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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呂大春於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獻納廣大土地給日本軍方作永久兵營之用,此由日本軍官平佐良藏少將代表日本政府頒感謝狀乙紙即可為證,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於日本政府就臺灣土地全面改採登記主義時(西元一九0五年)記載為練兵場也是事實,依當年土地台帳雖未就呂大春獻納二七號土地有任何記載,此乃「臺灣習慣」使然(即當時土地交易尚無登記制度),原審據此否認呂大春獻地(即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事實,顯有違誤。

(二)按:西元一八九五年因馬關條約之簽訂,日本軍方、政府進駐並佔領臺灣,係外族入侵,外族在島上本無任何土地,幾年後由無變有取得系爭二七號土地作為練兵場之用,如何取得該土地,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日本軍方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若無法舉證,依反面推論,日本軍方取得該筆土地之合法性即有疑義,且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呂大春所獻之地係供日本軍方作為永久軍營之用,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也記載地目為練兵場,依當時臺灣習慣,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採取意思主義,即雙方當事人指地合意立即生效,非以登記為要件,也無需書面契約,因此日本政府被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未主張並舉證土地為其「合法所有」之情形下,應認定系爭土地為呂大春所有,並於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為日本軍方非法掠奪。

(三)再者,就感謝狀所載「獻納」、「懇諭」二詞,原審舉日本字典之解釋非無理由,但就全事實參酌當時社會情狀,仍有重大瑕疵。舉例言之:有一地方上人盡皆知之惡勢力(流氓),為恐嚇取財,藉販售之名拿了一些廉價茶葉(原價每斤二百元),找地方上之商家挨家挨戶出售(售價每斤一千元),勸說商家買受,商家因懼其背後之惡勢力,擔心不買會遭報復,因此均會購買一些,但是其實並非自願,只是敢怒而不敢言,平日見面還得好言相對,如此惡勢力販售與取財之方法,即屬非法,且構成流氓行為,並觸犯恐嚇取財刑責,本件呂大春受日本政府軍方懇諭而獻地,依原審舉日本字典之解釋「懇諭」雖為「勸說、忠告、教誨之意思」,但當時臺灣已為日本之殖民地,日本天皇、將領權利高於一切,台灣人民遭日本政府高壓統治,敢怒而不敢言,所謂「勸說、忠告、教誨呂大春獻地」供練兵場之用,與前述流氓未口出惡言、謀取暴力推銷茶葉行為何異?為此,在敢怒而不敢言之日據時代,呂大春擔心不從會遭報復之捐地行為,非出其本意,應係日本政府強迫人民捐獻土地之典型範例,日本政府恐嚇取財、侵權之行為,昭然若揭,原審就該部分之認知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甲○○為呂大春現存惟一之合法概括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日本政府向呂大春掠奪所得,被上訴人無償接收該土地,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之瑕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呂大春」所有廣大之土地,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徵收無償使用,在斗六設立兵營練兵場,於當時土地未設地號,而民事法律又未規定,應依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理判斷。

(六)日據時期,斗六原兵營練兵場之土地範圍,包括之地號有:三八、三九、四二、八0、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三七、一三五、一三六、二七等共十一筆土地,其中三八、三九、四二、八0、一四0、二七共六筆土地,於明治三十五年係屬「呂大春」所有之廣大土地,而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徵收無償使用者。又每筆土地台帳,沿革另有記載地號,是要合併的地號土地,而此六筆土地日本政府並未登記於土地台帳,亦未將所有權登記為國庫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原斗六兵營練兵場範圍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對照兵營地籍圖及十一筆兵營土地台帳地號土地,即可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日本政府強制徵收。

(七)上揭六筆土地,於明治三十七年四月六日於各土地台帳謄本內登記為受寄附國庫,而台帳謄本內沿革另有記載地號,無所有權人,明治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其中三八地號大正十一年)要合併的土地,其中有卷附「呂大春」之感謝狀文內所指的土地。

(八)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台帳記載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所有權移轉「斗六街」,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斗六街」未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扣除張照以外即為「呂大春」私有財產並非日產,台灣光復初期,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去接收日人財產,卻常發生「誤認」而導致人民財產受侵害,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斗六鎮(市)公所(被上訴人)繼受取得該部份的土地並非日產,呂大春仍為合法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雖以所有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於昭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斗六鎮(市)公所(被上訴人)無權繼受取得該部份的土地,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依據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說明,確認「呂大春」所有權存在,上訴人行使真正所有權人,得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履歷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明治三十五年間台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土地中,並無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記載,上訴人對此之證明尚嫌不足。

(二)縱認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土地中,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在內,惟日據時代台灣人民捐贈土地供軍事使用,原因非只一種,固不能完全排除受日本政府強迫之可能,然其他因素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在缺乏其他佐證之下,逕行依己意認定其先人呂大春之捐贈原因,亦屬速斷。

(三)進而,縱認系爭土地之捐贈為日本政府強迫人民捐獻之侵權行為,據原審法院之認定,呂大春捐贈土地予日本政府,其效力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而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受強迫之行為是否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倘非當然、絕對、自始無效,則在上訴人依法塗銷或更正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為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立即停止占有管理,並返還原告(即上訴人)。」,上訴後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其均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呂大春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呂大春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被日本政府無償強制徵收土地二十四筆作為永久軍營使用,其中現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與明治三十七年之二七地番為同一地號,面積共二點九六五五甲,該筆土地其中有二點三零二五甲即係呂大春被日本軍方強制徵收者,然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之轉讓尚採意思主義,故土地台帳、登記簿均未記載,而日本軍方嗣於日據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將該土地中零點一六八二甲之所有權移轉給斗六街(即斗六市公所),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國政府接收其中零點一三八五甲之土地為國有,所有權登記為斗六鎮(即斗六市)公所。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自明治三十七年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間,共分割出二百九十四筆,即二七之一地號至二七之二九四地號,並各自有其所有權人,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斗六市。然系爭二十七地號土地於被強制徵收時,既採意思主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相關法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日本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是由於恐嚇取財的行為,為非法取得,斗六市(鎮)公所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屬於繼受取得,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之瑕疵,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明治三十五年間台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土地中,並無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記載,縱認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土地中,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在內,惟日據時代台灣人民捐贈土地供軍事使用,原因非只一種,固不能完全排除受日本政府強迫之可能,然其他因素亦不能排除。進而,縱認系爭土地之捐贈為日本政府強迫人民捐獻之侵權行為,據原審法院之認定,呂大春捐贈土地予日本政府,其效力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而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受強迫之行為是否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倘非當然、絕對、自始無效,則在上訴人依法塗銷或更正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為合法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呂大春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日本軍方於日據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二七號土地中零點一六八二甲之所有權移轉給斗六街,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國政府接收其中零點一三八五甲之土地為國有,所有權登記為斗六鎮(即斗六市),現今所有權人仍為斗六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見第十至二十一頁、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呂大春」所有廣大之土地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被當時日本政府強制徵收無償使用,在斗六設立兵營練兵場,日本軍方嗣於日據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將該土地中零點一六八二甲之所有權移轉給斗六街(即斗六市公所),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國政府接收其中零點一三八五甲之土地為國有,所有權登記為斗六鎮(即斗六市)公所,而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既為日本軍方以恐嚇取財的行為非法取得,斗六市公所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屬於繼受取得,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之瑕疵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是否為呂大春於日據時期獻納予日本政府,做為軍營使用之土地?經查:

(一)按西元一八九五年簽訂之馬關條約,滿清政府將台灣之主權割讓予日本帝國,自該年五月八日互換條約批准書時起,日本帝國即擁有「台灣全島及其附屬島嶼之土地的主權」,開啟台灣史上「日本統治時期」,簡稱「日據時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日本軍方「強制徵收」之時期乃係發生於距今一百年前之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間,雖然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灣本土,惟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牽涉日本政府(外國人),且當時台灣法律上之主權係置於日本帝國之法秩序底下,該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律應以「外國法」看待,故本事件具有涉外因素,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之規定,自應適用當時即日據時期之法律規定。

(二)復按台灣法律上之主權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起即被置於日本帝國之法秩序底下,做為該法秩序之最高規範的日本明治憲法於形式上亦施行於台灣。在台灣的民事事項,依該憲法原應以日本帝國議會制定的「法律」規範之,然日本據臺之初,施行軍政,台灣總督總攬軍事、行政及司法一切職務,而民刑事審判之準則,從一時權宜,日本帝國議會依「六三法」(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得頒行具有與法律同一效力的「律令」,來加以規範。不過在稍早的「軍政時期(西元一八九五年八月六日至一八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以軍事命令「日令」規範民事事項,西元一八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的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其第二條即規定:「審判官準任地方的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迨西元一八九八年(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的律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第一條但書規定「本島人(指福佬、客家、平埔族裔的台灣人)及清國人(指具清國國籍者)以外即無關係人之有關民事及商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現行之例」。同日發布的律令第九號第一條則補充規定「關於土地的權利,暫時不依民法第二編物權的規定,而依舊慣。」換言之,在台日本人之民商事項,應依用(準用)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的日本近代西方式民商法典,在台外國人亦依用該日本民商法典;雖屬外國人但原無領事裁判權的清國人,以及雖為日本臣民但屬漢民族的台灣人(不含高山族原住民)則例外的依「現行之例」,亦即依慣例及法理。除上述的因「人」而異外,還因台灣此「地」之異於日本內地,而規定凡關於土地的權利,均依台灣「舊慣」,縱使權利人為在台日本人或外國人皆然。嗣因應台灣刑事令的單獨立法,西元一九0八年八月廢止前揭兩律令,另發布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對於僅涉及本島人及清國人(嗣改為「中華民國人」)的民商事項,除極少數依日本民法者外,原則上亦「依舊慣」。直到西元一九二二年(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律令第六號,才規定自翌年起廢止「台灣民事令」,並於同日發布的敕令第四0六號「施行敕令」,指定日本民法、商法等法律自翌年起在台灣生效,日本民法因此從西元一九二三年(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直接適用於有關本島人的民商事項(惟關於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不依日本民法繼承兩編,而「依習慣」)。關於物權的得喪變更,西元一九0五年(明治三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至西元一九二二年年底廢止),改變了原本習慣法上的規範。按台灣總督府法院適用律令上「依習慣」之規定,認為「物權」的得喪變更,以雙方意思合致為已足,但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之規定,就「已登錄於土地臺帳的土地」之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權利,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其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由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施行前已發生之典權、胎權、贌耕權,一年內若未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施行前已發生之業主權,不因未登記致法律效力受影響。不過關於未登錄於土地臺帳的土地或關於建築物之權利,以及前揭四種以外的權利,仍維持意思合致即生得喪變更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要件。至西元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直接施行於台灣後,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移轉,只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以上摘自王泰升著「台灣法律史概論」第十一章、同作者著「論台灣法律史在司法實務上的運用」〈刊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五期〉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至七頁)。依據上述說明,可知台灣於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0二年)時,日本民法尚未施行於台灣,「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亦尚未頒發,有關台灣之民事事項應依台灣總督於西元一八九八年(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的律令第八號及第九號,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等「關於土地之權利」,均應依台灣「舊慣」。

(三)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其中二點三零二五甲為其被繼承人呂大春所有,而為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五年強制徵收做為軍營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卷附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一紙、及地籍圖謄本為證,然據該紙感謝狀所附中文譯文記載:「呂大春贊助軍衙的經營在斗六設立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事,主倡住民懇切諭知獻納廣闊的土地至將來開闢設施的基礎上得到便益是不可缺的事,盡力犧牲奉獻對國家忠誠堪稱最高榮譽,本官深感其篤志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原文參照原審第十六頁卷附「感謝狀」),文內並無片語隻字提及獻納之土地究為何地號、多少面積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地番)土地?雖上訴人又主張:明治三十七年四月六日,日本軍方另徵收張照所有同地號零點六六三零甲之土地,曾經登錄於土地臺帳,該二七地號土地扣除張照所「捐」之地,即為呂大春所有云云,然依其提出附卷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甚至地籍圖謄本觀之,從未有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屬呂大春所有之任何記載,且如上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大春所有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所獻納予日本政府者究為何地號、多少面積之土地?所指日本軍營扣除其所謂張照被徵收之土地後是否即全部為呂大春獻納之土地?抑或尚包括其他人之土地?則僅憑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實難據以推知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得土地中,確實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又依所提之土地台帳中有關張照被徵收之第二七地號土地被作為練兵場者,其事故部分亦係登載為「受寄附」,依照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九六0七號函中第四點「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以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核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是敘明理由函覆陳情人。」張照能否請求發還已有疑問,況上訴人尚有上揭各項疑問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洵無足取。

(四)再者,縱認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得土地中,乃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在內,然該「感謝狀」既為日據時期為日本軍方以日語書明,該狀內之文字俱應依日文原意解釋,而狀內所載「懇諭」二字之日文原意,依據日文字典,應為恭恭敬敬或鄭重其事的說給‧‧‧聽或勸說、忠告、教誨之意思,析其意旨應係當時日本軍方因呂大春率先倡導(日文「主唱」即首唱之意)獻給(獻納)土地供軍事基地使用,而予以褒獎感謝。而呂大春是否全然未取得任何報償?亦未能自該「感謝狀」窺之一、二,是本件上訴人逕依中文辭海之說明,指稱「諭」是上級的命令,諭旨就是聖旨,率而主張日本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是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或強迫人民捐獻的侵權行為;(日本)皇帝的命令,人民不敢不從;捐地是日本政府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顯然欠缺依據,委無可採。

(五)況乎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得土地中,包括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在內,然系爭土地既經呂大春「獻納」予日本政府,依據前述說明,其效力應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此或又涉及「家產之處分」,而家產之處分,家長如係父祖,原則上由其專權處分(詳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二五頁至三三二頁),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呂大春「捐贈」系爭土地,有何違反台灣當時家產處分之習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規定「習慣‧‧‧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故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主權)已經呂大春之「獻納」而移轉予日本政府,呂氏家族自此即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故而其中零點一六八二甲之所有權縱於日據昭和七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給斗六街(即斗六市,為台灣日據時期第三級地方行政組織),乃至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我國政府接收其中零點一三八五甲之土地,並登記為斗六鎮(即斗六市)公所所有等,已均與呂氏家族無關。

(六)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五十二年台上第一四八五號判例參照。故就日本政府之公產由我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無須登記已可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其被繼承人呂大春所有,而獻納予日本政府,反之,依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二十七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斗六郡斗六街」所有,為日本政府之公產,於光復後由我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無須登記已可取得所有權,何況自臺灣光復以來,根據「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經斗六市公所依法定程序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據以登記,編造於土地登記總簿(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並已取得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已取得絕對之效力,無關之上訴人自不能再爭執其效力,準此,上訴人縱屬呂大春之唯一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為所有權人。

六、末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⑶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又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十七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侵奪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二十七號土地之所有權,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