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戊○○
丁○○丙○○己○○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辛○○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壬○○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林良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 上 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上開地段八九二地號之編號八九二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八九二─A○○一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戊○○、丁○○、丙○○各為四分之一、己○○、辛○○、壬○○、甲○○各為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上開地段九一一地號之編號九一一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一一─A○○一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戊○○、丁○○、丙○○各為四分之一、己○○、辛○○、壬○○、甲○○各為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戊○○、丁○○、丙○○各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補償上訴人甲○○、己○○各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補償上訴人辛○○、壬○○各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甲○○、己○○、辛○○、壬○○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9平方公尺,同地段911地號、地目田、面積511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即上開地段892地號土地,面積5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丁○○、丙○○、己○○、辛○○、壬○○、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即上開地段911地號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892、911號土地,重測前依序分別為麻豆段1295-5、1295號土地(以下稱1295地號及其附號者,係指地籍圖重測前麻豆段之地號),該二筆土地中間現雖有三十米寬之「麻佳路」相隔,惟原均屬麻豆段1295號土地。雖被上訴人否認系○○○鎮○○段○○○○號、911地號二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惟查:
1.原審卷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依土地台帳記載,麻豆段1295-5地號係由同段1295地號分割出」,足徵系爭二筆土地原係一筆土地之情。
2.另依卷附【重測前】之地籍圖顯示,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1295-13、4、15號土地相隔,而1295-13號土地係67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自1295號土地分割而來;1295-15號土地則係67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自1295-5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故倘若1295、1295-4、1295-5號土地,在67年以前原係一筆土地,應可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確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3.雖然,1295、1295-4、1295-5號土地,兩造之先父林朝生、林英才二人於35年間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係以三筆土地申報,惟1295-4、1295-5號土地,係林朝生、林英才二人於21年(昭和 7年)因買賣取得1295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才在30年(昭和16年)自1295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除該次分割外,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後,並無其他分割之記載,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 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應徵1295、1295-4、1295-5號三筆土地,在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時,原僅係一筆土地,而後才分割成為三筆土地。
4.再者,1295號土地於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已因分割增加1295-1號土地,嗣1295-1號土地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再分割增加1295-3號土地,此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台帳可按。應徵1295、1295-4、1295-5號三筆土地,在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時,原僅係一筆土地,而後才分割成為三筆土地。
5.又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土地面積為「二分一厘五糸」,而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295、1295-
2、1295-4及1295-5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結果,與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之面積,正好相符。參諸該1295號土地自昭和6年1月間至台灣光復,依土地台帳記載,除曾因分割增加1295-2、1295-4、1295-5號等三筆土地外,並無其他分割之記載。二者相互勾稽,益可證實該四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6.另者,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面積「二分一厘五糸」,換算結果為0.2042公頃,而1295、1295-2、1295-4、1295-5、1295-9、1295-13及1295-15號等七筆土地,於60幾年間面積合計結果,面積亦為0.2042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稽。顯然,系爭二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應堪認定。
7.另者,觀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系爭二筆土地與中間之道路用地,上下經界線均屬平行相連之情,倘若系爭二筆土地原非一筆土地,豈會如此呢?
(二)雖然,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載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惟此應係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無日本民法所規定登記對抗之效力,然其記載應仍可為表彰權利關係之證明,顯然原判決僅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之內政部函釋,即認系爭二筆土地非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應嫌率斷。
(三)謹按,「訟爭兩筆土地之中間,雖有八公尺巷道,但兩筆建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共有持分,則完全相同,且原均屬台北市○○區○○段○○號田地,因重測經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已如前述,似難謂兩造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建地…參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暨分割後均能充分利用等情形,應予合併分割」,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0號著有判決明文。
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892、911號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異,且系爭二筆土地原係一筆,因道路用地需要始分割為數筆,已如前述,顯然兩造應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土地,此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同時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分割,益徵此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依法應得予以合併分割。從而,原判決徒以系爭二筆土地因有道路相隔並未相鄰,即認依法無從為合併分割云云,應有未洽。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即將系爭892號土地分歸上訴人,911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產生鉅額之增值稅,且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4年6月30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40208137號函之說明,顯然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增值稅額僅約為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鉅額增值稅情事。另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6月9日所測量字第0940005425號函檢附之內政部函件之說明,應徵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顯然被上訴人關此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9號、69年台上字第1689號、73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週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請求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911地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時,願意維持共有,且原審亦未曾就此為訊問,顯然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應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上訴人等保持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矧原判決未加注意及此,遽將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歸上訴人等共有,於法自有未合。
⒉查系爭892、911地號二筆土地及911地號土地北鄰之906地
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上訴人等之先父林朝生即於892地號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英才則於906地號土地耕作;90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等人之先祖父林此(按:林此與兩造之先父係兄弟關係)則於911地號土地耕作。近年來方於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其中89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朝福、謝炎生、謝潤朗及統聯客運公司等;;906地號土地,則先後由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被上訴人出租予李榮泉經營「上好水果行」;而911地號土地則係由王水龍出租他人經營「STOP便利店」(請參閱93年8月24日準備書狀附呈之現場草圖及照片)。上情有證人乙○○於鈞院93年9月1日之證詞,與證人謝炎生、李榮泉、陳育德、林水杉、陳朝福及謝潤朗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足可證明之。顯然,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911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亦為上訴人所搭建,並認被上訴人未占有使用911號土地,應與實情不符。
⒊基上,應徵兩造之先父及兩造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業已達數十年之久,自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縱認未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如考量依使用現況分割,並避免分割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應採用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宜。而如依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將全遭拆除,此於社會經濟顯然有害,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甚明。
4.顯然,如考量目前占用情形與使用現況,並避免分割後租賃糾紛之產生及現有建物之拆除,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宜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11地號土地為林水杉等人占用,如分歸伊單獨所有不適當云云,惟林水杉等人所有之90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既為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被上訴人所占用,如將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林水杉等人自可相互協商處理各自所占用對方所有土地之情形,此顯可使分割後之糾紛降至最低,並可避免分割後上訴人向林水杉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水杉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諸多訟爭之產生。被上訴人未加說明其亦占用林水杉等人所有土地之情,率爾主張如將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不適當云云,應屬無理由。
5.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麻佳路相隔,臨麻佳路寬度約為26-29米,臨麻佳路深度約為34-38米(請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頁),呈東西向狹長形,而本件共有人有數人,倘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然過於狹長,且臨路寬度過窄,而難以利用,此情形於上訴人等尤然。顯然如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將892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等取得,將系爭911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坐落台南縣○○鎮○○段892、9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9、51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892地號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911地號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原審審酌土地現狀認系爭892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有長形鐵皮屋一間,由上訴人等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水果及小吃飲料攤、機車寄放處等使用。系爭911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有鐵皮平房三間,其中一間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客運公司,其餘閑置,均屬上訴人所有,其地上材質皆屬臨時搭建,經濟價值不高,無保留之必要,參以土地地形均為不規則四角形,原審審酌四週現況、經濟利益相當,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892地號之編號892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被上訴人;編號892-A001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系爭911地號之編號911部分面積25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911-A001部分面積2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洵無不合。
(二)系爭二筆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原訂有分管契約(事實並無分管契約),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中間隔有30米寬之麻佳路,並未相鄰,且係二筆分開之土地,並非原為一筆土地分割成二筆土地,此由30米道路隔開,並非分割線分開二筆之事實即可證明二筆土地原為一筆地號。依現行法令自無從為合併分割。原審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形狀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通行,又無價值差異,四週現況及經濟利益相當等情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合理,原判決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日據大正3年5月29日麻豆堡麻豆庄1295番地號分割而來,原係一筆土地,有卷附重測前之土地台帳可稽。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與其他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縱係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惟因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亦無從依此,而得為逕為合併分割之依據,洵無違誤。況從該土地台帳所載1295番地亦不能證明系爭兩筆(中間隔一條寬30米之麻佳公路)土地係自該地號分割而來。按該公路自日據時代即早已存在,更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自一大筆土地分割成二筆土地。上訴人主張顯無依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訟爭二筆土地之中間,雖有八公尺巷道,但該二筆建地之共有人及各人之共有持分,則完全相同,…似難謂兩造非以成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二筆建地…參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應有部份之面積,分割後均能充分利用等情形,應予合併分割。』原判決徒以系爭二筆土地因有道路相隔並未相鄰,依法無從為合併分割,應有未洽」。惟查上述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所有民事分割之訴之效力,該判決似指二筆土地原係自一大筆土地分割而來,本件二筆土地並非自一大筆土地分割而來,且該件其中間亦僅8公尺巷道,與本件中間隔一條30公尺寬之麻豆公路不可同日而語,本件應無該判決之適用。雙方係以成立二筆土地分開共有而登記為共有人,並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持分,故無該判決之適用。何況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並不相等,中間隔有30米寬之麻佳公路,並未相鄰,又係二筆分開之土地,由30米道路隔開,非原為一筆地號,依現行法令自無從為合併分割。兩造土地持分均係繼承得來,兩造父親於21年取得土地時即分別登記,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以三筆土地申報各自持分登記,足見兩造先父並無以三筆土地成一共有關係而申報登記。兩造土地持分取得既係繼承而來,即非兩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因其取得持分者係兩造之先父,其是否以三筆或二筆土地成立一共有關係,應以兩造先父之意思為認定,非以繼承人之意思以為推定。況兩造先父於21年取得相關土地時,尚無此多筆分割之土地情況,其地號亦無此複查,何能以40幾年後之土地分割結果來推定當時共有人有將數筆已分別登記持分之土地認為一個共有關係?本件土地分割情狀與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客觀情狀有間,不能同日而語,應無該判決之適用,本件兩筆分立公路兩旁之土地,既有30公尺寬之麻佳公路,遙遙隔開,且該30公尺寬公路用地並非與系爭重測前地號1295號、1295-5號自一筆大面積地號中間分割出30公尺寬之麻佳公路,此由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光復土地總登記及地籍圖等資料以觀均無此等土地分割之記載即可證明。即使上訴人之主張1295-5號分割自1295號屬實,其主張分割出來之地號亦不只1295-5地號,其他尚有1295本號、1295-2號、1295-4號、1295-5號、1295-9號、1295-13號及1295-15號等七筆土地(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9行至第11行)。此不啻承認訟爭892地號、911地號並非自一大筆土地中間劃出一條30公尺寬公路後才分成二筆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時,土地面積為『二分一厘五系』,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當時登記謄本記載,1295號土地面積為『六厘四毛八系』,1295-2號土地面積為『九毛五系』,1295-4號土地面積為『六厘零毛九系』,1295之5號土地面積為『七厘五毛三系』,此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結果,與1295號土地於昭和6年1月間之面積正好相符,故被上訴人以面積指摘系爭二筆土地非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應屬無據」。按1295等四筆土地面積係35年土地總登記時之面積,而昭和6年1月間(即民國20年)登記之1295號之面積,其時間相差15年之久,即不能以不同時代之土地面積合計相同,即認為該四筆土地係自一筆分割而來(觀土地位置不能看出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況且上訴人前於93年8月24日準備書狀所附土地分割流程表主張民國20年(即昭和6年)1295號分割出「1295-2號及1295號」;1295號於30年再分割為:「1295-4號、1295-5號、1295號」;1295-4號於63年再分割為:「1295-4號、1295-9號」;1295-5號於67年再分割為:「1295-15號及1295-5號」;1295號再分割為:
「1295-13號、1295號」,綜合以觀,昭和6年1295號土地面積二分一厘五系共分割為七筆,並非四筆,而該七筆之總面積為0.2048公頃,與該四筆面積二分一厘五系即0.1386公頃相差662平方公尺,足見該四筆或七筆土地均非分割自1295號土地。分割土地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分割為據,不能以面積臆斷作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六)按系爭兩筆土地分開在30公尺寬道路之兩旁,面積、地形均不同;設若如上訴人主張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為二筆,是此,兩筆土地中間豈會有一寬30公尺道路土地存在。足見系爭兩筆土地起碼在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獨立分開之兩筆土地,並非自一大筆土地分割而成兩筆土地,因為二筆土地各自有一條面臨道路之地界線,並非一條分割線。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自一筆土地分割成二筆,顯然無據,亦非事實。
(七)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並以分割流程為證。」惟查:35年7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由兩造先父林朝生、林英才持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土地即有兩筆,一為麻豆段1295地號,面積0.0629公頃;另一為麻豆段1295-5地號,面積0.0730公頃。嗣於75年5月1日地籍圖重測,原1295地號變更為新建段911地號面積
0.0511公頃;原1295-5地號變更為新建段892地號面積0.0539公頃,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兩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分別為兩筆獨立之土地,其來源並非一筆分割為兩筆,故在本省光復土地總登記時即同時登記為兩筆地號即1295地號及1295-5地號,此與上訴人引用之合併分割判決之情況不一,不能適用移轉持分之合併各取得其中一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由一筆分割而為兩筆,顯無事實,不能採為合併分割之依據。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911地號土地是與林水杉等人交換使用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事實上,在該共有地上由東至西有鐵皮屋平房三間,其中一間,由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經營客運公司,其餘閒置,均屬上訴人等所有,此為原審所認定事實,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此事實,足見訟爭二筆土地皆由上訴人占用。
(九)上訴人主張:「自日據時期以來,上訴人等之先父林朝生即於892地號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英才則於906地號土地耕作;90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等人之先祖父林此則於911地號土地耕作」一節,既非事實,亦乏證據,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按906地號土地共有人係林正德與林來好(林永彬等四兄弟之母),被上訴人之父林英才並非共有人,豈會在他人土地耕作而不耕作相鄰自己有持分之土地911地號土地之理?被上訴人之父迄被上訴人均未曾在906地號耕作。
(十)911地號土地原搭蓋參差不一之鐵皮屋係前承租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所分別搭蓋,遷讓後交由上訴人處分。故在原審履勘現場時空屋無人使用。迨民國93年起,由林來好之子林水杉、王水龍等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作主出租收取租金。其與林正德共有之906地號土地則由林正德自93年5月起出租與上好水果行,月租二萬五千元,林水杉兄弟應得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個月付一次即七萬五千元,三期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林正德持向林水杉兄弟欲分配給他們,「他們不收叫林正德拿給被上訴人,因為他們兄弟自9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與戊○○等共有之911地號土地之部份蓋鐵皮屋使用,故自93年5月起他們兄弟應得之906地號之租金要補償給被上訴人」因此林正德乃將該三期租金拿來給被上訴人並稱:「暫將該林水杉兄弟應分得之906地號土地租金三期共二十二萬五千元交給你保管,以後你們再去算帳」,被上訴人礙於情面,而暫予保管。被上訴人為避免無端之干擾及上訴人藉此抗辯有分管事實,乃於94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第306號將該保管之租金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寄回林正德收轉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兄弟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附呈為證。按兩造共有911地號、892地號從無分管事實,更無分管約定,否則豈有兩筆土地皆由上訴人擅行占用?迨911地號無人承租時則又改稱911地號係被上訴人使用而與林水杉兄弟之90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均無此事實。林水杉等出租便利商店及林正德交給906地號土地租金均係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原審勘驗現場後,此等事實均在民國93年左右發生,適足證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乏依據,亦不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係依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通行,又無價格差異,經濟利益相當,公平合理。上訴人主張將892地號整筆分歸伊四人保持共有取得,將價值較差之911地號分給被上訴人,顯非公平合理。
然其仍願兄弟四人以保持共有關係取得分割土地則無異樣,原判決以原物分別分割,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並無違背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依法亦無違背法令,依理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顯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係以兩造分別取得一整筆土地為其所有,似此並無分割事實,而其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各自移轉其持分與對方,此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分割登記,其後果,勢必造成兩造都要負擔龐大的增值稅及土地面積差額補償,法律關係複雜造成糾紛及爭端,顯非合法,更不適當。
()按訴外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等兄弟無權占系爭911地號土地,理應由兩造共同出面訴請林水杉兄弟四人拆屋交地,因此若能依照一審判決分割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土地,則其「危險負擔」由兩造分擔,較為合理;若將911地號全分歸被上訴人,則其「危險負擔」全歸被上訴人,且分得面積亦較少,非補償所能彌補其公平性,殊非得宜,為公平合理起見,依比例原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且較合理、公平;若為將來建造寬門面之大樓,則分割後亦可雙方各提供分得之土地合建,不影響其較大之經濟價值。設若上訴人堅持「要分到892地號土地願補償分到911地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能分到892地號土地,願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謹此聲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良山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6月24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其配偶甲○○、其女己○○、辛○○、壬○○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其繼承人全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附本院第二卷可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892、91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39、51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丁○○、丙○○、原上訴人林良山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原上訴人林良山各八分之一(林良山於本院審理中去世,由甲○○、己○○、辛○○、壬○○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毗臨計畫道路用地,不生無法通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有意與鄰近同段893之土地共有人交換土地使用,可促進土地較高之經濟效用,而上訴人等又願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爰請求依原判決附圖分割。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893、906號等土地,兩造與訴外人等訂有分管契約,依現有分管狀態分割為妥。系爭土地與同段89
3、906號等土地,為先人所遺留,並依祖先分配之方式使用,行之有年,造成分管現狀與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不盡相符,上訴人等依分管契約使用同段892、893號土地,並興建地上物長期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應依分管契約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可再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其優點為:各共有人間在土地使用上較不受影響,不生地上物補償及租約爭議,且在損失土地最少情況下,可提昇各共有人土地的效益和價值。
(二)系爭土地原分割自重測前麻豆段1295地號土地,先後經分割、重劃,編定為麻豆段1295、1295-1至5地號土地,其中1295-5、12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考量實際現狀及土地持續價值之保持,縱非互相毗鄰之土地,且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得例外允許合併分割,始合於公共利益。
(三)依分管契約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依該分割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14平方公尺,上訴人等願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100元計算補償費。並願負擔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爰請求依前開方案分割及酌定補償金額,以減輕上訴人等所受損失,提昇他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價值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點: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庚○○、上訴人戊○○、丁○○、丙○○、甲○○、己○○、辛○○、壬○○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各八分之一,甲○○、己○○、辛○○、壬○○各三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無結果。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林英才、上訴人戊○○、丁○○、丙○○、原上訴人林良山之父林朝生二人於民國21年(日據昭和7年) 因買賣取得,登記為其二人共有,兩造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91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序分別為麻豆段1295-5、1295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中間現有30公尺寬之「麻佳路」相隔。
(四)系爭 892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建有長形鐵皮屋平房三間,由上訴人等所建並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水果店、小吃飲料攤、機車寄放處、統聯客運停車站等使用。系爭911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有鐵皮屋平房五間,原均閒置,其中有四間在一審判決後開設便利商店,上開鐵皮屋均經濟價值不高。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是否本即成立一個共有關係而得予以合併分割?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
(四)系爭二筆土地依何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較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㈠依據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及原審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台帳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舊地籍圖影本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據資料以觀,系爭二筆土地是自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其分割經過如附表(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流程表)所示,而麻豆段1295地號土地迭次分割後之各筆地號位置及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地號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茲進一步說明之:
1.兩造之父祖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12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完畢。在此之前,該1295地號面積原為0.5255甲(臺制,即5分2厘5毛5糸),日據大正3年5月29日地租改正減為
0.2135甲。日據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月間,1295地號因分割出1295-1地號,1295地號面積減為0.2105甲(折合標準制為0.2042公頃)。日據昭和6年10月,1295地號因再分割出面積為9毛5糸之1295-2地號道路用地,1295地號面積再減為0.2010甲(折合標準制為0.1950公頃)。林朝生、林英才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即民國20年買受1295地號土地並以每人持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時(不包括1295-2地號,亦不包括1295-1地號及嗣後自1295-1地號分割出來之1295-3地號),該1295地號面積為0.2010甲即0.1950公頃。
2.林朝生、林英才二人買受1295地號土地後之日據昭和16年(民國30年),1295地號又再分割出1295-4、1295-5兩地號,1295地號面積再減為0.0648甲(折合標準制為0.0629公頃),分割出之1295-4地號面積為 0.0609甲(折合標準制為0.0591公頃),1295-5地號面積為0.0753甲(折合標準制為0.0730公頃)。1295-4地號為道路用地,介於1295地號與1295-5地號之間,係原始(拓寬前)麻佳路所在。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林朝生、林英才二人於昭和7年因買賣取得1295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於昭和16年因分割增加1295-4、1295-5兩地號,且除上開分割外,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後,並無其他分割之記載云云(本院卷一第136頁)。可見在林朝生、林英才二人取得所有權時,原僅係1295地號一筆土地(面積為0.2010甲即標準制0.1950公頃),而後才分割成為1295、1295-4、1295-5地號三筆土地,三筆土地總面積不變,仍為0.2010甲即0.1950公頃。
3.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地籍總登記時,林朝生、林英才二人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持分、地號、等則及面積等資料,申請登載於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上,並未有所改變,亦即該三筆土地之面積仍為0.2010甲(折合標準制為0.1950公頃),1295-4地號之地目仍是「道」,兩人仍保持共有關係。
4.地目「道」之1295-4地號於63年間分割出地目為道之1295-9地號,分割後之1295-4地號面積為0.0229公頃,1295-9地號面積為0.0362公頃。1295-5地號於67年間分割出地目為道之1295-15地號,分割後之1295-5地號面積為0.0611公頃,1295-15地號面積為0.0119公頃。1295地號亦於67年間,分割1295-4、出地目為道之1295-13地號,分割後之1295地號面積為0.0454公頃,1295-13地號面積為0.0175公頃。上開1295-4、-9、-13、-15四地號,地目均為道,構成現今(拓寬後,路寬30公尺)麻佳路所在。總計分割後該六筆土地之面積為0.1950公頃(折合台制為0.2010甲),與林朝生、林英才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買受1295地號土地時之該地號土地面積分毫不差。換言之,1295-4、-5、-9、-13、-15各地號均源自1295地號,係由同一筆地號即1295本號之土地分割而來。
5.75年間地籍圖重測,麻豆段1295地號變更為新建段911地號,麻豆段1295-5地號變更為新建段892地號。
6.綜上所述,可見系爭新建段911、892地號二筆土地係自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買受之重測前麻豆段1295地號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段911、892地號二筆土地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稱:本件兩筆分立公路兩旁之土地,既有30公尺寬之麻佳公路,遙遙隔開,且該30公尺寬公路用地並非與系爭重測前1295地號、1295-5地號自一筆大面積地號中間分割出30公尺寬之麻佳公路。即使上訴人之主張1295-5地號分割自1295地號屬實,其主張分割出來之地號亦不只1295-5地號,其他尚有1295本號、1295-2號、1295-4號、1295-5號、1295-9號、1295-13號及1295-15號等七筆土地,此不啻承認訟爭892地號、911地號並非自一大筆土地中間劃出一條30公尺寬公路後才分成二筆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新建段911、89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1295地號、1295-5地號。至於30公尺寬之麻佳路則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間,即附圖二所示之新建段912、916、898、896四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在麻佳路兩側。新建段912、916、898、896地號重測前依序為麻豆段1295-13、-9(新建段916地號的一部分)、-4、-15地號。而1295-4、-5、-9、-13、-15地號等五個地號均是從1295地號分割出來,已如前述。另1295-2地號係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買受1295地號土地之前一年(日據昭和6年),即自1295地號分割出來,不在其兄弟二人買受之範圍內。再對照卷附舊地籍圖(本院卷一第62頁、原審卷54頁)及本判決附圖二之新舊地號對照以觀,該1295-2地號位在1295地號西側,即重測後新建段910地號;1295-9地號則與其南側之數個地號(非原始1295地號所分割出者)合併為新建段916地號。可見系爭二筆土地係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買受後之日據時代即自1295地號一大筆土地中間先分割出地目為道之1295-4地號土地,為原始(拓寬前)之麻佳路段,因而形成1295地號與同時分割出之1295-5地號分立麻佳路兩旁。台灣光復後,1295-4地號再分割出1295-9地號,又再自1295地號分割出1295-13地號、自1295-5地號分割出1295-15地號,最後形成一條30公尺寬之麻佳路段。可見系爭新建段892、911地號二筆土地係自一大筆土地中間劃分出麻佳路後,才形成二筆土地分立在公路兩旁,足證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按1295等四筆土地面積係35年土地總登
記時之面積,而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月間登記之1295號之面積二分一厘五系共分割為七筆,並非四筆,七筆之總面積為0.2048公頃,且其時間相差15年之久,即不能以不同時代之土地面積合計相同,即認為該四筆土地係自一筆分割而來。分割土地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分割為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不能以面積臆斷作為合併分割之依據云云。
經查:如前揭理由(一)之㈠所述,兩造之父祖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1295地號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昭和16年(民國30年),1295地號又再分割出1295-4、1295-5兩地號;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地籍總登記時,林朝生、林英才二人仍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持分、地號、等則及面積等資料,申請登載於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上。嗣後陸續分割出1295-9地號、1295-13地號、1295-15地號。是以,林朝生、林英才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買受1295地號一筆土地後,民國35年地籍總登記時,以1295、1295-4、1295-5三地號登記,並非四筆地號。兩造陳述時所謂之四筆,應是將早在昭和6年10月即自1295地號分割出來,而林朝生、林英才二人並未買受之1295-2地號土地亦一併計入,致有所誤。另被上訴人所指1295地號一筆土地共分割為七筆,亦是誤將1295-2地號算入,以致有多一筆〈應是六筆〉地號之誤,均此敘明澄清之。又林朝生、林英才二人買受1295地號一筆土地之面積為0.1950公頃,迄地籍圖重測前,共分割成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亦為0.1950公頃,再參以前揭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足證系爭二筆土地係自1295地號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自不因其登記時間相隔十餘年而有異。另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固無如土地法第43條所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唯其上之登載既有一定之根據,非不得資為認定過往事實之參考。前述認定系爭新建段911、892地號二筆土地係自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買受之重測前麻豆段1295地號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並非僅以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認定之證據。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是否本即成立一個共有關係?是否得予以合併分割?㈠依據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舊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台帳影本暨甲○○、己○○、辛○○、壬○○等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本即成立一個共有關係:
1.林朝生、林英才兄弟二人於日據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麻豆段12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成立一個共有關係,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嗣日據昭和16年(民國30年),1295地號又再分割出1295-4、1295-5兩地號,該三筆土地林朝生、林英才二人仍以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⒊民國56年5月31日,戊○○、丁○○、丙○○、林良山四
人因繼承其父林朝生遺產,1295、1295-4、1295-5地號三筆土地之林朝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變更登記為戊○○、丁○○、丙○○、林良山四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而與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林英才保持共有。
⒋75年間地籍圖重測,麻豆段1295地號變更為系爭新建段91
1地號,麻豆段1295-5地號變更為系爭新建段892地號,林英才與戊○○、丁○○、丙○○、林良山仍然依上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5.地籍圖重測後之民國85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庚○○因繼承其父林英才遺產,系爭新建段911、892地號二筆土地林英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變更登記為庚○○所有,而與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戊○○、丁○○、丙○○、林良山保持共有。
⒍本件繫屬中之94年11月3日,上訴人甲○○、己○○、辛
○○、壬○○因繼承林良山遺產,系爭二筆土地林良山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均登記為甲○○、己○○、辛○○、壬○○繼承,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一,而與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保持共有關係。
⒎再徵諸前述麻豆段1295地號土地分割流程,系爭新建段91
1、892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本即成立一個共有關係,雖然地號因分割、地籍圖重測等,迭有變更,惟兩造自其父祖以降,始終成立一個共有關係,則未有變更。
㈡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得予以合併分割?⒈按「訟爭兩筆土地之中間,雖有八公尺巷道,但兩筆建地
之共有人及各人之共有持分,則完全相同,且原均屬台北市○○區○○段○○號田地,因重測經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已如前述,似難謂兩造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建地…參酌其地形、位置及各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暨分割後均能充分利用等情形,應予合併分割。」;「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⒉本件系爭新建段892、911號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
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異,且系爭二筆土地均源自麻豆段1295地號一筆土地,因道路用地需要始分割為數筆,兩造共有者僅餘系爭二筆土地,已如前述,顯然兩造應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一同予以分割,亦即請求合併分割,被告並無異議,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得予合併分割。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因有道路相隔並未相鄰,即認依
法無從為合併分割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原自麻豆段1295地號一筆土地因道路用地需要迭次分割而來,以致目前因道路相隔而未相鄰,然如前述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兩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事實上,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之標的物,請求予以分割,即是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至於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各分得一筆之方法為分割,抑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審所判各筆土地皆由兩造均分之方法為分割,則屬法院職權,要不得謂: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即兩造均分得一整筆土地)始屬合併分割;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即兩造在每一筆土地均分得部分土地)就非屬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上述系爭土地無從為合併分割之抗辯,似對合併分割之意義有所誤解。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893、906地號等四筆土地,
為先人所遺留,並依祖先分配之方式使用,行之有年,造成分管現狀與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不盡相符。自日據時期以來,林朝生即於892地號土地耕作;林英才則於906地號土地耕作;90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乙○○等人之先祖父林此(林此與林朝生、林英才係兄弟)則於911地號土地耕作。近年來方於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其中89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租予統聯客運公司等;906地號土地,則先後由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被上訴人出租予李榮泉經營「上好水果行」;而911地號土地則係由王水龍出租他人經營「STOP便利店」,上情有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與證人李榮泉、陳育德及林水杉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可證,並有93年8月24日準備書狀附呈之現場草圖及照片可憑,足見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
上訴人所舉上開證言及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893、906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占用之人與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不盡相符」,如此而已,並未能證明各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93年9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892、893、911、906四筆土地都是祖先留下來的,我祖父兄弟分,因以前的人都沒有去登記。我祖先分91 1這塊土地,所以我母親才會在土地上搭房子。」「是祖先分的,我們在911耕種,庚○○在906耕種。」云云,核與上訴人主張911地號土地原是被上訴人之父耕作,後來與9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兄弟交換使用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乙○○亦未能證明兩造或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分管約定存在之事實。
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893、906地號係訴外人林水杉、乙
○○、王佳春、王水龍兄弟姊妹四人與訴外人林正德共有(林正德之父林榮華、林水杉等人之外祖父林此與林朝生、林英才係親兄弟)。證人林正德於原審9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893地號土地由戊○○占用多年,伊沒有同意上訴人戊○○等繼續使用893地號土地,伊未占用他人土地等語。另原審94年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人李榮泉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906地號土地上開設上好水果行已有十一、二年,一一開始是向林正德承租,租金開始是林英才來收取,後來是庚○○來收,93年5月改租約之後是林正德來收租云云;證人謝炎生於同一期日證稱:伊向戊○○承租892地號上之房屋,已租了約十三年,租金都是交給戊○○等語;證人陳育德則證稱:911地號土地上之「STOP便利店」是伊於94年1月1日向王水龍承租等語;證人林水杉(王水龍之胞兄)於同案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STOP便利店」係其兄弟出租的,店面鐵厝是其母親林來好搭建的,906地號的上好水果行的鐵庴是林英才與庚○○搭建的,自其小時候就在911地號上耕種,後來才搭鐵庴,至少
二、三十年以上等語;證人陳朝福於同案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從90年或91年農曆1月1日開業,向戊○○承租892地號,我隔壁是統聯客運,在我之前就已經承租了等語;證人謝潤朗於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3年1月1日開始向戊○○承租土地〈指893地號〉,租金交給戊○○,93年5月起租金交給林正德,因為林正德說這土地他們兄弟有糾紛,我有問過戊○○,他也同意等語;證人林正德於同一期日則證稱:892、893地號土地相連,有租給陳朝福、謝潤朗,收的租金有分給各共有人云云。以上證言均有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162至172頁可憑。益見兩造與訴外人林水杉兄弟、林正德間,就892、911、893、906地號等四筆土地占用情形混亂,並未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否則豈有上訴人方面既占用兩造共有之892地號土地,又占用他人所有之893地號土地之情形。
⒊證人乙○○於本院93年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892
、911、893、906四筆土地都是祖先留下來的,我祖父兄弟分得,因以前的人都沒有去登記。我祖先分911這塊土地,所以我母親才會在土地上搭房子。906這塊土地庚○○分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而乙○○所述與前揭卷附地籍資料並不相符,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或兩造父祖與訴外人乙○○兄弟及林正德之父祖間就各該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⒋至於上開各人對於他共有人或訴外人占用土地,未予干涉
已數十年之久,僅屬權利怠於行使,並不能因此即可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祖先遺留各筆土地中,有共有人占用部分
與登記部分相左之情形,系爭8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係上訴人所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復未舉證明之,尚難採信。況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前如何取得共有權?實際上是否分得該部分之土地?長期占用部分與登記部分有無相符?於既經登記後,即不影響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四)系爭二筆土地依何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較適當?㈠民法第824條明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依該條之規定,並未課共有人聲明分割方法之義務,只需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法院即須依職權定分割之方法。申言之,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
㈡系爭兩筆土地分別坐落麻佳路兩側,892地號面積539平方
公尺,911地號面積511平方公尺,兩者均是一面臨路、地勢平坦、略呈梯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892地號價值7,728,721元,911地號價值7,389,060元,兩者面積及價值均相差非鉅。至若將系爭二筆土地每筆皆分成上下(南北)兩宗,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則編號892面積269.5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約15公尺,臨路深度約32公尺,價值3,937,665元;編號892-A001面積269.5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約11公尺,臨路深度約44公尺,價值3,790,787元;編號911面積255.5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約13公尺,臨路深度約38公尺,價值3,663,615元;編號911-A001面積255.5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約16公尺,臨路深度約32.3公尺,價值3,702,195元,則每筆土地之上下二宗之面積相同,價值相差也不大。以上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兩份鑑定報告可憑,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㈢兩造各提出一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兩造
各分一筆,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皆分成上下(南北)二宗兩造各得一宗,兩造對於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自堅持,互不相讓。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其方法能適於共有人者為限,並以分配原物為原則(最高法院著明5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本院思之再三,除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外,並無第三種分割方法可兼顧雙方利益而被兩造接受,爰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孰優就劣予以分析比較如下:
⒈自公平原則而言:
①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亦即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完全相同,且均在系爭兩筆地號上各分得一宗土地,四宗土地地形完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通行,目前雖是都市計畫內的農業區,然將來變成為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得建築使用時,每宗土地都可以獨立供作建築使用。又兩造分得之土地總價值相差僅108,298元。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總價值相差達339,661元(價值之計算見前述㈡所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相對較少,經濟利益近乎相當,較為公平合理。
②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或考量目前占用情形與使用現況,
宜將系爭89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系爭911地號土地應分給被上訴人云云。按「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何況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揭(三)所述。又兩造與893、9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水彬兄弟、王正德間,就上開相鄰四筆土地間之占用情形與使用現況甚為混亂,亦如前揭理由(三)之㈠所述,且依前揭理由(三)之㈠所載證人之陳述以觀,上訴人除占用892地號土地以外,復占用893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並未占用911地號土地,兩造如何依占用情形與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③兩造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被訴外人林水杉、乙○○、王佳
春、王水龍兄弟姊妹占用並出租他人開設便利商店,該911地號土地不論分給何造,受分配者勢必對林水杉等兄弟姊妹請求返還土地,甚至須對簿公堂,經年累月纏訟,耗時費事不說,還傷親戚情誼。有鑑於此,被上訴人乃具狀聲明若將892地號土地分給伊,伊願補償上訴人鉅款一百萬元云云,本院以此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願意,並堅持要分得892地號土地。本院再詢問被上訴人:若將892地號土地分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樣補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並未表示願補償一百萬元),願意否?被上訴人亦表明無意願。(以上見被上訴人95年3月29日準備書狀及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兩造均不願分得911地號土地,究其原因,不在土地面積較小、較不繁榮,而在可能有上述請求返還土地之麻煩。本院勸諭兩造就此問題自行協調,經過三個多月仍協調未果,此固與上訴人執意要分得892地號土地而不積極協調不無關係,惟分得911地號土地者似須興訟始能取回土地以供使用,均為兩造所不願,才是協調未果之真正原因。
④本件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而為分割,由伊取得自己占用
之892地號土地,而將他人占用之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獨自去興訟處理收回土地之問題,自己則置身事外,可謂公平合理乎?與其由被上訴人獨自處理請求返還911地號土地之問題,不若由身為共有人之兩造一同為之,較為公平合理,亦較符合民法第825條共有人間就分得物互負擔保義務之精神。何況,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而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完全相同,土地價值差異較少,經濟利益近乎相當,自較符合公平原則。
⒉自利益原則而言:
①上訴人主張如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顯然過於狹長,且臨路寬度過窄,而難以利用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亦即原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固然臨路寬度較窄,縱深相對較狹長,乍看似難利用,惟鑑定人孫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土地價值有很多因素考量,如果考慮將來要出售土地單一因素的話,我們認為依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對雙方比較有利,土地價值有很多因素考量,如果考慮將來要出售土地單一因素的話,我們認為依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對雙方比較有利,照地方法院分割方式,出售的單價會比較高,因為土地面積較小,議價相對人較多,選擇性也比較大,議價的空間對賣方會比較有利。如果整筆出售,跟分別出售如果採同樣的單價,議價的相對金額會比較低,議價的空間相對會比較小。如果自己使用,從使用效益來看,我們比較趨向整筆分割,比較好規劃,也比較多元性,也比較好利用,從使用效益來看的話,整筆分割比較好。所以兩種分割方法各有利弊,就要看兩造從哪種角度來考量。」「如果從供需來考量,大面積土地總價較高,買得起的人會較少,議價相對人就較少,小面積土地總價價格較低,買得起的人會較多,議價相對人會較多。至於整筆土地在使用上比較好規劃,但不見得會提升土地的單價,因為影響的價格因素都不是單一因素。」(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如果純就本件當事人自己使用而言,固以分得整筆土地較好規劃利用,但是並不當然提昇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均面臨30公尺寬之麻佳路,其價值所在,並非供農業使用,而在可供建築之用,此由鑑定報告書內系爭土地臨路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之麻佳路兩旁已蓋滿房舍,櫛比鱗次,景象繁榮,已無供農作之田園溜池之屬,即可知之。系爭兩筆土地兩造各分一筆,於將來土地變成為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時,每筆固然皆可供作建築使用,即使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四宗,亦因每宗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麻佳路,可與外界通行,每宗土地都可以獨立供作建築使用,並無難以利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林水杉等人所有之90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
期以來既為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被上訴人所占用,如將系爭91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林水杉等人自可相互協商處理各自所占用對方所有土地之情形,可使分割後之糾紛降至最低,並可避免分割後兩造與林水杉等人間產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訟爭云云。惟查系爭911地號土地固被林水杉等人占用,林水杉兄弟姊妹與林正德共有之906地號土地亦曾由被上訴人及其父占用,然依前述證人李榮泉於原審94年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證:伊原將906地號土地租金交結被上訴人,93年5月改租約之後是林正德來收租等語,則被上訴人否認迄仍占用906地號土地,即非無據,其既未占用906地號土地,如何與林水杉兄弟姊妹協商處理各自所占用對方所有土地?何況尚有共有人林正德並未占用911地號土地,更無協商可能。若將系爭91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殊屬不利,既不公平,亦違利益原則。
⒊自經濟原則而言:
上訴人主張如依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將全遭拆除,此於社會經濟顯然有害云云。惟查系爭892地號土地之上,由東至西建有長形鐵皮屋平房三間,911地號土地上由東至西有鐵皮屋平房五間,上開鐵皮屋均經濟價值不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鐵皮屋照片多幀附原審及本院卷可憑。又依鑑定報告書內系爭土地臨路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面臨寬達30公尺之麻佳路,該路為柏油路面之通衢大道,車水馬龍,交通便利,遠景可期,將來變更分區得以改建高樓大廈,亦是遲早之事,該等鐵皮屋均無長久保留必要,若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害。
⒋綜上比較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公平
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不失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㈣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採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爰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將系爭二筆土地每筆皆分成上下(南北)兩宗,編號892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892-A001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戊○○、丁○○、丙○○各四分之一,甲○○、己○○、辛○○、壬○○各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911面積25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911-A001面積25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取得,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本件既以原物為分配,兩造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依民法824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命以金錢補償之: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揭明斯旨。又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人受分配部分經考量各種情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命以金錢補償之,同此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有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2282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號、216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3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等判決。如前所述,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命以金錢補償既為原物分割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之裁判分割方法之一,法院認為有以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較公平適當時,即應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法院亦應依職權採最適當之方法為當事人間互相找補之諭知。
(二)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以觀,可知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高低之別。本件不論依何造主張之方案為分割,雙方分得之土地均有價差,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採上訴人之方案者,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差為339,661元;採被上訴人之方案者,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差為108,298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異議,本院亦是認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爰依其分割方案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同,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惟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本院爰依職權命以金錢找補之。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之,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892土地價值3,937,665元,編號911土地價值3,663,615元,共值7,601,280元;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892-A001土地價值3,790,787元,編號911-A001土地價值3,702,195元,共值7,492,982元;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上訴人者多108,298元。被上訴人須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提出54,149元補償上訴人。復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所明示。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54,149元,應由上訴人戊○○、丁○○、丙○○各取得13,537元,上訴人甲○○、己○○各取得3,384元,辛○○、壬○○各取得3,385元(因計算找補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剩餘2元,由較年幼之辛○○、壬○○均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乃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固屬正當,惟按「法院命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者,固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以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仍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種,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原物應如何分配與金錢應如何互為補償,無從分別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原審僅為原物分割,而未就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命予補償,則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採取其所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係不當,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可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雖形式上應認上訴人勝訴,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若由形式上應認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部,是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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