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 律師
送達代收人被 上 訴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複 代 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坐落嘉義縣○○鄉○○○段豐美小段五一六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當。且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此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常見),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應盡其使用之旨。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擔之擔保程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劃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周之弊害。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附合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使抵押人在經濟上終於臣服於抵押權人控制之下,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再者,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是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
㈡本件原審判決無非以系爭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規定,
即率爾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楊陳招弟)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負之借款、保證及票據等債務云云。惟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之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認定之,查:①根據系爭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額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可知,該條款僅係約定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之受償順序,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楊陳招弟之其他債務,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該條款係屬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然該條款但書中之「他項債務」究何所指,不但並未見有一定之範圍,亦無所由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顯然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屬前開說明所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自難認為有效。②又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可知,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規定,雖係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然其所約定之擔保範圍係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而該條款中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僅為例示,並非列舉,此由該條款中之最後六個字「……等一切債務」即可得知,亦即由該條款之約定,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泛指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例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等,故由該條款之約定並無法明確界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依前開之說明,該條款之約定尚難認為有效。
㈢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份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提供當時為訴外人楊陳招弟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由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系爭抵押放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除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外,尚包括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然該所謂之「一切債務」,因無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故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依前開實務之見解,該部分之約定自難認為有效,惟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故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僅限於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二百五十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楊陳招弟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四筆尚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仍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即屬無據,況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當時亦僅為擔保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此亦可傳訊訴外人楊陳招弟到庭作證。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會議決定可資足參。系爭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二百五十萬元,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此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正本返還上訴人,故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定有存續期間,且其期間雖尚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証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豐美小段五一六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陳招
弟所有,楊陳招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貳佰伍拾萬元而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認,其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應屬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所發生之債權,除被上訴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均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均享有抵押權。
㈢又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認定
之,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何筆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依上訴人之前手楊陳招弟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項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再依其他約定事項: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觀諸上開約定之事項,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訴外人楊陳招弟)於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是訴外人楊陳招弟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保証及票據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僅係約定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
之受償順序,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楊陳招弟之其他債務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退步言之,倘認該條款係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然該條款但書中之他項債務,究何所指,不但並未見有一定之範圍,亦無所由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顯然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屬前開說明所稱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自難認為有效,又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之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僅為例示,並非列舉,此由該條款中之最後六個字:::等一切債務即可得知,亦即由該條款之約定,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泛指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例如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等,故由該條款之約定並無法明確界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依前開之說明,該條款之約定尚難認為有效云云。惟按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已明確加以限定為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權,自不容被上訴人就等一切債務六字任意曲解,其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擬,即非無效,更何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即具不特定性,學者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屬無效尚有爭議。添㈤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雖已清償,然系爭抵押權擔
保物即系爭土地之提供人即訴外人楊陳招弟原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其尚積欠被上訴人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債權憑証影本三份,積欠債務附表一份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據上開約定,本件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且本諸訴外人楊陳招弟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或保証而來,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當為該債權擔保之範圍。
㈥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八六七條),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抵押權之追及性,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因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該筆債務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並將借據正本返還本人,惟事後被上訴人竟未依協議約定履行,拒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致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之設定,亦使伊之土地受有不利益;惟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今被告債權既已獲清償,則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為此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如聲明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前手楊陳招弟與伊簽立之抵押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項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再依其他約定事項:「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証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茲楊陳招弟尚積欠約九百九十多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則依「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自仍不消滅。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陳昭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贈與,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訴外人楊陳昭弟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嗣訴外人楊陳昭弟向被告所貸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即本件土地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清償記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三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陳昭弟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四筆,共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尚未清償,故該債權仍為本件抵押權所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有無包括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其他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証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然若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為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陳昭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是應屬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上訴人間所發生之債權,除被上訴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均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均享有抵押權。
(二)又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之,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何筆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時,於抵押權放款約定書之約定第十三條已載明:「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借據所應負擔之款項外,如有餘額應即交還借款人,但借款人如於貴會尚有他項債務,得由貴會優先將此餘款受償,又借款人如有他項財物存於貴會,貴會有權合併處分之,處分擔保物或他項財物時,貴會所出到該擔保物或他項財物之單據即作廢」,又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文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分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放款約定書為證。觀諸上開約定之事項,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本件為訴外人楊陳昭弟)於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是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保證及票據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僅係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至於訴外人楊陳昭弟對抵押權人其他之借款、保證及票據債務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即無足採。
(三)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雖已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系爭抵押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提供人即訴外人楊陳昭弟原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其尚積欠被上訴人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放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三份、積欠債務附表一份(原審卷四三頁)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開四筆借款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查詢單各四件為憑。是依據上開約定,本件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且上揭債務又本諸訴外人楊陳昭弟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或「保證」等而來,揆諸前揭說明,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當為該債權擔保之範圍。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六七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之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訴外人楊陳招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抵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據此,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於上訴本院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