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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十五號 K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傳 山被 上訴人 乙 ○ ○

癸 ○ ○訴訟代理人 黃 揮 隆被 上訴人 甲 ○

丙 ○ ○

丁 ○ ○

壬 ○ ○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為現存有效之法律而來,而對於上訴人舉陳該條例違憲之事實理由未予細究。

⒈按大法官會議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係在陳明行政院於民國(下同

)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臺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臺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違誤。

⒉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

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卻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權利長期遭受公權力剝奪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五十多年,政府不僅不道歉、不補償、不賠償還不承認違憲,在在與民主法治國家之精神背離。原審僅截取大法官會議解釋內之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⒊依我國法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的法律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我國關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含財產權在內),必須合於上開四項理由、目的,並具備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始能加以限制,否則違憲。

⒋雖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付予國家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國家於實施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後,立刻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此一政策本來可以一舉解決租佃問題,結果因為執法者的怠惰,造成不平等的三七五租佃問題延績至今。所以說在土地改革完成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立法目的即已不存在,從而任何對出租人之限制,皆屬無必要性之違憲。

⒌又大法官會議第四二二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作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

法第三十條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也修正公布後,新成立之耕地租佃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改採自由租佃政策。國家就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下,先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對農民保護政策的矛盾立法,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同的事物本質卻有背道而馳的不合理差別待遇。兩相對照之下,更明白顯示出國家對於佃農的政策,已經在租金和租期上不再有任何的保障。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經不再是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宣示保障農民之法律,反係已經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既然已經失其立法目的,則任何限制出租人之規定皆屬違憲,不言可喻。退一步言,如果強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符合憲法保護農民之法律,而認為其仍合乎憲法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之合理目的,則所應檢討者,為對於被限制之人民,國家有無相對的補償。依憲政原理,國家對於其為達公共利益之政策立法,而受合理限制者應該給予相對的補償,很明顯的五十多年來,國家從未體恤被限制權利者即出租人的犧牲,還處處刁難踐踏其人格尊嚴,讓其哭訴無門,是此限制已屬過當、無必要性、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的違憲。

(二)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耕地出租人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限制過當,且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限制亦欠缺法理依據,暨同條例第二十條對私有耕地以公權力干預,強制緩訂租約等,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違憲之法律,應不予適用。

⒈減租條例係威權專制時期產物,於五十二年前以法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

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片面要求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蹂躪出租人之基本人權與權益達半世紀之久,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私有耕地財產之「直接使用,管理及締約自由之權利」,使耕地所有權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明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績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政府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仍不可侵害到財產權之核心:即「財產之私有性」與「財產之私用性」,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有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權限,然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可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更有甚者,限制「使用自己土地須具自耕能力自任耕作」、及「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等,對耕地出租人長期過度之限制至達其使用收益之不自由,無異「剝奪」出租人之財產權,踐踏出租人之權益,因之減租條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應認無效。

⒊出租人收回耕地補償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係基於國家為實施保障農民生活之政

策而來,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出租人,既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主體,亦非造成農民生活困頓之加害主體,將保護佃農生活所發生之成本全部由出租人負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自無承受此特別限制之法理上義務,況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干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失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為違憲。

⒋上開對於三七五耕地出租人之所有權限制,程度上已使出租人收回耕地極為困

難,土地無限期地無法行使「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更無依其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可言(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全文)。出租人因長期無法收回耕地自用,所收租金於政府違法未按實際依法評定農作物收穫總量,致迄今仍依三十八年之評定標準定租,顯已不合時宜。鑒於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出租人既無法自己利用土地,又無法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提昇土地之收益效率,更無法自由享受該土地之交易經濟利益,嚴重降低該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交易價值,徹底限制該土地所有權社會效用之正常發揮,故此等限制強度已侵犯到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內容。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時,尚負有支付三分之一耕地公告現值予承租人,此限制係具體財產權之剝奪,更使具體財產權完全消失,核均屬嚴重侵害具體財產權(物或權利地位)之存續保護及財產權之制度保障。減租條例此部分之立法,已嚴重偏離我國憲法以尊重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主軸之精神。

⒌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出租人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對於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公告現值補償總額,實乃欠缺法理依據。蓋因承租人既無實際損害之事實,復無可見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即補償責任原因事實,與補償間既不存在具體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卻以虛擬不確定之期待利益明訂在法條上,此種任意剝奪出租人財產之規定,並無適當性與必要性之理由可資憑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悖,自為無效之法律規定。

⒍目前仍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百分之九

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三七五耕地之收入,與五十多年前全賴耕作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退萬步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倘認耕地承租人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自己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擴大農場經營尚應補償承租人,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⒎綜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已失其所據而屬

違憲之法律。又縱然承認其目的,然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嫁禍耕地出租人,強令出租人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租約期限既然已經屆滿,上訴人就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收回耕地。

(三)退萬步言,若對於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尚無合理之確信。上訴人主張至少應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為違憲,依法停止本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⒈上訴人出租予承租人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

願續要求收回土地。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只要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耕地予上訴人。

⒉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上訴人認該條款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違憲無效之情形,應不得拘束上訴人。

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佃農之生存權而制定,有司法院釋字

第四二二號解釋在案。但是姑不論立法目的是否還存在(如前面所述目的已不存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如不符合四項理由、目的,則任何限制皆屬違憲),若主張國家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係要保障佃農生活。則該條例第十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的確係給予承租人承租耕地之保障。但是保障佃農生活只要審查其現實生活是否須依賴該耕地維生,與出租人的生活根本無關。然而當初立法者卻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造成如果承租人生活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依據,而出租人卻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則不能收回耕地。亦即佃農已經不依靠此耕地維生,而地主只要還能維持一家生活,則一輩子也收不回耕地。該條規定對出租人而言,只有出租人淪為貧民且要比承租人更貧窮的情形下才能收回耕地。甚有案例:承租人已經當大學教授,但只因其出租人還不夠窮,結果還是不能要回耕地的荒謬現象。因此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然已經背離了保護佃農的本旨、目的。從而如此限制出租人,已經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很明顯的違憲。觀之如此限制之結果,相信連三歲小孩都知道不平等,且迫害出租人。上訴人具體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憲,因為背離立法目的,並且限制嚴苛有侵害人權之事實。因此其限制應無正當性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屬違憲無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申請收回耕地,應該只要針對承租人生活收入情形加以調查,以便了解是否須靠此耕地謀生,若調查知承租人生活已經不依此耕地維生,即應准由上訴人收回耕地。因為上訴人之土地被國家強制出租五十多年,在要求國家還我土地申訴無門之下,依法請求返還耕地時,不知國家到底根據憲法哪一條,竟然可以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隱私權、生活情形,並且唯有出租人淪為無以維生時,才准於租期屆滿時收回耕地,此種壓迫形同清算鬥爭,讓全國地主五十多年來投訴,豈容解釋說無違憲。

⒋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違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刊出之五十年來頭一次公平論斷三七五減租評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也,並無不自任耕作、轉租或放棄耕作權等情事,且租賃期間復均按時繳租,從未積欠地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實屬無據,請依現行有效法律審判。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徵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耕地(原判決誤載○○○鎮○○段○○○○○號耕地應予更正),發生租佃爭議,依序業經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既有各該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足稽,且經臺南縣政府將案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土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該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自不得適用該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與上訴人間既依法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且無任何法定違約之情事發生,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何來違憲之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原審判決原審同案被告李清音勝訴,原審同案原告陳海參、陳海泉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系爭耕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與被上訴人,惟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故於租期屆滿時,其得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法律?及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四、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固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因而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是否違憲云云。惟查: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該解釋自明。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亦未能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故出租人若未符合法定收回之條件,自不能請求收回耕地。而前開規定雖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然就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完全剝奪,僅就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部分,以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承諾,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係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自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三)又按憲法第十五條雖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是上訴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尚有誤會。

(四)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數度釋憲,迄未作出有違憲之解釋,且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法(第三、四、六條)時,亦未就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內容為任何變更,足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違憲之疑慮。況依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係就前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補充,並闡明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確信應適用之法律為違憲,並影響裁判結果,始可聲請釋憲,如僅就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難認係聲請釋憲之具體理由等語,益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違憲乙節,既非有據而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查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如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之原則,而認本件不得適用該違憲無效之條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憑。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係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且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迄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資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況本院亦認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況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在案。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且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係屬特別法之範疇,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已有未符。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既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且經本院審認無違憲之虞,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定之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復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是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如何違憲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3 法官 蘇 重 信~B2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編號│原告姓名│ 租賃土地坐落位置│租賃土地面積 │租 約 字 號 ││ ├────┤ │單位:公頃 │(麻民地字) ││ │被告姓名│ │ │ │├──┼────┼─────────┼────────┼────────┤│ 一 │庚○○ │臺南縣○○鎮○○段│ │ ││ ├────┤二四地號 │0.二一八三 │第九八四號 ││ │乙○○ │ │ │ │├──┼────┼─────────┼────────┼────────┤│ 二 │庚○○ │臺南縣麻豆鎮寮子部│ │ ││ │己○○ │段二三八地號 │0.一三一四 │第八七三號 ││ ├────┤ │ │ ││ │癸○○ │ │ │ │├──┼────┼─────────┼────────┼────────┤│ 三 │庚○○ │臺南縣○○鎮○○段│ │ ││ │己○○ │二五地號 │0.二一八三 │第九九0號 ││ ├────┤二五七之二地號 │0‧一二四八 │ ││ │甲 ○ │ │ │ │├──┼────┼─────────┼────────┼────────┤│ 四 │陳海參 │臺南縣麻豆鎮北勢寮│ │ ││ │陳海泉 │段一九三八地號 │0.二0七四 │第五五0號 ││ ├────┤ 一九三九地號 │0‧二0四五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李清音 │ │ │決原告敗訴確定 │├──┼────┼─────────┼────────┼────────┤│ 五 │戊○○ │臺南縣○○鎮○○段│ │ ││ ├────┤七八地號 │0.一0五一 │第一二五一號 ││ │丙○○ │ │ │ │├──┼────┼─────────┼────────┼────────┤│ 六 │戊○○ │臺南縣○○鎮○○段│ │ ││ ├────┤七八地號 │0.00三四 │第二三五九號 ││ │壬○○ │ │ │ ││ │辛○○ │ │ │ │├──┼────┼─────────┼────────┼────────┤│ 七 │戊○○ │臺南縣○○鎮○○段│ │ ││ ├────┤七八地號 │0.0八八0 │第一二五0號 ││ │丁○○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