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相 對 人即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歷次開庭及所提答辯、綜合辯論意旨狀均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且於鈞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主張「引用原審暨鈞院所提答辯狀」,我國民事訴訟既係採續審制,上開聲明於鈞院自亦發生效力。然鈞院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三條、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請鈞院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於本院行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均未提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為聲請人所不爭;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提出攻防訴訟資料及其他足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訴訟法律行為,於第二審程序仍生效力而言,與在第二審所為上訴、答辯聲明及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係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者不同。第二審法院就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仍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行第二審程序時,既未聲明「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時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為補充判決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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