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K
上 訴 人 林傳山即祭祀公業林勝興管理人被上 訴 人 辛 ○ ○
庚 ○
丙 ○
戊 ○ ○
丁 ○ ○
己 ○ ○
乙 ○ ○
甲 ○ ○
壬 ○ ○
酉 ○
午 ○ ○
未 ○ ○玄 ○ ○宙 ○ ○訴訟代理人 黃 ○ ○被上 訴 人 B ○ ○
宇 ○ ○
子 ○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吉
戌 ○被上 訴 人 丑 ○ ○
辰 ○ ○
巳 ○ ○
A ○ ○地 ○ ○
癸 ○ ○
亥 ○ ○
卯 ○ ○
申 ○天 ○
寅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原判決未細究上訴人舉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的事實理由,以該法律規定是現存有效之法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
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四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均未論及。且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然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
⒉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
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不能為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目前自己本身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而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豈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固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不能認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迄今均可認為合憲,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原審法院不得截取大法官會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
⒊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
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自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⒋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陳述。蓋①近年來承租耕地面積,實際僅佔總耕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而已,且承租耕地之平均收益每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顯見耕地承租人絕大部分收入並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比例顯不相當,上開規定自不符憲法比例原則;②又上開規定已將國家應對佃農照顧之社會福利工作,轉嫁由地主負擔,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B○○、辰○○、巳○○、A○○、申○、寅○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丁○○、壬○○、午○○、玄○○、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併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原審主張引用之,補稱:該系爭土地已經耕作百年之久,且土地都有改良
,花很多心思都有感情,上訴人不能說收回就收回。況且伊等均未積欠上訴人租金,請求繼續承租,上訴人無理由收回土地,不同意將土地返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丁○○、壬○○、午○○、未○○、玄○○、B○○、辰○○、巳○○
、A○○、卯○○、申 ○、寅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出租人欲向被上訴人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已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後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而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耕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在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伊不同意繼續訂立租賃契約,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有關收回耕地規定因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耕作系爭土地很久花心思改良均有感情,均未積欠租金,於兩造耕地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伊等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依並未違憲現行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伊等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承租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與附表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分別就附表承租土地面積欄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別訂立如附表租約字號欄之耕地租約,租約期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前後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請求返還耕地,惟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請求續訂租約,故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二0一八一九六二號函附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移送原審法院,有該函卷附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迄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而無效,主張本件不得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五、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
且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則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顯屬特別法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已有未符。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收回耕地之規定是否違憲: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則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所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並不當然得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若其未具備法定收回自耕條件,仍不能據以請求收回耕地,且承租人若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
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
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更明確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之相同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相符,雖因之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妨礙出租人財產權之部分權能之行使,且抑制出租人之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行使,核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之,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上訴人以近年來國內承租耕地面積實際僅佔總耕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又承租耕地平均收益每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耕地承租人絕大部分收入並非靠承租耕地,比例顯不相當;並將照顧佃農之社會福利工作,轉嫁由地主負擔,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不得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限制收回耕地及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既不足採,如前所述。則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均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佔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F0~T40┌───────────────────────────────────┐│附表: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 │├──┬────┬─────────┬────────┬────────┤│編號│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標示 │承租土地面積 │租 約 字 號 ││ │姓 名│(台南縣麻豆鎮) │單位:公頃 │(麻民地字) │├──┼────┼─────────┼────────┼────────┤│⒈ │辛○○ │埤頭段 │ │ ││ │庚 ○ │五三六-二地號 │ 0.2090 │第一五七○號 ││ │ │五三六-三地號 │ 0.2070 │ │├──┼────┼─────────┼────────┼────────┤│⒉ │ │埤頭段 │ │ ││ │丙 ○ │五五四地號 │ 0.1054 │第一五七八號 ││ │戊○○ │ │ │ ││ │丁○○ │ │ │ ││ │己○○ │ │ │ │├──┼────┼─────────┼────────┼────────┤│⒊ │ │興國段 │ │ ││ │乙○○ │五七○地號 │ 0.0039 │第一三七二號 ││ │甲○○ │五七六地號 │ 0.3131 │第三○四二號 ││ │甲○○ │五七○地號 │ 0.0019 │第一三七二號 ││ │乙○○ │五七六地號 │ 0.1566 │第三○四二號 │├──┼────┼─────────┼────────┼────────┤│⒋ │壬○○ │埤頭段五五四地號 │ 0.1056 │第一五六六號 │├──┼────┼─────────┼────────┼────────┤│⒌ │酉 ○ │埤頭段五四四地號 │ 0.1326 │第一九七號 │├──┼────┼─────────┼────────┼────────┤│⒍ │午○○ │大山腳段一三一地號│ 0.3729 │第一九七四號 ││ │未○○ │ │ │ │├──┼────┼─────────┼────────┼────────┤│⒎ │玄○○ │大山腳段一三一地號│ 0.3729 │第一九八四號 ││ │宙○○ │ │ │ │├──┼────┼─────────┼────────┼────────┤│⒏ │B○○ │大山腳段一三一地號│ 0.3729 │第一九八三號 ││ │宇○○ │ │ │ │├──┼────┼─────────┼────────┼────────┤│⒐ │子○○ │安業段一一八地號 │ 0.3615 │第九一二號 ││ │丑○○ │ │ │ │├──┼────┼─────────┼────────┼────────┤│⒑ │辰○○ │興國段五七○地號 │ 0.001225 │第三○四五號 ││ │巳○○ │興國段五七六地號 │ 0.101225 │ │├──┼────┼─────────┼────────┼────────┤│⒒ │A○○ │大山腳段一三一地號│ 0.3729 │第一九八一號 ││ │地○○ │ │ │ │├──┼────┼─────────┼────────┼────────┤│⒓ │癸○○ │埤頭段 │ │ ││ │ │五三六-三地號 │ 0.3111 │第一五九○號 │├──┼────┼─────────┼────────┼────────┤│⒔ │丙 ○ │埤頭段 │ │ ││ │ │五二五地號 │ 0.0862 │第三○七五號 ││ │ │五二五-二地號 │ 0.2910 │ │├──┼────┼─────────┼────────┼────────┤│⒕ │亥○○ │埤頭段五四四地號 │ 0.1326 │第一九五號 │├──┼────┼─────────┼────────┼────────┤│⒖ │卯○○ │埤頭段五四四地號 │ 0.1327 │第一八六號 │├──┼────┼─────────┼────────┼────────┤│⒗ │申 ○ │大山腳段一五六地號│ 0.1149 │第二○二九號 │├──┼────┼─────────┼────────┼────────┤│⒘ │天 ○ │大山腳段一三一地號│ 0.3544 │第一九五八號 │├──┼────┼─────────┼────────┼────────┤│⒙ │寅 ○ │埤頭段 │ │ ││ │ │五三六-三地號 │ 0.0368 │第一八五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