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①乙○○
②戊 ○③丙 ○④丙○松⑤丙○年⑥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附帶上訴部分)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①【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②【戊○】、③【丙○】、④【丙○松】、⑤【丙○年】、⑥【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即附帶上訴人-下同)提起〈附帶上訴〉之初原係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再給付被上訴人②【戊○】、③【丙○】、④【丙○松】、⑤【丙○年】、⑥【丁○○】{下稱【戊○】等五人},均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計算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嗣另具狀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再給付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均以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比較其前後請求之內容,意在延後利息之起算日,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其減縮後之聲明為其等〈附帶上訴〉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已合併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準備書狀〕},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等主張〈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而僅依該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等部分之請求,未再審論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然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既未撤回而仍在本院主張之{參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附帶上訴狀〕、第一一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等主張〈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仍屬本院所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及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黃信祺】(已改名黃正暘-下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及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價款為:
㈠〈道路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依政府徵收公告現
值加四成,即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加四成;㈡〈市場用地〉(系爭六五七之六地號):每坪一萬九千元;㈢〈住宅區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㈣〈補貼道路用地價款〉:三十萬元;㈤〈交狀及鑑界費〉:七萬元;㈥〈介紹費〉:二十萬元;㈦〈代書費〉:一萬六千元;合計土地價款為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被上訴人①【乙○○】與上訴人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土地買賣價款三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但因上訴人無力負擔,乃約定由【詹鴻源】與被上訴人①【乙○○】共同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利息則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復約定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契約書買受人之一雖記載【戊○】,但之後改以【詹鴻源】名義登記}。而買賣價金已經付清,扣除上訴人所付定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約定利息,由於【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權。為此,依〈墊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①【乙○○】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乙○○】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再給付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均以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向【黃信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時,已付定金一百萬元,並於買受後同日另與【林郭嶺】、【林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市場用地〉每坪三萬二千元,〈道路用地〉依照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住宅用地〉每坪三萬一千元,轉賣予【林郭嶺】、【林長輝】。嗣因渠等二人不買,及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伊乃以與【林郭嶺】、【林長輝】約定之同一價格,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賣給【詹鴻源】及被上訴人①【乙○○】二人,伊仍保留三分之一之權利,為直接登記【詹鴻源】及被上訴人①【乙○○】二人之名義,【詹鴻源】及被上訴人①【乙○○】二人乃與伊共同與地主【黃信祺】訂立買賣契約書,須付定金五百萬元{包括伊前與【黃信祺】訂約時已付之一百萬元},並約定伊只出資一百萬元,而以先前預計賣給【林郭嶺】、【林長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其餘出資,渠二人乃書立《切結書》載明:「於出賣人(係買受人之誤)在契約書上所付之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中台端有付給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事實無訛」,則伊已不必再付款,而應由伊轉賣予被上訴人之價款支付與地主【黃信祺】,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①【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與訴外人【黃信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及六五七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約定價款為:
㈠〈道路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依政府徵收公告
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加四成;㈡〈市場用地〉(系爭六五七之六地號):每坪一萬九千元;㈢〈住宅區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㈣〈補貼道路用地價款〉:三十萬元;於簽約同時付給出賣人定金五百萬元,嗣又陸續給付價金完畢,並由出賣人【黃信祺】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①【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之名義,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五、0六0分之一、0九五{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六-二四、九六-一一五頁}。
(二)【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為【詹鴻源】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二七頁),並由被上訴人③【丙○】、④【丙○松】、⑤【丙○年】、⑥【丁○○】就【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參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九頁)。
(三)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墊款未在渠等協議分割遺產之範圍內,是項請求權仍屬渠等五人公同共有(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四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四筆土地之價款合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由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①【乙○○】及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因上訴人無力負擔,乃約定由【詹鴻源】與被上訴人①【乙○○】共同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利息則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而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①【乙○○】已代上訴人墊付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價款,扣除上訴人所付定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約定利息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之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開頭雖載〔承買人〕為【戊○】、【乙○○】與【陳隆昌】三人,與其後簽名欄所載〔買受人〕為【戊○】(蓋詹鴻源印章代理)、【乙○○】與【甲○○】(蓋陳木田印章代理】者不符,而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陳世鐘】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戊○】與【乙○○】共同請求【陳隆昌】、【陳木田】給付墊付款事件審理中雖又證稱:「‧‧‧陳隆昌、乙○○及戊○三人一起買,‧‧‧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均代書所寫,前後所書『陳隆昌』與『甲○○』不同,實際是陳隆昌買的,‧‧‧陳木田是買給陳隆昌的,他本身未出名‧‧‧」等語(參見該卷第二一頁),然為【陳隆昌】及【陳木田】所否認,並以:「‧‧‧但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指戊○、乙○○-下同】及案外人甲○○,被告陳隆昌並無與原告共同購買土地之事,‧‧‧被告陳木田在本件買賣契約僅屬案外人,甲○○之代理人而已,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買賣契約所載甚明。」(參見該卷第二三頁反面)、「‧‧‧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年⒎月日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原告及案外人甲○○。至於陳隆昌訂約時並未出面訂約,亦無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顯非與原告等共同購買上開土地之契約當事人,自與上開買賣契約無關,乃原告等訴請被告陳隆昌給付分擔價款,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原告及甲○○,出賣人為黃信祺,被告陳木田僅為買受人甲○○之代理人而已,是原告等及案外人甲○○,與案外人黃信祺,始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木田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等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木田分擔買賣價款。」(參見該卷第三八頁)等語為抗辯,該案嗣雖因【戊○】、【乙○○】未繳納裁判費而遭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確定(參見該卷第五三頁),致未實體審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當事人,然上訴人嗣以系爭四筆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共同購買,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渠二人移轉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給付出賣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翔實調查後實體判決認:「‧‧‧(一)查上訴人(即甲○○-下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詹鴻源共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第三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黃信祺,買受人為甲○○、乙○○、詹鴻源(原欲登記為其妻戊○名義,契約書上乃記載為戊○,但嗣後係以詹鴻源名義為登記),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由乙○○、詹鴻源(以戊○名義為之,但由詹鴻源註明代字)出具切結書予甲○○以為憑據,並於同年八月一日送件,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詹鴻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上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六一、六七、七二、七七、七八、二0一-二0三頁),堪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詹鴻源確為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無訛。‧‧‧
(三)從而系爭四筆土地共同買受人確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及詹鴻源(由被上訴人戊○等五人承受訴訟)無訛。」等情{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三-(一)、(三)},足認證人【陳世鐘】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事件所為之前開證述,並不足採,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同買受人。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僅係買受人與出賣人間關於價金之約定及給付情形(第二條及第十三條參照),並無關於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每人三分之一計算負擔之價款為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惟被告(即上訴人)因無力負擔,乃約定由原告乙○○與詹鴻源共同墊付其應負擔之款項,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五頁),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等就上開主張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共同墊付價金之約定是否實情,已有可疑。再者,依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為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給付出賣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所憑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①【乙○○】(由陳世鐘代理)與②【戊○】(由詹鴻源代理)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頁)所載:「立切結書人(即戊○、乙○○)登記所○○○鄉○○段657-5、657-6、657-7、657-26號等土地四筆之名義,實際上台端(即上訴人)係有持分1\3,嗣後對於本件之處分取得之利潤,應付給於台端全部中1\3之利潤,絕無任何之異議‧‧‧(於出賣人在契約書上所付之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中台端有付給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事實無訛)」等語,亦僅係由該立切結書人表明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額,並未涉及由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①【乙○○】共同墊付買賣價款之約定,則若當初雙方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①【乙○○】共同墊付所謂上訴人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買賣價款,何以未同時載明於該《切結書》,而僅於該《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顯違常理。況且,若雙方當初確有上開墊付價金之約定,何以被上訴人①【乙○○】、②【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訴訟經裁定駁回後,未積極地立即對上訴人求償,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部分敗訴之判決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亦非情理之常。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判決雖載:「查兩造既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切結書上並載明上訴人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常理常情,兩造應已分擔其買受之價款(實際上兩造有無確實將其所分擔三分之一買受價款付清,兩造如有爭議應另行協商或起訴解決,在本件因被上訴人未提反訴,故非本件審理範圍)‧‧‧」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五-(一)},然並非認上訴人有應分擔三分之一價款之義務及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有共同墊付該價款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雖有:「殘款議定過戶買受人名義同時付清」之約定,然此僅係與出賣人間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因此,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之名義,要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有所謂代上訴人墊付價款之情事。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因無力負擔買賣價金,乃約定由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共同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云云,並不足採。是以渠等依〈墊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自難認為有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無關於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給付之約定,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之《付款明細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所載給付買賣價金情形,上訴人除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外,其餘價金均由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給付,且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系爭四筆土地,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即由出賣人【黃信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之名義(其中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五、0六0分之一、0九五),已如前述,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僅九日,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快速,異乎常情,則若上訴人負有給付該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義務,何以大部分之價款均由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給付?且於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之翌日,以被上訴人①【乙○○】(由陳世鐘代理)與②【戊○】(由詹鴻源代理)名義書立之前開《切結書》,僅載明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額及處分後應得之利潤額,而未同時或另以書面約明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之負擔額?再者,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已向【黃信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並於同日與【林郭嶺】、【林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市場用地〉每坪三萬二千元,〈道路用地〉依照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住宅用地〉每坪三萬一千元,轉賣予【林郭嶺】、【林長輝】等情,有其提出其與【林郭嶺】【林長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足憑,復有〈嘉義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附上訴人與【黃信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該卷第四五-四六頁)可參,對照該二份《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款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信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相同{即㈠〈道路用地〉:依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㈡〈市場用地〉:每坪一萬九千元;㈢〈住宅區用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但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則為㈠〈道路用地〉依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㈡〈市場用地〉:每坪三萬二千元;㈢〈住宅區用地〉:每坪三萬二千元;顯然高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則若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正常履約,上訴人將可預期獲得〈市場用地〉(一、0四二平方公尺):每坪一萬三千元,及〈住宅區用地〉(五0六平方公尺×2,190/5,060):每坪九千元差額之利潤,以此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詐欺偵查案件所稱:「‧‧‧每人約要付三、四百萬元‧‧‧」(參見該卷第四三頁)之金額相近,因此,【詹鴻源】於該偵查案件雖又稱:「‧‧‧因陳木田(即上訴人之父)沒有錢,所以登記時只有我跟乙○○。」「‧‧‧後來因他沒錢,所以只有登記我跟乙○○兩人。」等語(參見該卷第四三頁),然依代書【陳金藏】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寫切結書時有付訂金五百萬元,因當時陳木田沒有錢,但是買賣訂金伍佰萬元中陳木田出由先前契約轉入的壹佰萬元(如切結書括弧欄所載,即陳木田前契約所交的壹佰萬元)‧‧‧」「‧‧‧但我有聽說陳木田向黃信祺買,陳木田的壹佰萬元是之前交給黃信祺的契約中轉到這份切結書的。」等語(參見該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信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與【黃信祺】簽訂之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全然無關。再佐以該代書在〈嘉義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詐欺偵查案件證稱:「林郭嶺在年偵字第5852號案開過庭後有來找我,說陳木田有存證信函給他,叫他去,他們講好如果林郭嶺願意買,詹鴻源、乙○○也同意過戶給他‧‧‧」等語(參見該卷第二六頁反面),足認當時雙方仍認系爭四筆土地確有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則上訴人主張以伊先前預計賣給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已付定金以外之其餘出資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當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是議字第二二九號處分書二-㈡、㈢所載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林郭嶺】告訴【陳木田】涉嫌詐欺之情節而論,並不涉及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所得差價如何運用之認定,自難以該處分書之內容推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四)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負有給付三分之一款額之義務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等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而前開代書【陳金藏】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訊以:「何以陳木田只有支付壹佰萬元卻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時,先稱:「當時被告詹鴻源等人有意思說他不足的不(部?)分他們要先借陳木田。」嗣經受命法官再訊以:「為何陳木田出資壹佰萬元而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時,則稱:「是他們自己同意的。」(參見該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均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負有三分之一之給付義務不合。況且,若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義務,何以,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幾已給付完全部買賣價金,迄未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部分,直至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出賣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價款三分之一確定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為本件請求,顯違常理。縱然,被上訴人①【乙○○】、②【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事件,亦非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負有給付三分之一之義務云云,自難遽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等又未能舉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出賣人【黃信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何超過渠等所應分擔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等當無依〈第三人清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判決要旨〔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其效力。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負有給付三分之一之義務,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間有墊付該分擔款及利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等又未能舉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出賣人【黃信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何超過渠等所應分擔之部分。則渠等依〈墊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減縮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亦難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等上開減縮請求之部分,因而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未能究明被上訴人等舉證之程度尚有未足,遽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墊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①【乙○○】及被上訴人②【戊○】等五人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民 事 第 五 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合併上訴之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時,始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