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 J
上 訴 人 丁 ○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九-一三(起訴狀誤載為六三之一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二二分之十,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二五號建物(門牌號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但上訴人從未使用該卡消費,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時,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積欠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帳款未還,須清償欠款,始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之代書林素梅迫不得已,自上訴人應得之售屋款項中取去償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發卡銀行得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特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提,是發卡銀行自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並不因信用卡是否已經遺失而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提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國際化作業交易明細表」,係被上訴人片面之債權債務清單,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清單所列各筆債權債務之原始憑證之原本,上訴人並否認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更換印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取款憑條並非上訴人所製作,其上所載之金額絕非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主張該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係借新還舊,但未提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原始憑據。又上訴人居住在台灣,何以能用金融卡在國外提領現金?且在國外提款機無法提領新台幣,何以所提領現金均為新台幣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本金三百五十萬元限額內,得憑金融卡向被上訴人所有或有通匯往來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取款,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取款;上訴人並同意所透支借用款項,以前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上訴人即陸續以金融卡及存摺、取款條向被上訴人透支取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計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加計利息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未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還款時,並未爭執該筆借款債務存在,嗣於該抵押權塗銷一年後,始主張未積欠任何債務,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已依法院命令提出第三人可供核對之文書(即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國際化作業交易明細表),對文書之真正,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已聲請上訴人提出所持存摺,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按依銀行開戶作業程序,於開戶時即將存摺交付開戶人收執,此為公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未領用存簿,係屬例外,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為「憑卡融資借貸契約」,屬透支契約之性質,依契約,債權人(被上訴人)授與債務人(上訴人)約定之借貸額度,允許債務人在約定之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債務人得以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取款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債務人同意以債權人銀行(被上訴人)電腦自動辦理撥款之交易紀錄為其借款本金之認定依據,並約定於清償期屆至時,將本借款本息全部清償。依「憑卡融資借貸契約」,上訴人得以金融卡及取款暗碼在自動提款機取款,此與信用卡之消費方式截然不同。且本件上訴人清償之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憑卡融資借貸之金額,不含信用卡消費金額,上訴人將信用卡與金融卡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九之一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二二分之十,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二五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履行(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0八七六六-五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領用金融卡(卡號三三五九五)、國際卡(原核發領用之金融卡及國際卡,上訴人聲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美國洛杉磯遺失,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掛失停用原卡,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領用新卡。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保證人劉昌妹,與被上訴人簽立「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在本金三百五十萬元限額內得憑金融卡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透支取款(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斗六分行帳號0八七六六-五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入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自該存摺存款帳戶內領受該金額,並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清償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使用人即代書林素梅向被上訴人銀行清償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其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要件之一,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僅泛稱:「代書林素梅迫不得已就尾款中取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償付」云云,其就林素梅係如何「迫不得已」,及其清償係屬非債清償等情,並無相當之證明方法,已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本金三百五十萬元限額內,得憑金融卡向被上訴人所有或有通匯往來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取款,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其營業處所取款,上訴人並同意其所透支借用款項,以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三二五建號,及同段六九、六九-一三地號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款申請書、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業務往來申請書(含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金融卡國際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國際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在卷為證。嗣上訴人即依約陸續在國內、外以金融卡及存摺、取款條向其透支取款,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計欠其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加計利息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未還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0八七六六-五號帳戶存款及交易資料列示表(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國際化作業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上訴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提款日縱未在該提款地,惟此補領之金融卡為上訴人所持有,未曾向被上訴人掛失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則上訴人非不得由其使用人提款;且依「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金融卡取款暗碼,經現金自動付款機認為與留存貴行之暗碼相符而辦理貸款者,縱令債務人之金融卡或其取款暗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損失時,於債務人尚未向貴行辦妥止付手續前,債務人仍願負擔一切責任,但貴行有可歸責之事由時,不在此限。」蓋金融卡為等同現金之塑膠貨幣,於交付持卡人時,發生風險移轉之效力,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金融卡之保管及使用,而為風險掌控者,被上訴人在未受通知金融卡遺失或報案被盜用前,根本無從防範並避免損失擴大,故本條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責任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手續,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能在無任何憑據下推卸應負之責任。而上訴人在國外所提現者為美金,其每筆手續費為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一,經折算為新台幣,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國際化作業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九頁、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上訴人主張其在國外不可能由自動化服務機器提取新台幣,亦不可能提領二‧二美元之零數云云,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國際化作業交易明細表等文件資料之真實,並主張:上開文書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支借款項;另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字跡非其所為,且其上所蓋印章亦與印鑑不符云云。惟查依上訴人簽立之「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據本契約:::,每次憑金融卡在貴行(即被上訴人)所有或貴行有通匯往來之金融機構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取款::時,貴行在約定之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債務人並同意以貴行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交易紀錄為其借款本金之認定依據。」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已足作為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依據。況金融卡持用戶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只要提款人於提款時所按之取款密碼,經自動櫃員機辨識與原持卡人所留存之密碼相符而辦理付款後,此筆交易資料即自動傳送至持卡人所開戶之金融機構電腦終端機處理作成紀錄,此一紀錄即成雙方往來交易之憑證,此為自動融資借款交易之特性,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是認,因之主張其紀錄為不實者,係屬通常情形之例外,自應由主張不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亦為維護金融卡往來業務及交易安全所必要。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三百五十萬元憑卡自動融資借款額度後,隨即於翌
(二十八)日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先向被上訴人支借領用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出境,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入境,在此段旅外期間,上訴人又陸續以金融卡在國外向被上訴人有通匯往來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支借提領款項十二次。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訴人又出境,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上訴人於此段境外期間,再陸續以金融卡於國外向被上訴人有通匯往來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支借提領款項七十八次等情,亦有上開「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交易紀錄,及「上訴人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可資佐證。是由上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所記錄之各筆交易時點及所採用之交易方式,與上訴人當時所處時空及可以採用之交易方式比對均屬吻合;即在國外,上訴人欲支借款項時,僅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交易;而在國內,上訴人欲支借款項時,則可採用存摺及取款條臨櫃交易方式,或以金融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交易方式為之,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自動化服務機器共用系統國際化作業交易明細表等文件所載上訴人提款紀錄,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況身處電腦化時代,一切交易多倚賴電腦終端機主機連線處理交易紀錄,此項交易紀錄不透過人工作業,而是委由電腦自動作業,無法亦無動機專為上訴人個人而特別處理;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否定交易明細表紀錄金額之積極憑據,僅因明細表為被上訴人電腦主機之產物而空言否認,自屬不足採取。
六、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曾臨櫃憑存摺提款,有臨櫃存摺取款憑條為證,按憑證上之簽章與憑卡融資借貸契約上之簽章相符,櫃員始准予提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該印鑑與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開戶印鑑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印鑑被竊為由申請掛失並更換新印鑑,此有「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顧客資料卡」、新印鑑簡卡及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其印鑑既經更新,自與原始開戶之印鑑不同,上訴人主張未曾臨櫃提款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又主張未領用存摺云云,惟按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卡片業務處理程序」五、「存戶使用金融卡之注意事項」(五)規定:「存戶憑金融卡交易之紀錄,在未經補登於存摺前,概以本行紀錄為準。惟於進行提款、轉帳入戶(含銷售點轉帳)或電話轉帳交易,其帳戶所有未登存摺之交易達一百筆時,應於補登存摺後,方可繼續進行連線交易」(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陸續進行交易超過百筆,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其存摺若未補登,上訴人應無法以金融卡進行連線交易,然上訴人之交易仍然繼續,足見上訴人曾經補登存摺;況上訴人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憑存摺臨櫃取款,已如前述,其對於積欠消費款項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其於補摺當時就積欠之款項既無爭議,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還清欠款,茲於事隔年餘之後興訟(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取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