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癸 ○ ○
己 ○ ○
子 ○ ○
庚 ○ ○
丙 ○ ○
丑 ○ ○
壬 ○ ○
寅 ○ ○
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武 旺 律師複代 理 人 李 興 宣 律師被上 訴 人 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等均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甲○○等十二人所有原台南市○○段第九0、九0之一、九0之四、九0之五、九0之六、九0之七、
五三一、五三一之一至五三一之十號土地(重劃後地號自同段第一五三二至一五五一號),另成街廓,應自該重劃區剔除。(三)若前項請求無理由時請減輕上訴人負擔差額地價百分之八十,如附表清單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劃籌備會應先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籌備會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滿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訂定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執行業務(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等所有成光段土地,早已成為獨立之區廓,有完整之房屋及道路,根本無需開發或重劃。被上訴人藉頂美段之重劃開發,而將該頂美段土地所有權人遺留在不同地段已成○○○區○○設○道路共有權,強行納入重劃而藉此向上訴人求取道路用地之補償。為免上訴人等反射阻礙,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將重劃訊息通知上訴人,更未將擬定重劃計畫書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亦避不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完全不知重劃計畫內容,亦未能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任憑頂美段土地及成光段道路土地所有人,一面倒決定將成光段土地納入其重劃範圍,為其負擔不當負擔之重劃費用。按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重劃計畫書之通知,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之通知,事關重劃內容之瞭解及決定章程,選舉理監事、執行重劃業務等重大事項,為強制規定,若未踐行通知程序,會員大會之召開即屬不合法,其決議當然無效,更無從成立合法之重劃會。
(二)關於上訴人所有成光段土地自重劃範圍除外之部分,如不能認有同一理由,不宜全部確認重劃組織不成立,亦請准予僅就上訴人所有成光段部分確認重劃關係不存在。按土地重劃,係以促進土地利用為目的(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號),所謂土地利用,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乃指⑴新設都市地區實施用開發設,⑵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⑶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⑷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定限期辦理。本件上訴人所有成光段土地,早已開發完成一社區,已建房屋,整齊排列,道路及水溝排水完整,路燈水電設施齊全,非待開發之土地,更無促進任何其他土地利用之實益,即無參加重劃之必要。
(三)關於減免分擔重劃費用之部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有土地,扣除一定比率面積,作為重劃費用即差額土地之分擔,因上訴人等房屋所占土地實際上無法減少,故將抵充費用之土地差額換算金錢,要求上訴人支付金錢,詳如附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開重劃分擔費用(扣除土地),係指參加重劃土地撥充道路、公兒用地、停車場等公用設施之土地,由全體土地所有人依自己面積大小分擔。按重劃費用或公用土地之分擔,必須本於其所發生之實體法關係,決定應否由參加重劃人負擔,若實體法上本無負擔義務,重劃會即不能以決議強迫少數人負擔。例如重劃會以多數人決議,強迫少數人為某一路面鋪檜木香水大道而分擔費用,在基本之實體法關係,此少數並無義務分擔特定道路之奢侈裝飾,圖利於特定豪華住宅,是如重劃會有此決議,即違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少數人當然可以請求免除此項不應有之負擔。
(四)重劃道路用地、公兒用地、停車場,並非重劃後始劃出。早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就系爭重劃地區,包括上訴人所有之成光段土地作出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已確定。分割判決之共有土地與系爭重劃地區範圍完全相同,有判決書附圖及重劃地區地圖可核對。依據此一○○○區○○○道路公兒用地、停車場與重劃後所劃設之同一公用設施,完全一致,亦即重劃區道路等公用設施,乃分割判決之重抄,重劃會除原有道路等公用設施外並未另外割取任何土地充作公用設施,故並無再次負擔公用設施用地可言。分割判決有形成效力,其所形成之道路等公共用地,重劃會未加更動,自屬繼續其形成之法律關係狀態,分割前之共有人應受此形成力之拘束,不能反於分割判決割地闢路之既成事實,主張公共用地再次由參加重劃人分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其雖保留公共地之共有權,仍應擔保作為公用土地使用之責任,不得將其視為一般建地,認係重劃減少之土地,要求他人購買或補償。此種分割後之擔保責任,得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由繼受人享有或負擔。是故上訴人等向建商購買成屋,其基地之前手既為分割土地當事人,無論其將建築基地出售建商,或與建商合建,依據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擔保責任,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均有義務使土地後手無條件享有公共用地使用權,殊無理由藉口重劃及伊等有共有權而向上訴人等要求補償其早已自願割地作為公共用地之土地差額。公用土地共有人,其中有保存分割土地原封不動者,亦有已將分割所得建築用地出售者。前者分擔公共用地,不過為分割判決分擔公用土地路地之重抄一次,對於自己分得實地,不生增減之結果,但後者已依據捐地公用後之狀態,將實地賣出,反而解免分割判決提供公用設施用地之擔保責任,及買賣瑕疵責任,而得額外要求後手購買(補償)原已捐出之公用土地應有部分,其為適當與否,不難判斷。尤其已出售土地者,出售時係按照有面臨馬路之價值狀況計價,亦即其所取得地價,包括面臨馬路之利益價額,不應於取得路面利益之後再次要求補償路地等公用土地價金。
(五)癸○○個人自行參加第一次大會,並非接獲重劃會之正式通知,而係聽自他地區參加重劃人之告知,故難認重劃會正式踐行通知程序。又寅○○等八人固提出函件聲明異議,亦係經由其他參加重劃人之告知而自動提出,並非本於重劃會之正式開會通知。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調閱八十二年南工字0八0七號及八十二年南工字0七九九號菩天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執照所示建築許可申請案件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本辦法合法成立,重劃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法辦理市地重劃,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本件重劃事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辦
市地重劃籌備會(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函)。
㈡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
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該府核定(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0三六號函)。
㈢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依修正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㈣台南市政府就本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重
劃會與理事長印模單、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異議案件處理表等資料,均已同意核備,並命被上訴人續依重劃計畫書積極執行後續重劃業務(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0四四七0號函)。
㈤本件重劃分配已然完成,被上訴人已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重劃分配成果,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㈥本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二百二十七人,除涉訟之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外,
其餘超過兩百位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異議,且已經測量、登記並換發權狀完畢。
(二)本件重劃籌備會係依據土地清冊所載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通知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書可稽,故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上訴人主張社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當時之重劃籌備會刻意未予以通知云云,此事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當時社區之住戶陳夙美(嗣陳夙美將其房屋及基地讓與上訴人癸○○,由癸○○繼受重劃會員身分),經重劃籌備會通知開會後,有親自前來開會,有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可稽。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刻意不通知社區之住戶即上訴人等前來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為何會有同樣為社區住戶之陳夙美前來開會?再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召開,上訴人均有接到重劃之公告及開會之通知,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有發函予被上訴人之籌備會,表示伊等係向普天建設公司購買的房屋,不願參加重劃。有上訴人寅○○、子○○、己○○、乙○○、戊○○、丙○○等人與訴外人吳慶智、張文炳等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函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均有寄達於每一位重劃會員,包括上訴人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開會並非真實。
(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本件重劃,係經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縱然上訴人等少數地主有不同意見,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上訴人等人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要從重劃區剔除,以及核減差額地價等,應先由上訴人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由此規定可知:縱然土地於重劃前已建有合法建物,若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仍應重劃,不得以土地已有合法建物為由,主張不參加重劃。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房屋位置,分配其土地,完全合法。且依平均地權條第六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另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又依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減少差額地價之請求,不僅無法律依據,且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六十條之一等規定相牴觸,其主張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之新舊條文、上訴人寅○○等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函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其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原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範圍包括頂美段、成光段之部分土地),並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街○○○號,訂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辛○○等十五人為理事,理事長辛○○為其代表人,並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作為出資,於章程第十八條就其經費明文規定,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委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按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重劃計畫書送達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已違反重劃會成立之程序要件,爰求為確認「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有關重劃內容、章程、追認計劃書、理監事選舉等決議及執行均無效之判決。其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土地,早已開發完○○○區○道路及水溝排水完整,水電設施齊全,並無促進土地利用之實益,即無參加重劃之必要,爰求為判決上訴人等所有原台南市○○段第九0、九0之一、九0之四、九0之五、九0之六、九0之七、五三一、五三一之一至五三一之十號土地(重劃後地號自同段第一五三二至一五五一號),另成街廓,自該重劃區剔除;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已經法院裁判分割,全體共有人已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割出道路用地,即不應重覆分擔重劃費用,故如認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土地自重劃區範圍剔除為無理由時,則應減免分擔重劃費用百分之八十,如附表清單所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原為一筆坐落台南市○○○段第三四一號土地,面積達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由二百二十七名地主共有經營魚塭,嗣因台南市政府發布第五期土地重劃都市細部計畫,被上訴人乃依本辦法相關法令自組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就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相關資料審核通過,且重劃已全部完成,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依照重劃成果為測量並換發權狀完畢,僅上訴人及少數會員有爭執,被上訴人之組織及成立並無不法,其辦理重劃亦無錯誤,上訴人依法應分擔重劃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九六三九一九號函可稽,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0三六號函可參,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依修正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台南市政府就該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重劃會與理事長印模單、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異議案件處理表等資料,均已同意核備,並命被上訴人續依重劃計畫書積極執行後續重劃業務。重劃分配成果已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一0六號發文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九至八二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將重劃訊息及重劃計畫書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亦避不通知,使上訴人完全不知重劃計畫內容,亦未能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其決議及選舉均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重劃籌備會係依據土地清冊所載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通知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劃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通知書可稽,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四分之三。當時之重劃會員陳夙美係親自前往開會,嗣陳夙美將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癸○○,由癸○○繼受重劃會員身分,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簽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上訴人癸○○就其繼受陳夙美之權利義務乙節亦無爭執,若被上訴人未為通知開會,何以同為重劃會員之陳夙美能得知與會?且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召開,而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籌備會,表示伊等係向普天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不願參加重劃等情,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寅○○、子○○、己○○、乙○○、戊○○、丙○○等人與訴外人吳慶智、張文炳等人所具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該信函並表明係「復被上訴人籌備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南市字劃濱字第二四號函」。足見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均有寄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云云,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五項重要議案,僅列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通過,而無表決人數之紀錄,其出席者有一人代二人、代三人、代四人、代十人、代十七人者,如何得知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本件係採何種方式表決無人得知,顯屬偽造紀錄及委託書云云。又重劃會員陳明川受十七人委託、王瑞銘受十人委託出席依法無據。委託書八十七張其中編號三六號顏蔡按珠前面未填受託人姓名及未填委託日期,七二號郭美惠、八○號吳勝男、八一號蘇高村委託書未填日期,八七號林洪淑娥委託書前面未填受託人姓名,此五張應屬無效。編號二五號王慧生、王敏嘉,六三號魏麟蘭、陳蓮賞,七八號朱銘祥、朱銘鋒二人填一張委託書;四二號紀憲昌、紀憲忠、紀憲明,五九號李豐源、李豐銘、李豐茂三人填一張委託書,此數張委託書亦屬無效。其中尚有編號一二號林顏玉霞、二四號顏添丁、二八號葉壽祐、三○號葉壽財、八四號林秀華五張委託書,紙張潔白、字跡清鮮,一望非七年前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所用,有近期內填補之嫌疑。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僅送大會紀錄至台南市政府,而未送委託書,疑委託書係事後補送,足證此項大會開會之法定人數不足,其決議無效云云。惟查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之委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得為共同委託,是本件容有一人代理多人及多人共填一張委託書委託一人出席之情形,亦非法之所禁。又本件委託書係採例稿形式,其文字為:「茲委託○○○君代理本人參加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選舉理監事及其他一切有關事宜全權代理表決,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其八十七張委託書並均有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姓名及蓋章,此有八十七張委託書附於台南市政府相關案卷可稽,其委託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委託書本文中已表明係委託參加「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縱部分委託書之末行未填載日期,亦不影響委託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元月七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紀錄未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上開委託書之紙質亦有新舊異常之情形,其議事紀錄及委託書顯屬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議事紀錄及委託書均提出於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准予核備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議事紀錄及委託書為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本辦法並未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應如何實施,故只要基於多數決之精神即可生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程序、成立不合法、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等均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既位於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雖上訴人又主張其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不應列入重劃云云,惟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物不防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是依上開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筆合法建物之土地,仍應重劃分配,僅其建物不防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權利而已,並非得以排除在重劃區外,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有重劃後成光段一五三二至一五五一號土○○○區○○○街廓,自該重劃區排除云云,並無足採。
六、再按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因此,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其計算公式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宗土地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及應負擔面積。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結果,本件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廿五.一五,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三六,合計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八.五一。另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查本件重劃區土地,原本僅為一筆坐落台南市○○○段第三四一地號,面積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之漁塭地,因台南市政府發布第五期土地重劃都市細部計畫,各共有人乃聲請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依據依該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暨廓街位置分割成數區塊,由各共有人分組共有各區塊土地,但計畫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則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有原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可按。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土地仍難以開發利用,而於同一時期由台南市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以重劃方式同時開發利用,雖有部份土地所有權人先與建商合建房屋,惟原本應整體開發之共同成本,以及開發後得共享之效益,均應由整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依比例負擔及享受,始符合公平原則,況上訴人等之房屋土地原本係利用其他重劃會員之私有土地對外通行,重劃完成後,台南市政府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等人對外通路之爭議才告一段落,重劃對上訴人等人均屬有利,而且本重劃區之兒公用地,設置於上訴人等人之社區旁邊,則上訴人等人享有重劃利益並不少於其他重劃會員。本件上訴人除參加重劃土地外,在重劃區內並未提供其他未建築之土地折抵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而應以現金繳納之。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重劃分配土地時,先將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受益比例應負擔公共設施(道路、溝渠、公園等)之用地以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等,從其原有土地中依其受益比例扣除面積折價抵付之,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為:甲○○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新台幣下同),丁○○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癸○○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己○○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子○○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庚○○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丙○○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丑○○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壬○○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寅○○三十三萬五千四元;乙○○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戊○○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此有「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其計算方式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總計表及土地分配計算表,經台南市政府審核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同意備查等情,有該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一五五至一七二頁)。上訴人徒以取得土地前,建物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全部完成,毋須參加頂美段之土地重劃,且在七十五年判決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已依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割出道路用地,即不應再將已割出供作道路等用途之土地回復原狀,重覆扣減受補償為由,請求減少百分之八十之負擔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組織未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會章程、追認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等均無效云云;備位之訴主張訴人甲○○、丁○○、癸○○、己○○、子○○、庚○○、丙○○、丑○○、壬○○、寅○○、乙○○、戊○○所有有原台南市○○段第九0、九0之一、九0之四、九0之五、九0之六、九0之七、五三一、五三一之一至五三一之十號土地(重劃後地號自同段第一五三二至一五五一號),另成街廓,應自該重劃區剔除或減輕上訴人負擔差額地價百分之八十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附表:
┌───────────────────────────────────────┬─────┐│ 附 表 訴 訟 標 的 清 單 │ │├─────┬────────────────┬───────┬────────┼─────┤│ 姓 名 │ 住 所 │差 額 地 價│訴訟標的減輕80% │裁 判 費│├─────┼────────────────┼───────┼────────┼─────┤│甲 ○ ○│台南市○區○○街○○巷○○號 │五五九五二0元│四四七六一六元 │ │├─────┼────────────────┼───────┼────────┼─────┤│丁 ○ ○│台南市○○○街○○○號 │五六七八四0元│四五四二七二元 │ │├─────┼────────────────┼───────┼────────┼─────┤│癸 ○ ○│台南市○○○街○○○號 │二六七五四0元│二一四0三二元 │ │├─────┼────────────────┼───────┼────────┼─────┤│己 ○ ○│台南市○○○街○○○號 │二六五二00元│二一二一六0元 │ │├─────┼────────────────┼───────┼────────┼─────┤│子 ○ ○│台南市○○路○○○巷○號 │二六七二八0元│二一三八二四元 │ │├─────┼────────────────┼───────┼────────┼─────┤│庚 ○ ○│台南市○○○街○○○號 │二六三三八0元│二一0七0四元 │ │├─────┼────────────────┼───────┼────────┼─────┤│丙 ○ ○│台南市○○○街○○○號 │二六五四六0元│二一二三六八元 │ │├─────┼────────────────┼───────┼────────┼─────┤│丑 ○ ○│台南市○○○街○○○號 │二六五四六0元│二一二三六八元 │ │├─────┼────────────────┼───────┼────────┼─────┤│壬 ○ ○│台南市○○○街○○○號 │二九四五八0元│二三五六六四元 │ │├─────┼────────────────┼───────┼────────┼─────┤│寅 ○ ○│台南市○○街一0六之六一號 │三三五四00元│二六八三二0元 │ │├─────┼────────────────┼───────┼────────┼─────┤│乙 ○ ○│台南市○○○街○○○巷○號 │六一八八00元│四九五0四0元 │ │├─────┼────────────────┼───────┼────────┼─────┤│戊 ○ ○│台南市○○路○段○○○巷○○○弄│六一八八00元│四九五0四0元 │ ││ │ │ │ │ ││ │二三號 │ │ │ │├─────┼────────────────┼───────┼────────┼─────┤│ │預備聲明第一項下段 │ │0000000元│ │├─────┼────────────────┼───────┼────────┼─────┤│ │首位聲明第一項 │ │五0000元 │ │├─────┼────────────────┼───────┼────────┼─────┤│ │備位聲明第一項上段 │ │五0000元 │ │├─────┴────────────────┴───────┴────────┴─────┤│ 合 計 0000000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