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莊 信 泰 律師複 代理人 劉 錦 勳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係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義。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書合建房屋,將上開二十二筆土地全部交由建商劉王秋燕規劃興建房屋四十一間,由建商劉王秋燕分得二十二間房屋,兩造共分得十九間房屋,其中建商劉王秋燕另承購兩造分得之十間房屋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剩餘九間房屋,再由兩造三人各分配三間,則兩造提供上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並分配完畢,合建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畸零用地,已無從再提供經營事業,兩造之合夥事業即因事業完成自然解散,因兩造以後並無投資或負債之債權債務可資清算,所剩土地本來即無論登記何人名義,均各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原則甚為清楚,所以無另外進行帳目清算之必要。嗣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強制徵收,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額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後,迄今未各返還三分之一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領得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依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各返還被上訴人,即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共二十二筆,僅其中四筆(即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十所示)土地與建商合建,另其他十八筆土地顯與合建契約無涉。該十八筆土地中之編號十六及十九號土地仍屬建地,豈可謂合建後所餘土地已無從再經營建築事業使用。再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結算兩造間之損益分配並製作結算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並未與上訴人磋商,上訴人並非對該結算單不爭執,亦不可謂本件已經清算程序。另因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之土地無計畫道路,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使用,為保障住戶權利,始登記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卓蘇淑芬之名義,且兩造前即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所得價金除償還上訴人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惟此僅為合夥財產應有部分之移轉,本件合夥契約仍未清算完結,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義。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強制徵收,上訴人計領取補償金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
(三)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徵收計算表一件(見原審卷第八頁)、地籍圖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四件(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六十五頁)、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八-九0頁)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原審法院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八十頁),查核屬實,自屬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事業完成,自然解散,且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補償金各三分之一金額予被上訴人二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之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二)上訴人是否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查:
(一)兩造間之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部分: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出售,嗣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書合建房屋,並各分配三間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夥契約書、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三五三至三五四頁)。觀之合夥契約書之前言即載明:「立合夥契約人甲○○(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等,茲因共同出資合夥承購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經營建築事業,經協議議定條件如左:」;第二條約定:「土地價款及其他稅捐暨一切買賣費用(包括賣渡印花)代辦費、雜費等有關本件土地之一切費用由合夥人依照股份負擔」;第三條約定:「本合夥人等股份分為參股、每人壹股、股權相等(即各股為全部之參分之壹),將來損益依照股份分配之」;第四條約定:「本件土地登記權利人甲○○、卓蘇淑芬(上訴人之配偶)、方珍珠(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許素雲(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承認本件土地全部確係合夥人等均等股份出資購買共有,各持分參分之壹,對於本件土地之出賣、使用或處理及其他事項,經合夥人等協議決定‧‧‧」等語,準此,兩造不僅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且其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且將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約定按照兩造各出資額即三分之一之比例定之,可徵,本件兩造原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另按契約聯立者,係指當事人間之數個契約(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與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二者。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依上開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後,再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卓蘇淑芬、被上訴人丙○○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方珍珠、被上訴人乙○○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許素雲等人。名義上登記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兩造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借名契約(按前揭合夥契約書係由兩造所簽訂,此與卓蘇淑芬、方珍珠、許素雲無涉,蓋渠等僅分別係兩造之配偶,而單純作為兩造各自指定作為合夥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敘明)。可知兩造間即存在合夥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二個契約,是上訴人所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信託登記予合夥人之數人,本件應為借名登記與合夥契約之聯立等語,應為可採。
㈡、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合夥契約係為經營共同目的事業之契約,此種共同事業之經營,即為合夥人之共同目的,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是不能完成時,該合夥已無共同目的存在自應解散,此即前開法規明定其為退夥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之完成而解散,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觀之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建方承購地主十間房屋,銀行貸款部份六百萬元正,其中甲○○應持有(分得)二百萬元之部份,由建方先行償還中農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正,其餘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正,俟土地分割完成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王秋燕應即籌備約一百八十一萬元向新營農會辦理新營段九五八—二、九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抵押塗銷登記,同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備齊交由劉王秋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三條約定:「甲○○所分三間房屋,由甲○○取得,但應負責約一百八十萬元正,塗銷劉王秋燕C、D區十一間之貸款,不足部分由許、方(即原告)負責,但事先甲○○應將其合建剩餘之土地移轉給許、方」;第四條約定:「劉王秋燕支付清償銀行貸款超過甲○○所有二百萬元部分,應依照二分利息核計由甲○○負擔,付給劉王秋燕」、第五條約定:「建方應將地主分得之房屋,依照設計圖及合建契約確實施工完竣後,經地主認可後,始辦理C、D區之土地移轉給建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三至三五四頁),可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可供合建房屋之土地部分,已明確約定兩造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此兩造原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經合建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畸零地等用地,已無從再供經營建築事業使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法定事由發生,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雖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合建僅二十二筆土地中之四筆,餘十八筆與合建無關,且其中編號十六、十九猶為可供建築之建地,難謂合夥目的已完成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之二十二筆土地提供建商合建房屋,因合建之土地無計畫道路,乃約定系爭四筆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該合建土地係整體規劃,且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兩造合購之二十二筆土地,其中方正、大面積可供建築之部分,已與人合建房屋出售,另餘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已無法供建築,當屬無疑。至其餘編號十六、十九號之土地地目雖屬建地,但地形不方正,面積較小,被上訴人主張已無從再供經營建築事業使用,應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法定事由發生,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應甚明確。
㈢、兩造間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即為解散,有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合夥未經清算云云。然查:兩造係依出資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計算,分配與人合建分得之房屋。所餘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七、十六、十九所示之土地,本應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三分之一,然上訴人卻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有超額登記之情形,且上訴人並以上開土地持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此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七九至三八0頁),並有合夥契約書附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二六七至二七五、二八二至二八七、二九二至二九七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我有超額登記並設定抵押登記部分確實是事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一頁),此外,被上訴人丙○○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結算兩造間之損益分配並製作結算單(見原審卷第三八一頁),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畸零地(按即合建後所剩餘之部分土地)之總價為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元,扣除(一)代上訴人清償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二)上訴人合建分得之房屋位於邊間應補貼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三)上訴人超額登記如附表編號
十六、十九所示二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價款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元,清算結果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五百元,此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丙○○(因病無法出庭)家中訊問,經丙○○陳述明確,且上訴人就丙○○所述及提出之結算單,表示:「該還的我願意還,但希望金額能減少...我現在沒有能力負擔這些金額」等語,而對丙○○所述及提出之結算單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九五至三九六頁),準此,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已然清算完結一節,當堪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尚有八筆土地未結算云云。然查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以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進行清算程序,而當時扣除合建後所餘之部分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零星畸零地之部分合夥財產,亦已處於可分配之狀態,然此之所以未於前揭結算單一併結算,乃係此部分之合夥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早已按照兩造各三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協議分配,此亦為合夥剩餘財產之清算方法之一。至於兩造事後倘再有就合夥剩餘財產為買賣之情事(如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行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此就合夥剩餘財產為分配及處理,乃兩造就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此於清算時已先有分配比例及原則之協議,嗣再陸續就各筆合夥財產加以具體處理分別分配,則嗣後陸續處理分配之協議,係兩造為履行前揭合夥剩餘財產清算分配後,而就分配具體方案所為之協議,其性質係屬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契約,自亦與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及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方式過於簡略云云,自屬誤會。
(二)上訴人是否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
㈠、上訴人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所得價金除償還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此上訴人已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其自無請求上訴人償還徵收款之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情節,先稱:「嗣後合夥土地與劉王秋燕合建完成,為利結算乃將上訴人所有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四筆土地(附表編號八、十、六、七),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於被上訴人,其所得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款作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九六五之一二(附表編號十六、十九)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持分價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九六五之一、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土地(附表編號
八、十、五、十一、六、七),除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款應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九六五之一二(附表編號十六、十九)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持分價款」,顯見上訴人究係以何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買受被上訴人各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先後所陳不一,尚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載,係被上訴人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新營段九五八-二、九五八-四、九六五-三、九六五-七等四筆地號建築房屋剩餘地及九六五-一、九六五號二筆土地(共二0八.六六坪),其付款結帳方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其售地應得之價款,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已買受如附表編號二(原地號號九五七-十七,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分割出九五七之二八號)、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十二(此筆非系爭徵收之土地)之土地云云。然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買買契約書明載:「
一、土地標示:新營段九五七-一七,面積一三五㎡,扣除十m寬道路面積,公告現值每㎡六千元正;新營段九五七-廿五,面積五八四㎡,扣除十m寬道路面積,公告現值每㎡六千元正;新營段九五八-一,面積一六六七㎡,扣除十m寬道路面積,公告現值每㎡二千一百五十元正;新營段九六五-二,面積二0九㎡,公告現值每㎡六千元正。二、土地價格:依照公告現值地價,至土地值稅買方負擔三分之二,賣方負擔三分之一。買賣面積: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然查系爭為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徵收之土地(編號一之土地除外)係由前開三筆土地分割而出之道路用,九五七-廿八地號四十一平方公尺、九五七-廿五地號一九二平方公尺、九五八-一地號五十三平方公尺,即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扣除之十公尺道路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持買賣契約面積所載:「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而主張該道路面積係在買賣範圍之內云云。然兩造之買賣契約土地標示,已明白約定,扣十公尺寬道路面積,則該道路用地,自不在買賣範圍之內,此由該道路用地並未計價益可明證。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面積」為「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之一」,當指分割出道路面積(即扣除十公尺寬之道路面積)後,而登記之面積之三分之二,應甚明確。倘該買賣契約包括系爭道路用地,自應明白書寫土地買賣標的,包括道路地在內,但本件卻於買賣土地標示部分,逐筆土地標明扣除十米寬道路面積,足徵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包括系爭附表編號二、三、四等三筆道路用地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抗辯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難採信。
五、又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清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及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上訴人各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既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義取得,亦無為逃避強制執行而以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純粹係為分散投資風險之單純目的,而借用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義登記,此亦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是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一,暫時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名下,並無移轉財產權之真義,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而其性質又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此借名登記稱之為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即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六、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各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下,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又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為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全數皆由上訴人領取一節,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三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各返還補償金之三分之一,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並依每人出資額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合夥財產損益之成數,茲因兩造之合夥事業解散後,業已清算完結,且被上訴人對於借名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徵收,並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全數補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F0~T40
┌─┬──────────────────┬─────┬───┬────┬────┬────┬───┐│編│土 地 坐 落│所有權登記│權 利│徵 收 補│土 地│實 領│領取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名 義 人│範 圍│償 金 額│增 值 稅│補償金額│ │├─┼───┼────┼─────────┼─────┼───┼────┼────┼────┼───┤│一│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五號│甲 ○ ○│全部 │二百零七│五十一萬│一百五十│甲○○││ │ │ │(重測後:新興段七│ │ │萬四千八│六千八百│五萬七千│ ││ │ │ │一八地號) │ │ │百元 │九十九元│九百零一│ ││ │ │ │ │ │ │ │ │元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二八│卓蘇淑芬 │全部 │一百四十│三十七萬│一百十二│同右 ││ │ │ │號(分割自九五七—│ │ │九萬二千│一千八百│萬零五百│ ││ │ │ │十七地號;重測後:│ │ │四百元 │零五元 │九十五元│ ││ │ │ │新興段七二三地號)│ │ │ │ │ │ │├─┼───┼────┼─────────┼─────┼───┼────┼────┼────┼───┤│三│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二五│同右 │全部 │六百九十│一百七十│五百二十│同右 ││ │ │ │號(重測後:新興段│ │ │八萬八千│萬三千八│八萬四千│ ││ │ │ │七二二地號) │ │ │八百元 │百零八元│九百九十│ ││ │ │ │ │ │ │ │ │二元 │ │├─┼───┼────┼─────────┼─────┼───┼────┼────┼────┼───┤│四│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一號│同右 │一八二│五十六萬│十三萬七│三十九萬│同右 ││ │ │ │(重測後:新興段七│ │七0分│七千六百│千三百七│二千五百│ ││ │ │ │一四地號) │ │之一六│三十元 │十六元 │七十四元│ ││ │ │ │ │ │六七0│ │ │ │ │├─┼───┼────┼─────────┼─────┴───┴────┴────┴────┴───┤│五│台南縣│新 營 市○○○段○○○號(重│略 ││ │ │ │測後:新興段五七九│ ││ │ │ │地號) │ │├─┼───┼────┼─────────┼────────────────────────────┤│六│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三號│略 ││ │ │ │(重測後:新興段五│ ││ │ │ │六九地號) │ │├─┼───┼────┼─────────┼────────────────────────────┤│七│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七號│略 ││ │ │ │(重測後:新興段五│ ││ │ │ │三0地號) │ │├─┼───┼────┼─────────┼────────────────────────────┤│八│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二號│略 │├─┼───┼────┼─────────┼────────────────────────────┤│九│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三號│略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四號│略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一號│略 ││一│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二號│略 ││二│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四號│略 ││三│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六號│略 ││四│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八號│略 ││五│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九號│略 ││六│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號│略 ││七│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一│略 ││八│ │ │號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二│略 ││九│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三│略 ││十│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四│略 ││一│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五│略 ││二│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