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附民上字第九十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九時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朋友等一行人,至台南縣永康市歐洲世界附近之「帝王薑母鴨」唱歌飲酒,直至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結束,眾人分乘汽車離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車,駛至台南市○○路○段巷內附近,被上訴人竟無故毆打上訴人,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往上訴人之腹部刺殺,復繼續追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支倒地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馬路上後,又隨手拾撿一個黑色圓形塑膠籃套住上訴人頭部,始罷手驅車離去,幸經民眾發現報案,速將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全案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無故毆打上訴人,且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所有之瑞士刀,往上訴人之腹部刺殺,復繼續追打上訴人,待上訴人倒地不起時,更以黑色塑膠籃套住上訴人頭部,始罷手驅車離去,致上訴人受有上腹部通傷併肝臟穿刺等傷,兩者間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將賠償項目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殺人行為,致受有上腹部通傷併肝臟穿刺等傷
,經送往奇美醫院就醫,共花費醫療費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有奇美醫院開具之收費收據八紙可稽。
⒉工作損失: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一千九百元,平均每月工
作日數為二十五天(有附卷之工作證明書可證),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腹部通傷併肝臟穿刺等嚴重傷害,經於奇美醫院住院二十四天(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出院後經醫師診斷至少須休息一個月始能康復,爰請求賠償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九萬三千一百元(1900乘以四十九個工作日)。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為不甚熟識之朋友,而被上訴人竟於飲酒唱
歌後,無故出手毆打上訴人,甚將已遭殺害並倒地不起之上訴人,進以黑色圓形塑膠籃套住上訴人頭部後,驅車揚長離去,而將上訴人丟棄於馬路上,幸經民眾發現報案,將上訴人送醫急救,上訴人始能從鬼門關撿回寶貴性命,險失去性命之惶恐,難以言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惡意傷害,生命垂危,幸經急救方得挽回,內心痛苦恐懼不已,爰請求一百六十萬元之慰撫金,稍慰撫藉。⒋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以上皆為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添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刑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那一天晚上被上訴人喝醉酒,是詹奇儒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被殺,問被上訴人是不是被上訴人殺的,被上訴人當天有喝酒,不曉得有沒有和上訴人發生衝突,所以到警察局去瞭解。當時被上訴人是認為我們喝酒是否有發生衝突有打架,張志賢有說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殺的。被上訴人沒有殺上訴人,是出去喝酒,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擊,被上訴人反擊時沒有拿瑞士刀殺上訴人。那一天喝醉酒,到底有沒有殺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記得了,所以才會這麼講,後來證人也出來作證,說不是被上訴人殺的,而被上訴人的傷口跟瑞士刀也不吻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函調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甲○○殺人未遂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九時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朋友等一行人,至台南縣永康市歐洲世界附近之「帝王薑母鴨」唱歌飲酒,直至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結束,眾人分乘汽車離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車,駛至台南市○○路○段巷內附近,被上訴人竟無故毆打上訴人,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所有之瑞士刀,往上訴人之腹部刺殺,復繼續追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支倒地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馬路上後,又隨手撿拾一個黑色圓形塑膠籃套住上訴人頭部,始罷手驅車離去,幸經民眾發現報案,速將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那一天晚上被上訴人喝醉酒,是詹奇儒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被殺,問被上訴人是不是被上訴人殺的,被上訴人當天有喝酒,不曉得有沒有和上訴人發生衝突,所以到警察局去瞭解。當時被上訴人是認為我們喝酒是否有發生衝突有打架,張志賢有說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殺的。被上訴人沒有殺上訴人,是出去喝酒,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擊,被上訴人反擊時沒有拿瑞士刀殺上訴人。那一天喝醉酒,到底有沒有殺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記得了,所以才會這麼講,後來證人也出來作證,說不是被上訴人殺的,而被上訴人的傷口跟瑞士刀也不吻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詹奇儒、周文龍、張家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至臺南市○○路○段某「太子宮」之佛壇內與他人飲酒聊天,席間因而認識綽號「興仔」之上訴人。同日二十二時許,詹奇儒、周文龍、張家倫及上訴人四人又至臺南縣永康市歐洲世界附近之「帝王薑母鴨」繼續喝酒,詹奇儒乃電邀被上訴人前來參與,被上訴人遂由綽號「志榮仔」之張志賢駕車載至。因氣氛良好,一行人再至臺南市○○路某家酒店繼續唱歌飲酒,席間詹奇儒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其餘五人至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結束,始由張志賢駕車搭載返家,因上訴人於席間已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於途中二人續發生口角,上訴人遂心生不滿,乃趁被上訴人於車行至同市○○路○段某巷內下車小便之際,突然出拳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亦出手還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所有之瑞士刀,往上訴人之腹部刺殺,復繼續追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支倒在同市○○路○段○○○巷○弄○○○號前之馬路上後,又隨手撿拾一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蓋在上訴人之頭部,始罷手上車離去。幸經民眾發現報案,將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見刑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偵字第五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有在上址喝酒,因發生口角而遭毆打,並腹部遭刺一刀等情,及證人周文龍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與友人詹奇儒、張家倫一同去臺南市○○路某宮(指「太子宮」)內參拜,順便去該處聊天,當時見到約七、八人在宮內喝酒,我因稍微認識喝酒的那些人,再加上邀約,便與友人詹奇儒、張家倫共同參語喝酒,席間因而認識乙名叫「興仔」之男子(指上訴人乙○○)。後來我與友人詹奇儒、張家倫、「興仔」之男子於二十二時左右,共同至永康地區某處薑母鴨繼續喝酒續攤,席間詹奇儒打電話叫乙名友人「阿順仔」(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該「阿順仔」之男子又叫乙名為「志榮仔」之男子(指案外人張志賢)也一同參與;後來我們六人又共同至臺南市○○路某處酒店繼續喝酒,當時是由「志榮仔」開車載我們前往,席間,詹奇儒因不勝酒力,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喝完酒後,由「志榮仔」開車載我們回家,我在車上有聽到「阿順仔」與「興仔」二人發生口角。後來,由「志榮仔」開車載我回詹奇儒姑媽郡安路五段住處取機車鑰匙,我站在樓下一直叫友人詹奇儒的名字,但是叫了很久卻未見回應,後來,見到「阿順仔」在巷內追著「興仔」跑等語(見刑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等情,均有吻合之處。而上訴人乙○○之腹部遭刺殺一刀,造成腹壁穿通傷(長約三公分),併肝臟、胰臟穿刺傷,血腹及休克,另遭毆打致臉部多處挫傷、右及外踝挫傷,此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刑事警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佐(見刑事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扣得瑞士刀一把。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行為,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此一殺人未遂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五七三九號被上訴人殺人未遂等偵審案件全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飾詞,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殺人行為,致受有上腹部通傷併肝臟穿刺等傷,
經送往奇美醫院就醫,共花費醫療費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有奇美醫院開具之收費收據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受傷前係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一千九百元,平均每月
工作日數為二十五天(有附卷之工作證明書可證),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腹部通傷併肝臟穿刺等嚴重傷害,經於奇美醫院住院二十四天(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出院後經醫師診斷至少須休息一個月始能康復,爰請求賠償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九萬三千一百元(1900乘以四十九個工作日)等語。證人宋添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以前是我所受僱員工,擔任模板工作,我請上訴人是以日計酬,一日一千九百元,受傷後就沒有來做,每月平均二十五個工作天,看時機好壞,現在比較好每月作三十天。宋添益是我弟弟,我們兩個人一起作,商號用我弟弟名義擔任負責人等語。依證人供證上訴人一個月可作二十五天,共休息⑴住院二十四天,⑵醫生指示出院須休息一個月三十天,共五十四天,然三十天中只二十五天有工作,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八萬五千五百元(54天x5/6=45天,45x1900=85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上訴人之身體,既因被上訴人之殺人未遂行為,在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動機、經過及結果,並斟酌上訴人為模板工人,有所得二筆,被上訴人無業,有房屋一間、汽車一輛(見稅務電子直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暨上訴人精神及健康所受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⒋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39254+85500+500000=62475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在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