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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 訴人 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台南縣○○鎮○○○段二六二0、二六四三、二六0八、二六0九及二九六二地號等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台南縣政府乃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有台南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五三一六二號函附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三至二三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六二0、二六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丙○○,同段二六0八、二六0九及二九六二地號三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甲○○,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等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在案,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調解,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決議准許被上訴人續租系爭五筆耕地,因上訴人不服調解、調處結果而由台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前開調解、調處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併同法第十九條,已不合時宜,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及二十條之規定,聲請違憲審查,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六二0、二六四三地號二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二六0八、二六0九及二九六二地號三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渠等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且已經麻豆鎮公所核定租約續訂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其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也有繼續繳納租金,自屬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與被上訴人,目前雖由被上訴人耕作,惟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台南縣有耕地租約副本、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五三一六二號函附租佃爭議調解處案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六三至六七頁、第三至二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另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侵害憲法第十五、二十三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係屬無效,應不得適用,故本件租期屆滿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出租土地云云。因此本件所審究者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本案有無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經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足稽。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亦未能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故出租人若未符合法定收回之條件,自不能請求收回耕地。上開規定雖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然就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部分以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承諾(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係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自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㈡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強制續約之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精神云云,洵不足採。

㈢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已作成第五八○號解釋,其內容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是否違憲,已於該號解釋謂:「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等語;究其解釋意旨確已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出租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內容,尚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因之,上訴人等前揭主張,自仍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

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耕地租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由其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益見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法者顯然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實現。故縱認三七五減租條例若干規定有其不合時宜之處,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於未依法定程序修訂之前,其既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法院自不得拒絕適用。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因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有前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自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既均已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三)本案有無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固謂:「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然該號解釋另以:「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等語為該解釋之前文;易言之,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即就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而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示,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經總統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嗣先後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歷經三次修正公布),乃現行有效之法律;則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自須為本件審判之依據。

㈡另查我國政府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當時,固在全力

發展農業中,保護佃農之利益,以營造安康而富足社會;而當時處於弱勢之佃農,於現今工商業高度發展之經濟環境中,亦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所得;然此時空之轉變,非謂佃農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而應如何保護佃農又屬「立法政策」之「裁量」範圍;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前揭內容規定,實已考量地主與佃農間利益之調和,且就佃農利益之保護妥為衡量,應無置地主之財產權於不顧之情形,亦即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保障之疑慮,已如前述,則該條例在經權責機構即「立法院」廢止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上訴人雖認為該法律所為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係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況上訴人等並未就該等條文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及對其客觀上如何形成確信該等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予以闡示論證,並就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之錯誤」、「無合憲解釋可能」等情予以說明,自尚難謂已充分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具體而正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等前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宣告無效或停止適用,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既按期繳租,且無其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依台南縣政府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