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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K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原打算將上訴人甲00000000(下稱碧軒寺)之廟務交予新

管理人,乃製作移交清冊,分發予信徒,嗣後反悔,並侵占移交清冊所載碧軒寺之現金、定期存款及金牌等財物,及將現金花用、金牌持往嘉義出售,碧軒寺為追回上開寺產,自有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之迫切必要。故信徒知悉鈞院於前案為碧軒寺敗訴判決後,乃由部分信徒訂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碧軒寺九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下稱訟爭信徒大會),並於該日重選乙○○為管理人,但因台南縣政府認為非管理人之信徒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須先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由台南縣政府先通知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召開,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始可召開。訟爭信徒大會,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不信任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等情。林水山等信徒為避免與台南縣政府摩擦,乃另函請該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否則信徒可召開,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召開,林水山等信徒始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全體信徒(包含被上訴人)及台南縣政府列席,而多數信徒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到場開會,經討論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及除去被上訴人為碧軒寺信徒資格。並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及將會議紀錄寄予台南縣政府備案。

㈡由上開過程可知,多數信徒所召集之訟爭信徒大會,於會中作成之決議,依據

寺廟自治原則,應為有效。縱使該次會議之效力尚有爭議,但多數信徒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再行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已遵行相關程序,並再次議決解除被上訴人之擔任管理人職務,及除去其信徒資格,顯然被上訴人已不再是碧軒寺之寺廟管理人及該寺之信徒,自無資格要求撤銷訟爭信徒大會決議。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及訴訟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但上訴人信徒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時,共有十四人(其中信徒盧萬枝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逝世),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係同年十月十三日由信徒林水山、乙○○、蔡木輝、張煥超、羅豊裕、程英傑、李水源、籃濟源、吳秋上等九人共同出名,向全體信徒(包括被上訴人)發通知,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訟爭信徒大會,並將通知書副本寄予台南縣政府,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當日,經到場信徒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並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無論上訴人是否將召開會議之事,或將會議結果,向縣政府報備,被上訴人均非碧軒寺之管理人。

㈢雖然人民團體法有召集會議之相關規定,但民間結社型態有多種,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不能一概適用。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主權在於信徒,應以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依據多數信徒之意思,所召開信徒大會及超過半數以上信徒所為之決議,應解為有效。且寺廟改選管理人是寺廟內部之事,依自治原則,應由多數(超過半數)信徒之意思決定,政府機關不應加以左右。過去之行政法規,往往無視憲法對人民權益保障之規定,違反憲法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者不少。但由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函,已分別認為寺廟管理人之改選,只要將召開會議之事,向縣政府備查即可。及依寺廟自治原則,台南縣政府不應加以干涉,應由寺廟自行決定。再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三號解釋,也認定寺廟自治之原則,政府機關不應干涉寺廟之事,以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可見,寺廟之信徒大會,經多數人決議,可由信徒召開,改選管理人,故上訴人信徒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訟爭信徒大會,應屬有效。原判決認定台南縣政府未限令被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前,上訴人信徒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訟爭信徒大會,依慣例應屬無效。惟原判決所謂慣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有違背寺廟主權在絕對多數信徒之原則,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規定。

㈣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之主要決議,可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章程

之議決,通過甲00000000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決議應於九十年度內再召開信徒大會,選出委員,組織委員會。第二大項為解除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前案即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就第二大項部分(解除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部分)判決認定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但是,第一大項並非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事件之關鍵問題,該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隻字未論及(請看原審卷附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五頁)。碧軒寺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及章程送交台南縣政府後,台南縣政府就第一大項部分之決議認為合法,准予備查,該章程第三十七條有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經全体信徒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逕行召開之。被上訴人丙○○召開之大會後,未再召開大會,未產生委員。依章程第三十七條,委員會未召開信徒大會時,經五分之一以上信徒可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信徒林水山等九人乃連署要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命令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參照台南縣政府發文字號府民字第0920191819號函,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亦有附出),被上訴人未於台南縣政府所定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碧軒寺之絕大多數信徒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再議決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解除,改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給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表乃記載「管理人乙○○」,碧軒寺之組織形態為「管理委員會制」,只記載「信徒十二人」(參照卷附內之該登記表),則依碧軒寺之章程第三十七條,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決議應有效,開會之程序又無瑕疵,台南縣政府也認可准予備查該章程,假設有瑕疵,被上訴人未於大會三個月內以訴訟撤銷會議(如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訴求),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決議仍有效存在,管理人目前為乙○○無誤。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大會決議與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大會決議,就解除丙○○職務部分之決議,有重覆,此為台南縣政府不承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大會決議關於改選乙○○為新管理人部分之效力有發生疑問,信徒擔憂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決議效力,有追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決議之動機,乃再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大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大會時,再明白表示要「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改選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則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決議是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並非決議追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決議,此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議記錄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有附出該會議記錄)。則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決議,應屬有效。上訴人係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大會決議應有效。假設無效,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大會決議也應有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已非碧軒寺之管理人,其提起本件撤銷信徒大會決議,已無訴訟上實益。

㈤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因未持有碧軒寺之印章,無法通知信徒召開會議云云。然

簽名與蓋章有同一效力,且開會之通知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並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若要召開會議,只要在通知書上表示於何時間、地點召開信徒大會,請各信徒出席參加,並表明身份及簽名即可發生通知效力。被上訴人實因侵占廟產、無法交出侵占金錢及金牌,知悉如召開信徒大會,必會遭解除職務及除去管理人資格,不願意召開信徒大會,乃以未持有印章作為無法召開會議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登記證南縣寺登六字第0六-00三號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一份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其為碧軒

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業已辭去管理人職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併訴請被上訴人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及收支帳簿交付予乙○○。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受理後,為碧軒寺勝訴之判決,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碧軒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乙○○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行集會之會議及推選乙○○為碧軒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均無效,乃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該案嗣後業已確定(乙○○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

㈡詎乙○○明知前開訴訟業已敗訴,仍非法自居碧軒寺之管理人,把持廟務,及

占用碧軒寺圖記、登記證等物,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夥同部分信徒召集訟爭信徒大會,擅自非法決議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資格,另改選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惟依據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碧軒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被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管理人,碧軒寺之信徒大會或臨時會召集,應由管理人通知召集。且因碧軒寺為人民團體,亦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參照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實務範本之記載,關於碧軒寺之各項選舉,亦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而依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於寺廟未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00號函載:「有關召開信徒大會依規定應由負責人(管理人)召集主持之」。可見,信徒大會之召集方式,信徒僅能連署請求召集,故乙○○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自行召開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又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實務範本第七十九頁」亦載:「寺廟各項選舉,得參照左列相關法規辦理之:⑴『會議規範』第十二選舉篇第八十九至九十七條。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詳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續狀附件二),是有關碧軒寺之各項選舉,亦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則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七條「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第四十九條「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暨依高雄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管理輔導手冊第二三、八三頁」載:「寺廟信徒對寺廟管理人之罷免,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連署向縣政府提出,由縣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被罷免人到會申辯,再由信徒大會決議,但應由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罷免。」,本件段獻德等非法決議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完全未依上開規定,既非由信徒連署請求召集,亦無罷免管理人聲請書,復未通知被罷免人於期日內提出答辯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縱認本件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據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茲因碧軒寺並未訂有章程,但其組織型態,參酌其寺廟登記表之記載為「管理人制」,且碧軒寺數年來之開會習慣,均係由管理人召集,故基於寺廟自治之法理,自應沿襲碧軒寺長久來之管理習慣,由斯時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丙○○通知或召集碧軒寺信徒大會或臨時會,應屬當然。因此,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臨時信徒大會,未由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通知召集,卻由上訴人及段獻德等所為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民法第一條規定。

㈢另因碧軒寺訟爭信徒大會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且依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監事會函請召集召開之。」、又「寺廟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其請求對象為寺廟管理人,寺廟管理人於接到十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即報告主管官署,定期召開信徒大會,管理人接到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如置之不理時,信徒可向主管官署申請轉飭管理人召開,管理人接到主管官署應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如仍拒不召開時,主管官署應依照本部四九台內民字第二六八二四號代電規定,依照行政執行法執行。」(內政部台內民字第三八六五號函參照,詳「內政法令解釋彙編」民政類下冊、八十四年九月版、第一一一八頁),故信徒大會須由寺廟管理人召集方為適法,信徒僅得以連署之方式請求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倘管理人置之不理時,則申請主管官署轉飭管理人召開,是段獻德等人未經碧軒寺合法管理人丙○○召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轉飭管理人召開,即逕行召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其會議召集程序顯然違背上開法令,應屬至明。

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依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信徒大會決議,被上訴人已非碧

軒寺之管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上實益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而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核其性質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是否有訴訟利益並無關聯。至於部分信徒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自行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內容尚有爭議疑慮,難認被上訴人已非碧軒寺之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具有信徒資格,自為適格之當事人,當得本於權利之行使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實益,顯有未合。

㈤基上,乙○○等人逕行夥同部分信徒,召集臨時大會,非法決議罷免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資格,並改選段獻德為碧軒寺管理人,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法令。且考寺廟信徒大會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類推適用或依法理(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碧軒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當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形成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可致某法律果上效果之權利存在,且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即其有訴訟上實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而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核其性質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經碧軒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另召開之信徒大會,而解除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具有該寺信徒資格,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其得本於信徒在法律上對於不合法之信徒大會決議有撤銷權(形成權)之權利行使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因嗣後遭除去其信徒資格而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實益。因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誤會。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上,而類推適用者,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查碧軒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訟爭信徒大會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被上訴人當時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且該寺廟信徒之一,其主張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法,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惟乙○○以伊業已辭去管理人職務,向法院訴請確認伊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訴請伊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及收支帳簿交付乙○○。上開案件經原審及鈞院審理後,已為碧軒寺敗訴判決確定。詎乙○○明知前開訴訟業已敗訴,仍自居碧軒寺之管理人,把持廟務,占用碧軒寺圖記、登記證等物,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夥同部分信徒召集訟爭信徒大會,非法決議罷免伊管理人資格,及改選乙○○為碧軒寺管理人。茲因碧軒寺為人民團體,且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等函令,碧軒寺之信徒大會或臨時會,應由伊通知召集,信徒僅能連署請求召集。又依據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茲因碧軒寺並未訂有章程,但其組織型態,參酌其寺廟登記表之記載為「管理人制」,且碧軒寺數年來之開會習慣,均係由管理人召集,故基於寺廟自治之法理,自應沿襲碧軒寺長久來之管理習慣,由斯時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丙○○通知或召集碧軒寺信徒大會或臨時會,應屬當然。故乙○○等人未請求伊召集,自行召集訟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再者,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規定,暨高雄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管理輔導手冊所載內容,寺廟信徒對於寺廟管理人之罷免,應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連署向縣政府提出,由縣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並通知被罷免人到會申辯,再由信徒大會決議,但應由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乙○○等人非法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完全未依上開規定,既非信徒連署請求召集,亦無罷免管理人聲請書,復未通知被罷免人於期日內提出答辯書,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本於人民團體法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侵占碧軒寺之現金、定期存款及金牌等財物,碧軒寺為追回上開寺產,自有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必要。因被上訴人不願召開,故信徒知悉高等法院於前案為碧軒寺敗訴判決後,乃由部分信徒訂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及重選乙○○為管理人。被上訴人雖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應遵循人民團體法或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令之程序,但民間結社型態有多種,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不能一概適用。且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依據寺廟自治原則,主權在於信徒,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自應以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近年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函,已分別認為寺廟管理人之改選,只要將召開會議之事,向縣政府備查即可。依寺廟自治原則,台南縣政府不應加以干涉,應由寺廟自行決定。再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三號解釋,也認定寺廟自治原則,政府機關不應干涉寺廟之事,以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可見,寺廟之信徒大會,經多數人決議,可由信徒召開,改選管理人,故上訴人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碧軒寺業經辦理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該寺原未制訂任何章程(參見原審卷第七頁寺廟登記證、第八頁寺廟登記表及第三十九頁筆錄)。

㈡碧軒寺先前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均係由管理人召集及召開(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資料及第三十九頁筆錄)。

㈢碧軒寺信徒中之九人(當時全體信徒共計十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具

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碧軒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召開大會目的係為解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問題及丙○○背信問題,並議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重選。會議當日決議內容為罷免管理人丙○○,及改選乙○○為管理人。上開決議內容亦已發函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九十二頁、第一二四頁至一三八頁資料)。

㈣碧軒寺部分信徒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為解除丙○○之

管理人職務、除去丙○○之信徒資格,及改選乙○○為管理人,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已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發文通知碧軒寺將該會議紀錄備查,並核發碧軒寺信徒重繕名冊予碧軒寺,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核發寺廟登記表,將管理人記載為乙○○(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0九頁資料、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㈤碧軒寺曾對丙○○提起協同辦理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九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審理後,判決碧軒寺敗訴確定(參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全卷)。嗣後碧軒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再審之訴已遭駁回確定(參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卷)。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爭議事項在於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章程或法令,惟因碧軒寺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或決議方法,案發時並未制訂章程以供遵循。而與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形式上自無從判斷訟爭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但因碧軒寺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相類似,茲因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人民團體法對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有明文。故欲判斷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又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憲法上法律保留之規定,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是憲法上法律保留之問題,因之,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如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從而欲判斷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此即合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規定,應無違憲之問題,特此合先敘明。

㈡查,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則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開,及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綜合上開規定,可歸納出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應具有①由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而由召集權人被動召開。②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③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④有召集權人拒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四項要件。則欲判斷訟爭信徒大會,是否違背法令,自得依據上開要件予以判斷。再者,內政部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置之問題,經參考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後,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稱: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得由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語。顯然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同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予以解釋。上開內政部函示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既為主管寺廟事務之中央機關所為之解釋,亦有可供本院參考之處。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法律之類推適用,及內政部之相關函示內容,認為如欲判斷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自應先判斷該次會議有無踐行前開說明之四項要件,再次探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因此,訟爭信徒大會雖有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表明召集會議之目的及理由,並通知全體信徒及台南縣政府後自行召開,但並未踐行「應先請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召集,於被上訴人接受請求後,拒不召開時,始可通知主管機關,逕行召開」等程序,亦即並非經過有召集權人召集,而以被上訴人必不願召集信徒大會為推測之理由,逕行召開會議,其召集程序難認已符合法令規定。何況碧軒寺長久來之管理習慣,由斯時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丙○○通知或召集碧軒寺信徒大會或臨時會,應屬當然,則訟爭信徒大會既非由斯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所召集,即非合法。

㈢上訴人雖辯稱: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主權在於信徒,依據寺廟自治原則,應

以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訟爭信徒大會既由多數信徒連署召開,且有超過半數以上信徒所為之決議,應解為有效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因台南縣政府認為非管理人之信徒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須先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由台南縣政府先通知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召開,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始可召開。訟爭信徒大會,未依上開程序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其顯已知訟爭信徒大會不合上開程序。且查所謂寺廟自治,應是指各寺廟基於自治原則下所制訂之規範(例如寺廟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不得擅自加以變更或干預。非指信徒可基於信徒身份擅自對寺廟事務欲以干預或逕行行使管理人職務。兩造不爭執碧軒寺斯時未訂有章程(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參酌其寺廟登記表之記載為「管理人制」,則既有管理人存在,關於碧軒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應由管理人為之,部分信徒自不得以寺廟自治為由,擅自越殂代刨,行使管理人之職務,否則其管理人機制將形同虛設,亦影響碧軒寺於法律地位之安定性。故訟爭信徒大會,雖有九名信徒(已逾二分之一)連署召集,占全體信徒之多數,仍應遵行體制,先行委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召集,於被上訴人拒不召開之情形下,始得通知主管機關後再行召集。

參、綜上所陳,訟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則利用該次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難謂正當。是不論訟爭信徒大會關於罷免管理人職務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亦應併予撤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類推適用或依法理訴請撤銷訟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依寺廟自治原則,寺廟之信徒大會,經多數人決議,可由信徒召開,改選管理人,故上訴人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應屬有效等詞,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撤銷訟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訟爭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意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王 浦 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