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 振 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二一.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該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房屋一棟,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二分之一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地,面積七八.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土地上房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樓房,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二分之一為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
離婚,並辦妥登記。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對所有財產之分配並無約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中採法定財產制,而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房屋係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所購買;又系爭同段六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營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為上訴人出錢所購,為婚後財產。
㈢在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要求贍養費,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由其管
理,收取租金,每月約有三萬多元,作為其生活費,因此在財產之歸屬欄下記載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並未分配婚後財產。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對財產之分配並無約定。協議離婚書兩造及證人葉盛豪、葉韵翔都看過,當時未提到其財產分配。
⒉證人葉韵翔是兩造所生之女,證人葉盛豪是被上訴人所生、但非上訴人之子,現已改姓王,只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對上訴人無繼承權。
⒊上訴人另和第一任妻子生有三個女兒。
⒋離婚時,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兩造僅有的不動產。
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管理」、而不約定「所有」,意思表示極為明確,不可能混淆。
㈥被上訴人受過教育,並有大學程度之子女葉盛豪(現已改為王盛豪)、葉韵翔幫
她,對「各人名下各人管理」當然知道管理之意義,不可能誤解為「所有」,二者不可能混為一談。當事人之真意是管理、收益甚明確,實不能再歪曲解釋。並否認此二證人之證言。
㈦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葉盛豪、葉韵翔之證言,認定因被上訴人要求贍養費
,約定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才免付贍養費等情,據以解釋各人「管理」之真意為各人「所有」。但查兩造婚姻中就只有購買此二處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就是全部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供生活養老之費用,贍養費與所有權並無關係,所有權只是關係以後之繼承而已。
㈧證人葉盛豪(現改姓王)非上訴人之子,只能繼承被上訴人之財產,當然希望被
上訴人勝訴。證人葉韵翔雖為兩造之女,但上訴人尚有三個女兒,如果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部分要和其他姐姐共同繼承,對葉韵翔不利。因此該二證人對本件訴訟結果有財產上利害關係,其證言難期能公正甚明。
㈨原審判決結果極不公平。上訴人年老重聽,見棄於被上訴人而離婚,現依賴退休
金獨自生活,月退休金連同利息,每月合計五萬四千元,要扶養兩造所生女兒葉韵翔每月要二萬多元,自己能維持家用僅三萬元。而被上訴人收兩房地租金即超過三萬元,尚有一百多萬元存款利息,生活比上訴人好。
㈩上訴人辛苦儲蓄(有些是婚前儲蓄)購買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有九百三十三萬三
千元,如依原判決將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將來上訴人及前妻所生女兒均無一物可繼承,而葉盛豪非上訴人之子反而有二分之一繼承權,不公平甚明。上訴人只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半歸上訴人所有,不涉及管理權,對兩造生活現況全無影響,只影響將來不動產繼承權,使上訴人對各女兒較公平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離婚時,已就婚後財產分配完畢:
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時,先就財產之分配進行協議,於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另請求贍養費,上訴人表示財產都分清楚了,贍養費就免了,被上訴人勉予同意。是時,雙方之婚後全部財產,均已分配完畢,故上訴人才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字句。所謂「各人名下財產」,即包括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等全部財產在內。上述事實,有在場證人葉盛豪、葉韵翔之證詞足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㈡離婚協議書記載「財產歸屬: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約定,其文義自整體觀
之,一般人均會認為係財產依各人名義分配之意,因該項乃財產「歸屬」之約定。且離婚後各人名下財產保持各自所有,也才能各自管理,否則若各人名下之不動產、現金或股票等財產,仍可請求分配,而分配後各自取得財產使用及處分權利,屆時可出賣、贈與等加以處分,雙方又如何能各自管理。今上訴人刻意突顯「管理」二字,顯然斷章取義。縱使「管理」之用語未盡周延,惟解釋契約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如前述,兩造之婚後財產確已分配完畢,上述財產歸屬之文字約定,應足以表明雙方之協議。
㈢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目的,主要是為符合兩願離婚之要式規定,關於財產分配
,被上訴人認為兩造已口頭協議妥當,亦有雙方兒女在場為證,且上訴人所寫「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文字,亦足以表明財產依各人名義分配之意思,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
㈣兩造結婚二十多年來,被上訴人辛苦持家將雙方兒女(包括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女
兒)扶養成人,現已年老而無謀生能力。試想,若非兩造已達成財產分配約定,讓被上訴人將來生活有基本之保障,斷不可能簽字同意離婚。
㈤上訴人任意臆測被上訴人與前述二位證人臨訟互串,顯不足採:
⒈證人葉盛豪自幼經上訴人認領(本件訴訟中,上訴人訴請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證人葉韵翔則為兩造所生,原均得繼承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所言有誤。
又葉韵翔當時就讀大學二年級,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扶養,目前與上訴人同住,父女二人感情良好,其立場公正並無偏頗之虞。事實上,兩造於離婚前及離婚時,已約定系爭中正路一二六號之土地將來留給女兒葉韵翔;系爭大勇街房地則依民國七十六年購買時之約定給被上訴人養老用。另上訴人所有之中正路一一○之六號房地(價值最高,值一千多萬元),則留給上訴人三位已出嫁女兒(兩造離婚前,上訴人已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其大女兒)。
⒉二位證人各自證述,渠等於兩造協議財產分配時,並未講什麼話,亦未對上訴
人所寫之離婚協議書表示意見。葉盛豪證稱,其認為「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即是此意(即其證述之兩造財產分配約定);葉韵翔則證稱「不知為何當時不把我剛才所說的協議寫進去」。可見二位證人僅是受父母之命見證離婚,並未幫任何一方,所以在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四人還能一同吃飯,和氣收場。
⒊關於葉韵翔證稱葉盛豪有複誦(協議書)及「我當時有叫上訴人考慮清楚(指
離婚)」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及葉盛豪之陳述並無矛盾,上訴人之指摘無理由。
㈥兩造分配財產之協議,並無不公平之處:
⒈兩造離婚時,上訴人有優惠存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尚有一般存款及股票
等資產,每月退休金連同優惠存款利息,共可領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目前與其大女兒葉如翔居住於新營市○○路一一○之六號房地(價值千萬元),生活優渥(原尚有甚多存款,惟投入股市損失);反觀被上訴人,年輕時辛苦持家,將雙方兒女扶養成人,現已年老卻遭離棄,因孤獨又無謀生能力,故回到澎湖照顧老母一起生活,收入全靠名下財產出租,何來上訴人所指經濟情況較好?⒉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三位女兒(其中一位由其前妻扶養),均已出嫁,並非未
分得財產,除出嫁時已各自受贈嫁妝,大女兒葉如翔於兩造離婚前,另取得新營市○○路一一○之六號房地。又上訴人於婚前取得之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所擁有之現金、股票等財產,上訴人自可分給他的女兒。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已辦妥離婚登記;關於財產之歸屬,兩造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並無離婚財產分配之約定。兩造既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應已消滅。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鄰○○路○○○號房屋,係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所購買;及坐落同段六一○地號田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街○○號樓房,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惟實際上係上訴人出錢所購,為被上訴人剩餘之婚後財產;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上訴人復無其他財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被上訴人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如上訴人起訴之聲明所示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就夫妻財產歸屬約定為「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若認上訴人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二地號建地,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取得,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一○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上訴人出錢購買贈與被上訴人,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期間,係採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同段六一○地號田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樓房,係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各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前揭事實之主張,固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就財產之歸屬僅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並未約定離婚後財產之歸屬者,因此請求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本案應審究者,厥在「兩造離婚時,就夫妻離婚時剩餘財產有無分配之約定」?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者,僅表示由被上訴
人先行管理名下財產,並無約定剩餘財產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既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足見雙方歧見不淺,溝通不易,而兩造於離婚時,對於離婚後相關事宜問題,雙方己有協議,有關子女監護部分約定「子女均已成年不需監護,韵翔女兒由男方扶養。」,財產之歸屬部分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並就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約定「免」,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頁),足見兩造就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已有充分之討論與協議,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剩餘財產之歸屬,顯不足採。
㈢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就「財產之歸屬」部分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其真意如何,係兩造爭執之所在?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並非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即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毋庸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再行約定,其理至明。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之「財產之歸屬」欄,既曰「歸屬」,即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離婚後財產之取回與分配,且有關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本人執筆,並特別邀請兩造子女葉盛豪、葉韵翔擔任離婚在場之證人。茲證人葉盛豪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當時有提到財產分配,中正路那筆土地我父親(上訴人)說要一半給我妹妹(指葉韵翔),我母親(被上訴人)也說她那一半也要給我妹妹,不如等她往生後就由我妹妹繼承,現在不要浪費手續費。那土地登記我母親名下,大勇街的房子我父親說要給我母親養老之用,我媽有要求贍養費,我爸說都分清楚了,贍養費就免了。協議書寫好馬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辦好後到新營高工對面飯館四人一起吃飯。協議書是我爸爸寫的,我爸有說韵翔要由他撫養。(法官問:為何沒將那些協議寫在協議書上?)我們認為『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即是此意,所以沒有要求寫下。」等語;證人葉韵翔亦供證:「當時我父母及我哥哥等四人在場,我爸爸說中正路土地他要一半,他說要給我,我媽媽說她那一半也要給我,不如等她往生後就由我繼承,現在不要浪費手續費,大勇街的房子我父親說給我母親養老之用,我媽有要求贍養費,我爸說都分清楚了,贍養費就免了。寫完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然後去吃飯。...。我當時有叫上訴人考慮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足證兩造離婚時,就離婚後之財產如何取回與分配非無協議。
㈣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葉盛豪、葉韵翔上開證言並不實在」云云。惟依上說明,兩
造離婚時係由兩造子女葉盛豪、葉韵翔擔任見證人,證人葉韵翔且係上訴人之親生女(證人葉盛豪則係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於離婚之際,特別約定欲扶養葉韵翔,足見證人葉韵翔與上訴人之關係不惡,證人葉韵翔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之理。另證人葉盛豪亦作證指明「當時有提到財產分配,中正路那筆土地,我父親說要登記一半給我妹妹,我母親也說明她那一半,也要給我妺妺,不如等她往生後就由我妺妺繼承,現在不要浪費手續費,那土地登記我母親名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與證人葉韵翔於原審法院供證兩造協議離婚之細節及內容相符,亦見證人葉盛豪亦無迴護或褊袒任何一造之理。復查夫妻離婚時,為確保夫妻一方於離婚後之生活,贍養費用之給付,常係協議離婚之重要條件。而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二十餘年,堪信雙方曾保有相當程度的感情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協議離婚時,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綜上事證以觀,堪認兩造就「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贍養費」部分,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大勇街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以放棄贍養費之請求為對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財產之歸屬: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係屬夫妻離婚後,依法定財產制,各自取回其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並無財產分配之約定,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法定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因此兩造因離婚而使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固應平均分配,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處分之。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成立,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原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歸於消滅。雖兩造於協議離婚之際,上訴人僅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則除存款及股票外,另有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財產等情,此固經原審法院函查相關金融機關在案,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六十六頁至第二百七十三頁)。惟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協議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定協議離婚後「各人名下財產歸屬各人」,此亦即兩造約定各自取回其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縱其中一造所得之剩餘財產較高,惟夫妻剩餘財產既已協議分配,嗣後他方不得再行請求,此為當然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時,就法定財產制中之剩餘財產已協議分配「各人名下財產歸屬各人」完畢,上訴人於兩造協議分配後再行請求重新分配,顯無理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