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上 訴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
三四、三二三五地號,面積分別為0.二七一九公頃及0、二000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民國(
下同)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隻字片語論,且縱前開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斷章取義,顯有曲解該解釋之違誤。
㈡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
而侵害另一部份人民之財產權?而前開條例在訂定之初,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較弱之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至今已達五十多年,今日地主本身之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不再係經濟弱者,焉能要求地主繼續為此不合理之法律繼續再犧牲下去?原審僅擷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一句前開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過苛。
㈢前開條例對人民權利所加之限制,於現今時空背景已失其所據及必要性,應屬
違憲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亦屬違法。
㈣主張被上訴人未附申請九十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
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提出申請,不符申請續約之規定。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訂立,依該條例
第二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系爭土地之續約爭議,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占其所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其並
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
㈢被上訴人於原訂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經台
南縣下營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民字第二七四四號函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規定准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是被上訴人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顯見扶植自耕農乃屬憲法所明示之原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固係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因應當時之時空背景所制訂,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之原則無違。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固有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惟觀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關於承租人之規定,亦非無兼顧出租人之權益。
㈤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益
見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法者顯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表現。
㈥綜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且無任何違憲之處,上訴人要求法院逕行拒絕適用,要非可採。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下營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下營鄉公所函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間,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一0三九六號公告之申請手續向該所申請私有耕地續訂租約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兩造間因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二三四、三二三五地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足證,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三四、三二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仍有繼續種植水稻,並希望繼續承租,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占其所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其並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被上訴人於原訂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民字第二七四四號函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規定准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與被上訴人,目前雖由被上訴人耕作,惟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台南縣有耕地租約副本、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八一0六三號函附租佃爭議調解處案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係屬無效,應不得適用,且被上訴人未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一0三九六號公告內容檢附申請九十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提出申請,不符申請續約之規定。故本件租期屆滿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出租土地云云。因此本案應審究重點,厥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系爭租約」及「本案有無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爰分述之: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足稽。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亦未能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故出租人若未符合法定收回之條件,自不能請求收回耕地。上開規定雖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然就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部分以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承諾(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係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自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
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強制續約之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精神云云,洵不足採。
⒊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
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耕地租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由其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益見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法者顯然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實現。故縱認三七五減租條例若干規定有其不合時宜之處,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於未依法程序修訂之前,其既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法院自不得拒絕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法提出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放棄承租權,且仍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且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一0三九六號公告向耕地所在地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此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民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一號函覆本院屬實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續訂租約,委無足採。
⒉次按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㈠
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㈡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㈢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㈣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毋須提出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申請九十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然上揭台南縣政府公告竟於第三條申請手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增加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須提出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申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委託書及九十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雖於同項後段載明:(3、
4、5文件係當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而有審核收益必要時所檢附者),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可採,承租人無提出之義務。上訴人藉此爭執兩造租約間尚未續約,於法無據。
⒊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依台南縣政府相關公告向主管機關台南縣下營鄉
公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存續,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也,即屬有權占有。
㈢本案有無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⒈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締約自由
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係屬違憲,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需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掌理,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因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依其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可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為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強制續約之規定係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精神,並無理由,業見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本院認無必要,應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宣告無效或停止適用,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既按期繳租,且無其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依台南縣政府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胡 景 彬~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