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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鄭世賢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8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安裝電容器之行為,是否足以產生用電量下降之情

形,說明如下:依電工原理以正常接線方式裝設電容器,其功能僅有穩定電壓及提高功率因數之效果,並無減少電力耗損或有省電之效果,當用戶因用電功率因數提升至百分之80以上,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四章第六條規定,享有電費折扣之優惠,因此一般用戶裝設電容器目的,在獲得電費優惠而減少電費支出。反之,若以不正常之接線方式如上證二附表接線圖裝設電容器,係以影響電表之正常計量功能而達到減少用電量之目的,如此則構成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規定,亦即竊電;所以為避免用戶以不正常接線方式裝設電容器竊電,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4條第2款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在未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本件上訴人會同警方現場查扣並隨案移送之電容器接線方式(未向上訴人申請檢驗)、佐證相片接線圖示、用電實際調查書及其備註二所述「現場調查時,用戶利用電容器並聯於A相或B相與N相『00-0000-00之接地線』以改變電表計量相位角,致使用中電表計量失準」等資料,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係「改善供電,電力穩定,則被上訴人用電量下降,亦屬合理」等情,或如上訴人所控屬「改變計量電表相角致使計量失準」之違法行為?㈡就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竊電行為?並與該施作違法電容器之不明業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用電戶符合電業法第106條各款規定者為竊電,被上訴人之竊電情節顯符該條第3款之規定,又縱然被上訴人係為案外不明業者推銷而裝設違法電容器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惟被上訴人於施設系爭電容器時,依規定應向上訴人辦理申請變更用電設備手續,並請上訴人到場檢驗合格,始為合法。詎被上訴人竟未向上訴人申請檢驗,即自行使用之,故就生有竊電情事被上訴人亦具有過失。又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司法院民國(下同)66年6月1日()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是數人間雖無意思連絡,惟行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於歷年來遇有需增加用電設備時,均會申請上訴人到場檢驗並經合格後送電,詎被上訴人增設上述電容器,竟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檢驗,又增設用電設備均應由電業法第75條規定之與上訴人訂有契約之電氣承裝業向上訴人申請並檢驗合格始得送電,故而上訴人縱無被上訴人故意之竊電證據,亦認被上訴人因過失而造成竊電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檢驗其增設電容器之方式及配線而冒然接電使用,而該裝設電容器之不知名業者之裝設方式,係為故意竊電而使電度表失準,該業者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被上訴人與該業者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陳情,其因一時誤信不法商人之讒言,有被上訴人之陳情書可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實情而卸責。

㈢經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獲致之結論認:「

⒈本案現場配線方式只要開關C導通時確實會導致用電量下降;一旦開關C啟斷時用電量就恢復正常。本案工廠裝設穩壓電容器之配線方式確實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⒉本案裝置電容器時所採用之方式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其行為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竊電」,故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電容器配線方式,並非一般正常用於穩定電流之用,而係不法竊電之配線方式甚明。

㈣針對被上訴人就本案鑑定意見質疑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就第一點質疑部分:「查工廠作業時,通常啟動20多部馬

達,惟勘驗鑑定當日,鑑定人命廠長關閉多部馬達,僅留一部馬達運作」等語。說明如下:現場鑑定人並未要求僅留一部馬達運作,僅在還原現場接線時以安全需要,經請示現場勘驗法官准許後,暫停主開關供電以利電源線路回復工作,此點亦徵得被上訴人現場廠長及被上訴人本人同意;由「鑑定報告書」第3頁,現場負載正常運轉5圈需時

19.52秒計算勘驗現場運轉負載達13馬力之多,以及被上訴人於案發時自提「工廠內各類機台開關機及使用時間耗電量明細表」,若被上訴人辯稱「鑑定人命廠長關閉多部馬達,僅留一部馬達運作」,若此,請被上訴人明確指出留那一台馬達運作?按本案焦點應為系爭電容器是否影響電表正常計量為主,勘驗負荷馬力之大小應非本勘驗爭議主題,被上訴人藉勘驗負荷馬力之大小提出質疑,有意模糊焦點,誤導方向。

⑵第二點質疑部分:「三相電容器改接為單相電容器使用,

是否為違法使用或一定會使電表轉慢? 」等語。說明如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未事先報請上訴人檢驗系爭電容器,亦未請合法之電工業者裝設,既然裝設之後影響台電電表計量事實明確,茍不論電容器接線為何方式,皆已明顯違反電業法規。

⑶第三點疑疑部分:「現場量測有不平衡電流47安培(鑑定

報告書第3頁首行),據以為判定電表因此失準。」等語。說明如下:依現場勘驗(鑑定報告書第13頁)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現場採證圖示(鑑定報告書附件7)皆顯示僅在開關C(接觸)投入時始產生不平衡電流,一但開關C予以起斷即無不平衡電流產生,且被上訴人於申設當時對於會產生不平衡電流之用電器具皆透過用戶自備之7.5kva自偶變壓器供電,以此可斷定該不平衡電流來自於系爭電容器組之零相電流,且與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二項符合。

⑷第四點質疑部分:「單相電容器要造成電表失準應為產生

零相電流,鑑定書第6頁圖三接線圖可產生零相電流」、「本案若為零相電流則下列疑點須釐清:⒈電流為47安培,連接單相電容器兩端的導線(一端接三相電源的火線另一端接單相電源的接地線)均應為14平方㎜以上電線。(電線要夠大)⒉現場要另接14平方㎜以上接地線,並且於掛上電容器後,於該接地線量測到與火線相同電流量(47安培)--(本案台電人員沒找出鑑定書也未提及此接地線)」等語。說明如下:⑴現場勘驗工作是以原始證物重建案發現場執行勘驗工作,被上訴人自行設置之系爭電容器導線若以學理及導線出廠額定標示容量(即被上訴人認為通過47安培流量之導線須達14平方㎜以上)應配合現場使用地點及導線長度方可論斷,上訴人認為依現場設置情形,以8平方㎜以上導線即可使系爭電容器運轉,達竊電目的。⑵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圖三電容器組右側接地情形所示,電容器接地側電流應有分流作用(即接地導線電流與單相電表KWH2之N相isc)並不全由被上訴人所辯稱接地線與火線相同電流量。

⑸綜上,本案之鑑定意見實屬正確,亦極為接近事實。

㈤按電力既由上訴人從用戶申請核准供時即無限量供應,僅透

過各戶的封閉迴路以電表計度計算用戶費用。如有人故意以各種方法影響電表計度而竊取電力,究竟竊取多少電力之漏計,從事後查獲時,要再追算,本即困難。上訴人既本於電業法及該報經核准之的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按法定方式計算被上訴人竊取之電力。被上訴人前於68年3月間向上訴人新營區營業處申請裝設三相三線電表乙具,另又於89年3月間,申請裝設單相三線電表乙具,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前之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12,769度,自89年10月至92年9月10日遭查獲竊電情事之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7,033度,差距為5,736度,再證以查獲前2月用電度數 (6,349度)及查獲後2個月用電度數 (11,885度),顯見被上訴人用戶因加裝非法電容器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力。又被上訴人供稱92年4 月間始裝設電容器,但依實際用電資料顯示,依其所供時間裝設前後之用電度數並無減少,亦可證明該裝設之電容器確與省電無關,反而自89年3月申請單相三線電表後,於同年9月開始大幅減少,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係92年4月間才裝設電容器始用電下降,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電案侵權行為應繳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及其請求之依據如下:

⑴依據案發當天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竊電現場查獲之電器器具

明細表,其電焊器具為16馬力(HP)、電燈器具為26.5馬力(HP)、電力器具為65.64馬力(HP)。按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獲第3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據百分之80計算,電(點)焊機按百分之50計算,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算。」,是依該規則上述規定,則推算被上訴人每月電度(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

①電焊器具:8馬力(16馬力×50%)×8小時(每日之用電時數)×30日(平均月日數)=1,920度。

②電燈器具:26.5馬力×12小時(每日之用電時數)×30日(平均月日數)=9,540度。

③電力器具:65.54馬力×12小時(每日之用電時數)×3

0日(平均月日數)×【0.8(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就此即有載明,惟上訴書狀就此漏未記載)】=18,875度。

④總計每月應繳電度為30,335度。

⑵有關追償電價部分:按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依92年12月10日經濟部經密能字第09209023540號函准予備查之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第1款:「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供電契約定價為每度2.88元,故追償電價每度為4.608元(2.88元×1.6倍),以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電度數為327,658度【計算式:30,335度(每月電度)×12個月-36,362度(被上訴人已繳電費之電度)=327,658度】,乘以上述臨時電價,即為1,509,848元(計算式:327,658度×4.608元=1,509,848元),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1,585,310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電價表影本2件、電容器正常與不正常接線對照表影本1件、被上訴人竊電案查獲現場接線明細暨照片1件、被上訴人簽章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件、上訴人營業規則影本1件、被上訴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暨資料表影本1件、被上訴人陳情書影本1件、被上訴人竊電現場查獲之電器器具明細表1件、能源法規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被上訴人竊電方式說明1件、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說明1件,並聲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之工廠裝設穩壓電容器係因工廠位於上訴人供電線

路尾端,造成機械無法正常運作,馬達故障,影響作業效率及產能等損害,乃接受廠長丁○○之建議,裝設穩壓電容器,且裝設穩壓電容器並不違法,被上訴人並無竊盜意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竊電情事,僅事後依據其片面製作之假設證據,指被上訴人竊電,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電容器接線圖暨技師鑑定報告書第6頁圖三之

接地線圖(係依據上訴人之所屬人員片面所製作之上述接地線圖製作)紅線所圈標示部分,此段乃上訴人人員「假設證據」,現場並無此線,且94年3月25日鈞院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之人員對此原始證據並無提及,鑑定技師亦未就此關鍵點現場勘察,鑑定報書亦未敘及,僅據上訴人之人員片面提出假設證據作為鑑定依據。經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上訴狀上證三之附件一現場原始照片圖即「原始證據」並無此線,足證鑑定技師於現場勘驗時,並未注意及此,僅據上訴人之人員片面假設證據之說明,而未實地勘察,此所以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指其搜證不全,故其鑑定報告所作結論,自不正確。

㈢再查,鑑定書第3頁⒊:「外線勘查日期:94年5月27日,鑑

定人員為沈炳堯技師、李平章技師,勘查外線,確認三相電表及單相電表接自同一組變壓器,其結線法如圖三所示」之記載,按其日期係法院勘驗日期之後2日,既未會同法院及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到場共同會勘確認,被上訴人廠方亦無任何人看見上述兩位技師到場勘查,故該所謂勘查外線之記載,顯係事後徇上訴人之人員之託,擅自偽造,不足採信。㈣94年3月25日勘驗當日,法官命上訴人之人員將查扣電容器

及斷電器重新裝置測試,廠長丁○○已表示:印象中中間大盒子第四是接三線路並非是紅黑結在一起,而是分開的,亦有勘驗筆錄可稽。由此足證重建現場裝置顯與原始現場之裝置結線不符。

㈤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自相矛盾之處,指駁如下:

⑴上訴人指用戶未經申請裝設電容器等設備即違反上訴人營

業規則,構成竊電,造成上訴人損失,其推論違反邏輯法則。蓋裝用未經申請之設備因經過電表供電亦有計算電費,不構成竊電,如係竊電,上訴人可依法停電,因上訴人不確定用戶是否有竊電,故迄今未對被上訴人停電。

⑵上訴人自行推定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間開始有竊電情事;

與第5頁利用無必要申請之電表(89年3月申請)提供中性線,時間不符,足見上訴人並不確定用戶是否有竊電。被上訴人如果蓄意竊電,為了竊電計劃半年(上述先申請無必要之電表再進行竊電之時間差),又豈會因差距50公尺電表發生供電不穩定之有用電問題而請上訴人之人員到現場察看而自蹈法網?況依上訴人所述,該電表又係為竊電引用中性線而申請者乎?上訴人亦自認有鼓勵用戶裝設電容器之業務及獎勵用戶裝用電容器提高功率因數及而優待電費之措施,故用戶不知規則未經申請裝用電容器,不等同竊電。

㈥上訴人引用用電記錄(電費記錄)作為竊電佐證,推算電費

依據,顯違證據法則,蓋電費多少與設備多寡、使用時間(生產量)、氣候環境等因素均有關係;電費減少就直接判定為竊盜行為,乃倒果為因,尤違法律邏輯法則。

㈦上訴人亦自認,裝設電容器僅有改善功率因數,無法降低用

電量,亦無法使電度表短計電度;由此足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裝設電容器,用電量減少即係竊電,顯然自相矛盾。

㈧僅據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本案現場配線方式只要開關C導

通時確實會導致用電下降一點,而未查證有無其他相關證物,如查證原始證物之接線相片,是否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所製作之接線圖樣相符,即推斷工廠裝設穩壓電容器之配線方式確實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亦顯速斷。又上訴人就其指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電容器配線方式「並非一般正常用於穩定電流之用」之爭點,應負舉證責任,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那裡為不正常配線?又按「單相電容器兩端須分接三相電表及單相電表之接地線始能造成電表失準」,惟查關鍵之接地線台電人員及現場勘驗鑑定時均未提出,足見上訴人之人員專業素養不足;況且台電人員所提電容器接線圖、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均係以上訴人立場片面製作,且係事後侵入工廠非法搜索片面製作,命被上訴人補簽字,並無證據力(現場有否被變動,因被上訴人非電力方面專業人員,當時亦未在場,即使台電人員為了圖領獎金動手腳製作不實接線圖及調查書亦無法察覺)。而勘驗現場當日鑑定技師均未注意查證有無相關證物(如前所述未查證原始證物之接線相片),僅憑信上訴人所屬人員片面之說明,致搜索不全,故其鑑定結論自不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時億實業公司89年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公司員工薪資表1件、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書影本2件、鑑定報告圖三影本1件、被上訴人自行所做結論意見書1件。聲請由專業學術機構或其他專業人員再勘查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2年度偵字第10340號刑事案全卷,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時億企業公司89年至92年之營利事業報稅資料,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鑑定,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至案發現場會同實施勘驗、製作鑑定報告及就被上訴人書狀內所質疑之部分提出書面說明。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清吉於94年5月27日因任期屆滿不再續任,94年7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戊○○,有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人字第09403662520號函可查,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其用電戶,先後於68年3月間向上訴人所屬台南縣新營區營業處申請裝設三相三線電表乙具,89年3月間再申請裝設單相三線電表乙具,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前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12,769度,但自89年10月起至92年9月查獲有竊電情事止,每2個月之用電平均量為7,033度,差距為5,736度。按被上訴人原已裝設7.5KVATR(自耦變壓器)一具,按無須於89年3月間再申裝單相三線電表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該單相三線電表中之接地線遂行竊電之目的,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電容器配線方式,並非一般正常用於穩定電流之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73條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查獲前1年之電費,共計1,585,3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時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工廠位於上訴人輸電線尾端,常因供電電壓不穩定,造成工廠機械力運作不良及馬達故障,影響作業效率造成產能損失,因聞裝設穩壓電容器可改善電壓功率,穩定電力系統故障機率,可減少電力耗損且有省電效果。乃於92年4月28日安裝穩壓電容器,同年9月10日因有不穩定情形,電燈閃爍,影響工廠作業,通知上訴人派員檢查,竟被認定有竊電之嫌。但伊並無竊盜行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其用電非一成不變,因生產量多少而定,自不得因前後期用電量不同,據以認定其竊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用電戶,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92年9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1之1號之工廠檢查用電,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其中一個電表(電號:00-0000-00,用電戶名:乙○○),係利用電容器並聯於A相或B相與N相(電號:00-0000-00之接地線),以改變電表計量相位角,致使用中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上訴人就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之真正並不爭執。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電容器配線方式,並非一般正常用於穩定電流之用,而係不法竊電之配線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竊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竊電之事實?㈡若被上訴人有竊電,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經查:㈠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92年9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

縣官田鄉南廍村121之1號之工廠檢查用電,發現被上訴人所裝設使用中之一個電表(電號:00-0000-00),係利用電容器並聯於A相或B相與N相(電號:00-0000-00之接地線),以改變電表計量相位角,致使用中電表計量失準,認有違章用電事實,當場製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上訴人於調查書簽名確認之事實,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15頁、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係依稽查程序,除現場要求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員工陪同檢查外,並會同司法警察到場,亦有相關會同人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另現場系爭電容器之接線情形,亦有查獲現場系爭電容器之接線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接線明細圖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屬人員片面製作之接線圖不實在,廠長表示印象中中間大盒子第四線是接三線路云云,核屬迴護避責之詞,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竊電之行為,辯稱:裝設穩壓電容器可改

善電壓功率,穩定電力系統故障機率,並可減少電力耗損且有省電效果,被上訴人並無竊盜意圖云云,惟查:就一般電學常識而言,裝設電容器之用途在於改善功率因數,提昇用電品質,但無法降低用電量,亦無法使電度表短計電度,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3年12月24日大電表字第9312─111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查該機構係電力研究中心,乃電力研究之專業機構,其對本院詢問所為覆函,係本於專業為之,自屬公正可信,被上訴人辯稱裝設電容器可以減少電力耗損且有省電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再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至案發現場實施勘驗,就現場裝置電容器是否合法,製作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⒈本案現場配線方式只要開關C導通時確實會導致用電量下降;一旦開關C啟斷時用電量就恢復正常。本案工廠裝設穩壓電容器之配線方式,確實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⒉本案裝置電容器時所採用之方式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其行為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竊電」,此有該會94年6月21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940607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查本件鑑定報告乃電機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後所為,二位技師親赴現場查看,於當場作現物操作,本院法官亦在現場勘驗,上開結論確屬事實,二位鑑定技師再本於其專業知識,加上勘查驗証所得,製作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專業公正可採。依該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電容器配線方式,並非一般正常用於穩定電流之用,而係竊電之配線方式甚明。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及其所謂鑑定人員第二次會勘未會同法院及被上訴人云云,核與鑑定結論不生影響,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就前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認為「三相電容器改

接為單相電容器使用,是否為違法使用或一定會使電表轉慢?」、「現場量測有不平衡電流47安培力據以為判定電表因此失準。」、「單相電容器要造成電表失準應為產生零相電流,鑑定書第6頁圖三接線圖可產生零相電流。本案若為零相電流則下列疑點須釐清:⒈電流為47安培,連接單相電容器兩端的導線(一端接三相電源的火線另一端接單相電源的接地線)均應為14平方㎜以上電線。(電線要夠大)⒉現場要另接14平方㎜以上接地線,並且於掛上電容器後,於該接地線量測到與火線相同電流量(47安培)」、「工廠作業時,通常啟動20多部馬達,惟勘驗鑑定當日,鑑定人命廠長關閉多部馬達,僅留一部馬達運作」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上開質疑部分提出書面說明,該公會說明如下:「三相電容器改接為單相電容器使用,雖不違法或不一定使電表轉慢,但本案將電容器之一端改接至單相電表之中性線,如鑑定報告書圖三所示,才是影響電表準確之原因」、「三相用戶正常結線時縱使負載不平衡,其三相電流之相量和亦應為零。⒉本案係因非正常結線,及三相負載分由三相電表及單相電表引接電源,致使電表失準。」、「本案電表失準並非零相電流引起,詳問題一之回覆及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12頁之分析。鑑定時,開一部馬達做測試,顯示出非正常結線時之電表失準現象,此可作為電氣理論分析之佐證。多部馬達同時運轉時並不會改變電表失準之現象。」,此有該會94年8月23日台灣省電技楨字第9408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前開三項質疑,均非可採,不足以推翻鑑定之結論。

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以前之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12,769

度,然自89年10月至92年9月遭查獲止,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7,033度,差距達5,736度,於遭查獲後之92年11月之2個月用電度數即回復到11,885度,被上訴人於此3年間,正常平均用電量,應為每2月12,000度左右,此有被上訴人用電歷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乃其於不合法裝置該電容器期間內,並無其他減少用電之特殊巨大事由,竟短少約5,700度,按諸經驗法則,其短少係因不法手段所生,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工廠內裝設穩壓電容器之配線方式確

實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甚明,其係以此不當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經營工廠多年,該工廠須以電力運轉機器,工廠內機器甚多,用電甚多,其已知裝置電容器須向上訴人所屬營業處申請,並經合格業者裝配(電業法第75條),乃其於裝配系爭電容器時,竟未依法先向上訴人申請,並由合格業者裝配,其裝置之行為,與其過去均先申請者有別,又其迄今仍未提出其向何人購買,委託何人裝置之資料,顯見其深知此項裝配,係不合法之行為,為免使裝置之人受刑事訴追,始故為隱瞞,又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申請裝置二組電表,相隔五十公尺,且該不合法裝置之機器甚易偽裝,其裝置二年多均未被發覺,故有恃無恐,是則其因電燈閃爍,要求上訴人員工前往查看,亦因自信不會被查獲,是其所辯若有竊電,必不會要求上訴人員工檢查云云,自無可採。又若被查獲竊電,依法上訴人可停止供電,但本件因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若貿然停止供電,造成工廠停運,員工喪失工作,造成種種糾紛,上訴人因若干考量不為此項處置,自不能因此即推認其未竊電。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開手法竊電,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前之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12,769度,自89年10月至92年9月被查獲止,用電每2個月平均量為7,033度,差距5,736度,於遭查獲後之92年11月之2個月用電度數回復到11,885度,已見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9月10日被查獲止,約有2年11個月期間確有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電業查獲竊電後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查獲第3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80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50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係按12小時計算,分別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處理竊電規則乃係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制定,具有法規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抗辯該規則之計算標準,未依實際用電計算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查,依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竊電現場查獲之電器器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其電焊器具為16馬力(HP)、電燈器具為26.5馬力(HP)、電力器具為65.64馬力(HP),是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推算被上訴人每月電度為:①、電焊器具:8馬力(16馬力×50%)×8小時(每日之用電時數)×30日(平均月日數)=1,920度。②、電燈器具:26.5馬力×12小時(每日之用電時數)×30日(平均月日數)=9,540度。③、電力器具:65.54馬力×12小時(每日之用電時數)×30日(平均月日數)×80%=18,875度(小數點以下之度數不列入計算)。故推算被上訴人每月用電度數應為:30,335度(計算式為:1,920度+9,540度+18,875度=30,335度)。又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1起至92年9月10日止,已繳付電費之用電度數為36,362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電表營業用電每度年平均單價係2.88元,臨時用電電價計費係按經常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用電歷史資料、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明細、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主張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為:【〔推算每月應用電度〕×〔12個月〕-〔已繳電費之電度〕】×【〔每度單價〕×〔1.6倍〕】,所得出結果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自屬合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9月11起至92年9月10日止1年期間之追償電費1,585,310元《計算式即為:【30,335度(每月應用電度)×12個月-36,362度(被上訴人已繳電費之電度)=327,658度】×【2.88元(每度單價)×1.6倍=4. 608元】=1,509,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09,848元×1.05(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1, 585,310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5,310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應准部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