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乙 ○ ○(洪萬丁之承受訴訟人,以下九人亦同)
庚 ○ ○
子 ○ ○
壬 ○ ○
戊 ○ ○
丁 ○ ○
己 ○ ○
寅 ○ ○
丙 ○ ○辰○○○上 列 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 惠 菊 律師被 上 訴人 辛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甲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丑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癸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 列 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根 律師
洪 茂 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部分應予更正:
㈠主文欄中第五行關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事實及理由欄中上訴人聲明部分第四行關於「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事實及理由欄中本院判斷「三」部分第三行關於「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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