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J
上 訴 人 丙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被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六六地號、面積○‧一一○○公頃及第四○八九地號、面積○‧二○○○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等。
(三)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無非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前開保護農民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違憲並不足採云云。
(二)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所主張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有關「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亦即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至於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違誤。
(三)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容後詳述),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故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會議內容中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四)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及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 鈞院認上訴人等之請求有理由,祈請 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五)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及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抵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⑵如上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
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之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⑶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
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⑷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至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⑸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
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縣政府公告、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等表示欲續訂租約,依現行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洪姜金治已於今年農曆一月二十七日(事實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過世,土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因此被上訴人已委託代書在辦理過戶,惟代書還未與被上訴人聯繫。
(三)又被上訴人之父母親以前每六年均有向鎮公所辦理換約,且按期繳納租金;現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後,已由被上訴人繼承,且已向鎮公所辦理繼承及續約等手續,自繼續耕作該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函、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函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屆滿後,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洪姜金治是否有申請續訂租約?及原承租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去世,若前揭租約有再續約,則係由何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理 由
一、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洪姜金治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去世,其就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六六、四○八九號等二筆土地之租賃權,已由被上訴人甲○○繼承,並已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辦妥繼承及變更承租登記,且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民字第○九三○○○四八八五號函、「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原審被告洪姜金治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至五三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審被告洪姜金治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與原被上訴人洪姜金治(以下簡稱原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六六、四○八九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上訴人等不願繼續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原被上訴人,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原被上訴人,故至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
依民法之規定,上訴人等得請求原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惟不獲原被上訴人之理會;上訴人等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請調解,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決議准許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二筆耕地,因上訴人等不服調解、調處結果而由台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前開調解、調處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併同法第十九條,已不合時宜,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及二十條之規定,聲請違憲審查;況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申請續租,應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
因之,上訴人等自得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收回耕地之違憲規定,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等表示欲續訂租約,依現行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原被上訴人已於今年農曆一月二十七日過世,土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因此被上訴人已委託代書向鎮公所辦理繼承及續約等過戶手續,並已辦理完畢;況被上訴人之父母親以前每六年均有向鎮公所辦理換約,且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自得繼續耕作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等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原被上訴人,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經上訴人等要求收回自用,惟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拒不返還;上訴人等遂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請調解,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均決議准許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等不服調解、調處結果,遂由台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八一○六八號函及內附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三至六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等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上訴人等不願繼續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原被上訴人,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原被上訴人,故至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且台南縣政府前開調解、調處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併同法第十九條,已不合時宜併違憲,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況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申請續租,應依法應辦理註銷登記,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因之,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等語,固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六十八年一月份即已訂立,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再參諸有關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以察;是以,本件兩造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續約爭議,自應先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雖主張目前一般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並渠等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等具自耕能力等情為積極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再者,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據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得與一般租賃契約同視,亦即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渠等間之租賃關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形,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則經本院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函查屬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而本件上訴人等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即上訴人等)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至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申請續租,應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云云,並提出「台南縣政府」公告(本院卷第二九頁)為證;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台南縣政府」公告以觀,該公告第五項即「注意事項」第㈠目雖記載:「出租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本公所將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且依「台南縣政府」函送之前開調解、調處案卷所附「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經辦人員(調解委員)之陳述:「‧‧‧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申請續租,並已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核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申請續租,應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等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合時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基本權保障之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固謂:「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然該號解釋另以:「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等語為該解釋之前文;易言之,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即就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而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示,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經總統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嗣先後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歷經三次修正公布),乃現行有效之法律,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兩造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爭議,自須為本件審判之依據。經查我國政府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當時,固在全力發展農業中,保護佃農之利益,以營造安康而富足社會;而當時處於弱勢之佃農,於現今工商業高度發展之經濟環境中,亦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所得;然此時空之轉變,非謂佃農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而應如何保護佃農又屬「立法政策」之「裁量」範圍;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前揭內容規定,實已考量地主與佃農間利益之調和,且就佃農利益之保護妥為衡量,應無置地主之財產權於不顧之情形,亦即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保障之疑慮,則該條例在經權責機構即「立法院」廢止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上訴人雖認為該法律所為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即不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云云,經核係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況上訴人等並未就該等條文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及對其客觀上如何形成確信該等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予以闡示論證,並就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之錯誤」、「無合憲解釋可能」等情予以說明,自尚難謂已充分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具體而正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等前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再者,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①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②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③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時,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仍不得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且如承租人表示願意繼續租約者,縱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就此雖構成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然究其質出租人之所有權並非被完全剝奪,而僅是就其租賃內容以「強制」之方式加以形成而已;易言之,此應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本旨之問題範疇。而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
(五)末者,上訴人等另再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保障之規定,應屬違憲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已作成第五八○號解釋,其內容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是否違憲,已於該號解釋謂:「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等語;究其解釋意旨確已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出租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內容,尚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因之,上訴人等前揭主張,自仍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與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上訴人等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原被上訴人,故至租期屆滿後,渠等與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依民法之規定,上訴人等得請求原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惟不獲原被上訴人之理會;上訴人等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申請調解,復經台南縣政府調處,惟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決議准許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二筆耕地;惟前開調解、調處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併同法第十九條,已不合時宜,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及二十條之規定,聲請違憲審查;況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申請續租,應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正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