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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K

上 訴 人 郭益寶即祭祀公業郭君任管理人被 上訴人 甲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

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九之七及二九之八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無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是現存有效之法律而來,而對於上訴人舉陳上開條例違憲的事實理由未予細究,然查: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四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予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及。且縱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大法官解釋之違誤。

㈡更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

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了今天,自己本身的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反觀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容後詳述),又焉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固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並不表示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至今都能經得起憲法之檢測,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因此原審法院僅截取大法官會議內一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實對上訴人失之過苛。

㈢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

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本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茲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

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㈡惟如上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

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㈢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

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㈣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㈤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

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㈥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

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上訴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們希望是有條件的歸還,現在還是承租當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出租人欲向被上訴人收回其出租之土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後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而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則其程序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九之七及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不同意續定租約,且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有關收回耕地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且已經麻豆鎮公所核定租約續訂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其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耕地租約,租約期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前後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請求返還耕地,惟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則請求續訂租約,故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六0四四九號函附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移送原審法院,有該函卷附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迄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而無效,主張本件不得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六、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

且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顯屬特別法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已有未符。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收回耕地之規定是否違憲: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則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所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並不當然得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若其未具備法定收回自耕條件,仍不能據以請求收回耕地,且承租人若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

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

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更明確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之相同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相符,雖因之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妨礙出租人財產權之部分權能之行使,且抑制出租人之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行使,核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之,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上訴人以近年來國內承租耕地面積實際僅佔總耕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又承租耕地平均收益每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耕地承租人絕大部分收入並非靠承租耕地,比例顯不相當;並將照顧佃農之社會福利工作,轉嫁由地主負擔,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不得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限制收回耕地及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既不足採,如前所述。則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均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