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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 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被 上 訴人 丙 ○ ○

丁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無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是現存有效之法律而來,而對於上訴人舉陳上開條例違憲的事實理由未予細究,然查: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四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三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予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解釋之違誤。

㈡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

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予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固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解釋內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二)上訴人主張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懇請鈞院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茲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依我國法律規定,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而我國憲法關於基本權利之限制,除需具前開四個理由外,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㈡雖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賦予國家制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而國家於實施減租

條例之後隨即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此一政策本來得以一舉解決租佃問題,惟執法者的怠惰造成不平等的三七五租佃問題至今,故在土地改革完成後,耕地減租條例的立法目的已然不存在,從而任何對出租人之限制,皆屬無必要。

(三)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是民國八十六年作成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也修正公布後,新成立之耕地租佃不適用減租條例,而改採自由租佃政策。國家就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下,先後有三七五滅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對農民保護政策的矛盾立法,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同的事物本質卻有不合理差別待遇,更顯示出,國家對於佃農的政策已經在租金和租期上不再有任何的保障了。是而,減租條例已經不再是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宣示的保障農民的法律。相反的,已經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既然已經失其立法目的,那麼任何限制出租人的規定皆屬違憲不言可喻。退一步言,如果強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符合憲法保護農民之法律,而認為其仍合乎憲法限制人民基本人權合理目的。則應檢討,對於被限制的人民國家有無相對的補償。依憲政原理,國家對於其為達公共利益之政策立法而受合理限制者應該給予相對的補償。惟五十多年來國家從未體恤被限制權利者即出租人的犧牲,是而吾人可知,這些限制已經是過當、無必要性、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的違憲。

㈠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耕地出租人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限制過當,且收回耕地應

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限制亦欠缺法理依據,暨同條例第二十條對私有耕地以公權力干預,強制績訂租約等,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違憲之法律,應不予適用:

⑴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

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明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曲,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政府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仍不可侵害到財產權之核心:即「財產之私有性」與「財產之私用性」,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有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權限,然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可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更有甚者,限剝「使用自己土地須具自耕能力自任耕作」及「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績訂租約」等,對耕地出租人長期過度之限制至達其使用,收益之不自由,無異「剝奪」出租人之財產權,因之,減租條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應認無效。

⑶出租人收回耕地補償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係基於國家為實施保障農民生活之

政策而來,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出租人既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主體,亦非造成農民生活困頓之主體,將保護佃農生活之成本全轉嫁由出租人負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自無承受此特別限制之法理上義務。再者,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干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失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為違憲。

⑷上開對於三七五耕地出租人之所有權限制,程度上已使出租人收回耕地極為

困難,土地無限期地無法行使「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更無依其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可言(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全文)。出租人因長期無法收回耕地自用,所收租金於政府違法末按實際依法評定農作物收穫總量,致迄今仍依民國三十八年之評定標準定租,顯已不合時宜。鑒於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出租人既無法自己利用土地,又無法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提昇土地之收益效率,更無法自由享受該土地之交易經濟利益,嚴重降低該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交易價值,徹底限制該土地所有權社會效用之正常發揮,故此等限制強度已侵犯到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內容。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時,尚負有支付三分之一耕地公告現值與承租人,此限制係具體財產權之剝奪,更使其鏤財產權完全消失,核均係嚴重侵害具體財產權(物或權利地位)之存績保護及財產權之制度保障。減租條例此部分之立法,已嚴重偏離我國憲法以尊重,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主軸之精神。

⑸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出租人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公告現值補償總額,實乃欠缺法理依據。

蓋因承租人既無實際遭受損害之事實,復無可見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即補償責任原因事實與補償間既不存在具體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卻以不確定之期待利益明訂在法條上,此種任意剝奪出租人財產之規定,並無適當性與必要性之理由可資憑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悖,自為無效之法律規定。

⑹目前仍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百分之

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三七五耕地之收入,與五十多年前全賴耕作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退萬步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倘認耕地承租人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自己耕地如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擴大農場經營尚應補償承租人,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准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⑺綜上所述,前揭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已失其所據而屬違憲之法

律。又縱然承認其目的,然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刮,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嫁禍耕地出租人,強令出租人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租約期限既然已經屆滿,上訴人就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收回耕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濟日報社論「五十年來頭一次公平論斷三七五減租」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我是有權占有系爭耕地,我的租賃權是繼承家父而來。

(二)系爭案件於起訴前有經過調解,我要求三分之一,但上訴人不要。

貳、被上訴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別將三九九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甲○○,及將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丙○○、丁○○,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渠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是其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二筆耕地前經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台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影本及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其得於租期屆滿時,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如是,則始可審核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如否,則從上訴人之上訴即無所據。

三、本件經查: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之資料所載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並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難謂正當。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最初係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修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目前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部條文均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且該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是上訴人為上開違憲主張,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違憲之疑慮,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後段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查,依此解釋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㈡又按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者,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故在出租人不合法定收回自耕條件者,自不能收回耕地自耕。查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已陳明願意繼續租約,則上訴人即出租人不得拒絕其請求權,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屬法律對於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一種限制規定。

㈢另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

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條件的手段與目的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屬違憲,既非可採,則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原定租約租期屆滿後,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屬允洽,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