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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弘大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 上 訴人 美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佰陞 律師

蔡盈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証人丙○○於原審之証言不可採部分:

⑴丙○○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

程款讓與上訴人,竟背於誠信就已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於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九日,就同一筆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款逾六百萬元,如何能謂「衡情丙○○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⑵丙○○於原審辯論期日,先證稱:「因為原告公司去假扣

押被告公司的財產,因為瑞懿公司當初也無法完工,怕被被告公司罰款,所以就同意拋棄工程款。」,然上訴人去假扣押被告公司的財產,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後,證人丙○○如何能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簽立拋棄同意書時,即知上訴人有去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後又改稱:

「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重點是因為瑞懿公司無法完工才簽」。證人丙○○本身之證言前後即有矛盾不符。

㈡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存證信函部分:

⑴該拋棄同意書之日期及內容若為真實,被上訴人何不於上

函說明瑞懿公司已拋棄工程款,而僅謂至目前為止可領取之款項均已領取,尚欠之工程款需待工程完畢經驗收合格始能付款,足見並無拋棄工程款之事實。添⑵證人丙○○既謂於九十二年八月起已解除契約,何來工程

完畢經驗收合格始能付款之說。㮀⑶假設證人之證詞為真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發函時已知

瑞懿公司拋棄其工程款債權,及拋棄同意書中已謂同意由美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承作之下游承包商,又何來於函文中「領款時請務必會同瑞懿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始能領款」等語?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證人丙○○之證詞應為不實。

㈢被上訴人委託洪恩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

「瑞懿公司自同年五月間始發生跳票事件,惟至目前為止瑞懿有限公司依約可領取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均已悉數領取完畢,已無債權可茲轉讓,特函達諸位廠商,以免損及諸位權益。」然:被上訴人一方面依拋棄同意書主張瑞懿公司拋棄其工程債權,可由繼續施作之下游承包商領取款項,另一方面又發函予其他廠商無債權可轉讓,兩者豈無矛盾?而該函並無提及瑞懿公司已拋棄工程款債權及繼續施作之下游承包商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事,亦可證明當時並無簽立拋棄同意書乙事。

㈣被上訴人所抗辯「監督付款」,不符合一般實務上所認「監督付款」程序方式。

⑴被上訴人並未以通知或協調方式,召集承包商及下游廠商

協商(召開協調會),並共同簽立協議書、工程款劃分明細表等,作為其權利及責任之分配。

⑵證人甲○○之証述,與事實不符,證人己○○、庚○○之工程款均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月者、與本件爭點無關。

㈤退步言之,即令瑞懿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也基於此同意書監督付款予下包商,但監督付款僅是業主變更對承包商之付款方式,就業主、承包商與下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改變。此觀本件下包商出庭作證時證稱,係下包商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瑞懿公司請款,再由瑞懿公司向美祺公司請款,足見美祺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目的即在清償對瑞懿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被上訴人在九月後仍持續給付工程款與瑞懿公司,被上訴人所為,自與法未合。

㈥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已

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縱有上開債權亦係於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始對讓與人(瑞懿公司)取得債權,自不符合抵銷之抗辯,不得主張抵銷。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聲請訊問證人謝幸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証人丙○○於原審之證詞並無不實:

⑴系爭工程款拋棄同意書並無倒填日期,除了丙○○證述外

,並有瑞懿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原審到庭結證,可供參酌。

⑵丙○○固在原審曾稱「因為原告公司去假扣押被告公司的

財產。因為瑞懿公司當初也無法完工,怕被告公司罰款,所以就同意拋棄工程款。」此因瑞懿公司當時負債過多,財務狀況混亂,因此丙○○記憶有誤,重點應是瑞懿公司在當時,即九十二年六月(鈞院卷第二四八頁)已因退票而無法完工。是由當時情況判斷,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才要求瑞懿公司拋棄工程款債權,開始為監督付款之行動。

⑶如果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才要求瑞懿簽署同意

書,何以證人及瑞懿下游包商如甲○○,會在鈞院作證自九十二年八月初即開始監督付款﹖(鈞院卷第二四六、二四八頁)。

㈡不能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推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時,必無拋棄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所發函文雖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提到瑞懿公司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書立拋棄同意書,然瑞懿公司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下書立拋棄同意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主要目的係為拒絕上訴人所請「五日內清償」之要求,並未必須向上訴人說明瑞懿公司已拋棄債權。且證人謝幸樹會計師在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作證時亦稱該存證信函『是由美祺公司總經理郭元彬叫我們寫的,是在八月底告訴我有二個重點,八月底以前瑞懿公司的工程款已經領走了,另外是說瑞懿公司本身財務困難,下包廠商做的部分,要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配合領款』(所指要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配合領款,係指單項工程接工程進度完成的個別時,由瑞懿公司配合領款)。就是監督付款的意思。是不得因上開存證信函未提及上開拋棄同意書,即認瑞懿公司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書立拋棄同意書。

⑵證人謝幸樹會計師並未在前開作證中提到「該函非係為回絕原告五日內清場之要求」,上訴人顯然無中生有。

㈢被上訴人委託洪恩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律師函,與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否簽立同意書無關。

⑴)該律師函只是通知瑞懿公司下游廠商,瑞懿公司對被上

訴人已無工程款請求權,防止其他下游廠商再接受瑞懿公司之債權讓與,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困擾。

⑵上訴人所提出「美祺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致瑞懿公

司之通知函」其上並無美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因該函實際並未發出,該函係與發給清龍水電公司之函件同時製作,但只發給清龍公司而未發給瑞懿公司,故發給清龍公司之函文上才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所以提出該文件,是要說明因瑞懿公司限於財務困難,非但無法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工,甚且工地之人員薪資、電費、垃圾清理等費用均未予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為求系爭工程及早完成,以便儘速遷廠,不得已先代瑞懿公司支出該等費用,其中所寫「並由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只是表明該款費用應由清龍水電公司及瑞懿公司支付(因清龍公司係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水電,非瑞懿公司下包)。

㈣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四百八十萬之發票部分,係至九

十二年七月間,瑞懿公司發現已無可能依約完工,乃興監督付款之意,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行清算至該月月底被上訴人應給付瑞懿公司之金額。經計算結果,此際被上訴人尚須給付瑞懿公司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復因瑞懿公司所做工程尚有瑕疵問題,雙方乃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之,餘下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則作為工程瑕疵扣款,不另給付。是被上訴人所提發票資料與瑞懿公司在原審所提出之七月底請款資料,金額趨近一致,而自八月始則別無其他付款之資料。然因五百零四萬金額頗為龐大,被上訴人公司為資金周轉之故,方開立發票日八月二十五日之遠期支票支付。況瑞懿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自九十二年七月始,已有停工狀態出現,嗣後始因監督付款之故陸續有下游包商進行施作並請領工程款項。是瑞懿公司既已跳票,且因下游包商不願進場施作而處於停工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絕無再支付其餘工程款給瑞懿公司之可能。尤其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到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更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又再支付工程款給瑞懿公司。

㈤被上訴人所為「監督付款」符合一般實務上所認「監督付款

」程序方式。實務上所稱之「監督付款」,乃係工程界為因應承包商因財務問題等因素影響工程進行時,為避免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勞務費,由業主協調要求小包繼續施工,並由業主監督承包商將工程款給付予各小包之謂,是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定之要式行為,亦無規定需踐行特定之方式;且因監督付款之下,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係承包商與業主,故依法發票仍須由承包商出具,實務上業主給付工程款予下包時,亦常見仍以承包商為支票受款人,再由承包商在該支票上背書轉讓予各下包之付款方式。本件被上訴人與瑞懿公司合意進行監督付款後,即因系爭工程承包商仍係瑞懿公司,故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抬頭仍記載為瑞懿公司,惟均由各實際施作之下包領取簽收,與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並無悖反。

㈥瑞懿公司下包商甲○○,皆證明九十二年八月即有「監督付

款」之事實,己○○、庚○○,亦都認知渠在瑞懿公司跳票後向被上訴人之請款為監督付款。

⑴甲○○:「沒有的,當時瑞懿公司是監督付款」「我是與

瑞懿公司人員一起去美祺公司領款」「後來是告訴我監督付款,我在八月初進行施工」。

⑵己○○:「是的,是我與瑞懿公司人員一起去美祺公司請

款,發票是交給瑞懿公司的」「當時是吳副理帶我去業主那裡,業主保障可以付款,我才進場施工」「是的,是監督付款」)。

⑶庚○○:「美祺公司交票給瑞懿公司,瑞懿公司再將票給

營造商,請款由營造商拿,一般說是監督付款」「業主(即美祺公司)承諾要監督付款,要我們繼續送貨,請款要給我們」。

㈦就算監督付款僅是業主變更對承包商之付款方式,就業主、

承包商與下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改變,但瑞懿公司所立之同意書乃一併拋棄工程款請求權,故瑞懿公司對上訴人即無工程款餘額可讓與,但因瑞懿公司還是其下包及被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故當然由下包商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瑞懿公司請款,再由瑞懿公司向美祺公司請款,故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清償對瑞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是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而且實務上向認為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則被上訴人對下游包商之付款只是為使工程順利完工而已。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甲○○、己○○、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瑞懿公司因積欠其貨款六百萬元,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六百萬元限度內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已完工,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受通知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懿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真意,瑞懿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具拋棄工程款債權,由被上訴人代為監督付款予其下包商,其於八月二十五日始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自不受其拘束,當時瑞懿公司已拋棄債權無債權可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懿公司因積欠其鋼筋貨款六百萬元,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廠房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六百萬元限度內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清償該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高雄二支郵局存証信函九五三號函、回執為証,被上訴人對其已於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該信函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其既已受讓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收受通知,自應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瑞懿公司有無將工程款債權六百萬元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四、經查;㈠瑞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證稱:「債權轉讓同意

書我有看過,該同意書上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證人丙○○(乙○○之夫,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瑞懿公司簽發?),當初鋼筋是我們向原告(即上訴人)公司購,因一期款未付,原告叫我們簽債權轉讓同意書」,該同意書上的『美琪公司』就是指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有發現同意書上記載之美琪公司字寫錯,但我認為不重要」、「瑞懿公司欠原告共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依上開二位証人之証言,可見系爭瑞懿公司對被上訴人承攬新建辦公室、廠房之工程款債權確已移轉。而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美琪企業有限公司」,其中「琪」係「祺」之筆誤,美琪公司即係指被上訴人,事甚明確。

㈡又丙○○雖於原審証稱:「瑞懿公司知道債權轉讓同意書之

意思,但當時我有跟原告公司說這份同意書沒有用,因為繼續作,下包也繼續領款,沒繼續作,被告公司就自己收回作,也不會付款,所以我才說這份同意書沒什麼用。」(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核其意思,無非係其讓與之債權,並非已完全實現之債權,以工程繼續施作,未被解約為停止條件,故受讓人雖受讓工程款債權,但該債權並非確定,獲清償可能性無十足保障而已,並非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此觀其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簽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知道該同意書之內容?」時,答稱:「瑞懿公司知道同意書之意思」,又瑞懿公司除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外,尚簽發支票、本票,交付上訴人,核係保障債權受償之方式而已,事實上若瑞懿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無力支付,則交付支票、本票,或約定分期償還又有何作用?此所以上訴人要求瑞懿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動機,畢竟此係瑞懿公司唯一可能之償債財源。是被上訴人所辯:瑞懿公司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或債權轉讓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瑞懿公司確認後始生效云云,均不足採。

五、上訴人既已受讓瑞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上訴人又已於受讓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答辯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意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成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人。茲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款原債權人(即讓與人)瑞懿公司早於八月五日,已書立債權拋棄書交付被上訴人,同意其直接監督付款與其下包商,故瑞懿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轉讓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瑞懿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同意書(原審

卷第二十五頁),並舉証人丙○○、乙○○為証,証明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瑞懿公司已允諾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直接付與下游包商。

㈡惟:証人丙○○於原審証稱:「(拋棄債權同意書,是否是

瑞懿公司簽名?)是。因為欠下包的錢,所以就簽這份同意書。因為原告公司去假扣押被告公司的財產,因為瑞懿公司當初也無法完工,怕被被告公司罰款,所以就同意拋棄工程款。簽同意書時間如同意書上所載。」;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疑同意書書立時間有倒填嫌疑一節,則答稱:「...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重點是因為瑞懿公司無法完工才簽(指拋棄同意書)」、「同意書上的日期、公司名稱、地址都是我寫的,日期就是簽同意書當天的日期。」(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

⑴查:証人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同意書之日期有倒填之

質疑,答稱:「時間點不是很清楚...」,可見該日期並非其明確記憶之事,其所以證稱同意書之日期係八月五日,無非係因同意書後押記有日期,乃表示該日期即係拋棄書成立之時期。依其所述「時間點不是很清楚」相比對,其所証述書立日期即係八月五日一節,應非完全可信。

⑵依証人前段証述:「因為原告去假扣押被告公司之財產,

…怕被被告公司罰款,就同意拋棄工程款」、「我們另外一個案場在中華醫專,原告也有去假扣押,假扣押時期更早。」,可知,證人對假扣押與拋棄書書立之前因後果關係記憶甚深,系爭拋棄書係於上訴人就瑞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後所書立,此項証述,核與一般經驗相符,蓋一般公司行號,為挽救其倒閉之命運,於其財務週轉不靈,事實發生之初期,均極力隱瞞,於苦撐一段時間無力挽回,多次支票跳票或財產被債權人查封後,始一次完全曝光,訴外人瑞懿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已無力支付貨款,但當時尚未完全暴露,待其遭上訴人以對其債權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扣押後,其跳票未付下包之情事全面曝光,此時因瑞懿公司無力支付下包商,下包商不願進場施作,怕遭被上訴人以工程違約罰款,始書立拋棄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監督付款之方式解決工程履約問題,証人此項陳述,其前因後果,核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其上開陳述,應屬明確可採。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對被上訴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狀所示,

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由原審法院收狀,此有聲請書狀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則系爭拋棄書,依丙○○之上開証言,應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是該書面上所押記之日期八月五日,係倒填日期,應堪認定。丙○○因於六月十二日即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仍於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領款至少四百八十萬元以上,(本院卷第二0五頁被上訴人書狀),已違反二人間之約定,且其已無力履行工程契約,為免違約遭被上訴人課處違約罰,乃配合被上訴人之抗辯,其所為八月五日書立拋棄書之証言,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乙○○之證言,因其僅形式上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悉由其夫丙○○負責,其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一七八

二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稱:「瑞懿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可領取之款項均已領取,尚欠之工程款,需待工程完畢經驗收合格始能付款,領款時請務必會同瑞懿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始能領款。」(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項覆函既係針對上訴人之受讓工程款債權通知函之答覆,若其抗辯同年八月五日瑞懿公司已拋棄工程款債權,交其直接監督付款給下包商屬實,亦即瑞懿公司已不能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此項事實既白紙黑字如此明確,則被上訴人於回覆時,逕行明白表示瑞懿公司已同意監督付款,對其已無直接領款之權利即可,又何必表明「尚欠之工程款…驗收合格後再議」、「領款時務必會同瑞懿公司辦理手續始能領款」諸語。又此項信函,依代撰人即証人謝幸樹於本院所為証言:「係公司之總經理叫其寫的,、…」、「沒有跟我提到監督付款之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依証人之証言,顯見被上訴人方面,亦未向代撰信函人提起監督付款之事。苟若於八月五日即已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則總經理豈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告知代撰人並記入信函之理。其所辯該函主要係回絕上訴人五日內清償工程款之意思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下游廠

商,表明「瑞懿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經瑞懿公司領取完畢,無從轉讓。…」(原審卷第一0二頁),此項書函,亦與其抗辯八月五日成立監督付款之事實不合,蓋各下游商既已於八月間,即因被上訴人採直接監督付款之方式,不怕工程款或貨款收不到,又何必受讓債權,又如何受讓,被上訴人又何庸發此信函告知下游商,再依該函發送時間係十月二十九日,係上訴人假扣押(十月十六日聲請)其財產後,就時間先後一節,亦可相互佐証,監督付款之處理方式,係被上訴人之財產經被上訴人假扣押後所為。証人己○○、庚○○、郭峰青之証言,僅能証明九十二年十月以後,其等下游商之工程款直接由被上訴人付款,無從証明八月五日即已成立監督付款之約定,其餘証人之証言,就施工時間均無法明白說明,且一般監督付款,為免爭執,均三方共同成立,即業主、承包商、下包商三方面共同約定,並有各項單價之計算方式,本件下包商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瑞懿公司之次承攬約定,亦與工程實務常情不合,各該証人之証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瑞懿公司已於八月五日拋棄工

程款債權一節,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後即同年十月間,瑞懿公司始行倒填日期書立,為可取。

六、瑞懿公司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六百萬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八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於知悉瑞懿公司已將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後,已無債權存在,瑞懿公司於其後書立拋棄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直接對下游商付款,因債權讓與之行為,係處分行為,有準物權效力,其後瑞懿公司再出具拋棄書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與瑞懿公司之下游包商,已在被上訴人收受通知之後,其在後之處分債權(工程款)行為,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能生效,被上訴人依該拋棄書所為代瑞懿公司付款之所謂監督付款之效力,不能對抗已因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而成為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書狀自承,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追減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於監督付款前已支付五期款共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若依其陳述,則瑞懿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但依其所提出之瑞懿公司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給被上訴人之五張請款發票,未稅金額即達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見外放証物附件三,1,211,309+3,305,887+903,741+427,167+2,889,340),依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自可認定瑞懿公司已從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瑞懿公司因遲延被扣款三百七十四萬元二千多元,尚欠代墊款合計共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多元可資抵銷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若經扣款後僅四百四十三萬元,顯與上開發票金額差距太大,並不可信。應以發票金額所示,為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依其與瑞懿公司基於拋棄書約定,代瑞懿公司支付之款項既超過過上訴人受讓之六百萬元,已達八百七十三萬多元。是瑞懿公司轉讓其中之六百萬元,自屬有效。按工程款通常係採後付原則,且完工後尚有領款手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承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完工交付,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其發票日有一張付款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並有支票影本多張可按(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三一頁),則計算遲延利應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始符原工程債權之約定。蓋上訴人係受讓瑞懿公司之工程款,自應以瑞懿公司可請求領款時,為其請求權之行使時,其始能請求,則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自該請求之翌日計算,非以其通知受讓債權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未查,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