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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顏 伯 奇 律師被上 訴 人 長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王 清 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八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西商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同段六八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點000八六二公頃)、B(同段六八二之二地號內面積0點00四0八八公頃)、C(同段六八二之三地號內面積0點00五七七0公頃)、D(同段六八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點00九八三二公頃)、E(同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內面積0點0一00二五公頃)、F(同段六八二之六地號內面積0點00三四一九公頃)部分興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磚木鐵骨造房屋(面積共零點零三三九九六公頃,下稱系爭房屋,門牌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四鄰九一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後賣給上訴人,交付占有並變更納稅人名義為上訴人,上訴人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西商,興建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使用權出賣予第三人蔡正女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搬遷,由蔡正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林西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時,已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變更稅籍資料並由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僅蔡正女有事實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資以置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西商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同段六八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點000八六二公頃)、B(同段六八二之二地號內面積0點00四0八八公頃)、C(同段六八二之三地號內面積0點00五七七0公頃)、D(同段六八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點00九八三二公頃)、E(同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內面積0點0一00二五公頃)、F(同段六八二之六地號內面積0點00三四一九公頃)部分,興建磚木鐵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四鄰九一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後賣給上訴人,交付占有並變更納稅人名義為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五十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該地政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嘉上地二字第0九二000七一八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四、就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及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置辯部分:㈠按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雖抗辯其使用之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丙○○所為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可以採信。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法院應作實體認定;固不得僅依房屋有無戶口設籍為據,惟若由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即可逕認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西商已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又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由林西商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買賣移轉為上訴人丙○○名義迄今,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嘉縣稅財字第○九三○二一七八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七、七三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買受後已由原審共同被告林西商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占有使用迄今,故上訴人對於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以認定。

五、上訴人雖另以:林西商前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以二百萬元價金出售訴外人蔡正女,林西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遷出交付系爭房屋予蔡正女,蔡正女始有事實上處分權,伊無權拆除云云置辯,並提出其間所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四十至四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聲請訊問證人蔡正女經傳喚無著,無從證明所舉證物真正,復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屬實。況上訴人提出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西商之協議書,其買賣標的為門牌「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九一之一號房屋」,要與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九一號房屋」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証明,上訴人之主張僅訴外人蔡正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伊無權拆除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係以無人占有房屋,要不得僅以戶口設籍之人即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要併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伊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共計零點零三三九九六公頃之磚木造及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 法官 王 明 宏~B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