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K
上 訴 人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 ○被上 訴 人 丁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五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返還於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之主要內容,乃係在陳明行政院於四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二七七九號函中「承租人全家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未審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即一體適用,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該解釋意旨僅係就具體特定事項所為,雖有論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均未論及。且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此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斷章取義,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然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
㈡更何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
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不能為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目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訂定之初,因時空之必要,或有課以財產狀況在當時可能較好之地主之特別犧牲,來協助當時經濟能力可能比較弱的耕作者之生存,然此一犧牲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已達五十多年,地主已經忍受長達五十年之犧牲,到目前自己本身生存權都有可能遭到威脅,而佃農亦再也不是經濟弱者,豈能要求地主再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立法目的固為保護農民而設,然不能認該條例中所有條文迄今均可認為合憲,經得起時代的淘汰,原審法院不得截取大法官會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即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
㈢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自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求本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㈣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況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文號:府地籍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六號之台南縣政府公告「如三七五租約兩造當事人如未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提出申請,鄉公所應依公告事項五、注意事項㈠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是無權占有土地。
證據:除引用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台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
已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續約爭議,自應先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㈡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法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⒈出租人不能自耕作者。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其並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提出具體事證,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積極舉證,故依前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續訂租約,依法核屬有據。
㈢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民字第二七四四號函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規定准由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以及下營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附呈可證,是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即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㈣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
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係經總統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且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則就兩造關於系爭耕地之爭議,自得為審判之依據。至於法院就審理之個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並無如上訴人所謂有不合時宜、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等情形,主張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
定,且無任何違憲之處,要求法院逕行拒絕適用,要非可採。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核定,准由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證據:除引用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下營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
理 由
一、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出租人欲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已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後向臺南縣下營鄉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而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共有系爭耕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在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伊不同意繼續訂立租賃契約,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兩造復未在台南縣政府公告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下營鄉公所自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有關收回耕地規定因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耕作迄今已逾數十年,長期投擲勞力、資金以利用改良之貢獻不能全然抹煞且均未積欠租金,於兩造耕地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依並未違憲之現行有效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伊有權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七○五公頃土地之耕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曾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三七五租約要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的案件都要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申請辦理,在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前後向臺南縣下營鄉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請求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惟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請求續訂租約,故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八一○六六號函附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移送原審法院,有該函卷附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迄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而無效,主張本件不得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五、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
期屆滿,惟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㈡又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
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則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顯屬特別法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亦有未符。
㈢至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
期間內(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政府曾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六號公告,對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之承租人要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的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在各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期間內如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時,「本公所」將依「耕地三七五租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固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可信為真實。此係似從鄉公所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之行政管理角度所為之規定,惟此行政命令與首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法律規定不符,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表示願繼續承租而請求續租,如前所述,縱為出租人之上訴人所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即應續訂租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況本件經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民字第二七四四號函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規定准由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下營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定租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是被上訴人基於租賃權為有權繼續占有耕作系爭耕地,即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收回耕地之規定是否違憲: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則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所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並不當然得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若其未具備法定收回自耕條件,仍不能據以請求收回耕地,且承租人若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
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
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更明確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之相同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相符,雖因之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妨礙出租人財產權之部分權能之行使,且抑制出租人之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行使,核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之,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政府將照顧佃農之社會福利工作,轉嫁由地主負擔,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不得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近年來國內承租耕地面積實際僅佔總耕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又目前佃
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承租耕地平均收益每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耕地承租人絕大部分收入並非靠承租耕地,比例顯不相當云云,惟其並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提出具體事證,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積極舉證,況上訴人復未另為請求,亦無從依首開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另請求准予收回自耕。
㈣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限制收回耕地及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既不足採,如前所述。則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有耕作系爭耕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