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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四一○地號,面積○‧四一三三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二號解釋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化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

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違誤。

二、更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固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會議內其中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三、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該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 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祈請 鈞院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要續付租金繼續承租。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四一○地號、面積○點四一三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乃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從而,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前經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故於租期屆滿時,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從而,本件是否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難謂正當。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且現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違憲之疑慮,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查: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欲收回,但法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故在出租人不合法定收回條件,不能收回耕地自耕,而承租人又願意繼續租約者,則出租人不得拒絕其請求權,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雖構成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然出租人之所有權並非被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內容以「強制」之方式加以形成(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3、況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確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無訛,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應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屬違憲一節,既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依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係就前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補充,並闡明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確信應適用之法律為違憲,並影響裁判結果,始可聲請釋憲。如僅就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難認係聲請釋憲之具體理由等語。本院認三七五減租條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耕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耕地,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