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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丙 ○ ○

丁○○即黃枝柳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王 燕 玲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住臺南市○○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甲 ○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更行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自屬無法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足稽。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復有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

518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前訴即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與後訴即本件兩相比較:⑴就當事人而言,前後兩訴均係以乙○○為原告,丁○○為被告之一,故就上訴人丁○○部分而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⑵就訴訟標的而言.前訴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後訴即本件原告乙○○於原審主張被告黃枝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至4樓,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而為請求,足見前後訴之訴訟標的固不完全相同,惟後訴即本件之訴訟標的業為前訴所涵蓋。⑶就聲明而言,原告乙○○於前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號本國式4層樓房乙棟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6月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8,934 元計算之損害金。『後訴即本件之聲明則為』被告黃枝柳應將系爭房屋 2至4 樓遷讓交付原告。」準此就上訴人丁○○部分言,後訴之聲明範圍(系爭房屋2至4樓)顯為前訴之聲明範圍(系爭房屋全部及按月給付損害金)所涵蓋,本件與前訴乃「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乙○○更行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乃判決確定後仍得更行起訴之例外規定,其要件至少應包括①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②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③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④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經查被上訴人乙○○在前訴請求上訴人丁○○遷讓系爭房屋,係受敗訴判決而告確定(見鈞院86年度重上更㈠第3 號),易言之,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係駁回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本無權利可依上開確定判決加以實現,自不生所謂「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問題。又上訴人丁○○早自82年前迄今,其戶籍始終設於系爭房屋,有原審南簡字第220號卷宗第 26頁戶籍謄本可參,被上訴人乙○○亦自承:「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黃枝柳(即丁○○)所有,82年出售予原告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見原審南簡字卷宗第4頁)及「事實上……被告黃枝柳(即丁○○)……除遭通緝及犯罪入監服刑外,現系爭房屋全部概由黃枝柳(即丁○○)占有。」等語(見原審南簡字第220號卷宗第42頁)。準此上訴人丁○○既於前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情形自與「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不符。再者所謂「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者,在解釋上當然指原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等情,然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方例外允許原告得更行起訴而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而言。惟前訴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業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即未命上訴人丁○○為任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乙○○又如何能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況被上訴人乙○○於前訴在鈞院86年重上更㈠第3號判決,駁回其對上訴人丁○○之請求時,斯時得上訴三審以茲救濟,惟被上訴人乙○○竟怠於行使權利捨棄上訴,始致該部分判決確定,核與上述「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顯然不符。據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乙○○更行起訴,根本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許,顯有未洽。

二、82年4月29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得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丁○○於82年4 月29日或其他期日,根本未曾出面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乙○○之夫葉天來,竟教唆林文英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審判時,為虛偽陳述,林文英、葉天來二人分別觸犯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業經三審定讞,均處有期徒刑8 月,有原審83年度訴字第1658號、85年度訴字第265 號、鈞院89年度重上更㈢第560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號,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387號、94年臺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6 份在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丁○○根本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甚明確。

⒉又上訴人丁○○最初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

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除要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上訴人丁○○之真意為抵押借款,當不發生讓售系爭房地或「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問題。且一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按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素,如果要素欠缺,契約不成立,本件非但上訴人丁○○之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空白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用之例稿,上訴人丁○○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徒具買賣契約之空名而已,顯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與白紙無異。而葉天來於82年4 月29日竟囑意林文英利用該件空白買賣契約,以上訴人丁○○於同日加借之55萬元為定金,抄寫地號及建物相關資料,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萬元,付款方法以東拼西湊之方法虛列,買受人不必支付分文價金等情,有買賣契約為證。上情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丁○○亦非無權占有: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82年出售予原告乙○○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見本件92年2 月10日起訴狀),並以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丁○○迄未交付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丙○○返還系爭房屋,但在未交付前,上訴人丁○○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見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乙○○竊佔案件刑事判決第3頁)。

(三)上訴人丁○○迄今始終未交付系爭房屋或依強制執行完成點交,事實上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自始均在上訴人丁○○持續管領中,法院迄今並未解除上訴人丁○○之管領,揆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丁○○在未交付前,就系爭房屋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葉天來明知系爭房屋自始均在上訴人丁○○持續管領中,上訴人丁○○雖因故離開或在監執行,然系爭房屋仍係其子女住用,尚難因此認上訴人丁○○已放棄占有之意思(見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許寶霖竊佔案件刑事判決)。是原審以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丁○○、丙○○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的占有事實,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難謂適法。

四、按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素,如果要素欠缺.契約不成立.民法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屋丁○○於82年出售予原告乙○○」云云,又謂「伊確有與丁○○間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惟查:

(一)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丁○○間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上訴人丁○○當時係長髮披胸之理,此有鈞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丁○○留短髮(見丙○○94年5月19日辯護意旨狀),足認被上訴人始終未見過上訴人丁○○,益證上訴人丁○○自始根本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丁○○間簽訂買賣契約,惟檢察官問:「如何買賣?」答稱:「不清楚。」又自認係以2 千萬元向上訴人丙○○買受此不動產,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丁○○於82年出售予原告乙○○」之不實與矛盾,果若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伊豈會不清楚如何買賣,且既有與上訴人丁○○間簽訂買買契約,被上訴人豈會自認係以2 千萬元向上訴人丙○○買受此不動產,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或上訴人丙○○間,買賣關係自始根本不存在。

(三)上訴人丁○○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事件,明確主張「根本無買賣,買賣契約書係乙○○偽造。」等情,足認上訴人丁○○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益證上訴人丁○○根本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固請求傳喚林文英出庭作證證明:「被告乙○○與丁○○間雖原為借貸關係,其後因丁○○不能清償,遂由雙方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成立買賣關係.故被告間確實為買賣。」等情事,惟證人林文英供稱:「(你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是不是?)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成立買賣關係云云,即屬不實,益證上訴人丁○○根本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

(五)82年4 月29日,上訴人丁○○確未曾至青草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業據於歷次偵、審程序供述甚詳,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

(六)依民法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既以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互相同意,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惟綜上所陳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與不實,益證上訴人丁○○、丙○○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互相同意」之合意,益證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自始、絕對不存在。

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足參。又按依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 號判例足按。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不但被上訴人丁○○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萬元,付款方法均屬虛列,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買賣契約之成立,既以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互相同意為不可或缺要件,被上訴人僅主張「系爭房屋丁○○於82年出售予原告乙○○」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但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82年4月28日同意書、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乃私文書,而上訴人丁○○、丙○○已指該私文書為偽造,原審未就該私文書內容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是否能相符合,遽予命上訴人黃枝柳、丙○○返還房屋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蓋:

(一)82年4月28日同意書部分:⒈被上訴人之夫葉天來主張82年4 月30日借錢當時才寫該同

意書,益證同意書之「82年4 月28日」的日期係屬偽造,從而上訴人丁○○於82年4 月30日借的55萬元,竟被移花接木地記載於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更益證82年4月

29 日買賣契約書上的付款方法均屬虛列。⒉案外人王湘綉所主張的債權金額為750萬元,亦與82年4月

28日同意書、及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金額不符,益證82年4月28日同意書的內容係虛構的,及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的付款方法均屬虛列。

⒊再按上訴人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一日,即82年

4 月28日曾書立同意書交付葉天來,其內容載明:「……因向王湘綉小姐抵押貸款700萬元及葉天來100萬元,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葉天來辦理過戶……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於附註欄記載:「本人於4 月29日向葉天來借款50萬元正(實為55萬元之筆誤),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葉天來處置。」等語,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知82年4月28日上訴人丁○○對葉天來之欠款僅800萬元(含王湘綉部分),至同年月29日其總債務亦不過855萬元,而4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竟載明:「甲方(丁○○)至82年4月28日共計向乙方(乙○○)拿取5,398,000元,另(欠)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700萬元,共計12,398,000元。」等語(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其金額暴增且相差數倍,參諸前揭葉天來所陳:「買賣契約書原來之金額及附註是空白」等語,及上訴人丁○○到庭證稱:「(提示同意書原本。是否妳本人在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的?)同意書上的指印是我捺的沒錯,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同意書上PS這兩行字,是否妳寫的?提示同意書原本)是的,是葉天來念給我寫的,寫完後再捺指印,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你寫PS時,同意書上PS前面的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了?提示同意書原本)我寫PS那兩行字時,前面是空白的,還沒有寫內容,因為我要拿55萬元,所以只好照葉天來念的寫PS。」、「(同意書最後一行的日期『82年4月28日』這幾個字是否妳寫的?再提示同意書原本)不是。」等語;且由上開82年4月28日書立之同意書附註欄內,上訴人丁○○既已載明:「……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葉天來處置。」則焉有於同意書內再記載:「……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葉天來辦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丁○○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等前後矛盾、歧異之內容之理。是故上訴人丁○○所稱其書寫附註欄時,前面同意書之內容是空白未有任何記載,應係屬實。至證人葉天來所謂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寫好後才交給上訴人丁○○簽名、捺指印、蓋章云云,則非屬真實,不足採信。因而益證該買賣契約並非丁○○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所簽立甚明,有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足憑。

⒋案外人王湘綉述稱:「我不知道丁○○有無欠我錢。」云

云以,及被上訴人供稱:「(有跟丁○○買賣房子?)有的,與王湘綉無關,我跟王湘綉借錢,買受人是我。」、「(跟王湘綉借多少錢?)還要再算。」等情,足認王湘綉

與上訴人丁○○間並無有700萬元或75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證82年4月28日同意書的內容屬虛構偽造。

(二)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部分:⒈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萬元.付款方法均屬

虛列,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確認在案,該判決既有既判力,益證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顯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或丙○○之「互相同意」的合意,難吻合民法規定之買賣契約要素,契約當然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乙○○以無權占有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依據,請求上訴人丁○○、丙○○遷讓房屋,於法自有不合。

⒉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以2 千萬元向上訴人丙○○買受此不動

產,則自始、絕對無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名義簽訂的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存在。

⒊被上訴人既主張買賣價金為2128萬元和2083萬元,亦不符

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益證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金係虛構杜撰的買賣價金。

⒋被上訴人既自認借給上訴人丁○○約有4 百多萬元,益證

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⑴甲方至82年4月28日共計向乙方拿取5,398,000 元(以甲方簽給乙方支票本票為憑)部分即為虛列、杜撰的付款約定。

⒌被上訴人在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

「本票4張、支票6張」金額合計12,398,000元,以證明上訴人丁○○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被鈞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丁○○有12,398,000元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實。」又被上訴人既有「本票4張、支票6張」金額合計12,398,000元的票據債權,惟在本事件中竟遽降縮成債權票據「6張」(見92年2月26日聲請兼呈報狀),又與被上訴人自認借給上訴人丁○○約有4 百多萬元金額不符,益證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⑴甲方至82年4 月28日共計向乙方拿取5,398,000 元(以甲方簽給乙方支票本票為憑)」部分即為虛列、杜撰的付款約定以及虛構該票據債權。

⒍被上訴人既自認:「與王湘綉無關,我跟王湘綉借錢,跟

王湘綉借多少錢? 還要再算。」等情,益證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⑴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700萬元」部分,即為虛列杜撰的付款約定。

⒎案外人王湘綉既主張金額為750萬元,亦與82年4月29日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的金額不符,益證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之付款方法均屬虛列。

⒏被上訴人以82年4月28日同意書、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

之印文,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與上訴人丁○○之印章印文相同,而堅持係上訴人丁○○親自所蓋,惟葉天來所謂82年

4 月28日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寫好後始交給上訴人丁○○簽名、捺指印、蓋章云云,則非屬真實,不足採信,為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又葉天來、林文英均供證「章是當場蓋的」,及被上訴人在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結證明確,謂:「82年4 月28日我書寫同意書」、「82年4 月29日我有去簽買賣契約」因此當時既僅一女子與葉天來同往簽約,顯見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丁○○甚明,從而簽約到場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既未到場,則「章是當場蓋的」,提出上訴人丁○○之長腳黃印章者,應係被上訴人夫妻。是被上訴人夫妻及林文英3 人一口咬定上訴人丁○○親自到場蓋章,益證葉天來、被上訴人及林文英3 人,明知其無權限蓋用該印章,竟蓋用該印章,即屬「盜用」行為,是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難謂真正。

⒐依民法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既以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互

相同意為不可或缺要件,惟綜上所陳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丙○○間,並無有價金之「互相同意」之合意,且上訴人丁○○的長腳黃印章,既遭被上訴人等所盜用,益證買賣契約自始、絕對不存在,從而買賣契約既自始、絕對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即難謂適法。

六、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意旨,係指行為人所為單方行為作成不實之文書,或與相對人通謀作成書面契約而言。且一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一)「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歷次法院既認定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丁○○並未到場,林文英僅係受買方(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制作該件買賣契約,焉得謂有制作權?則原判決所為林文英有制作權之論斷,於法自屬違誤。」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所是認。

(二)被上訴人固於本件提出6張票據(見92年2月26日聲請兼呈報狀),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自承將該債權讓與案外人王湘綉之事實,並舉相同的「本票4張、支票6張」票據為據,有原審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舉林文英為利己之證人,惟林文英供稱:「(你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是不是?)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事證確鑿。

七、被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丁○○於82年出售予原告乙○○」之事實,又無法提出金錢往來證明,僅以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和房屋稅繳納書影本為證。惟建物所有權狀和房屋稅繳納書,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歸屬及繳稅之事實,難為主張上訴人丁○○、丙○○有無權占有之法律依據。

八、被上訴人既自認「丁○○於前訴因訴訟中騙法官稱已遷離系爭房屋,致法官誤認訴訟標的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因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見本件92年10月8日準備書狀㈡第2頁)。從而:

(一)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事實之自認,益證被上訴人於前訴82年

9 月18日,已明知上訴人丁○○居住系爭房屋處,又明知上訴人丁○○前訴諉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欺騙法官之情事,則上訴人丁○○自72年起自始均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同一事件且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遷讓房屋,難謂真實。

(二)「事實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自始均在丁○○持續管領中,法院迄今並未解除丁○○之管領,揆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04 號判例意旨,丁○○在未交付之前,就系爭房屋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本件告訴人(葉天來)明知系爭房屋自始均在丁○○實際管領中,丁○○雖因故離開或在監執行,然系爭房屋仍係其子女住用,尚難因此認丁○○已『放棄』占有之意思。」有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足憑,是被上訴人既自認「丁○○於前訴因訴訟中,騙法官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致法官誤認訴訟標的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因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乙節,尚難因此認上訴人丁○○已「放棄」占有之意思,且否定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自始均在上訴人丁○○持續管領中之事實。揆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丁○○在未交付之前,就系爭房屋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

(三)綜上所陳,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82年出售予原告乙○○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見本件92年2月10日起訴狀),並以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因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難謂適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審87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丁○○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原審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2 號刑事判決、原審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89號林文英偽證案件83年

8 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82年9 月16日再開辯論狀、原審83年度訴字第1658號林文英偽證案件83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原審85年度執字第3632號聲請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85年4月13日聲請執行狀、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8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32 號王湘綉偽造文書案87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原審82年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82年8 月23日答辯狀、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82年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8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各影本,暨司法院判解函釋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參;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51

8 號判決足參。經查前訴即原審82年重訴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後訴即本件,兩者比較:就當事人而言,前後兩訴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丙○○為被告之一,故就上訴人丙○○部分而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就訴訟標的而言,前訴原告係本於「被告丙○○已承認該買賣契約,且其拒不遷讓房屋,係為無權占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後訴即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見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就訴訟標的而言,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就聲明而言,被上訴人於前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本國式4 層樓房乙棟遷讓,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2年6月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8,934 元計算之損害金。」準此就上訴人丙○○部分言,後訴之聲明範圍(系爭房屋1 樓)顯為前訴之聲明範圍所涵蓋,本件與前訴乃「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在就對其有利之「有新的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下,遽更行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地面層(

即1 樓部份)之訴訟,業經原審於82年11月22日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此有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⒉被上訴人前訴對於上訴人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係以上訴人丙○○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亦係以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同一,自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列。

(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足資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82年

出售予原告乙○○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見本件92年2 月10日起訴狀),並以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丁○○既未交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上訴人丁○○、丙○○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尚難謂為無權占有。

⒉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黃枝柳始終未依有效交付或依強制執

行完成點交,事實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自始均在上訴人丁○○持續管領中,法院迄今並未解除上訴人丁○○之管領,揆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丁○○在未交付前,就系爭房屋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葉天來明知系爭房屋自始均在上訴人丁○○持續管領中,上訴人丁○○雖因故離開或在監執行,然系爭房屋仍係其子女住用,尚難因此認上訴人丁○○已放棄占有之意思,此有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許寶霖竊佔案件刑事判決足稽。是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上訴人丁○○、丙○○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的占有事實,而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謂適法。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於前訴言詞辯論後有新的占有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有新的占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前訴係於8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鈞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遷讓房屋事件),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言詞辯論前即明知占有事實,事證如下:⒈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18日,即明知上訴人丁○○已居住在臺南市○○路○段○○○號系爭房屋處。

⒉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82年出售

予原告乙○○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見本件92年2 月10日起訴狀),並謂「丁○○於前訴因訴訟中騙法官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致法官誤認訴訟標的不存在,判決原告敗訴,因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見本件92年10月8 日準備書狀㈡第2頁),益證被上訴人於前訴82年9月18日,即明知上訴人丁○○已居住系爭房屋處,並明知上訴人丁○○前訴諉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欺騙法官之情事,與上訴人丁○○占有之事實有違。

⒊被上訴人之前訴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明知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自始均在上訴人丁○○持續管領中。

⒋被上訴人之前訴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既於86年9 月15日向

原審檢察署提起丙○○竊佔案件,益證被上訴人於前訴言詞辯論之前即明知占有事實。

⒌被上訴人既於87年9 月間,向原審檢察署提起丙○○等人

竊佔案件,益證被上訴人於前訴言詞辯論之前,即明知上訴人丙○○占有之事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足參,依該判例意旨相反解釋,上訴人丁○○、丙○○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

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本人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者無異。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9日決議足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2年8月9日,單獨親自具狀自認上訴人丁○

○向其要約,出賣乃夫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復於82年8月30日自認係以2千萬元向上訴人丙○○買受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顯然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嗣被上訴人未曾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其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更正之權限(見92年10月8 日準備書狀)。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丙○○間之賣買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丁○○前訴於82年11月3 日,即已否認與被上訴

人有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丁○○間之買賣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丁○○供稱伊是長頭髮,另據上訴人丙○○提出

上訴人丁○○於82年7月5 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2年4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丁○○係長髮披至胸前。固然人之胖瘦、高矮,看法因人而異,然「短髮」與「長髮披至胸前」,其客觀上差異甚大。被上訴人如確與上訴人丁○○有買賣關係,而於82年4 月29日立約時見過,自無不知上訴人丁○○當時係長髮。矧依人體頭髮生長速度,亦無僅2 個月即由短髮生長至長髮披胸之理。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丁○○留短頭髮,復於本件前訴具狀指陳上訴人丙○○以相機虛設拍攝日期,或令上訴人丁○○披戴假髮拍攝,以求利己證據亦有可能(見本件前訴84年8 月18日上訴理由狀);惟上訴人丁○○於偵查中當庭親自指陳,且短髮與「長髮披至胸前」差異甚大,應無誤認之理,足認被上訴人在出庭之前始終並未見過上訴人丁○○,益足證上訴人丁○○確未與被上訴人在林文英面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鈞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⒉被上訴人前訴代理人葉天來教唆林文英偽證,業經最高

法院94年臺上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

⒊82年4 月29日,上訴人丁○○確未曾至青草代書事務所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業據上訴人丁○○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陳述甚詳,所供悉相符合。又被上訴人供稱:「82年4 月29日我有去簽買賣契約」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3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足參,及林文英供陳「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見卷附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51號葉天來偽證案件刑事判決)之事實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上訴人丁○○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則證人林文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上開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為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 號葉天來偽證案件刑事判決所是認。

⒋證人林文英涉嫌偽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

⒌被上訴人固請求傳喚林文英證明:「林文英為被上訴人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惟林文英證稱:

「(提示對丁○○於83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4 月29日時黃女有在場簽名?)我沒看見,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我不知何人叫丁○○。(丁○○有當場蓋指印?)沒看見。」(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51號葉天來偽證案件刑事判決),及葉天來確有偕同一女子到場當場蓋章,和被上訴人供稱:「82年4月29日我有去簽買賣契約。」(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3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之事實下,益證被上訴人冒充上訴人丁○○並盜用上訴人丁○○之印章(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309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事證確鑿。

⒍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萬元,付款方法均

屬虛列,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所是認,有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足參。

⒎契約內容確屬虛偽、或長腳黃印章被盜蓋,亦應由葉天

來以間接正犯之身分負其刑責(見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因此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丙○○、丁○○既對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徒以該2 文件,主張上訴人丙○○、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難認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44號刑事判決、原審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抗字第930 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許寶霖竊佔案件刑事判決、原審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018號丁○○、丙○○詐欺案件82年8月9日起訴狀、原審83年度自字第113號乙○○、葉天來誣告案件83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丁○○、丙○○雖皆辯稱本件與前訴即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同一事件,惟查:

⒈原審82年重訴字第9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陳述

㈡:上訴人丁○○既已出賣房屋,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即負有交付房屋之義務。上訴人丁○○辯稱前訴被上訴人有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前訴訴訟中,上訴人丁○○騙法官稱早已搬離系爭房屋,致法官誤認訴訟標的不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見原審86年重上更㈠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至4樓,請求上訴人丁○○遷讓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顯未為前訴所涵蓋,與前訴顯非同一事件。

⒉被上訴人於前訴以上訴人丙○○無權占有2至4樓為訴訟標

的,經判決確定。本件則以上訴人丙○○無權占有房屋 1樓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房屋1樓部分,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丁○○、丙○○,又於前案言詞

辯論後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訴,而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 人之請求部分,無非以上訴人丁○○當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丙○○未占有系爭房屋之1 樓為據。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言詞辯論後有新的占有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等無占有之權源,情事業已變更,如不許被上訴人以此變更之情事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讓,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而上訴人丁○○雖自82年迄今,其戶籍始終設於系爭房屋,惟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騙法官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致法官信其訴訟標的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原審92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上訴人丁○○自認系爭房屋2至4樓由其占有居住,上訴人丁○○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係以有無占有之事實為憑,與其設籍並不一定相涉。現在上訴人丁○○既自認2至4樓由其占有居住,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

7 條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部分,因1 樓出租訴外人陳藝文,故確定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2至4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書),但確定判決後情勢變更,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占有系爭房屋之 1樓(見原審92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亦稱:系爭房屋1 樓所置之紙箱、椅子及腳踏車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92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屋1 樓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雖一再辯稱82年4 月29日,上訴人丁○○確未曾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惟對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上訴人丁○○所簽同意書,與上開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丁○○指紋相同,及上訴人丁○○親持所有權狀、印鑑証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等前去張荔荔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公契、公證等手續,均不予爭執,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無瑕可指。

(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房地登記資料足憑。上訴人自82年6月7日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10多年來,除拒搬遷外,夫妻辦理假離婚,詐取被上訴人財物,還一再興訟,告盡張荔荔代書、林文英見證人、房客陳藝文,及被上訴人夫妻刑事、民事部分,除提起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外,更對鈞院確定判決(87年重上更㈡字第

21 號,含原審82年重訴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9號)提起再審之訴,有附呈鈞院90年重再字第4號判決可稽。上訴人雖神通廣大,10多年來仍無法推翻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新的占有事實。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2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買賣契約有效與否?鈞院90年重再字第4號判決第9頁已詳予論述,茲不復贅。至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房屋乙節,有原審92年 8月20日勘驗筆錄,證明上訴人丁○○自認系爭房屋2至4樓由其占有居住。系爭房屋1 樓部份,原出租於訴外人陳藝文,收回後上訴人丙○○強行搬入占有使用,經提出竊占告訴,檢察官竟憑上訴人丙○○先後不一之陳述,推論上訴人丙○○占有房屋之始,並非意圖不法利益而無權占用,從而不行使訴權,為此提起本訴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丙○○自認占有1樓使用(見原審92年3月17日辯論筆錄),又於法官勘驗時稱1 樓所置紙箱、椅子、腳踏車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原審92年8月20日勘驗筆錄)。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或在勘驗筆錄或在言詞辯論時,自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房屋,請以上訴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重再字第4號判決書各影本1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原審函調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乙○○與丁○○間遷讓房屋民事案卷,及向原審檢察署函調84年偵字第5371號林文英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定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確定訴訟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上訴人前雖於82年間,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丁○○,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丙○○,合併起訴請求該2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嗣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結果,最終判決上訴人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4層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1 層,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均經判決駁回,各確定在案,而有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2 人,又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本院審酌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無非係以上訴人丁○○當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丙○○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第1 層為據。茲被上訴人既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丙○○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之第1 層,上訴人丁○○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4層之事實,且該確定判決復已認定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如不許被上訴人以此變更之情事,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對於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訴即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乙節,經查兩案之當事人雖屬相同。

惟前訴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本件被上訴人則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2 層至第4 層,其訴訟標的互不相同,與前訴顯非同一事件。另前訴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4層,應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丙○○未占有系爭房屋第1 層,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以上訴人丙○○於前案言詞辯論後,重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1層為由,訴請上訴人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1層,則前後兩訴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訴,尚非的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丁○○所有,於82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迄不履行交付義務,仍繼續占有使用。嗣於83年3 月間,上訴人丁○○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離婚,上訴人丙○○自系爭房屋第2至第4層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第1層部分,至第2層至第4 層仍為上訴人丁○○占有,現住人尚有原審同案被告許林涼、許富博、許富淳(業經原審認屬上訴人丁○○之占有輔助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該3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訴確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1 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4層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與前訴即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或相同、或互為涵蓋,兩案乃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固提出82年4 月2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認係被上訴人與林文英、葉天來共同偽造,則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夫妻,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2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丁○○為所有權人,嗣於82年6月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據以主張上訴人丁○○於8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迄不履行交付義務,且上訴人離婚後復重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除前揭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外,厥為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是否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如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暨是否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丁○○、丙○○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丁○○,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丙○○,合併起訴請求該2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當時本件上訴人丙○○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詞置辯,然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結果,為法院所不採,最終判決上訴人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4層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1 層,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均經判決駁回,各確定在案,既有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另本件上訴人丙○○又以與本件上訴人丁○○感情不睦,致上訴人丁○○於82年5月3日,與本件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為由,請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上訴人丙○○ 3千萬元乙案,經訴訟審理結果,最終亦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存卷為憑(見原審92年度南簡字第220 號卷第55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為既判力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各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再執前詞,抗辯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其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於法不合,而難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經對前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於該院90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及該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葉天來涉犯偽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於上開再審事件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惟查本院業已於91年5 月28日,以90年度重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丙○○所提再審之訴駁回,因本件上訴人丙○○未於該件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為上訴人丙○○所自認,並有該案件歷審卷宗足稽,則上開90年度重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另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被告葉天來涉犯偽證案件,雖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葉天來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4年臺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葉天來之上訴,而判決被告葉天來偽證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經原審調閱本院90年度重再字第5 號歷審民事卷宗,及本院向原審檢察署函調84年偵字第5371號被告林文英偽造文書案全卷觀之(見本院卷89、90頁),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外,不惟另有書立同意書為憑,且該同意書之最後附註復記載:「本人於4 月29日向葉天來借取新臺幣50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等語,附註之字句上並蓋有上訴人丁○○之指印、印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亦有上訴人丁○○之簽名及指印各情,既有該買賣合約之同意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

9、190頁);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丁○○之指紋(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黃枝柳(即丁○○)之柳字上面)為真正,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86年4月23 日,以陸㈡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323號林文英偽證案第183頁);再參以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荔荔,在偵查中亦證稱:「林文英拿雙方的私契來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翌日黃枝柳(即丁○○)、及被告亦持有關資料過來辦理過戶、他們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來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伊去申請的,黃枝柳(即丁○○)的印章是她親自交給伊的。」等情(見偵查卷㈠第49頁)。益足證本件上訴人丁○○應有同意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要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黃枝柳(即丁○○)之印鑑章印文,指紋亦為上訴人丁○○(即黃枝柳)所捺,所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文書均為真正,且上訴人丁○○復有出售之意思,及有買賣之合意,則上訴人丁○○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究竟在何時、何地所為等細節,已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慮,又何須再事授意林文英為虛偽之陳述,此亦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 9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況民事訴訟程序本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縱案外人葉天來、林文英均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之認定。又本院90年度重再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其間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可取,無足採信。上訴人丙○○請求本案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亦無必要。

(二)次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後,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訴,而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 人之請求部分,無非係以上訴人丁○○當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丙○○未占有系爭房屋1 層為據,則上訴人是否有於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丁○○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4層,上訴人丙○○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之第1 層等事實,自應予以究明。卷查上訴人丁○○雖自82年迄今,其戶籍始終設於系爭房屋,惟按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係以有無占有之事實為憑,與設籍並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丁○○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其向法院稱早已遷離系爭房屋,致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有該確定判決為證。而嗣經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再行提起本訴,經原審於92年8 月20日勘驗現場,上訴人丁○○已自認系爭房屋2至4樓由其占有居住等語,既有該勘驗筆錄存卷足稽(見原審92年南簡字第220號卷第157頁),則上訴人丁○○顯係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4層無疑。另上訴人丙○○於前訴因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訴外人陳藝文,故該確定判決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2至4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再行提起本訴,已據上訴人丙○○在原審自認占有系爭房屋之1 樓在案(見同上卷第52頁),原審繼至現場勘驗時復自稱:系爭房屋1 樓所置之紙箱、椅子及腳踏車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57 頁),則上訴人丙○○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1 層之事實亦明。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未能立證等情詞,否認無分別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在案。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丁○○遷讓交還房屋,既經本院於87年1 月26日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丁○○未占有系爭房屋,無從履行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據此該案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丁○○因未占有系爭房屋而無從交付,惟仍肯定上訴人丁○○有基於買賣契約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丁○○斯時既脫離系爭房屋之占有,其占有即為中斷,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繼續」占有買賣標的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丁○○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脫離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因此而喪失,且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又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4層,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83年1 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1 層,與上訴人丁○○間即無所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應係本於自主而占有,且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復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第1 層,亦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非無權占有,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2 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各樓層,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丙○○、丁○○,依序分別將所占有系爭房屋之第1層及第2層至第4 層,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