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J

上 訴 人 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 ○ ○上 訴 人 甲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季 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年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甲○、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有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甲○、丙○○、林謝來春等四人,嗣林謝來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丁○○」返還攤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撤回該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上開已撤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地面層臨時攤販集中場面積一三八三.七五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遭上訴人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甲○、丙○○等無正當權源各自占用該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三0、四三一、四二二、四三二部分之攤位(占用攤位每個面積各為0‧00二四公頃),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該攤位並交還被上訴人。於本件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甲○所占有之編號四二二號攤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丙○○所占有之編號四三二號攤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九十年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丙○○等所提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上訴人等購得系爭攤位後,雖因當時地上建物尚未合法登記,以致於無法取得攤位所有權,但相繼購買系爭攤位後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皆知悉系爭攤位已由上訴人在內等攤販買受,雖依民法通說,債權與物權性質上之最大區分,乃在於物權具有對世性,至債權僅具相對性,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實務上仍有緩和債權相對性,而認定契約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之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即為適例。該判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定「於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之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惟審之該號理由書所載「於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之情形下,債權契約仍可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本件遷讓房屋紛爭,符合上述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條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攤位有權占有,並自行評估後,仍願購買土地與建物,顯然明知上訴人等對於渠前手享有債權契約,準此,應容許上訴人甲○等得以債權內容,對抗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之被上訴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上訴人等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取得所有權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台南市政府達成「價購補償協議書」,獲得市政府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八百一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之徵收補償金,獲得「暴利」近三分之一即一億八千萬元,另又協議補償建物部分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而上訴人等於七十五年間因相信該市場之興建是屬合法,以為購得店鋪「攤位所有權」之攤販,若竟成為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非僅無權依購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開市政府之補償金,而當年支付高昂價金所購攤位,更面臨現所有權人之追討,其失事理之平,尤其違反誠信原則,均顯而易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建物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三0與四三一部分攤位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占用之事實,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二二部分攤位為其所有,為上訴人甲○占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六頁),並為上訴人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坐落系爭建物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二二部分攤位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丙○○無權占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勘測完畢,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對於面積、所在位置之事實無爭執,但否認該編號四三二攤位係其占有云云。

然查,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答辯時,並未抗辯其非編號四三二攤位之占有人,而僅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此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在現場亦陳稱編號四三二攤位係上訴人丙○○所占有,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小東魚丸店即編號四三二攤位現占有人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三八、二0五、二0六頁),上訴人丙○○確在該攤位前製作、販賣魚丸。上訴人丙○○遲至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始抗辯稱其非該攤位之占有人、於上訴本院亦否認其係該攤位占有人,但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攤位編號四二二、四三0、四三一、四三二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甲○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四二二號攤位,是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㈡上訴人丙○○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四三二號攤位,是否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確定?㈢上訴人等是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小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攤位,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起訴請求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甲○、丙○○固抗辯其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四二二號、四三二號之攤位,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七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云云。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訴外人黃拋主是否無權占有編號四二一攤位;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係上訴人丙○○是否無權占有編號四二四攤位等情,有各該判決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所遷讓之攤位並不包括編號四二一、四二四之攤位,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上訴人甲○、丙○○上開抗辯,即不可採信。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固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此解釋係以解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是否違憲之疑義為目的,此觀該解釋文即明。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內容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在解決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拘束力,在此範圍外,應非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是該解釋就現今民法體系下仍應無適用於一物二賣(即二重買賣)之情事。因為關於一物二賣之關係已立法而有相關請求權基礎以為規範,因此,如再援用債權物權化法理以為主張,即與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意旨不符,而難謂具有正當性。再者,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雖為債權物權化之明文,惟立法者實仍考量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受保障,此觀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可明。是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並不能無限地壓縮所有權之權能甚或完全排除。查上訴人等雖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小東公司曾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有買賣之債權關係,但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建物(含全部攤位)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小東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對抗已取得物權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乃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為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為抗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即非無據。

(三)再查,權利濫用之實體法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其規定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得對抗之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之排他權能為本件請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足取。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攤位之目的,縱在履行其與台南市政府之價購補償協議書之義務,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台南市政府是否依監察院函旨安置攤販,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攤位無關,並此敘明。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遭上訴人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甲○、丙○○等無正當權源各自占用該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三0、四三一、四二二、四三二部分之攤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足採取,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