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之二八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售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以下簡稱「買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買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簽收後,再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共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買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借款。
不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並未向誠泰銀行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買方乃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決上訴人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予買方(該案目前上訴中)。
㈡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買
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遲延交款。又上訴人依據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要求買方付清尾款,仍遭買方拒絕交付。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及買方,並依據買賣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價金。當初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價金作為清償誠泰銀行抵押權之用,所以抵押權清償事宜,是雙方均同意優先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取償的,而被上訴人受買賣雙方委任,需負責塗銷抵押權。因被上訴人受買賣雙方委任負責本件買賣之過戶登記及負責向銀行清償塗銷抵押權,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被上訴人就有義務代表上訴人要求買方支付尾款,可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買方付款,有失職之嫌。被上訴人受買賣雙方委任,應本於公正之地位保護買賣雙方權利,並順利完成交易,竟執意保護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不願交付代為保管之買賣價金,不顧賣方權益,有失職之嫌。
㈢當初買方交付之價金,已由上訴人受領,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所以買方已無
權支配該價金,又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所以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㈣依據買方提供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一頁:「查本件買賣
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將買賣價金作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頁:「故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非但雙方均同意(明示或意示)優先自買賣價款中取償。且代書受雙方委託負責向銀行清償」。竟未依約而行,則其於上訴人於其終止(解除)委任關係後,自無保管價金之權,否則豈不一方面買方要上訴人還錢,而上訴人又無法向代書要求返還該價金,那豈不逕由代書與買方要買就買,事後不買就不買,兩者一同想盡辦法,不按約定進行交易,而買方違約不買,還聯合代書拒持尾款塗銷,且用盡各種理由來說上訴人違約,而蓄意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後,又要求代書不把相關的款項交還本人,本人之土地尚被先過戶給對方,對方不僅不登記返還,還要求將其款項返還,而代書卻可以無端無責保有相關款項,如此一來,上訴人將是三方皆損失,試問天理何在,交易之保障何在。
㈤原審誤以上訴人與土地之買方為「共同委任」甲○○,而認買方尚未與甲○○
解約,而否決上訴人向代書甲○○之請求,實有所誤解。查上訴人與買方並非共同委任,乃係「分別委任」代書,買方委任之內容為買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委任之內容係賣土地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故其係分別委任,其委任之內容亦有所不同,並非共同委任,故原審在認定事實方面有所誤解,如此將造成上訴人多重之損失。以上事實被上訴人未於約定(契約第五條:登記完畢,尾款付清)的日期要求買方支付尾款,並要求買方履行契約之義務,並將價款交付銀行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明顯違約失職。被上訴人違約失職在先,因此上訴人要求其返還保管之價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九十年間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向上訴人購買房地,買賣價金只有兩百多萬元,但買賣之房地卻設定有八百多萬的抵押權,為了確保買方權益,買賣雙方約定先把價金交給被上訴人(即代書)保管,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但因為交付之價金共一百六十四萬元,扣除上訴人預支二十萬元、增值稅六萬元後,只剩下一百四十幾萬元,不夠塗銷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通知賣方(即上訴人)來拿尾款,但是賣方都不來拿尾款還告被上訴人侵占,而買方訴請解除契約,一審、二審都是買方勝訴,目前還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受雙方委任,錢是雙方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不可能將錢先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等兩造判決確定,才可以決定要如何處理上開價金。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號處分書,並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之二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被上訴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買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再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共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買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並未向誠泰銀行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買方乃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決上訴人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予買方(該案目前上訴中)。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失職,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又當初買方交付之價金,已由上訴人受領,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所以買方已無權支配該價金,兩造現已解除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向上訴人購買房地,買賣價金只有兩百多萬元,但買賣之房地卻設定有八百多萬的抵押權,為了確保買方權益,買賣雙方約定先把價金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但因為交付之價金不夠塗銷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目前上訴人與買方還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受雙方委任保管價金,且該價金是用作清償銀行借款塗銷抵押權之用,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保管之價金先還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
予訴外人王世周、簡素珍,由被上訴人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
㈡上訴人與買方約定將買賣價金交被上訴人保管,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但該抵押貸款迄今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雖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用以塗銷誠泰銀行之抵押權,但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權代為保管上開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受買賣雙方委任保管價金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如今上訴人與買方因解除買賣契約尚在訴訟中,而且誠泰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價金先還給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價金返還?㈠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上訴人雖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云云,究其真意應係指「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既已寄發嘉義彌陀郵局二一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法業已終止。
㈡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查,被上訴人當初保管買賣價金係受上訴人與買方就同一目的為委任等情,業經證人陳燕明即簡素珍之夫、王世周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交錢時如何約定?)是要代書(即被上訴人)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明確(見一審卷四十八頁筆錄),而上訴人亦陳稱:買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促第一五八四八號卷第三頁第九行--聲請支付命令狀);又於原審陳明:「甲○○係受雙方委任負責本件買賣的過戶登記及受雙方委託向銀行辦理清償,::」等語(見一審卷五十三頁第三及十行--上訴人補充理由狀),足見上訴人與買方係經雙方同意後,並均有委任被上訴人以所保管之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則在委任人多數之情形,委任人之一雖得隨時終止委任。但委任人之一個別終止委任,僅是其個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而非得終止經雙方同意,而由買方就同一目的委任被上訴人以所保管之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契約。況且被上訴人所受委任事務之內容並非僅代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而已,尚須為上訴人及買方以保管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買方並未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則被上訴人對買方仍負有以代為保管買賣價金、清償誠泰銀行借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存在,故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買方所支付之價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委任之事務內容,並非僅代為受領買賣價金而已,尚須
為上訴人及買方,持該價金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債務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即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及買方雙方同意,就同一目的受委任而處理事務,並非僅受上訴人一方委任而已,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尚不能允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