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壹仟捌佰零玖元整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被訴偽證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民事訴訟應以上訴人被訴偽證罪是否成立為斷,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具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茲查有關上訴人被訴偽證罪之刑事案件,業由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目前仍迄未判決,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係經承辦
檢察官傳喚始依法到庭具結證述,是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在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所為,而衡諸客觀情形,證人於司法機關應訊所為陳述證詞之內容,本即係證人依其經驗、所知及見聞容或參雜證人個人臆測判斷之詞而為回答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證人表達其意識顯現於語言文字之用語則與證人邏輯思考組織能力有關,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乃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可知證人如係居於被動地位,本其個人所歷經驗、所知或見聞,雖或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事實陳述,如其陳述內容未違反其腦海中信服事實基礎,則應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人如係根據自己之意見而為判斷陳述,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難構成偽證不法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與主動捏造虛構事實而誣陷他人犯罪情形尚屬有間。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經
承辦檢察官之傳喚到庭所為陳述內容,均係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上訴人本於經驗、所知或見聞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判斷陳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陳述內容既未違反其腦海中信服事實基礎,則應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既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應難認有構成偽證不法行為。
㈢而有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所為
陳述內容,實乃上訴人本於經驗、所知或見聞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判斷陳述,上訴人並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多時,原審未詳究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緣由,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謂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自有未洽。茲將上訴人所辯理由臚列說明如後:
⒈有關上訴人證述雲林縣文化中心於八十八年間所舉辦「大姊姊說故事」活動時,請領鐘點費部分:
①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六五一
號瀆職案件偵查當時,陳述很多有關鐘點費部分之言語,惟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卻將上訴人所陳述之言語濃縮成由主任(即乙○○)叫劉正義去請領等言語之短句,並記載在筆錄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偽證罪審理時陳述甚明。
②訴外人張蘇雲於前揭瀆職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
午十時十分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但幾位義工(應為職員之筆誤)陳芳肅、洪月卿、張靜宜、何妙顏雖未參與大姊姊說故事‧‧‧,我們知道義工不能領酬勞,所以事後才繳回國庫,另便簽是政風人員來查時補發的。」及證人何妙顏於當次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以:為何明知不能支領,而支領了事後又繳回國庫?其回證稱:「因為有耳語‧‧‧」,再參諸該案被告劉正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除了外聘講師可支領外,其他義工為無給職,‧‧‧,因有耳語,所以我請他們再交出支領費用,部分未繳出的,由我自己付款約四、五千元等語,均足認文化中心在當時舉辦大姊姊說故事活動請領鐘點費之過程中,確實有未參與活動之講師領鐘點費之情形,雖嗣後領取費用之人陸續繳回國庫,然文化中心於當時確實因發放講師費之過程可議,流言四起,此為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證述「以文化中心員工之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我是這樣說」一節,顯與事實相符,難認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不能因上訴人事後無法記得自何人處得知傳言,即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為虛偽不實。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當時未確實聽到上開傳言,然而上
訴人上開證言內容,俱屬傳聞證據,是本件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證詞縱有失出,並無偽證之故意,並無任何不法。
⒉有關上訴人證述聽說偶戲節有一部分是由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領之部分:
①訴外人即文化中心主計張素鶯於前揭瀆職案件時證稱:「
在八十五年間,我發現文化中心有些採購事項並未依規定由總務組採購,有些是由業務單位來採購,不符合規定,就寫了簽呈希望採購時依規定由總務組來承辦,若有特殊原因,業務需要自行採購,則必須專案寫簽呈核准才可以,‧‧‧」「在去年偶戲節籌備期間,許文銘寫請購單,總務組長林振成在請購單上批註由業務單位辦理,我看到請購單不合,就問林振成,林振成也不希望由業務單位辦理,後來我就和林振成及許文銘提到若要由業務單位辦理,則需依我在八十五年簽的內容,由業務單位寫簽呈,註明理由為何要由業務單位來採購」等語,堪認偶戲節舉辦期間,文化中心之採購物品之正當流程應係由總務組承辦採購,如有必要由業務組承辦採購時,則必須先寫簽呈經核准後始可,然偶戲節之採購流程竟由業務組未敘明理由即簽寫請購單辦理採購。明顯違背正常採購流程,此足令一般人懷疑其中是否有何不法情事。
②而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偽
證案件審理時已陳稱:「我有說過這句話,但是我說這句話的意思是不贊成由業務單位去自行採購物品,假如贊成的話,秘書在簽呈上核章就可以了,以我的經驗沒有業務單位會主動要求自辦採購,所以我推認許文銘會上簽呈是主任的指示或是有某種程度的溝通。」、「我所指的聽說是指二月份某天本人接到電話指出許文銘在外面有很多交往複雜的朋友,所以對他辦理的採購要特別留意」等語甚明,此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亦有訴外人許文銘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可資為證,足見當時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證詞斷章取義,並加以臆測推論後而製作筆錄,且偶戲節之採購過程確實有瑕疵,已如前述,勢必導致流言四起,依此而論,不論上訴人實際上係聽說或係主觀判斷而為證述,均顯係根據當時不合程序之採購情形所為,亦無何不法。
⒊有關上訴人證述偶戲節補助款核銷部分:
①按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所簽擬由歡樂嘉年華活
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補助二十萬元之簽呈,因國際偶戲節活動時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日,而上訴人係於當年五月七日始看到上開簽呈等情,此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瀆職審理時承認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看到上開簽呈等語,亦可證明,是因簽呈之時間既在偶戲節之後,再加上專款專用原則,一般人均足認上開簽呈顯與情理不合,是當時主計兼會計張素鶯即批寫:「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予簽核」。上訴人則與張素鶯批註相同內容,詎當時任雲林縣文化中心主任之被上訴人仍同意辦理,此有該份簽呈在卷足佐,準此,依上開會計張素鶯批寫內容得知其在當時顯對此簽呈亦有所懷疑,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中主任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語,顯係基於客觀懷疑而為參雜個人意見判斷之證言。
②又文化中心於舉辦歡樂嘉年華、國際偶戲節當時,其中模
範兒童自助餐費用二十萬元原應由歡樂嘉年華支出,然因國際偶戲節經費較為充裕,故本案文化中心承辦人員陳鳳嬌、許文銘、劉正義、劉建成等人先協議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支出,嗣後又改為歡樂嘉年華之補助款支出,協調過程僅為口頭協調,沒有書面之會議紀錄,並由劉正義與劉建成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被上訴人即口頭指示由嘉年華活動支出等情,分據證人陳鳳嬌、許文銘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瀆職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人劉正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審理時陳稱甚詳,是以上訴人顯未參加協調會議,且無書面紀錄,上訴人又非承辦人員,則上訴人顯然就歐式自助餐是否有舉辦或如何支出等細節,即無從得知,再觀諸該歐式自助餐費用嗣後請款時,經業務組許文銘、陳鳳嬌、劉正義等承辦人員、總務組長林振成、主計張素鶯核章後,即跳過由主任乙○○(即被上訴人)核章,並未經秘書甲○○核章,此有該份文化中心粘貼憑證一紙在卷可佐,從而,縱若上訴人有於財物請購單簽示核可,尚難謂上訴人知悉該活動舉辦之細節或確實得知該活動嗣後因付諸實行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揭證述係有其緣由,而非胡亂指證。
(二)退步萬言,縱鈞院仍認上訴人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乙○○瀆職案件時所為陳述,構成侵權行為,惟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
。而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審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一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判決依據,惟最高法院該則民事裁判意旨乃係就行為人向司法機關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他人犯罪,使司法機關為犯罪追訴,致他人受有損害情形而論,實與本件上訴人係經承辦檢察官之傳喚始依法到庭具結證述,居於被動地位,本其個人所歷經驗、所知或見聞,雖或參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事實之陳述情形尚屬有間。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起訴要件。添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判意旨足供參酌。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
號上訴人被訴偽證罪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予酌究被上訴人是否為因上訴人如有偽證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姑且不論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有無,係法院(包括檢察官)判斷之職權,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尚繫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客觀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裁判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偽證行為之被害人,故被上訴人自非因上訴人如有偽證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自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⒉再者被上訴人受羈押或降、調職處分等係因被上訴人涉嫌
瀆職罪嫌之故,上訴人僅係於被上訴人瀆職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傳喚始到庭陳述,上訴人到庭陳述是否真實,在一般情形上亦並不一定通常會發生被上訴人被羈押或被調職等結果,被上訴人受羈押或降、調職處分等係因被上訴人涉嫌瀆職罪嫌之故,實與上訴人到庭陳述真實與否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之關連性。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兼職等其他收入損失,或與其個
人能力或與其工作態度有關,均非通常情況下預期可得利益,實則被上訴人受羈押期間為三十二天,復後其職務亦可加班領取加班費,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因此而致未能加班領取加班費之損失。
⒋被上訴人涉嫌瀆職案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新聞報導事件,均係在上訴人出庭證述之前即已發生,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該事件案情即不應對外公開,茲遭新聞報導公開,並非上訴人造成,且上訴人證述之內容亦僅供公訴取捨,又非公開陳述,自無有何會導致被上訴人名譽損失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證述內容將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自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顯無與上訴人是否涉有偽證罪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⒌末查姑不論上訴人應否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亦屬過高,蓋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所求應刊登道歉啟事,則被上訴人名譽已得相當回復,名譽所受損失之精神上痛苦心情應得以獲得相當慰藉,故懇請鈞院酌予減低精神慰撫金金額。而公務員是否能夠陞遷或晉級,更與個人際遇有關,難謂必然如何,又上訴人證述之內容僅供公訴人取捨,亦不必然導致被上訴人名譽損失之結果,準此,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顯然與上訴人是否涉有偽證罪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之不法行為,且若其
證言果有不實,亦與被上訴人被調職、羈押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上訴人應予賠償,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已聲請冤獄賠償一十五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份。
(三)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函詢:㈠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改制為文化局後
,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間各年度所編列加班費預算金額分別為何?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歷任文化局長每月加班時數及支領加班費金額又各為何?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復職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止,歷任職務為何?其所屬單位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間各年度所編列加班費預算金額分別為何?被上訴人在該三年間每月支領加班費金額又各為何?㈢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於雲林縣政府文化中
心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改制為文化局後,是否由歷任文化局長兼任?如非由文化局長兼任,又係自何時開始未由文化局長兼任?㈣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雲林新任縣長張榮味上任後,縣府團隊
一級主管,張榮味是否曾基於其職權進行大幅人事異動,異動一級單位主管名單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且係一九九九年「雲林國際偶戲節」活動之總接待,對於文化中心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歡樂嘉年華」活動過程均知之甚詳,明知二十萬元之歐式自助餐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縣立游泳池執行完畢,並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前即已完成請購手續,執行後亦經上訴人於支出傳票上核章辦理支出,已足證上訴人對辦理歐式自助餐招待縣內小朋友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為「(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即本件被上訴人)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云云之不實陳述,致被上訴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定上訴人係故意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是否浮報費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認上訴人觸犯刑法偽證罪,至為合法有據!
(二)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亦可參。
(三)上訴人甲○○於同案檢察官偵訊時另為「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云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業已表明係「聽說」而來,即其上開供述係依其「所知」而為,應不構成刑法之偽證罪責,惟查:
㈠上訴人對檢察官詢問「你們有無辦一個說故事活動,上檯
人員是否有鐘點費?」時,證稱「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云云,然文化中心八十六年舉辦說故事活動,有關鐘點費之支領係由上訴人代行主任職權蓋主任甲章核准請領,被上訴人乙○○並未參與,此有卷附文化中心大姐姐說故事講師印領清冊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並未參與該活動之費用請領,知之甚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稱「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之名義請領鐘點費‧‧‧我是這樣聽說」云云,其所知「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鐘點費」顯與其所述「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之名義請領鐘點費‧‧‧我是這樣聽說」,並不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所為顯已該當刑法偽證之犯行,自亦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國際偶
戲節補助款核銷證稱「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云云(見他案卷第二三頁),惟查上訴人於雲林縣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時係任文化中心秘書一職,並在推廣組許文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因應業務需要而簽請同意由推廣組自行採購乙事,於簽呈上核章並簽註意見,足證上訴人明知辦理上開活動有部分由推廣組自行採購,係推廣組依規定由下而上呈請逐級核准,並非被上訴人乙○○由上而下「下條子」指示而來,上訴人知之甚詳,乃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為「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之陳述,顯與其所知「由推廣組由下而上呈請核准」不合,且並無不合會計程序之處,蓋若不合會計程序,上訴人居文化中心秘書之位,豈有亦於簽呈上核章之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偽證之犯行實至為顯然,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依所知陳述未構成偽證云云,顯有誤解!㈢上訴人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同時固均表明係「聽說」,惟上
訴人身為文化中心秘書,負襄助主任綜理全文化中心業務之責,且其擔任秘書多年,對於文化中心各項活動流程及公文內容均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乙○○是否由上而下「下條子」指示推廣組自行採購、及被上訴人乙○○是否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鐘點費等情,均係上訴人基於職掌所知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應據實陳述而無「道聽塗說」虛偽杜撰之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為虛偽陳述,至為灼明!㈣況上訴人明知實情而不據實陳述,卻另以所謂「聽說」編
造杜撰而陳述,迄今均未能提出傳聞之來源,甚至於本案檢察官詢問時改口供稱「以我在中心二年看公文的經驗,看到許文銘之簽呈,我推論應該由主任下條子,並不是聽說」,顯已自承於供稱所證係「聽說」而來云云,亦屬虛偽不實,本案上訴人偽證之犯意至為顯然!乃刑事庭未查,率以上訴人形式上陳稱「聽說」云云,而認其供述係屬依據傳聞,顯有未合!㈤查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一係證稱被上訴人指示推廣組人員
許文銘違法採購,一係證稱被上訴人指示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違法領取鐘點費,其上開不實之證述均有使檢察官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果因此而受有罪之不利益判決,並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實陳述,致檢察官受誤導而將被上訴人以瀆職罪起訴並予羈押,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上開供述應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判決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偽證罪責,但應不影響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上訴人因擔任文化中心秘書期間,遭檢舉性騷擾文化中心之女職員,並經查證屬實而遭調職,乃上訴人不思己過而遷怒他人,認係被上訴人之故而遭調職,進而於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涉嫌瀆職之案件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欲入被上訴人於罪,顯係知法玩法,惡性誠屬重大;對於被上訴人因其偽證致遭檢察官羈押長達三十二天,又因此遭降調為三級主管職務(文化中心主任係屬一級主管),被上訴人任公職二十六年,兢兢業業,有為有守,心血均化為烏有,清譽更因此蒙塵,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實難以估計,國家摘奸發伏之司法威信亦同遭踐踏,上訴人之犯行所造成之個人及國家損害實至為鉅大。
(五)被上訴人被羈押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停職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職,羈押期間縣政府就發佈將我改派為計畫室綜合規劃課課長之職,所以我復職的時候,就是擔任此職務,復職後所領取的待遇也是九職等年功俸四級,從八十八年出事到九十一年底間這三年多的期間都沒有升職等。目前是領九職等年功俸六級的薪水(從九十二年一月份開始領取)。
(六)起訴狀所載退休金損失、其他損失中不休假獎金、演講及稿費部分不請求;加班費、兼文化基金會執行長、羈押期間及因被降職而少領薪資部分仍要請求,這三部分請求的計算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八個月:
㈠少領薪資部分願依雲林縣政府人事室審核過的附表一薪資差額表請求,金額為一八六五○九元。
㈡兼文化基金會執行長薪資每個月為三○○○元,三十八個月的損失是一一四○○○元。
㈢加班費每個月領取金額不一定相等,平均每個月領取金額
超過六○○○元,願意僅以六○○○元計算,三十八個月的損失是二二八○○○元。
(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偽證致遭檢察官羈押長達三十二天,又因此遭降調為三級主管職務(文化中心主任職務係屬一級主管),被上訴人任公職二十六年,兢兢業業,有為有守,心血均化為烏有,清譽更因此蒙塵,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實難以估計,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三百萬元。
(八)以上合計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都是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自應命上訴人負責賠償。
(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偽證陷害致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重大誤解,為求回復名譽,有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雲林嘉義地區版之頭版下方半個版面,以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含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摘錄),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甲○○偽證案全部卷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涉犯偽證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起訴要件,並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為證云云。
(三)查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判例要旨係在闡明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所不同。查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之被害人,雖係間接關係所致,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為:㈠「(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即本件被上訴人)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及㈡「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等不實之陳述,均屬偽證之犯行。惟查:上開二事實固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均認第二部分事實即:上訴人證稱「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等語,未構成偽證罪嫌。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可能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依前所述,此部分之行為既未能構成犯罪,是則本院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審酌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且係一九九九年「雲林國際偶戲節」活動之總接待,對於文化中心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歡樂嘉年華」活動過程均知之甚詳,明知二十萬元之歐式自助餐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縣立游泳池執行完畢,並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前即已完成請購手續,執行後亦經上訴人於支出傳票上核章辦理支出,已足證上訴人對辦理歐式自助餐招待縣內小朋友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為:
㈠「(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即本件被上訴人)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及㈡「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等不實之陳述,致被上訴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羈押、提起公訴,並因而遭縣政府為調職、降職等處分,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六十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雲林嘉義地區版之頭版下方半個版面,以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含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摘錄),刊登道歉啟事一天。(被上訴人嗣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詳原審卷第二二八頁。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雲林嘉義地區版之頭版下方半個版面,以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含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摘錄),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起訴要件。又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之證詞均係基於客觀懷疑而為參雜個人意見判斷之證言,並無偽證之故意;縱認上訴人應予賠償,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已聲請冤獄賠償一十五萬五千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被告乙○○等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為:㈠「(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即本件被上訴人)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及㈡「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聽說有一部份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合會計程序」等之證述,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被告乙○○等瀆職等案件卷宗影本屬實(見該案影印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證詞涉犯偽證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酌者有: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被告乙○○等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是否涉犯偽證罪?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
五、茲分論如下: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被告乙○○等瀆職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是否涉犯偽證罪?㈠上訴人固坦承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秘書,嗣遭調職至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擔任所長乙職,並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劉正義、林振成、許文銘涉犯瀆職等案件時出庭具結後證述上開言語等情節,惟辯稱:我的本意是懷疑有一個活動請領二次經費的可能,因歐式自助餐原本預定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舉辦,但是在同年五月七日才看到陳鳳嬌所撰寫關於請領歐式自助餐費用之簽呈,而且該費用我認為應從「國際偶戲節」之預算項目下支出,而非從「歡樂嘉年華」的預算項目下支出,因為二者預算科目不同、會計科目不同、工作計畫也不同,所以我才在簽呈上註明意見,我只是將我的懷疑告知檢察官,請檢察官調查,當時可能太緊張才會說成「浮報」。‧‧‧當時檢察官問案時我也說他們在虛列挪用核銷,並不是說「浮報」,可能是口誤或筆誤云云。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
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劃,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乙○○瀆職案他字卷第二三頁背面),而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文化中心總務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本件申請補助二十萬元的簽呈何時批的?)在八十八年五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問:辦理嘉年華活動已有預算,為何還簽補助二十萬元何用?)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有無執行。‧‧‧(問:為何三月份辦活動你五月份還再批?)因為經費透支,所以才上簽呈申請二十萬元等語,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乙○○瀆職案他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本件簽二十萬是否虛報國際偶戲節透支經費來貼補部分?)主任決定批示,雖我明知是在分攤透支部分,浮報此二十萬元,但我身為秘書無此決定權等語,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三五號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該卷第二四頁)。綜觀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歷次供述,不僅未向檢察官表明有何懷疑,請檢察官調查等語,且上訴人非但第一次證述使用「浮報」一詞,於其後之供述亦暗指此二十萬元之費用係因國際偶戲節之經費不足,故再另行虛報,甚至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再度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虛報二十萬元之問題明確陳稱「明知分攤透支部分而浮報」一節,且於證人即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就上開二十萬元支付問題證稱主任曾召集主管及相關約聘人員開過會決定,上訴人又陳稱:一年多來未曾參加主管會議,我不知道。主任只找組長與相關約聘人員到主任辦公室開小型會議,未曾找過我開會。(何故及你有無探究原因?)可能我在簽上都會加註意見與他相左,所以一年多來會議我都沒機會參與。(檢察官命陳鳳嬌暫退庭)(一年多未參與會議真正原因何在?)都是因為辦活動核銷經費的問題,意見相左等語(乙○○瀆職案偵查卷第二四頁),前後對照,上訴人說法均一致,且有意將其與被上訴人不合之原因歸咎於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核銷經費方式所致,足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結後之陳述內容確係意指此項二十萬元之支出有虛報之情無疑,並無造成檢察官誤解之可能。
⒉按歡樂嘉年華計畫係雲林縣文化中心為加強地方文化藝術
發展而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文建壹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所辦理,屬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工作計劃之一,規劃項目為圖書組推廣活動等情,有文化建設委員會八七年文建壹字第○一九八九號函、雲林縣立文化中心加強地方文化藝術發展計畫-八十八年度業務工作計畫書影本資料附卷可參(刑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而文化中心依此原先預定之歡樂嘉年華計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主辦之八十八年度歡樂嘉年華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因適逢國際偶戲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辦理期間,欲與國際偶戲節配合,於同日會後邀縣內模範兒童至縣立游泳池(位於斗六國中內)觀賞越南水傀儡戲表演,並以歐式自助餐之方式舉行餐敘等情,此有雲林縣慶祝八十八年度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實施要點、活動程序表、一九九九雲林國際偶戲節工作人員手冊內所附展演日程表、接待組人員分工表、行程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刑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三頁)。而上訴人甲○○不僅身為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且係擔任國際偶戲節之接待總負責人,並參與該國際偶戲節規劃籌備會,有前揭工作人員手冊及規劃籌備會簽到冊各乙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三一頁),理應清楚歡樂嘉年華原本即屬預定工作計劃之一,且確實已安排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配合國際偶戲節活動而提供歐式自助餐,上訴人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國際偶戲節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四月二日,三月二十九日有安排一個場次在斗六國中游泳池表演,但是我在五月七日看到陳鳳嬌的簽呈,她的簽呈大致是說預計要在三月二十九日要在斗六國中游泳池要辦理嘉年華會的計劃,我當時懷疑一個活動是否有寫二套計劃而請領二次經費,而且計劃書的製作時間也不對,因為既然活動是安排在三月二十九日,為何簽呈是在五月份再寫,我的用意是將此事報告檢察官瞭解,要讓他去調查。(既然身為秘書,有這樣的懷疑為何不直接去詢問陳鳳嬌?)簽呈經過我這裏,我如果對於這個案件有所懷疑的話,我只能用文字加註意見,不能夠以口頭去詢問調查,而且當時我也只是懷疑而已,後來我上個星期到律師事務所去閱卷後,才瞭解於三月二十九日確實有在斗六國中游泳池安排越南團隊表演,是國際偶戲節的活動之一,後來因偶戲節結帳後發現經費不足,所以五月份許文銘才叫陳鳳嬌另提一套計劃來彌補偶戲節經費不足的部分(刑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我知道有國際偶戲節的活動,因為當時有邀越南團隊來表演,歐式自助餐的部分是我在五月份看到簽呈說在游泳池看表演後會有個餐會我才知道是屬於國際偶戲節的活動云云(刑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以上訴人係該活動之接待總負責人且參與了規劃籌備會,而上開節慶之所有活動均已列明於工作人員手冊及行程表上,上訴人委為不知,顯與事實大相逕庭,殊不足採。
⒊又上開歐式自助餐於執行前,因有舉辦多場學術研討會及
部分演出,負責經費統籌運用之許文銘即預估國際偶戲節預算不足,前開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部分仍由歡樂嘉年華之補助款中支出,並要負責之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先行上簽,而陳鳳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製作財物請購單,將此支出列為歡樂嘉年華之預算科目,並經請購單位主管、採購人員、總務、會計主管及秘書、主任核章,嗣因兼會計張素鶯認為金額過大,要求陳鳳嬌寫簽呈補敘理由,陳鳳嬌遂在遞出請購單之後,再另行撰寫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之費用擬由歡樂嘉年華預算項目下支付之簽呈,張素鶯收到此簽呈後,為了提醒日後應有類似情形者要事先簽准,乃另行會簽項下簽註「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予簽准」等意見,上訴人甲○○收到此簽呈時,僅加註:「擬:一、張會計簽: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先予簽准。二、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一二○○萬元項下支應」等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文化中心推廣組約聘人員許文銘及證人陳鳳嬌於乙○○瀆職一案中到庭證述無訛(乙○○瀆職案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一○頁),且證人林鳳嬌、張素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明確(刑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頁),並有陳鳳嬌所撰之簽呈、請購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刑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足見上訴人甲○○在該請購單核章時,理應對前開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確係在三月間即上簽擬以歡樂嘉年華之預算項目支出之事知之甚詳,倘上訴人見到簽呈產生同一個活動申請二次經費之疑義,身為主管大可不予核章,或另向陳鳳嬌查詢細節,以盡監督之責。然據陳鳳嬌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向伊詢問此張簽呈之用途等情在卷(刑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且自上開簽呈內容觀之,僅係指明上開歐式自助餐費用擬由歡樂嘉年華項下支出,上訴人簽註之上開意見,亦僅認為對此項費用應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科目項下支出,並未表明上開重複申請二十萬元餐費之疑問。況上開歐式自助餐確已於三月二十八日舉辦完畢,此有證人即承辦該次歐式自助餐之凱琳美食坊負責人楊薇如到庭證述明確(乙○○瀆職案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五頁),並有該次餐會之支出傳票、文化中心支出登記簿及凱琳美食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乙○○瀆職案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五○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乙○○等被訴貪污等案件全卷屬實,並有上開部分卷證影印附於原審卷足考(刑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足見此二十萬元之餐費已確實辦理並支出甚明。而上開支出傳票業經上訴人核閱,並以被上訴人之甲章核章等情,亦據證人許文銘到庭證述明確(刑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且經上訴人坦承在卷(刑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並有支出傳票一紙(按製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附卷可參(刑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證時,明知二十萬元餐費確已實際執行,竟陳述被上訴人乙○○浮報二十萬元餐費支出以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透支經費之事實,灼然甚明。
⒋再者,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支出轉帳傳票,並未從其他項
目另外支出二十萬元餐費,此經原審審理上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乙○○瀆職案件時勘驗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一般請購程序係先寫請購單後,由總務組去詢價,再附估價單連同請購單呈報給上級核准,執行完畢後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會計申請,會計再開出支出傳票,最後再開出支票;本件二十萬元之支出項目雖有改變,但只有一筆支出而已等情,業據證人陳鳳嬌到庭證述明確(刑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是上訴人雖於歐式自助餐執行後始收到證人陳鳳嬌上開更改支出科目之簽呈,然該簽呈僅係說明該餐費支出之理由及支出之預算項目,並未附請購單或統一發票黏貼憑證,而無另行支出其他費用之形式,以上訴人擔任公務員多年之資歷而言,當知上情,縱上訴人未就該筆費用之統一發票予以核章,亦應無誤認有重覆請購情事之理。再參以「浮報經費」及「調整經費」兩者之意義天差地遠,前者係指經費申請後並未實際執行,後者則係指經費確有實際執行,但實際支出之預算項目與原先規劃之預算項目不同,此等意義亦理應為久任公務員之上訴人所明知。倘上訴人所辯其未經告知二○萬元餐費之預算支出科目有變更為真,上訴人應不致於將此情事與「浮報」行為劃上等號,遑論證人許文銘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國際偶戲節代辦經費調配不足,聲請將某些經費支出更改支出科目為由,製作簽呈會簽各單位,上訴人非但予以核章,尚加註「請各組全力配合挪用提供一切經費,支援推廣組辦理偶戲節活動以利核銷結案」等語,此有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呈之簽呈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刑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上訴人理應知悉國際偶戲節經費有變更支出科目之情事無誤。上訴人事後再辯稱因見此份簽呈即生重覆申請經費之懷疑,且支出之預算項目又與原先計劃不符,因而向檢察官證稱有浮報情事,而其所述之浮報之意即為預算變更、調整經費相同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作證時,當日之錄音帶雖已銷燬,無從得知當日之開庭內容,然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其與上訴人之關係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給閱結文後,上訴人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並附卷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一紙影本可參,足見上訴人於該次作證前,確有履行具結之法定程序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受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云云,實難憑採。又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因檢察官說話聲音比較大聲,我害怕,所以在他追問之下,才把所見所聞全部講出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四頁),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並未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僅極力解釋其本意並非如此,上訴人尚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檢察官整理我說過的話,最後再問我是不是這個意思,我回答是等語(刑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上下隸屬之長官部屬關係,均共同負責國際偶戲節活動,上訴人參與之程度甚或較證人許文銘、陳鳳嬌等人更深,已如上述,倘上訴人因懼怕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可能被列為被告之風險,理應為對被上訴人乙○○有利之供述,以防受到牽連,然上訴人竟證稱上開對被上訴人乙○○不利之供述,顯見上訴人並未因害怕受到刑事追訴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二十萬元之歐式自助餐已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縣立游泳池邊舉辦執行完畢,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後仍故意虛偽證述被上訴人乙○○有浮報費用以核銷透支預算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乙○○有無浮報費用之事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偽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及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在案(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頁)。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羈押庭所為筆錄載「法官諭知:被告乙○○‧‧‧,且依證人之證述,‧‧‧,應收押禁見,‧‧‧。」(原審附民卷第三六頁),輔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點名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頁),當日除被告乙○○、劉正義、林振成、許文銘等四人外,證人中之葉彥萍、陳鳳嬌亦改列為同案被告,證人僅剩本件上訴人甲○○,足證上訴人甲○○之上開偽證證言亦為被上訴人遭法院羈押之原因之一,又被上訴人因羈押而遭調職處分,則上訴人之上開偽證行為,並使被上訴人被服務機關雲林縣政府停職、降職,其偽證犯行,按諸一般情形確實足生此種結果,且無從認為,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生此種結果,故應認上訴人的偽證犯行與被上訴人被羈押、起訴、停職、降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⒈關於被上訴人被羈押、停職期間少領的薪資損失:
①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人事室課長蔡振昭於原審法院結證:
被上訴人「羈押期間少領金額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總共新台幣六三○四○元」(在證人提出的薪資差額表八從左邊算起第二欄)。
②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這三年間少領的薪資損失
:據上開證人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出事依照通常情況可以晉級,而實際上被上訴人這三年都沒有晉級,我所提出的附表三、四、五欄都是扣掉九職等年功俸四階的差額,應該是正確的。薪資部分少領八九八二○元,年終工作獎金差額三三六四九元...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都有領所以沒有差額,考績獎金因為沒有晉級所以領二個月沒有少領。」以上三筆合計一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九元。
③上訴人雖辯稱:公務員是否能夠陞遷或晉級,與其工作能
力或工作態度有關,更與個人際遇有關,難謂必然會如何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七七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己之事實,原則上固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任;惟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是則應認被上訴人僅須證明如果不受上訴人偽證行為之侵害,依照「通常情況」可以晉級,符合一般公務人員的經驗法則,因此證人蔡振昭的證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的請求,即應認為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除能舉證以明其實,否則應認不可採,如此尚未失其公平。
⒉被上訴人原兼任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薪資
每個月為三千元,有該基金會薪資印領名冊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偽證陷害而遭調職,致不能領取此筆待遇,如不受上訴人偽證陷害應可合理的期待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每個月受有三千元的兼職薪資損失,亦屬有據,三十八個月的損失為十一萬四千元。又上訴人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函詢:「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於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改制為文化局後,是否由歷任文化局長兼任?如非由文化局長兼任,又係自何時開始未由文化局長兼任?」,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府圖字第○九四二四○○一一五號函覆之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文化局(或代理人)兼任負責規劃‧‧‧」(本院卷二第一四頁),益證被上訴人如不受上訴人偽證陷害應可合理的期待繼續擔任此一職務,並每個月領取三千元的兼職薪資。
⒊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以每個月六千元計算,本院觀被上訴
人所提領取加班費紀錄,其每個月領取金額不一定相等,有時達九千餘元,有時僅二千餘元,平均約在六千元左右;且上訴人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函詢:「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改制為文化局後,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間各年度所編列加班費預算金額分別為何?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歷任文化局長每月加班時數及支領加班費金額又各為何?」,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府圖字第○九四二四○○一一五號函覆資料以觀歷任局長每月加班費最多九千七百六十元,最少一千二百六十八元(本院卷二第九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者相仿;又上開函文亦表示被上訴人此期間於新職務任職期間並無支領加班費,蓋該單位無加班費之預算編列。(本院卷二第八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個月六千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三十八個月的損失是二十二萬八千元。⒋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多領考績獎金,據證人蔡振昭證稱:「
考績後如有晉級,獎金甲等是一個月、乙等是半個月,被上訴人九○、九一年有考績但都不能晉級(因所佔職務官等比其原有職等即薪級還低的關係),獎金部分二年都多領一個月,每個月應按九職等四階計算為七萬零八百五十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依通常情形主張如不受上訴人偽證陷害則其薪等可以晉級,可以續領兼職薪資及加班費,則亦應依通常情形認為每年只能領取一個月的考績獎金,其於九○、九一年各多領一個月的考績獎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元,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的金額中扣除,計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元。
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偽證陷害致遭檢察官羈押長達三十二
天,又因此遭降調為三級主管職務(文化中心主任職務係屬一級主管),被上訴人任公職二十六年,過去未有不良紀錄,且曾多次獲獎,能被選任為文化中心主任,必是受到相當大的肯定與信任,今遭羈押、起訴、降調職務,被陷害查辦期間,報紙登載多時(有許多報紙影本可證),心血化為烏有,清譽更因此蒙塵,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確實甚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文化中心主任、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東海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及南華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南加州大學社會福利研究(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八十八頁),上訴人係台北私立淡水工商專科學校畢業(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為文化中心祕書及兩造領取的待遇暨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之土地謄本三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爰在此額度內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所宜,應予駁回。
⒍又查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三十一日(按實際羈押三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一十五萬五千元,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因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一日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除,依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⒎以上合計為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000000+114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爰判命上訴人賠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的偽證陷害致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
重大誤解,為求回復名譽,有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雲林嘉義地區版之頭版下方半個版面,以原審判決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含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摘錄),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之必要云云。
⒉考量被上訴人原任雲林縣政府一級主管,有相當的聲望與
社會地位,其因上訴人之偽證行為至刑事偵審程序遭受羈押與延宕,經前揭各大報登載多時,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各大報之報導影本多件在卷足憑,並審酌被上訴人受刑事偵查非因上訴人之偽證行為及受羈押亦非僅因上訴人之偽證行為等情,被上訴人請求此種回復原狀之執行方法,係屬必要而且適當,復不違背比例原則,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以:「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惟查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係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些顯然是發生在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後,此部分不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遲延利息,為計算方便,爰將遲延利息全部改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予以准許。所請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遲延利息,則予駁回。」,惟並未對被上訴人闡明,即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起算日更改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應有違誤,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或為附帶上訴,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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