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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K

上 訴 人 黃清草即麻豆北極殿普濟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子 ○ ○被 上訴人 巳 ○ ○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 ○?

被 上訴人 辰 ○ ○訴訟代理人 卯 ○ ○被 上訴人 丙 ○ ○

癸 ○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丁 ○ ○

寅 ○ ○訴訟代理人 丑 ○ ○被 上訴人 己 ○ ○兼訴訟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麻口二二之三號、同段二二號等二筆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嗣經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號、同段二二號等二筆耕地,前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上揭規定既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一)被上訴人戊○○、己○○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0.三0四0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丁○○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0.三三三0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癸○○、壬○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

0.四六三0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巳○○應返還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五七三四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五)被上訴人辰○○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0.三九三五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六)被上訴人甲○、乙○○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0.四八三七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七)被上訴人庚○○○應返還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五七三四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八)被上訴人寅○○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

0.四六三0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九)被上訴人丙○○應返還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0.二六三一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已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但僅有地目變更,尚未實際開發,而伊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承租,並未欠租及轉租,復未違法使用,依法可續租並已更換新租約,被上訴人繼續佔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逕自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耕地,前經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其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故於租期屆滿時,其身為地主得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從而,本院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應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是否違憲云云。惟:

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

⒉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

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又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顯見扶植自耕農乃屬憲法所明示之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係政府播遷來台後,為因應當時租佃制度紊亂之時空背景,為貫徹耕者有其田,提昇農業生產,安定農村之政策所制定,然而農地之開發、改良、使用、收益,涉及長遠規劃與大量勞力、資金之投擲,長期耕作之佃農,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與土地已有密切之結合關係,為使佃農有效利用其承租之耕地,以改良生產技術,創造農業經濟效益,故特設法律保障佃農、期使無憂從事農業生產,自有必要,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之原則無違,基於此項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三七五減租條例固於第十九、二十條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惟觀其第十七條第一項列舉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各款情形,另於第十六條定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之限制規定,亦非無兼顧出租人之權益。

⒊又臺灣地區經濟雖已由傳統農業時代進入工商業時代,然鑒於佃農在農地之有

效利用與提昇農業生產技術,對國家經濟之貢獻,實具有重要之時代意義,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及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亦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規定。均肯定耕地承租人對耕地施以利用改良之貢獻。

⒋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為因應經濟環境變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

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耕地租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然由其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益見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成立之耕地租約,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立去者顯然已考量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長期對土地利用改良之貢獻,另設保障佃農之特別規定。凡此均屬貫徹憲法保障農民、扶植自耕農之具體實現。故縱認三七五減租條例若干規定有其不合時宜之處,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於未依法程序修訂之前,其既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法院應自不得拒絕適用。

⒌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①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②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③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明。其中上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係於民國七十二年為整體農業、經濟發展考慮,且為顧及地主權益而增加之條款。又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同一次修正時,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是屢次修正,雖已逐次顧及地主之權益,而增加許多地主得收回出租耕地之條件,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全面廢止,顯見國家政策仍以保護佃農之生存權為主。又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亦未能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故出租人若未符合法定收回之條件,自不能請求收回耕地。而前開規定雖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然就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部分以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承諾(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固係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然相對於佃農之生存權,該項限制實不得不然,是上訴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尚有誤會,即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自屬無據,而難遽採,先予敘明。

(二)又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績約爭議,自應先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再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其中第十九條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規定、第二十條有關強制出租人同意續訂租約規定仍然保留,復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而無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院於審理本件案件時,適用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亦無任何疑義;是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非僅在客觀上並未形成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且在主觀上本院亦無適用上之疑義,原告遽認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不生效力云云,尚乏依據。

(四)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且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顯屬特別法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耕地,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其主張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云云,即有未合。

(五)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目前佃戶承租農地耕作所得佔其總收入之比例甚低云云,惟收入甚低,乃佃農是否選擇放棄耕作權,另謀其餘生財之路維生之問題,其若仍借之賴以維生,縱令所得甚低,依耕地三七五檢租條例之規定,亦非地主可得收回耕地之事由,且上訴人並未就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失其依據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且亦未就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情積極舉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續訂租約,依法核屬有據。本件兩造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放棄承租權,且仍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縱有部分田地休耕,亦係依據政府之命令暫時休耕,而非未依法即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且於租約屆滿後依照台南縣政府公告,並已更換新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續訂租約而存續,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也,即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並依台南縣政府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