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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論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七六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在陳明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到侵害全無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法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違誤。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故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會議內一中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請鈞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法律不得

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

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㈢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

作物為主,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㈣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

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己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㈤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口

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租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

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戶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㈥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

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上訴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其承租之耕地願由上訴人收回,但上訴人須依法給予補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耕地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上訴人聲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又經台南縣政府調處,經決議「應給予承租人丙○○續訂租約」,上訴人不服其決議,由台南縣政府移送原審審理,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二八0七四號函及相關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七六公頃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不予續租,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訴請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稻米、高麗菜維生,依台南縣政府調處決議繼續承租,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訂有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不予續租,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祇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二0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忠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承租,原訂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雖主張不予續租,惟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嗣經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決議給予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仍決議應給予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並由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在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中登載「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市大字第七二號)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又非以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耕地,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予續租而當然消滅,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土地可供使用收益以維生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兩造間續訂之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云云,尚無可採。

五、次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扶植自耕農自屬憲法所明示之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係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因應當時租佃制度紊亂之時空背景,為貫徹耕者有其田,提昇農業生產,安定農村之政策所制定,然而農地之開發、改良、使用、收益,涉及長遠規劃與大量勞力、資金之投注,長期耕作之佃農,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與土地已有密切之結合關係,為使佃農有效利用其承租之耕地,以改良生產技術,創造農業經濟效益,故特設法律保障佃農,期使無憂從事農業生產,自有必要,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之原則無違。基於此項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三七五減租條例固於第十九、二十條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惟觀其第十七條第一項列舉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各款情形,另於第十六條定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之限制規定,亦非無兼顧出租人之權益。又我國經濟雖已由傳統農業時代進入工商業時代,然鑒於佃農在農地之有效利用與提昇農業生產技術,對國家經濟之貢獻,實具有重要之時代意義,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及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亦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規定,均肯定耕地承租人對耕地施以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農業發展條例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耕地租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由其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法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法者顯然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實現。本件系爭耕地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忠及被上訴人接續耕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對於系爭土地長期投注勞力與資金之貢獻,自不能全然抹煞。

六、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且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自得為審判之依據,至法院於審理之個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違憲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及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處。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尚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本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可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違憲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