人又抗辯廖阿萬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有債務由伊代償,被上訴人

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未及於債務部分,自不應准許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代償廖阿萬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計有:①七十二年四月間代償系爭房屋每戶應分擔之電梯費二十七萬四千元。②自七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三年二月止代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七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③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七十三年六月止代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④代償王孝之連帶保證債務三十八萬元。⑤代繳違反票據法罰金九萬六千元。⑥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代繳契稅五萬九千五百元。::其中①至⑥債務,均發生於廖阿萬死亡前數年,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情事,而上訴人與廖阿萬為父子關係且同居一處,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執有相關單據,而未有其他確切事證,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借款人陳桂金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均由伊及配偶張惠綺繳納,並提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掣發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及伊二人之存摺為憑。惟查,借款人陳桂金為兩造之母,長期以來均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故陳桂金之所有物品,均置於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房內,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繳息之相關單據,容易之至,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執有相關單據,而未有其他確切事證,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伊及配偶張惠綺之存摺為資金來源之證明,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之資金證明付之闕如,且所提領現金之時間與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上所載繳息時間,亦多所不符,是該存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係作為繳納本件系爭貸款本息,原判決未查,僅以被上訴人持有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即認該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顯屬率斷。

⑵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地,被上訴人自承出租他人之租金均由伊收走,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出租予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出租予李水發,則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將房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綉嬌),被上訴人所收得之租金,上訴人既擁有前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援依前揭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貴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有代為繳納陳桂金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攤,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金額遠逾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援主張抵銷,以維權益。又,關於出租房屋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均係陳桂金繳納,並非被上訴人繳納(證物),併予陳明。

㈥復查,謹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答辯狀提出上訴人應分擔額,駁斥主張如下:

⑴房屋稅: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金額合計僅二一三、○五二元(且為兩造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上訴人否認。

⑵地價稅:自八十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呈收據繳款人均為陳桂

金,並非被上訴人,且當時陳桂金尚健在,上訴人否認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應舉證以明。

⑶醫藥費:

①信峰藥局證明書-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該證明書係記載陳桂金所購買,

並非被上訴人,且均非正式醫療或維持生命所必需,被上訴人執此請求,顯然無據。

②其餘醫藥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否認。

⑷旅費:否認被上訴人曾支出此筆費用。

⑸安養費及看護費用:均否認該資料之真正。

①莊林秀琴出具之書面記載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每月

二萬五千元,共領取三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卻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林秀琴照顧,每月一萬二千元,足證該莊林秀琴出具之書面為虛偽,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陳桂金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及確實支出之金額。

②陳桂金除兩造外,尚有二位女兒,則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入住安養院之費用,及其他合法之看護費用,非僅應由兩造負擔。

③收據:係記載看護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惟依

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陳桂金均在安養院中,何需再另請他人看護?且六個月之看護費竟高達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每月高達八萬餘元),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否認。

⑹零用金:否認被上訴人曾支出該金額。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①歸仁鄉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五份、②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三份、③歸仁鄉農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及一般放款交易明細表四份、○○○鄉○○○段○○○○○○○○○號等五號之地籍圖謄本一份、⑥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十四張、⑦陳桂金財產清冊三份、⑧被上訴人二月開庭紀錄借款用途解說一份、⑨原告律師提示之借款支出一份、⑩先母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告用印請領證明一份、⑪原告當庭之答辯紀錄四份、⑫張惠綺之帳戶明細二份、⑬房屋所有權狀一份為證。於本院提○○○鄉○○路○段○○○號房屋租金收取清單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親弟,血緣同出於先母陳桂金,兩造自八十一年七月廿二

日起,同就先母向歸仁鄉農會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筆貸款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歷二次換單,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已清償本金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利息六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共清償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見一審㈡卷四九頁,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清償本息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嗣主張清償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見一審㈡卷十二頁,然並未擴張訴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給付。先母陳桂金久病臥床早已無生財能力,上訴人亦置身事外,未分攤分文,被上訴人雖曾商得上訴人同意將兩造持分均半之共有且亦為前開貸款抵押權擔保物(門牌號碼為台○○○鄉○○路○段○○○號房屋),出租予人,用租金收入償付貸款本息債務,多年以來一直相安無事,詎自先母亡故後,上訴人為爭奪遺產故,先是控告被上訴人偽造先母遺囑(已獲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共有建物之持分(未含建物基地)以五百萬元之顯違常情亦不合情理之價格轉讓與登記與訴外人廖綉嬌名下,並藉由廖綉嬌出面另案訴請償付房租收入,於該訴訟中更為廖綉嬌作證,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將房租出租予人,至此,上訴人既認房租係被上訴人一人所出租,則無異自認未曾分攤清償連帶債務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依連帶債務免責所應負擔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本息之一半即其中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以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二分之一計算)等語。

㈡被上訴人除負擔前開貸款本息支出之外,另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兩造母親逝世

止,期間內為母親所支出之費用,及支出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稅暨基地地價稅如下:

⑴房屋稅:三二七○六○元。

⑵地價稅:九六二七七八元。

⑶醫藥費:0000000元。

⑷旅費:五八九○二○元。

⑸安養費及看護費用:0000000元。

⑹零用金:七二○○○○元。

右合計0000000元,上訴人應付擔二分之一即0000000元。

⑺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貸款利息八八二九三四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二九四三一一元。

右七項上訴人應負擔共計00000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上述所列費用對上訴人要求分擔,係念在奉養母親及為人子應盡之義務,本希望上訴人能本著為人子之孝心就該等金額主動分擔,反而提出要求主張以租金其應得部分對其貸款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為維護己身權益,不得已才提出如前項所述上訴人所另應分擔之金額,用以證明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並非如其所主張五百多萬元之數。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①擔保放款借據三紙、②繳息收據一冊、③建物及土地謄本六件、④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言詞辯論筆錄一份、⑤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⑥聲請向歸仁鄉農會函查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歸仁鄉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⑦清單五件、⑧貸款支出明細四十六張、⑨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摺封面五份、⑩繳息紀錄卡一份、⑪放款利息清單九十三份為證。於本院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二張、地價稅單影本四張、證明書影本一張、護照影本九張、安養費收據及證明影本七張。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含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卷)、⑵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查詢建物門牌台南縣○○鄉○○村○○號○段○○○號、00000-000建號房屋,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建築完成起至九十年止,各年度繳納房屋稅金額各若干?⑶函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查詢該農會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有無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原中山路二四三號)之房屋?出租人為何?承租期間如何?每月租金多少?每月租金要扣除多少租賃稅而後給付剩餘租金予出租人?⑷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查○○○鄉○○○段一一三○之九三、一一三○之一八二、一一三○之七、一一三○之一○五、一一三○之一五七號等筆土地,自八十年至九十二年止,各年度應繳納地價金額若干?⑸傳訊證人李水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陳桂金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前揭貸款本息、違約金,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二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母陳桂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於該借款到期後,為借新償舊,陳桂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邀同兩造及訴外人李貞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借款人陳桂金提前清償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就尚欠本息餘額部分,再邀兩造及訴外人林永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另訂立四百三十萬元借據,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一審㈠卷第九、十、十一頁)。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桂金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為其

繳納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掣發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該農會職員陳錦貴於原審證稱: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確實是交給至農會繳納本息之人收執等語(見一審㈡卷第一九七頁),而從被上訴人均能提出上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原本以觀,自堪認陳桂金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本息應係被上訴人所繳納無誤。本件除被上訴人提出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為證,且又經證人即該農會職員陳錦貴於原審證實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確實是交給至農會繳納本息之人(即被上訴人)收執無誤,顯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要旨所稱請求人原與其亡父同居一處而僅執有相關單據,即主張該等單據所載款項為其為其父生前所支出,請求其他繼承人與其分攤之情形不同,該判決自不能援用於本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繳納農會

貸款利息(含違約金)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繳納利息(含違約金)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繳納本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繳納利息(含違約金)為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繳納本金八十九萬元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掣發之放款納息紀錄卡、放款利息清單等件為證,且與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所計算有關系爭八百五十萬元貸款本息繳納金額(見一審㈡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如附表二所示)相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較少,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金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清償之利息金額部分(如一審㈡卷第三九頁第三筆至第八筆),則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收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借款人陳桂金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八百五十萬元貸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貞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永峰,上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貸款自應與借款人陳桂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桂金雖於九十年六月間死亡,惟其生前之債務,依法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繼承,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又查: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全體連帶債務人,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其於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選擇不向主債務人請求,而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額(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二分之一、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三分之一),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貞國、林永峰等人係為了借款能順利撥貸而單純湊數參與連帶保證,故不應將李貞國、林永峰等人列入應分攤之人數云云,然查,訴外人李貞國、林永峰既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就系爭農會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將其等列入分擔而請求二分之一分擔額云云,難以採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2、3「上訴人

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地,被上訴人自承出租他人之租金均由伊收走,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出租予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出租予李水發,則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綉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上訴人既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援依前揭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茲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部分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為抵銷等語。查:

⒈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鄉○○○段1130之

93、之182號二筆為兩造共有(原所有人為兩造亡母陳桂金,互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共有)、其基○○○鄉○○○段1130之7、之105、之157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且該房屋及基地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分別出租予他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具之收取租金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九、一一九、一一三頁)。又兩造共有上開房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廖綉嬌,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一審卷五十七頁)可考,並為兩造所是認。

⒉上開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止出租予歸仁鄉農會,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出租予李水發,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每月租金十三萬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之事實,有歸仁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歸農會字第二三一號函(本院卷一一八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九十九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李水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上開期間租金總收入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歸仁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歸農會字第二三一號函載「租賃稅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由出租人己付」乙節,被上訴人未提出繳納租賃稅之證明資料,無從自出租於歸仁鄉農會所得租金中扣除,附為敘明。

⒊系爭房地每年必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以盡公法上義務,系爭房地出租既然

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則上開稅金由被上訴人繳納要屬必然,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所留存之部分單據(見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七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前開稅金均其母生前所繳納云云,並未舉證以證實其說詞,尚難採取。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其○○○鄉○○○段1130之7、之105、之157號等三筆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同為系爭房屋基地之一部分,而作為全部出租之標的物,對租金收入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亦應負擔該三筆地價稅二分之一義務。有關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八十年度起至九十年二月止被上訴人繳納之總金額,房屋稅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地價稅為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30011888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21525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23058號函在卷可證明(見本院卷九十六、九十七、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五、一八六頁)。

⒋綜上,系爭房地租金純收入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即租金總

收入00000000元-房屋稅總額281766元-地價稅總額885542元=00000000元),則上訴人可獲二分之一租金收益為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可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債權金額,請求與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左: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額合計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部分:

惟查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房屋稅金額僅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主張無據,不足採取。又此支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房屋稅已在前項房屋租金總收入項內扣除,於本項內不再併計得扣除金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房屋基地之地價稅金額合計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

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地價稅金額僅合計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主張無據,不足採取。又此支出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地價稅已在前項房屋租金總收入項內扣除,於本項內不再併計得扣除金額。

⒊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母陳桂金支出醫藥費一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四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信峰藥局證明書(藥費金額一萬零八百元-見本院卷一四八頁

)係記載陳桂金所購買,並非被上訴人,且未經醫師處方,亦難認係正式醫療或維持陳桂金生命所必需,又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取。另信峰藥局出具證明書記載「證明甲○○先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在本藥局購買成人紙尿褲共二十箱,每箱三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七萬三千元整。」(見本院一六五頁),係載明購買人為甲○○,是否用於陳桂金本人,則無證據證明,亦不足採信係被上訴人為其母陳桂金使用所購買。

②其餘醫藥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僅被上訴人以便條紙統計金額僅二十萬

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一四九頁)。以上兩款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總金額相去甚遠,又為上訴人所否認。均難認此部分支出醫藥費主張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母陳桂金支出旅費五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僅提出陳桂金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五○至一五九頁),充其量僅證明陳桂金有出國旅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桂金之旅費係被上訴人所支出。

⒌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母陳桂金支出安養費及看護費用合計一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元部分:

⑴莊林秀琴出具之書面(見本院卷一六○頁)記載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照顧陳桂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共領取三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卻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林秀琴照顧陳桂金,每月一萬二千元(見一審㈠卷一七二頁),足證該莊林秀琴出具之書面為不實,難予憑採。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桂金於上開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及確實支出之金額,則此部分三十五萬元看護費支出,尚難認為真實。

⑵兩造之母親陳桂金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入住安養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該安養費支出合計二十五萬三千元,並提出歸仁鄉大埔觀音靜修安養村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堪認為真實。惟陳桂金除兩造外,尚有二位女兒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入住安養院之費用,每位子女分攤金額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即253000元÷4=63250元)。

⑶被上訴人另提出看護費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收據:係記載看護期間為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惟依被上訴人前款所主張,八十九年

十、十一、十二月,陳桂金均在安養院中,何需再另請他人看護?則收據所列八十九年十至十二月之看護費,即難認為真實。另收據所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看護費,平均每月高達七萬餘元,顯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桂金於上開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提出此張收據,尚不足憑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其母陳桂金零用金七十二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曾支出該金額,而上訴人亦主張其與陳桂金之女兒亦有給付陳桂金零用金,何況子女給付父母零用金,通常係為報答養育之恩而出於自願,並屬無條件贈與之性質,且子女於給付父母零用金時,少有向父母或兄弟姐妹表明其給付係代全體兄弟姐妹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零用金予陳桂金,然無證據證明係代全體兄弟姐妹為給付,即不得於事後再請求其弟即上訴人為分攤。

⒎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貸款利息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一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親弟,血緣同出於先母陳桂金,兩造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同就先母向歸仁鄉農會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筆貸款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歷二次換單,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已清償本金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利息六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共清償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擔其代陳桂金貸款本息之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為止,則被上訴人支付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上開貸款利息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已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以外,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若有該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貸款利息支出,應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分攤,併予敘明。

⒏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與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抵銷者,僅上開⑵款安養費支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連帶債務免責其應負擔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

號1、2、3「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雖有理由,惟上訴人亦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金額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債權,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訴人應分擔兩造母親安養費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金額為五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 (0000000元-63250元=0000000元),遠逾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0000000元=負0000000元)。茲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返還租金金額,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免責其應負擔之金額,依法有據,抵銷結果被上訴人請求額歸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有得抵銷之債權,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關於系爭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貸款之用途、兩造之母陳桂金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若干、被上訴人是否應召開親屬會議討論陳桂金遺產問題、被上訴人是否有謀奪陳桂金遺產等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同)┌─┬──────┬─────┬──────┬─────┬───┬──────┬──────────────┐│編│ │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連帶 │上訴人應分擔│ ││ │ 清償時間 │借款金額 │已繳納(包含│張已償還之│保證人│ │備 註 ││號│ │ │違約金) │本金 │ │之金額 │ │├─┼──────┼─────┼──────┼─────┼───┼──────┼──────────────┤│ │ │ │ │ │ │ │⒈一審卷(二)一七、一九、二││ │ │ │ │ │ │ │ 九、三九、四九頁第一筆至第││ │年8月日│ │ │ │甲○○│ │ 五筆。 ││⒈│ 至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0元│ │ 0000000 元│⒉一審卷(二)三九第三筆至第││ │年月日│ │ │ │乙○○│ │ 八筆,被上訴人未提出繳息紀││ │ │ │ │ │ │ │ 錄卡或放款利息清單憑證,故││ │ │ │ │ │ │ │ 不列入計算。 │├─┼──────┼─────┼──────┼─────┼───┼──────┼──────────────┤│ │ │ │ │ │ │ │⒈一審卷(二)四九頁第六筆至││ │ │ │ │ │ │ │ 九筆、五九、六九、七九、八││ │ │ │ │ │ │ │ 九、九九、一0九、一一九頁││ │年月日│ │ │ │甲○○│ 0000000.6元│ 第一筆至第三筆。 ││⒉│ 至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0000000元│乙○○│(元以下四捨│⒉一審卷(二)四九頁中,年││ │年月6日│ │ │ │李貞國│五入,即為)│ 2月日所繳之本金,依放款││ │ │ │ │ │ │0000000元) │ 利息清單所載之本金,依放款││ │ │ │ │ │ │ │ 利息清單所載為一五0萬元,││ │ │ │ │ │ │ │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一一0萬元││ │ │ │ │ │ │ │ 。 │├─┼──────┼─────┼──────┼─────┼───┼──────┼──────────────┤│ │ │ │ │ │ │ │⒈一審卷(二)一一九頁第四筆││ │ │ │ │ │ │ │ 至第九筆、一二九、一三九、││ │ │ │ │ │ │ │ 一四九頁。 ││ │年月7日│ │ │ │甲○○│ 519440.3元│⒉一審卷(二)一二九頁中,││⒊│ 至 │0000000元 │ 668321元 │ 890000元│乙○○│(元以下四捨│ 年月日所繳之利息,依放││ │年1月6日│ │ │ │林永峰│五入,即為 │ 款利息清單所載為 26588元,││ │ │ │ │ │ │519440元) │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 26303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 │ │已繳納之利息 │ │連帶 │ ││ │時 間│借款金額 │ │已償還之本金│保證人│備 註││號│ │ │(包含違約金)│ │ │ │├─┼──────┼─────┼───────┼──────┼───┼───────────────────┤│ │年7月日│ │ │ │甲○○│ ││⒈│ 至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0元│ │ ││ │年月日│ │ │ │乙○○│ │├─┼──────┼─────┼───────┼──────┼───┼───────────────────┤│ │年月日│ │ │ │甲○○│ ││⒉│ 至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0000000元│乙○○│ ││ │年月6日│ │ │ │李貞國│ │├─┼──────┼─────┼───────┼──────┼───┼───────────────────┤│ │ │ │ │ │ │⒈一審卷(二)一五六頁之明細中,實繳金││ │ │ │ │ │ │ 額為667116元,違約金1490元,退貨利息││ │ │ │ │ │ │ 905元,故已繳利息應為667701元,惟農 ││ │年月7日│ │ │ │甲○○│ 會一審卷(二)151頁載為668606元。 ││⒊│ 至 │0000000元 │ 667256元 │ 890000元│乙○○│ (000000+0000-000=66770) ││ │年1月6日│ │ │ │林永峰│⒉一審卷(二)157頁之明細中,年1月 ││ │ │ │ │ │ │ 7日之退款交易445元,應是由1月6日 ││ │ │ │ │ │ │ 所繳利息中退回者,故應予扣除。 ││ │ │ │ │ │ │ (000000-000=667256) │└─┴──────┴─────┴───────┴──────┴───┴───────────────────┘附表三○○○鄉○○村○○路○段○○○號房屋及基地出租之租金收入:

┌───┬───────┬────────┬──────────────┐│年 度│ 每月租金金額 │全年租金收入金額│ 備 註│├───┼───────┼────────┼──────────────┤│ │ 120000元 │ 240000元│80年11月5日起歸仁鄉農會承租 │├───┼───────┼────────┼──────────────┤│ │ 120000元 │ 0000000元│歸仁鄉農會承租 │├───┼───────┼────────┼──────────────┤│ │ 120000元 │ 0000000元│歸仁鄉農會租至82年11月4日止 ││ │ 130000元 │ 130000元│82年12月1日起李水發承租 │├───┼───────┼────────┼──────────────┤│ │ 13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 │├───┼───────┼────────┼──────────────┤│ │ 12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 │├───┼───────┼────────┼──────────────┤│ │ 12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 │├───┼───────┼────────┼──────────────┤│ │ 12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 │├───┼───────┼────────┼──────────────┤│ │ 12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11月底以前租金每││ │ 100000元 │ 100000元│月十二萬元,以後每月十萬元。│├───┼───────┼────────┼──────────────┤│ │ 10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 │├───┼───────┼────────┼──────────────┤│ │ 100000元 │ 0000000元│李水發承租 │├───┼───────┼────────┼──────────────┤│ │ 100000元 │ 200000元│90年2月22日乙○○將持分系爭 ││ │ │ │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廖綉嬌 │├───┼───────┼────────┼──────────────┤│ │ 合計 │ 00000000元│租金由甲○○出具收據收取(參││ │ │ │見本院卷一一三頁) │└───┴───────┴────────┴──────────────┘附表四○○○鄉○○村○○路○段○○○號八十年至九十年度二月止房屋稅繳納

統計表┌──┬─────────┬────────┬────────────┐│年度│期 間│ 已納本稅(元) │備 註 │ │├──┼─────────┼────────┼────────────┤│  │年月至年6月│ 23710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31236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30855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30477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30096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29718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29337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28959元 │ │├──┼─────────┼────────┼────────────┤│  │年7月至年6月│ 28578元 │ │├──┼─────────┼────────┼────────────┤│  │年7月至年2月│ 18800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乙○○││ │ │ │將其持分系爭房地出售予案││ │ │ │外人廖綉嬌 │├──┼─────────┼────────┼────────────┤│ │合 計│ 281766元 │ │└──┴─────────┴────────┴────────────┘附表五○○○鄉○○村○○路○段○○○號基地八十年至九十年度二月止地價稅繳

納統計表┌──┬──────┬──────┬─────┬──────┬──────┐│年度│歸仁北段 │歸仁北段 │歸仁北段 │歸仁北段 │歸仁北段 ││ │1130之93號 │1130之182號 │1130之7號 │1130之105號 │1130之157號 │├──┼──────┼──────┼─────┼──────┼──────┤│年│ 61191.28元│ 4398.39元│ 932.10元│ 0元│ 3989.90元│├──┼──────┼──────┼─────┼──────┼──────┤│年│ 70824.51元│ 4602.68元│ 1493.08元│ 3546.08元│ 8326.83元│├──┼──────┼──────┼─────┼──────┼──────┤│年│ 70824.51元│ 4602.68元│ 1528.17元│ 3629.41元│ 8522.51元│├──┼──────┼──────┼─────┼──────┼──────┤│年│ 71284.06元│ 2883.52元│ 1579.24元│ 3363.52元│ 8807.37元│├──┼──────┼──────┼─────┼──────┼──────┤│年│ 75106.93元│ 6751.56元│ 1630.32元│ 3097.61元│ 9092.20元│├──┼──────┼──────┼─────┼──────┼──────┤│年│ 75106.93元│ 6751.56元│ 1630.32元│ 3097.61元│ 9092.20元│├──┼──────┼──────┼─────┼──────┼──────┤│年│ 72173.82元│ 4261.06元│ 1614.42元│ 3067.41元│ 9003.56元│├──┼──────┼──────┼─────┼──────┼──────┤│年│ 69240.81元│ 1770.59元│ 1598.55元│ 3037.25元│ 8915.01元│├──┼──────┼──────┼─────┼──────┼──────┤│年│ 69240.81元│ 1770.59元│ 1598.55元│ 3037.25元│ 8915.01元│├──┼──────┼──────┼─────┼──────┼──────┤│年│ 69213.99元│ 1769.90元│ 1597.72元│ 3035.67元│ 8910.40元│├──┼──────┼──────┼─────┼──────┼──────┤│年│ 11531.19元│ 294.87元│ 266.15元 │ 505.68元│ 1484.31元││至二│ │ │ │ │ ││月止│ │ │ │ │ │├──┼──────┼──────┼─────┼──────┼──────┤│合計│ 715738.84元│ 39857.4元│15468.62元│ 29417.49元│ 85059.3元│├──┼──────┴──────┴─────┴──────┴──────┤│總計│ 885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支出歸仁新厝村中山路一段五七五號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為其母陳桂金支出之費用;另支出貸款利息:

┌──┬───────┬────────┬───────────────┐│編號│種 類│金 額│備 註│├──┼───────┼────────┼───────────────┤│ ⒈ │房屋稅 │ 327060元 │ │├──┼───────┼────────┼───────────────┤│ ⒉ │地價稅 │ 962778元 │ │├──┼───────┼────────┼───────────────┤│ ⒊ │陳桂金醫藥費 │ 0000000元 │ │├──┼───────┼────────┼───────────────┤│ ⒋ │陳桂金旅費 │ 589020元 │ │├──┼───────┼────────┼───────────────┤│ ⒌ │陳桂金安養費及│ 0000000元 │ ││ │看護費用 │ │ │├──┼───────┼────────┼───────────────┤│ ⒍ │陳桂金零用金 │ 720000元 │ │├──┼───────┼────────┼───────────────┤│ │ 以上合計│ 0000000元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0000000元 │├──┼───────┼────────┼───────────────┤│ ⒎ │年1月至年│ 882934元 │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294311元 ││ │6月貸款利息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