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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七之一、三三七之二號,面積0‧0七八六、0‧五四六五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予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解釋之違誤。

(二)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予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故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解釋內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反憲法,苟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鈞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2、惟如上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3、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政府播遷來台時,為安定政局,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農村佃農之社會階層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4、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0‧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則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0‧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5、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

6、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地主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五)被上訴人在租約要屆滿前固無聲明放棄承租權,且仍在耕作種稻,但未按台南縣政府之公告期間申請續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公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之法律規定,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

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績約爭議,自應先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主張續訂租約: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其並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失其依據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積極舉證,故依前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績訂租約,依法核屬有據。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績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列參照),據上,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也,即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三)就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而言:

1、大法官會議解釋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等文,據上而言,大法官會議既明確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有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之法律,則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違憲,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屬無據。

2、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顯見扶植自耕農乃屬憲法所明示之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係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因應當時租佃制度紊亂之時空背景,為貫徹耕者有其田,提昇農業生產,安定農村之政策所制定,然而農地之開發、改良、使用、收益,涉及長遠規劃與大量勞力、資金之投擲,長期耕作之佃農,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與土地已有密切之結合關係,為使佃農有效利用其承租之耕地,以改良生產技術,創造農業經濟效益,故特設法律保障佃農、期使無憂從事農業生產,自有必要,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之原則無違,基於此項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三七五減租條例固於第十

九、二十條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惟觀其第十七條第一項列舉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各款情形,另於第十六條定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之限制規定,亦非無兼顧出租人之權益。

3、又臺灣地區經濟雖已由傳統農業時代進入工商業時代,然鑒於佃農在農地之有效利用與提昇農業生產技術,對國家經濟之貢獻,實具有重要之時代意義,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及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亦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規定。均肯定耕地承租人對耕地施以利用改良之貢獻。

4、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耕地租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由其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益見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去者顯然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實現。故縱認三七五減租條例若干規定有其不合時宜之處,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於未依法程序修訂之前,其既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法院應自不得拒絕適用。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改良貢獻不能抹煞:系爭耕地自被上訴人父輩,乃至被上訴人,耕作迄今已逾五十多年,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長期投擲勞力、資金以利用改良之貢獻,自不能全然抹煞。上訴人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規定違憲,應屬無效之法律而予排除適用,並據以聲請鈞院釋憲,以期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耕地,於法顯屬無據,尚請鈞院明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函查。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七之一號、同段三三七之二號等二筆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嗣經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三七之一、三三七之二地號等二筆耕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上揭規定既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乃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其目的在保障土地承租人對於土地之改良投資,另參酌九十二年間修正之農業發展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之規定,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從而,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耕地,前經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故於租期屆滿時,其身為地主得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從而,本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應不應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是否違憲云云。惟: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2、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又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顯見扶植自耕農乃屬憲法所明示之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係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因應當時租佃制度紊亂之時空背景,為貫徹耕者有其田,提昇農業生產,安定農村之政策所制定,然而農地之開發、改良、使用、收益,涉及長遠規劃與大量勞力、資金之投擲,長期耕作之佃農,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與土地已有密切之結合關係,為使佃農有效利用其承租之耕地,以改良生產技術,創造農業經濟效益,故特設法律保障佃農、期使無憂從事農業生產,自有必要,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之原則無違,基於此項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三七五減租條例固於第十九、二十條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惟觀其第十七條第一項列舉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各款情形,另於第十六條定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之限制規定,亦非無兼顧出租人之權益。

3、又臺灣地區經濟雖已由傳統農業時代進入工商業時代,然鑒於佃農在農地之有效利用與提昇農業生產技術,對國家經濟之貢獻,實具有重要之時代意義,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及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亦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規定,均肯定耕地承租人對耕地施以利用改良之貢獻。

4、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耕地租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由其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益見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去者顯然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實現。故縱認三七五減租條例若干規定有其不合時宜之處,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於未依法程序修訂之前,其既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法院應自不得拒絕適用。

5、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①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②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③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明。其中上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係於民國七十二年為整體農業、經濟發展考慮,且為顧及地主權益而增加之條款。又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同一次修正時,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是屢次修正,雖已逐次顧及地主之權益,而增加許多地主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條件,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全面廢止,顯見國家政策仍以保護佃農之生存權為主。又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亦未能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故出租人若未符合法定收回之條件,自不能請求收回耕地。而前開規定雖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然就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部分以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承諾(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固係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然相對於佃農之生存權,該項限制實不得不然,是上訴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尚有誤會,即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自屬無據,而難遽採,先予敘明。

(一)又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績約爭議,自應先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再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且現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收入甚低,乃佃農是否選擇放棄耕作權,另謀其餘生財之路維生之問題,若其仍賴以維生,縱令所得甚低,依耕地三七五檢租條例之規定,亦非地主可得收回耕地之事由,且上訴人並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失其依據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積極舉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績訂租約,依法核屬有據。

(四)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績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列參照)。本件兩造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放棄承租權,且仍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且於租約屆滿後依照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一0三九六號公告所示之申請續租期間(公告所示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耕地所在地官田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由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民字第0九三000一四五三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台南縣政府之公告期間申請續租」,委無足採。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續訂租約而存續,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也,即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

(五)末按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㈠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㈡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㈢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㈣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毋須提出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申請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然上揭台南縣政府公告竟於第三條申請手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增加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須提出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申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雖於說明欄載明:(3、4、5文件係當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而有審核收益之必要時所檢附者)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可採,承租人並無提出之義務。又查上訴人於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乙情後,即來聲請閱卷,發現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之上揭函覆內容如上,即未再於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即諭令準備程序終結,並訂定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期間上訴人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照台南縣政府公告第三條規定辦理,亦未提出任何聲請本院再行函查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有無提出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申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有申請續訂租約,但是沒有按照台南縣政府公告第三條規定辦理云云,並聲請本院再行函查,於法不合,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依台南縣政府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