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養、面積約:五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門牌永康市○○路○○巷○○號鐵架棚房屋一棟之所有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該鐵架棚房屋(永康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的確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興建,係請工人黃福川、盧恩哲承包。當初是上訴人興建市場攤位販售,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左右。
(二)若鈞院依原審法院認定該建物係上訴人之夫吳保成所有,因被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無繼承其所有權而言。依民法第一○一七條,該房屋視為夫妻共同所有之財產,又依民法第一○三九條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一半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其他半數歸屬於死者之繼承人,故上訴人對該系爭建物仍然亦有其所有權。
(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並在該屋設籍居住,詳如原審卷內之永康市公所八九所部字第三二八三五號函及里長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
(四)該不動產,上訴人占有已經逾數十年,依民法規定善意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已善意占有,更何況該建物係本人所建造。又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卷宗陳述,作為擬制、推測、推定,而不依事實調查認定實有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訴人之訴訟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劃撥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撤回訴訟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繳稅書各乙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同仁承辦訴訟案件出庭情形報告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各二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福川及盧恩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二項租用基地第四款規定:「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2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3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印本。4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5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查上訴人當時檢證申租,係檢附其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切結「鐵骨造房屋乙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房屋係上訴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作為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因本分處依規定就其提供證件作書面審查,故乃逕依前揭規定,以其所附切結書逕予審查,核辦出租。
(二)本案因上訴人擬將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上系爭房屋出售予教會,徵求本分處是否優先承買乙案,本分處接獲其申請書,承辦人丙○○小姐翻閱前吳保成案卷宗後,發現法院履勘現場時,吳保成在場,就其占用範圍指由法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土地複丈圖所示C部分即系爭建物包含在內,吳保成未否認非其財產,上訴人亦未出面聲明是其搭建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2574號函請上訴人補正該六合路四七巷一五號房屋所有權確為其所有之證明,雖上訴人補正檢附永康市公所、里長證明書及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戶籍新編證明其於六合里五鄰新建房屋門牌六合路四七巷一五號,證明確實為其所有,但其提供證件仍無法確實證明該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3532號函請原告再檢附該房屋所有權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否則撤銷租賃關係,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主動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興建係請工人黃福川、盧恩哲承包,請鈞院可再傳訊二位工人出面做證,當初是上訴人興建市場攤位販售,共花費二百萬左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工程款金額多少(原審稱一百萬元左右),何時交付,交付方式如何(原審稱有些是支票,有些是現金),上訴人與證人黃福川,盧恩澤均交待不清,甚至陳述有矛盾歧異之處,故其證詞實難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搭建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若鈞院依原審法院認定該建物係吳保成為夫所有,因被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無繼承其所有權而言,依民法第一○一七條,該房屋視為夫妻共同所有之財產,又依民法第一○三九條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一半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其它半數歸屬於死者之繼承人,故上訴人對該系爭建物仍然亦有其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吳保成結婚遷入戶籍,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間建造的,顯然非屬上訴人婚前之特有財產,又按婚姻關係中當時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聯合財產制,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屬夫之財產,且建造當時上訴人並無工作所得,其工程款必由聯合財產中支付,應屬夫妻聯合財產,依當時民法規定而屬夫之所有,故實難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特有財產。
(五)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並在該屋設籍居住,詳如原審卷內之永康市公所八十九所都字第三二八三五號函及里長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云云,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法理原則,不能因上訴人曾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事實,即可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交還土地民事案卷、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養、面積約五三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租用。坐落上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並在該屋設籍居住。足見,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時,經依法徵求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之意願,孰料被上訴人以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就系爭房屋以上訴人配偶吳保成為被上訴人(按吳保成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亡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只以吳保成於該案訴訟中未否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從而即認系爭房屋究否確屬上訴人所有不無疑義。又上訴人通知其優先承購時,以事涉所有權疑義,函覆上訴人檢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後,再行辦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建造,而歸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意猶以上訴人亡夫吳保成在另案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不知法律而未予答辯之行為,即片面曲解為上訴人亡夫吳保成已默認系爭房屋歸其所有,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待贅言。又系爭房屋即屬上訴人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之夫吳保成拆屋還地該案訴訟中,吳保成並未抗辯系爭房屋為乙○○○所建,應為吳保成之遺產。吳保成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過世,其繼承人乙○○○、甲○○、吳秋敏、吳文婷、吳秋娜等五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同年十月十九日南院鵬民禮八十九繼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庭通知本件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又查吳保成之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亦分別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亦係於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六二號)指定為被繼承人吳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建造,而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第四點第二項租用基地第四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其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四千九百零九元,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二份、土地勘查表、系爭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在該屋設籍居住,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九所都字第三二八二五號函、里長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件均影本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證人即泥水工盧恩澤及證人即鐵工黃福川之證言為據,並提出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市六合里里長廖瑞卿出具書明「查乙○○○確實曾在八十二年以前在本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有一棟石綿瓦鐵厝一棟」等語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一)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為鐵骨造棚架,如附圖所示C部分)外,尚有鐵骨造活動中心(如附圖所示A1、A2、B1、B2),業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五四二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之夫吳保成及案外人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如附圖所示A1、A2、B1、B2之活動中心及本件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門牌號碼雖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實為不同之二建物,故證人即六合里里長廖瑞卿雖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出具證明書,書明「本里...借用吳保成君所有坐落於兵北段三四三地號之鐵皮屋乙棟(六合路四十七巷十五號),作為里內集會暨活動之使用...」(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三號民事卷一二三頁),於本案審理時復出具證明書一紙,書明「查乙○○○確實曾在八十二年以前在本里台南縣永市○○路○○○巷○○號建有一棟石綿瓦鐵厝一棟」,應係指如附圖所示A1、A2、B1、B2之活動中心,要與本件系爭房屋無涉,此觀證人廖瑞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發展協會對外都是以四十五巷十五號作通訊處,我們活動中心使用的都是四十七巷十五號」及「(為何在本案又出一證明書說上開房屋是上訴人乙○○○所建?(提示)八十七年我們無償跟吳保成承租上開房子,九十一年吳保成已經過世,我才向他太太(乙○○○)承租,才開此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自明。故不能執證人廖瑞卿於本案曾出具書明「查乙○○○確實曾在八十二年以前在本里台南縣永市○○路○○○巷○○號建有一棟石綿瓦鐵厝一棟」等語之證明書,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次查,證人盧恩澤、黃福川固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六十九年找渠等二人去承作,並由上訴人支付工資(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之女吳秋娜(於該案為被告吳保成之訴訟代理人)曾具狀陳稱「...乃將系爭土地建造有地上勘測圖(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地上物,包括(附圖)CDF等建物,且依此建物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使用(因資料保存年限有限,僅能提出六十六年之證明,而實際使用年份應更早才是...。」(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卷一二五頁)等語,足徵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應於六十六年以前即完成興建,證人盧恩澤、黃福川竟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六十九年找渠等二人去承作興建,其等二人所陳稱承作系爭房屋之時間與上訴人之女吳秋娜所陳稱者,大有出入,則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之證言,是否能盡信,即有可疑。
(三)再查,證人盧恩澤、黃福川經原審法院諭知與上訴人隔離訊問後,盧恩澤證稱:「我是乙○○○的弟弟。(承作系爭房屋)一坪二千元共一百六十坪,十天給一次工錢,共三十二萬元,大部分都是付現金,多少現金,多少票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是乙○○○叫我做的」等語,黃福川證稱:「我是做鐵工的。是上訴人叫我做的,共一百六十坪,一坪四千五百元,錢先付,全部都是付現金。沒有分期,一次付清。」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系爭房屋)水泥部分三十幾萬元、鐵工七十幾萬元,都是分期給付,做多少拿多少,全部都是付現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則依盧恩澤所證稱系爭房屋施作,其工資之給付方式為開票與現金支付二者併行,上訴人乙○○○竟陳稱全部均以現金給付,而依黃福川所證稱之工資付款方式係一次付清,未有分期,原告(上訴人)竟陳稱「都是分期給付...」則上訴人與證人盧恩澤、黃福川對於己身所親身經歷之系爭房屋工資付款方式,竟有如此歧異之陳述,足徵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之證言並不實在。
(四)復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於六十九年,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稅籍,未申請水電,只供儲藏東西之用(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為一四面無牆之鐵棚,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可資參考,益見系爭房屋建造簡陋,並未供居住使用,其經濟價值不高,亦可認定,上訴人竟陳稱為興建系爭房屋,其支付予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之工資即高達現金近一百萬元,再加計其他材料或工資之支付,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支出應在一百萬元以上;以六十年代之物價水準,一百萬元以上現金絕非區區小數,恐係升斗小民節衣縮食數十年之積蓄,上訴人僅為一家庭主婦,衡情應無鉅額收入,竟支付逾一百萬元之現金興建四面無牆,既無稅籍、亦無水電之系爭房屋,僅供作儲藏室之用,經濟價值並不高之系爭房屋,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五)末查,八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之配偶吳保成占有系爭土地,向原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請拆除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屋,有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卷宗可稽,且吳保成在該案中曾由其女吳秋娜具狀向該案承審法官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吳保成所有,其文長達數頁,並央請里長廖瑞卿出具有利於己之證明書,足證吳保成在該案中,亟欲爭取判決勝訴,設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與吳保成無涉,並有證人盧恩澤、黃福川為證,為何被上訴人吳保成在該案中隻字未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聲請該案法官訊問該二名證人?足認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並未為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係為使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以便上訴人繼續保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利益,其二人證言實則與事實並不符,洵無足採。
(六)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吳保成結婚遷入戶籍,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間建造,顯然非屬上訴人婚前之特有財產,又按婚姻關係中當時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聯合財產制,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屬夫之財產,且建造當時上訴人並無工作所得,其工程款必由聯合財產中支付,應屬夫妻聯合財產,依當時民法規定而屬夫之所有,故實難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特有財產。因上訴人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該屋係上訴人之夫之遺產,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因此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為據,主張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於法不合。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係「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上訴人未舉證其係採用共同財產制,從而無法適用該條規定。
(七)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該屋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並在該屋設籍居住,善意占有該不動產已經逾數十年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該建物係其所建造,可見當初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前揭規定即有不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法理原則,不能因上訴人曾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事實,即可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在系爭房屋設籍之事實,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