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2年9月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1893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如上訴人甲○○以上開金額,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
(一)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86年3月4日離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甲○○於婚後之76年10月間向上訴人乙○○之家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作為自備款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482之52地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49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兩造離婚時,上訴人甲○○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負債,兩相扣抵,上訴人甲○○有剩餘財產6,619,217元,及未列入之上訴人甲○○應給付乙○○之增建費用120萬元。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已定有明文。
(二)因上訴人乙○○於國中畢業後,即結識上訴人甲○○,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乙○○犧牲升學之機會,努力工作以供上訴人甲○○就讀研究所,待四名子女出生後,上訴人更是克盡母職,同時亦對公婆孝順備至,在與公婆同住期間,上訴人每天清晨四點半即開始整理家務,地板、房間均擦拭的一塵不染,按時煮三餐、接送小孩;甚至懷孕期間,還是挺著大肚子風雨無阻、騎車載小孩上下課等,付出極大心力。且因上訴人甲○○每月僅給予萬餘元家用,不夠一家生活所需,上訴人乙○○只得於小孩上課時打零工補貼家用,例如幫人洗衣、作清潔工、會計、作業員,甚至還下田收割玉米,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上訴人乙○○對家庭的貢獻絕不遜於上訴人甲○○。
(三)上訴人甲○○年薪120萬元,每月僅支付妻子兒女之生活費1萬餘元,即每年不到20萬元,卻仍表示沒錢,完全不讓上訴人乙○○知道其財務狀況,而須上訴人乙○○外出幫傭打雜以貼補家用。由此推算,上訴人甲○○個人之生活,應十分優渥甚至浪費,而上訴人甲○○每年可支配款逾100萬元,卻仍須向銀行貸款超過700萬元,足徵上訴人甲○○若非生活奢華浪費,就是故意隱匿財產,上訴人乙○○不應負擔分配甲○○之債務,且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上訴人乙○○應分配較多之剩餘財產。
(四)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3,309,6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即3,090,391元。6,400,000-3,309,609=3,090,391),上訴人乙○○僅就其敗訴中之3,00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90,39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駁回上訴人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就其敗訴之3,309,609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乙○○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
(一)兩造於於86年3月協議離婚,且上訴人乙○○於兩造離婚時深知剩餘財產之情形,否則何需向上訴人甲○○主張自稱之建築費,顯見上訴人乙○○遲至9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剩餘財產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原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下,肯定夫在外努力工作與妻經營家庭事務與養育子女的共同貢獻,但被上訴人離婚前幾年裡,沉迷於宗教事務,其沉迷程度幾乎已達本末倒置,被上訴人早期之家庭貢獻已被晚期沉迷宗教事務與外務透支完了。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離婚時尚有剩餘財產6,619,217元,原判決以91年6月26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一項規定認以兩造離婚時計算上訴人甲○○所有之剩餘財產,自屬違背法令,蓋兩造離婚時尚無此規定,故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90年10月之價值即4,464,300元為基準。且原判決漏未列入上訴人甲○○在中國國際商銀之債務1,600,000元及一銀台南分行之債務200,000萬,尚有未洽。
(四)縱令上訴人甲○○有剩餘財產,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有所約定,上訴人乙○○僅能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
(五)再兩造自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小孩教育費用等一切開銷,均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甲○○未曾出外工作賺錢,兩造婚後財產全係上訴人所賺,上訴人亦無浪費或隱匿財產情事,至於銀行貸款,亦在合理範圍內,上訴人乙○○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份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8年間結婚,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86年3月4日協議離婚。離婚約定所生之子女四人由上訴人甲○○負責監護扶養教育,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所謂120萬元的建築費,甲○○同意在出售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時,一併支付。」
(二)上訴人甲○○於兩造協議離婚時(86年3月4日)之財產狀況,有系爭房屋(價值為何兩造有爭執)、銀行存款計2,608,335元、股票證券計1,899,285元(詳如附表銀行存款及股票證券部分);另有銀行貸款計6,698,403元(詳如附表銀行貸款部分)【至上訴人甲○○抗辯另有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16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20萬元漏未列入,另論】。
(三)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9頁)、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兩造八十六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3-80頁)、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0-164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資金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帳卡(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台南小東郵局存簿儲金存提詳情表(見原審卷一第180-183頁)、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函所附之買賣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114-142頁)、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往來證券商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一第212-229頁)、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及成功分行函(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上海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放款帳卡(見原審卷二第144-148頁)、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申請書及償還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49-1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欠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借款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7-165頁)為證【按上開資產負債之證據,除系爭房屋外,係按附表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次序列載】,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離婚時之財產狀態,如附表所示,且因上訴人甲○○於離婚前三年二月內,在未告知上訴人乙○○之情形下,大筆借貸7,155,317元,其中更有5,712,312元去向不明,上訴人甲○○若非生活奢華浪費,就是故意隱匿財產,如令兩造平均負擔該債務,顯不公平,故應酌減上訴人甲○○之分配額,爰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640萬元本息(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3,309,6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3,090,391元本息請求,上訴人乙○○僅就其敗訴中之3,00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乙○○有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㈡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㈢兩造有無就剩餘財產分配和解?㈣上訴人甲○○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㈤如有,上訴人乙○○得分配之金額若干?等項。
五、按91年6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主要在於將舊聯合財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而無溯及效力之問題。舊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於新制成立後仍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因此其財產範圍並無變動,有關新制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一)與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等保全規定,縱使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兩造係於68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91年6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又查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六、次按民法於74年6月3日增訂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其立法理由乃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明白表示本條在保障婚姻關係中男女之平等,是凡夫妻雙方,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者,不問何者對外發展事業、何者操持家務,均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上訴人乙○○於兩造約十八年之婚姻期間,至少於早期對家庭有相當貢獻,已為上訴人甲○○所自認。上訴人甲○○雖以上訴人乙○○於離婚前四、五年,因沈迷宗教而未照顧家務等語,辯稱上訴人乙○○無請求分配財產之權云云,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婚姻後期有參與宗教事務等情,然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如何沈迷宗教以致弛廢家務,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似難僅憑其空泛指摘,遽以否定上訴人乙○○對家庭之貢獻;何況兩造婚姻期間長達十八年,縱使上訴人乙○○於婚姻後期對家庭投入之程度有降低之情事,亦難認其對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故上訴人甲○○藉此抗辯上訴人乙○○已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應無可採。至上訴人甲○○另以民法第1058條已經規範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方式,再無同法第1030條之1適用云云,按前開二條文,於民法體系上分別屬於親屬編中離婚及夫妻財產制二節,無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排除適用關係,且91年修正前之民法1058條係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按學者一致之看法,此固有財產於聯合財產係指夫之財產或妻之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此為固有財產取回權之規定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迥異,故上訴人甲○○辯稱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適用云云,顯係對於該二條文之誤解,委無可取。
七、再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前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著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90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兩造離婚已超過四年,上訴人甲○○乃據此抗辯上訴人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述二年短期時效,乃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上訴人甲○○前開抗辯,則係以上訴人乙○○離婚時,對於伊資產、負債情形均有認識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對於個人資產狀況,先則稱僅有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而該建物已供作擔保向合作金庫、公教住宅貸款、火災重建貸款借貸共550萬元(甲○○於90年10月16日在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後經原審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後,則稱除前開房地外,另有一輛機車、一些股票等資產(90年12月19日答辯狀㈡),卻仍不厭其詳地說明負債狀況以及家計開銷之龐大,並反覆抗辯並無剩餘財產;惟對照上訴人乙○○聲請調取上訴人甲○○之各項資產負債及總值後,統計製作而成之附表所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可知上訴人甲○○於離婚當時,以資產扣除負債後,仍有660餘萬元,足見上訴人甲○○所辯已無剩餘財產云云非屬事實。再酌以上訴人乙○○起訴時,明白表示「因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目前尚未確定,上訴人乙○○宥於財力暫先請求一百萬元」,對於上訴人甲○○所有資產,亦僅提及前揭房地,其後經原審函查資料陸續回覆後,始能具體說明上訴人甲○○財產狀態等情,上訴人乙○○主張不明瞭上訴人甲○○有無剩餘財產,應可採信。上訴人甲○○辯稱伊離婚時已無剩餘財產,既非事實,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隱瞞財務狀況」等情並非無據;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原均否認其有剩餘財產,更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早已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罹於二年間之時效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乙○○亦無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起,逾五年之情事,則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顯無足取。
八、又如前所述,上訴人甲○○於離婚時之財產狀況,銀行存款計2,608,335元、股票證券計1,899,285元(詳如附表銀行存款及股票證券部分);另有銀行貸款計6,698,403元(詳如附表銀行貨款部分)。至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房屋之於兩造離婚時之價格為8,810,000元,估算增值稅為278,000元,總淨值為8,532,000元,有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兩造離婚時上訴人甲○○有銀行存款、土地、房屋、股票證券等資產,總值為13,039,620(2,608,335+1,899,285+8,532,000=13,039,620);雖上訴人甲○○又抗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起訴時為準云云,然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第2010號判決供參。本件係兩造離婚之後,再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非離婚訴訟合併或提起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屋之價額自當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兩造離婚之時為準,上訴人甲○○抗辯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要無可採。另上訴人甲○○於離婚時有銀行貸款計6,698,403元(詳如附表銀行貨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雖上訴人甲○○又抗辯另有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100萬元、6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20萬元債務漏未列入云云,並聲請本院調閱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之借款契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3頁),然核該100萬元之借款時間在88年間,顯在兩造離婚之後,自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不能予以列入扣除。而另筆60萬元之借款,借款時間雖係85年間,但至86年3月4日兩造離婚之時僅餘96,748元未清償,有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92年5月6日92中南業字第146函及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客戶歷史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65頁),而該筆96,748元之債務已如附表債務欄所示,是上訴人甲○○抗辯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另160萬元債務未列入,實無足採。至上訴人甲○○抗辯第一商業銀行20萬元債務漏未列入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其於離婚時有該筆債務存在,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由前述上訴人甲○○之資產總值為13,039,620扣除六筆銀行貸款,總值為6,698,403元之負債(以上均詳如附表),上訴人甲○○離婚後尚有剩餘財產6,341,217元(13,039,620-6,698,403=6,341,217),原審計算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為6,619,217元,未予扣除系爭房屋之預估增值稅,已然有誤。
九、上訴人乙○○雖另以上訴人甲○○於離婚前三年二月內,陸續向銀行貸款7,155,317元,其中更有5,710,312元去向不明,主張應係上訴人甲○○生活十分優渥甚至浪費,該部份債務應由上訴人甲○○自行承擔。然查,上訴人甲○○六筆銀行貸款中,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成功分行借貸之180萬元、300萬元,乃先後於82年12月間所辦理之公教貸款、土地貸款,有該二分行回函卷內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上訴人甲○○且已明白交代該二筆貸款用途,應無所謂「去向不明」之可言;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貸
60萬元,則早於85年5月7日即辦理,迄86年3月4日兩造離婚時,更僅餘本金96,748元,有該行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亦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甲○○有故意擴張負債之情形;至另三筆上海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其貸款日期雖均集中於86年1月、2月間,與兩造離婚之日期接近(見原審卷二第144、149、155頁),然上訴人甲○○對此已提出係舉新債還舊債,上訴人乙○○雖質疑借款目的,惟既未能具體說明該三筆貸款確非必要,本院尚不能單以上訴人乙○○「合理懷疑」即排除該三筆貸款。再上訴人乙○○主張年薪百萬元,再舉債700萬元,顯係生活優渥甚至浪費,扣除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訴人甲○○現雖為成功大學之副教授,但其自72年8月進入成大任職,由助教、講師至80年8月擔任副教授,年薪由20餘萬,51萬餘逐漸增加,有上訴人甲○○擔任助教、講師之薪資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上訴人甲○○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上訴人乙○○則為家庭主婦,其雖主張曾外出幫傭打雜以貼補家用,但兩造復育有四名子女(兩造離婚後均由上訴人甲○○監護扶養),兩造十八年之婚姻生活,食衣住行、教育子女、奉養父母、房屋貸款之利息支出等各種花費,已難算計,上訴人甲○○其雖有貸款6,698,403元,但仍有近200萬元之股票投資及260萬元之存款,復有值800餘萬元之系爭房屋,尚不能以上訴人甲○○有6,698,403元之貸款,即認上訴人甲○○生活浪費,而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十、雖上訴人甲○○另抗辯兩造離婚時已和解,上訴人乙○○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經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所謂120萬元的建築費,甲○○同意在出售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時,一併支付。」但核上開協議書條款,並非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和解,此由上訴人甲○○於原審稱:所謂120萬元,我並不承認,我因對金錢沒有概念所以同意寫該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益可明證。而該120萬元係附隨離婚協議時,上訴人甲○○同意給付上訴人乙○○之款項,尚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和解,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僅能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俟其出售系爭房屋支付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離婚時尚有6,341,217元之剩餘財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即3,170,609元(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給付3,170,609元本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3,170,609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3,309,609-3,170,609=139,000元),則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餘3,000,000元本息之請求(按上訴人乙○○原請求6,400,000元,原判決駁回其3,309,609本息之請求,上訴人乙○○僅就其敗訴中之3,000,000本息提起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雖上訴人乙○○對其勝訴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部分,主張擔保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然本院認該擔保金額,尚稱允洽,而無予以核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雖上訴人乙○○請求調閱包括上訴人甲○○在郵政儲金匯業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自76年9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日止開設帳戶往來明細,以及在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立空中大學之歷年薪資所得明細等,無非欲藉此查明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姻期間之所得流向,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狀態,至前開18年間之各項銀行往來情形,對於資產總額並不致有所影響,上訴人乙○○所聲請之證據,自無必要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J附表: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甲○○所有財產、負債明細:
┌─────┬───────┬────────┬───────┬───────┐│ 財 產 別 │ 類 別 │ 名 稱 │數額(新臺幣)│ 合 計 │├─────┼───────┼────────┼───────┼───────┤│ │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 17,471 │ ││ │ │南分行 │ │ ││ │ 銀 ├────────┼───────┤ ││ │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434,967 │ ││ │ ├────────┼───────┤ ││ │ │合作金庫臺南成功│ 266,330 │ ││ │ │支庫 │ │ ││ 積 │ 行 ├────────┼───────┤ ││ │ │萬泰商業銀行臺南│ 220,905 │ ││ │ │分行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70,065 │2,608,335 ││ │ 存 │西臺南分行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臺南│ 179,457 │ ││ │ │分行 │ │ ││ │ ├────────┼───────┤ ││ │ 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93,665 │ ││ │ │東臺南分行 │ │ ││ │ ├────────┼───────┤ ││ │ │郵政儲金匯業局 │ 325,475 │ ││ ├───────┼────────┼───────┼───────┤│ 極 │ 土 地 │臺南市○區○○段│ 6,050,000 │8,810,000 ││ │ │482-52地號 │ │(扣增值稅 ││ ├───────┼────────┼───────┤278,000) ││ │ 建 築 物 │臺南市○區○○段│ 2,760000 │餘8,532,000 ││ │ │建號1349號 │ │ ││ ├───────┼────────┼───────┤ ││ │ │荷銀鴻運(2000) │ 24,300 │ ││ │ ├────────┼───────┤ ││ │ │國民(1000) │ 13,250 │ ││ │ ├────────┼───────┤ ││ │ │中華成功(1000) │ 11,000 │ ││ │ ├────────┼───────┤ ││ │ 股 │中信和信(7000) │ 80,710 │ ││ │ ├────────┼───────┤ ││ │ │元大多元(4000) │ 37,800 │ ││ 財 │ ├────────┼───────┤ ││ │ │永昌(15000) │ 14,5500 │ ││ │ ├────────┼───────┤ ││ │ │統一統信(4000) │ 53,400 │ ││ │ 票 ├────────┼───────┤ ││ │ │富邦(5000) │ 55,500 │1,899,285 ││ │ ├────────┼───────┤ ││ │ │怡富(5000) │ 54,000 │ ││ │ ├────────┼───────┤ ││ │ │萬國鑽石(35000) │ 330,750 │ ││ │ ├────────┼───────┤ ││ │ │元富金(5000) │ 58,250 │ ││ │ ├────────┼───────┤ ││ │ │台灣富貴(45000) │ 418,500 │ ││ │ ├────────┼───────┤ ││ │ │南亞(554) │ 37,118 │ ││ │ 證 ├────────┼───────┤ ││ │ │中興電工(2000) │ 40,200 │ ││ │ ├────────┼───────┤ ││ │ │華新(3000) │ 73,500 │ ││ │ ├────────┼───────┤ ││ │ │榮成(2000) │ 42,200 │ ││ 產 │ ├────────┼───────┤ ││ │ │燁興(4000) │ 79,200 │ ││ │ ├────────┼───────┤ ││ │ │燁隆企業(2000) │ 39,400 │ ││ │ 券 ├────────┼───────┤ ││ │ │太設(643) │ 17,103 │ ││ │ ├────────┼───────┤ ││ │ │寶建(2000) │ 53,800 │ ││ │ ├────────┼───────┤ ││ │ │潤泰建設(2000) │ 48,800 │ ││ │ ├────────┼───────┤ ││ │ │陽明海運(2000) │ 76,400 │ ││ │ ├────────┼───────┤ ││ │ │一銀(300) │ 55,200 │ ││ │ ├────────┼───────┤ ││ │ │南企(1027) │ 53,404 │ │├─────┼───────┼────────┼───────┼───────┤│ │ │合作金庫台北西門│ 尚欠 │ ││ │ │分行(180萬) │ 1,597,538 │ ││ 消 │ 銀 ├────────┼───────┤ ││ │ │合作金庫臺南成功│ 尚欠 │ ││ │ │分行(300萬) │ 2,811,031 │ ││ 極 │ 行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尚欠 │ ││ │ │(80萬) │ 800,000 │ ││ 財 │ 貸 ├────────┼───────┤6,698,403 ││ │ │萬泰商業銀行臺南│ 尚欠 │ ││ │ │分行(60萬) │ 593,086 │ ││ 產 │ 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尚欠 │ ││ │ │(80萬) │ 800,000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尚欠 │ ││ │ │臺南分行 │ 96,748 │ │├─────┴───────┴────────┴───────┴───────┤│ ││ 剩餘財產為:2,608,335+8,532,000+1,899,285-6,698,403=6,341,2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