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J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被上 訴 人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黃進龍、黃秀鑾夫妻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自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轉帳四百六十
萬、五百萬元共九百六十萬元委由丙○○○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如果係為清償黃進龍、黃永清父子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何不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農會?而大費周章轉入上訴人帳戶。何況該筆款項進入上訴人帳戶後分別轉入黃進龍、陳豐隆、黃張百合之帳戶,為何未向被上訴人農會清償?又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轉到黃進龍與黃永清的款項是因為戊○○向黃進龍於同日借款九百六十萬的利息」云云。到底該九百六十萬元是黃進龍要清償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之用或是借給上訴人之用,原審認定顯然矛盾。且上訴人並未向黃進龍借用九百六十萬元,因為上訴人在系爭帳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曾由丙○○○以取款條及上訴人印鑑提領八百萬元轉匯至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此有六甲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故證人丙○○○前揭證詞不實。
㈡證人陳秀雲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並係系爭三筆提款之承辦人,在傳票上蓋章,
若被上訴人農會敗訴,其即有可能被追償,本案勝敗對其有重要之利害關係,因此其證稱客戶可僅憑存摺辦理轉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又採信證人丙○○○之證詞,認定系爭三筆提款係上訴人自行或證人隨同前往被上訴人農會申辦轉帳手續云云。上訴人果真親自前往辦理提款轉帳手續,承辦人陳秀雲何不要求依手續填寫取款憑條,反而便宜行事,省略此重要之手續。
㈢一般銀行客戶縱使與銀行承辦人極為熟稔,於本人未到場而給予方便先行提款
或轉帳,亦須於事後補填取款憑條以完成手續,絕無以傳票而無任何憑證之情況即可支出款項,此與業界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
㈣被上訴人對於提領存款方式,一再執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憑存摺或約定方式辦理」,認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之印鑑及取款憑條於法有據云云。但查:
⒈若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憑存摺取款憑條取款,則被上訴人發給之存摺封底、
存款簡章第四條已記載甚明:「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亦即以存摺取款時應具備「領款條」、「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交付三項」,三項缺一不可,絕無僅憑存摺而無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條即可領款之規定。
⒉若其他約定方式取款,固無需取款條、印鑑、存摺,但前提是雙方必有書面
之約定,如提款卡之取款,代繳水電費、電話費、各項稅金、繳納借款本金、利息等,均必需有事前之書面約定(如所附證物視為上訴人之轉繳同意書、存戶語音服務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營鄉農會授權書、承諾書、代償放款本金及利息委託申請書、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代繳公共事業月費委託書影本)。被上訴人所稱「依約定」,其約定何在?須由被上訴人舉證。
㈤而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於本院作證時提出被上訴人之放款支出
傳票等說明:「黃張百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係伊借用黃張百合之名義借用。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由上訴人帳戶內以『存摺』提領一百六十萬,加上自己戶頭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償還被上訴人」云云。若依被上訴人之答辯,如果是償還貸款不需取款憑條即可轉帳,但是上訴人前揭一百六十萬元是轉到黃張百合之帳戶,償還黃張百合的借款,並非償還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何以自圓其說?證據:除援用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視為上訴人之轉
繳同意書、存戶語音服務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營鄉農會授權書、承諾書、代償放款本金及利息委託申請書、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代繳公共事業月費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兩造間關於金錢消費寄託之存款及領款等業務往來等相關記事,均有登載於
上訴人持有之帳戶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為憑,此情亦為公知之金融業務。申言之,上訴人所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何時存入金錢數額若干?存款後之餘額若干?又於何時領款?領款數額若干?領款後之存款餘額尚有若干?均可隨時自存摺上之存入及支出欄之記事一目瞭然。茲上訴人對於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㈠⒏⒙以轉帳方式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轉存於案外人黃張百合之帳戶內,㈡⒏以轉帳方式支出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轉存於訴外人黃進龍、黃永清之帳戶內㈢⒏以轉帳方式支出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轉存於訴外人陳豐隆帳戶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可自當年度所使用之存摺存提之記錄中獲知全情。上訴人尚於事後之⒐、⒑⒙、⒑分別開具存款取款憑條,依存領款四十五萬、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一十七萬元,有卷附之取款憑條可證,如此當然必須另持存摺備供登載領款記事,方能完成領款手續,凡此即可證明上訴人最遲亦可於此時親自使用存摺辦理領款中,發覺上開三筆總數達四百六十九萬六千餘元之存款已被轉帳支出之情事,然卻均未向被上訴人農會追查該等三筆鉅款何以匯轉帳支出之原因,更歷經五、六年之後、對於該三筆存款不唯從未主張不生提領之效力,並向被上訴人追討該等存款,反而於其後之⒐⒑及⒋⒎又先後向被上訴人農會續為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二筆,有借據二紙可稽,是則基此間接證據,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三筆因轉帳而支出之存款,顯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並提供存摺辦理提款手續者,則不論辦理領款之人係上訴人本人或丙○○○其人,對於上訴人均發生提領之效力。
㈡又查,「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
七條)。又「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⒒⒈修正前銀行法第九條)。準此,被上訴人就活期儲蓄存款戶提領存款,若係專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者,均可以存摺辦理提款以轉帳之方式支出存款,不唯於法有據並經證人陳秀雲在原審證實在卷。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提出①上訴人之父親黃茂良⒋⒎以存摺轉帳提款九十四萬七千零六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所積欠之利息六萬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用以償還第三人乙○○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千萬元所積欠之利息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違約金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②黃茂良於⒌以存摺轉帳提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第三人乙○○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一千九百萬元之部分債務。③第三人許福全於⒈⒘以存摺轉帳提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農會之借款(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五千七百五十三元。④第三人方秀蘭於⒈⒓以存摺轉帳提款十二萬四百九十三元用以清償第三人方昭貴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十二萬元及利息四百九十三元。⑤第三人陳龍傳於⒌以存摺轉帳提款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六百萬及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⑥上訴人於⒏以存摺轉帳提款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用以清償甲○○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債務。⑦上訴人於⒏以存摺轉帳提款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用以清償案外人丁○○向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凡此各有附卷之支出及收入傳票可證,俱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人陳秀雲之證言均可信。準此,上訴人對於其父親黃茂良上開以存摺轉帳提領存款及上訴人本人亦同意以存摺轉帳提領存款之行為並未主張不生提款之效力,反而獨對訟爭三筆存款同樣以存摺轉帳之方式提款者,卻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殊嫌矛盾,應認上訴人亦同意之存摺轉帳為提領存款方法之一,殊可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對於受領存款及領款之手續,由於客戶眾多,所
屬職員均無法一一認識,且實務上顧客自己有親自辦理而委由第三人持存摺、印章前來辦理者居多,故金融機構一向以「認證不認人」之方式處理之。申言之,只要辦理存款之人或辦理領款之人備有存摺、印章等必要之證件即依法受理,此情應為公知之金融機構之業務方式。準此,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何人存入,存入之原因何在?為何會提款清償黃進龍、黃永清、陳豐隆、黃張百合等負欠被上訴人農會之借款或利息債務?被上訴人站在金融機構之立場,實勿庸予以瞭解之必要。申言之,上訴人既提供存摺供被上訴人辦理登帳、提領存款並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上開黃進龍等人之帳戶,依上開說明,均生領款之效力,是以上訴人⒍上訴理由狀第二項所示「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亦無從瞭解及說明,仍引用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言及所提出之會算單為證據方法。至於證人丙○○○在原審⒊⒐證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到黃進龍與黃永清之款項,是因為戊○○向黃進龍於同日借款九百六十萬之利息」應係「黃進龍、黃永清向農會借款積欠九百六十萬利息」之誤,附此說明。㈣末查,「農業金融法施行前,農會信用部依農金法第五條適用銀行法規定,農
會金融法實施後,其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之規定,亦包括第七條,故農會信用部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提款業務,係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憑存摺或約定方式辦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農金三字第○九三五○二六一六號覆函附卷可證。基此,被上訴人對於客戶欲從其在被上訴人農會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款清償債務時,若專用以清償其自己或其他客戶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之債務者,不論係以信用借款或以抵押借款,均可以存摺辦理領款及轉帳方式為之,勿庸另開具取款憑條等情,不唯為銀行銀行法第七條、原農會法第五條所明定,且上訴人個人以往亦確曾以存摺從自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提領存款,並以轉帳方式,用以清償自己或自己有金錢往來之相關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之債務之情形,凡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⒎⒏準備書狀第二項及原審⒉⒔答辯㈡狀第二項列載領款、還款之實例供參在案,由此應可認定上訴人過去即曾依照被上訴人上開規定之方式,或以存摺辦理提領存款,以轉帳方式用以清償自己或第三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情事。
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取款憑條及
戊○○同日收入傳票、丁○○同年七月卅一日收入傳票、黃張百合同年八月四日放款支出傳票、戊○○同月十八日匯款解付傳票、丙○○○同日支出傳票、乙○○同月廿五日取款憑條及上訴人同日收入傳票、甲○○及丁○○同月廿六日收入傳票、戊○○同日轉帳支出傳票、黃茂良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支出傳票及上訴人、乙○○同日收入傳票、黃茂良同年五月廿九日支出傳票及乙○○同月廿九日收入傳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⒋⒐農金三字第0935011616號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乙○○、甲○○及丁○○。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自其在被上訴人農會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取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被拒,伊始發現系爭帳戶已分別於:
①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轉帳支出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至訴外人黃張百合帳戶;②同月二十六日轉帳支出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至訴外人黃進龍、黃永清帳戶、轉帳支出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至訴外人陳豐隆帳戶。上開轉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又未憑據取款憑條加蓋伊存留印鑑即行轉帳,該等轉帳依約自不應對伊生效,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項,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誤,求為判決①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歷年有關寄託金錢之業務往來,均經存摺登簿紀錄,上訴人亦曾逕以存摺辦理他筆轉帳手續,經伊轉帳支出,並無異議;而系爭三筆轉帳款項,或由上訴人本人或與訴外人丙○○○共同辦理,伊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轉帳,或係用以清償其父親之債務,或以黃進龍夫妻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代償黃進龍父子積欠被上訴人農會之債務者,系爭三筆款項既由上訴人及黃進龍各委由訴外人丙○○○或由上訴人本人代償他人之債務,則伊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轉帳,即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三筆轉帳金額之消費寄託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該等寄託款項,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㈠上訴人戊○○在被上訴人台南縣農會開立帳號第二二—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戶,系爭帳戶分別於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轉帳方式,支出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轉至訴外人黃張百合帳戶;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轉帳方式,支出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轉至訴外人黃進龍、黃永清帳戶;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轉帳方式,支出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轉至訴外人陳豐隆帳戶(下統稱系爭三筆轉帳)。系爭三次轉帳上訴人均未填具取款條及蓋用印鑑,僅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存摺登載系爭三筆轉帳支出紀錄至存摺方式處理。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上訴人是提供給上訴人之父親黃茂良使用。
㈢訴外人黃進龍、黃永清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七百四十萬元及三
百二十萬元,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兩人上開借款積欠利息共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訴外人黃進龍、黃秀鑾夫妻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渠等所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帳四百六十萬元、五百萬元,同日委由丙○○○將總計九百六十萬元之金額存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同日以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轉帳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至訴外人黃進龍、黃永清父子內帳戶以清償黃進龍等二人積欠農會之借款利息。
㈣訴外人陳豐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其所設於被上訴人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取款二百萬元後,隨即委由訴外人丙○○○將前開二百萬元匯款至黃進龍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訴外人丙○○○為清償該借款及利息,乃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由黃進龍匯入之四百六十萬元中,提取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之款項轉帳至陳豐隆於被上訴人農會開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陳豐隆積欠農會之本息債務。
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九之九地號
土地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設立抵押權並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電匯存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同日並以系爭帳號存摺轉帳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至訴外人黃張百合帳戶內。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轉帳非伊所為,未憑據取款憑條加蓋伊存留印鑑即行轉帳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消費寄託四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轉帳款項,伊已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轉帳,應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該等寄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即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銀行法第七條亦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存戶持有存摺,證明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之存在,且可行使其返還寄託物即金錢之權利,此際受寄託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可證明已為清償外,即負有依存摺之內容返還存款戶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
至於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在簽訂消費寄託契約即開立帳戶時,約定存款戶提領或支取存款應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論僅憑存戶提出存摺或要求存戶必須隨帶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始得請求金融機構給付等約定,均僅在約束存款戶應備齊相關資料供金融機構核驗,使金融機關受理提款業務時,得正確地辨明係真正權利人即約定存款戶行使權利。倘金融機關確已依寄託人之指示返還寄託物(辦理取款或轉帳),即應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存戶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消滅,自不得再以返還時未依約定填具簽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之書面方式,而請求受寄人再次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轉帳係由上訴人,本人或自己或與證人丙○○○共同,以
所持有系爭帳號之存摺到農會申辦轉帳手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轉帳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系爭三筆轉帳都是由上訴人與其一同至農會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即承辦系爭三筆轉帳之農會職員陳秀雲證稱:
在此前上訴人也曾以存摺方式辦理轉帳,系爭轉帳伊忘記何人來辦理,認為應該是持有存摺的戊○○自己來辦理的,係依照上訴人意思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其自行保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到場上訴人之指示以存摺辦理系爭三筆轉帳,應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之該帳戶內之鉅額入帳同月十八日一百六十萬元、及同月廿六日九百六十萬元,在入帳同日被以轉帳方式提出(⑴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轉帳支出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至訴外人黃張百合帳戶、⑵同月二十六日分別轉帳支出①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②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③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④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至訴外人陳豐隆帳戶);在系爭三筆轉帳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有多筆以存簿提款方式提領現金,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對所指稱之系爭三筆轉帳四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鉅款金額損失,怎有不即時加以異議?更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尚先後以其父黃茂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均可見上訴人對系爭三筆轉帳有指示,並提出所保管之存摺給被上訴人登載。如被上訴人農會確有轉帳不實情事,上訴人豈有再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且歷經五、六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轉帳,係由上訴人本人或自己或與證人丙○○○共同,以所持有系爭帳號之存摺到農會申辦轉帳手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轉帳乙節,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對系爭三筆轉帳均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系爭三筆轉帳金額之寄託關係存在。
㈢況按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
款」;又農業金融施行前,農會信用部依農會法第五條用銀行法規定;故農會信用部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提款業務,係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憑存摺或約定方式辦理,雖實務上農會信部發給存戶持有之存摺中,多印有「存摺性存款簡章」,其中載有「取款時應填具本會製備之取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付本會驗付」等字樣,可視為係銀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約定方式,存戶原則即應依上開方式辦理;惟無相關法令規定存戶必須填具取款憑條,並持存摺及印鑑方得辦理取款,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農金三字第○九三五○二六一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是以以存摺或依約定方式辦理提款,均符合銀行法之規定,並無不許依存摺辦理提款之理。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客戶以在農會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款清償債務時,若
專用以清償其自己或其他客戶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之債務者,不論係以信用借款或以抵押借款,均可以存摺辦理領款及轉帳方式為之,勿庸另開具取款憑條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三筆轉帳之被上訴人職員陳秀雲證稱:「(有無規定客戶可僅憑存摺辦理轉帳?)這是我們農會的慣例,只要客戶有要求要以這種方式清償貸款,我們都受理,戊○○也有這樣辦理過,是他要求我們憑存摺辦理的。」、「…在這之前戊○○也曾經以這種方式來辦理過轉帳,我是依照他的意思幫他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參諸附卷之黃茂良、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農會間歷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與其父親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經常隔兩、三天即有放款、轉帳支出、貸息、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見,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農會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在被上訴人農會熟識上訴人身份之狀況下,不論是上訴人本身亦或是上訴人協同或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農會辦理相關存款、轉帳、領款等業務,被上訴人農會均無錯認之虞,則被上訴人農會簡化雙方之交易程序,確實能使雙方得利,是以,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詞,所言非虛。雖上訴人以證人與被上訴人係僱傭關係,且本件係由證人所承辦,牽涉到其本身有無違反規定,進而主張其證詞並不足採云云,惟系爭三筆轉帳手續為上訴人自行持向被上訴人農會指示轉帳,或由上訴人與證人丙○○○共同至被上訴人農會申辦轉帳手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交易明細復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除系爭三筆轉帳外,亦曾以存摺向被上訴人農會提取存款或轉帳之方式,用以清償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之債務等情(如後所述),堪認證人陳秀雲並無偏袒被上訴人農會而為不實證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另⑴上訴人父親黃茂良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亦曾自其所有系爭帳戶以存摺辦理
提取九十四萬七千零六元之存款,並將①其中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償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所積欠之利息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等債務;②其中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則償還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千萬元所積欠之利息八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違約金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等債務。又⑵上訴人父親黃茂良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以存摺辦理提取五十萬元用以清償第三人乙○○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債務。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自系爭帳戶①以存摺提取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用以清償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債務,復於同日再②以存摺提取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百八千二百零七元之債務等節,已據:
證人即上訴人父之表嫂丙○○○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訴外人黃
張百合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之父黃茂良為還對伊之借款而於同月十八日以上訴人之房屋向台灣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以存摺轉帳方式予黃張百合,同日另由伊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並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放款支出傳票、同月十八日匯款解付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丙○○○間有勾串行為,證人丙○○○至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轉帳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農會已對上訴人清償云云。惟查,證人丙○○○與被上訴人農會並無任何瓜葛,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丙○○○有何證詞偏頗之虞,自難憑其片面之詞而認定證人丙○○○間有何勾串行為,且系爭三筆轉帳手續為上訴人自行持存摺向被上訴人農會指示轉帳,或由上訴人與證人丙○○○共同至被上訴人農會申辦轉帳手續乙節,迭如前述,是證人丙○○○就其提出之支出明細、收支簿等件所為之證詞,亦認與事實相合,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證人即上訴人之舅父乙○○證稱:因黃茂良要借錢,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五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存入上訴人戊○○帳戶借錢給黃茂良買土地周轉,借出的錢全部交給黃茂良,利息也是黃茂良在還,有到農會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為戊○○,後來如何還錢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並有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同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以存摺辦理提取五十萬元用以清償乙○○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債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存摺轉帳方式將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存入其帳戶,用以清償其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證人即與上訴人之父合夥購買土地與建房屋出售之甲○○證稱:伊於八十四
年五月廿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戊○○帳戶借錢給黃茂良買土地周轉,同年八月廿六日已以上訴人存摺轉帳方式將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存入其帳戶,用以清償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伊與黃茂良及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並有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同年八月廿六日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同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
證人即與上訴人之父合夥購買土地與建房屋出售之丁○○證稱:伊於八十四
年七月卅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父黃茂良帳戶借錢給黃茂良買土地周轉,同年八月廿六日已以存摺轉帳方式將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存入其帳戶用以清償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黃茂良告知業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並有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同年八月廿六日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同本院卷第
六五、六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多次僅憑存摺辦理轉帳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兩造間確曾多次僅憑存摺辦理收支存款往來業務,而上訴人與其父親黃茂良對於前揭同樣以存摺向被上訴人提取存款之方式,用以清償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之債務,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不生領款之效力,在本院雖加爭執並稱除以有事前書面約定如提款卡提款及代繳稅費外,均須捺妥印鑑之取款條,惟有如上述之證人證言及相關物證,其爭執並無可採,而堪信上訴人此項以存摺提取存款之方式,為雙方所同意提款方式之一。
復參以上訴人在系爭三筆轉帳之同時: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帳一百六十萬元同日轉帳支出、及同月廿六日入帳九百六十萬元之同日分四筆轉帳支出①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②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③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④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已在存摺登載;在系爭三筆轉帳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有多筆以存簿提款方式提領現金,當可知悉鉅額匯款均遭轉帳竟無何意見;其後歷經五、六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而於其後尚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如前所述,兩造間若無約定可以存摺轉帳,而被上訴人有如上以存摺轉帳情事,上訴人豈有置錯帳目不管,未追討匯入款項,反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約定得逕以存摺辦理轉帳手續乙節,應堪採信。
⒋準此,系爭三筆轉帳手續為上訴人自行持存摺指示被上訴人轉帳,或由上訴人
與證人丙○○○共同至被上訴人申辦轉帳手續,而金錢寄託人得以存摺作為提取存款,無庸另添具取款憑條,既未為法所禁止,則上訴人此項以存摺提取系爭三筆轉帳款項之方式,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提取存款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有無依其製發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辦理轉帳手續,僅係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基於對被上訴人等金融機關辦理存款業務所為行政上監督、管理之限制措施,至與系爭三筆轉帳取款是否發生提取存款之清償效力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取款未生清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以所持有系爭帳號之存摺到農會申辦轉帳手續,被上訴人既依
指示而為系爭三筆轉帳並登載在存摺上,自發生返還寄託物之效力。況兩造有得僅憑存摺辦理轉帳之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辦理存摺轉帳,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再主張有系爭三筆轉帳金額之寄託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三筆轉帳,確係上訴人持存摺,或由上訴人與證人丙○○○共同至被上訴人申辦轉帳手續,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轉帳所為系爭三筆轉帳款項:
或為清償上訴人父親黃茂良之債務(轉帳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存入黃張百合帳戶清償積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或係訴外人黃進龍、黃秀鑾存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九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或轉帳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至訴外人黃進龍等帳戶以清償黃進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或轉帳二百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存入訴外人陳豐隆帳戶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債務。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轉帳手續,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即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四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訴外人黃進龍、黃秀鑾夫妻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委由丙○○○將九百六十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該九百六十萬元是黃進龍要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用或是借給上訴人之用,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涉,要併敘明。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法 官 袁 靜 文~B法 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