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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被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謝 依 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簽約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持理由無非以:

⑴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標租所採之投標

方式,投標人之出價應屬要約,主持人之決標方屬承諾。惟決標與否應依標租須知及相關規定為之,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取決於出租人之任意性。

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投標用之證件封上所為指示,在封上蓋印三個方格內蓋

印,其中最上面方格原本即印製於上封口下方,不在上封口處,被上訴人認定係投標無效,應合於土地標租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證件封及標單封蓋印方格,上封口部分之印製位置雖較封口為低,然此僅屬告示錯誤,標租事宜應悉依標租須知之規定,上訴人本為土地承租人,對此細節實難能諉為不知。⑶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全文意旨,旨在令投標人依印製之投標各欄填寫,俾

明確認識其投標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避免因文義不明、模糊不清,而發生辨識困難或滋生解釋爭議,影響開標或決標之結果。訴外人劉申宏雖將實際投標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尚不得謂有違反投標手續,亦非屬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投標無效之情形。

(二)惟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無效乙節,顯然不合法,蓋:⑴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之

規定:「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投標人印章,封面應依式填列投標公司行號(以個人名義投標者免填此欄位)、投標人姓名、地址。」觀其意旨,無非在確保投標之祕密性及公平性,以杜絕徇私舞弊之機會。上訴人既已將證件封及標單封封口密封並在三個「印」字方格內蓋妥投標人印章,將標單寄出,則根本不可能有徇私舞弊之機會;豈可因監標人員不公平之判斷,認為上訴人標單無效。⑵依該標租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無息退還押

標金,‧‧①不合標租資格者。②未用本所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③證件封內缺附證件影本或未附押標金票據(不得當場補繳)或所附押標金票額不足或所附押標金票據不合所定要件者。④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辯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⑤標租信封逕送本所者,或未於規定開標時間前寄達者。⑥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或標封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⑦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按上開第六款已規定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未封口、破損或標封填寫投標者商號、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始為無效標;則證件封、標單封之封口未蓋章,應非投標無效之原因;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既明定投標無效之情形,則顯然排除第十條為無效投標。因此,本件開標時所認定上訴人投標無效乙節,顯然於法不合。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所交付之投標人使用之證件封、標單封,雖然記載有「請注意: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投標人印章」字樣,但因同時在封面上印有三個方格,並在方格內印有「印」字,足以讓人確信印章就應蓋在該方格內。被上訴人在設計方格時,未將最上面之方格印在封口折貼後之黏合處,卻設計在偏下方非黏合處,讓依指示蓋章在方格內之投標者,反而發生其中一個印章未蓋在上方「封口」之情形;但上訴人在封口確實已蓋章,亦無「封口未蓋章」之情事。自不得認為投標無效。

(四)另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依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超過標租底價且為最高價者得標‧‧」,顯見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應屬要約,而投標人之投標中,出價最高且屬有效標者則為承諾,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並無不租或擇出價較低者而出租之權。退萬步言,即便如原審之認定,被上訴人之決標屬承諾,惟決標與否應依標租須知及相關規定為之,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為之;基此,上訴人之投標既屬有效標中出價最高者,即便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應選擇上訴人為決標對象,依標租須知第十八條規定雙方應辦理簽約手續;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其顯已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之文件指示將投標單放入投標信封後彌封,並將印章蓋於指定之封口位置,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之投標信封未彌封。又上訴人所為標租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按被上訴人所為另一標租案所衍生訴訟糾紛,則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投標無效之情形。

(六)再者,前開判決理由第七項亦認定土地標租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惟政府採購法中有關決標疑義之處理規定,亦非不得予以審酌而為規範依據。按政府採購法第三章有關決標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復明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則政府採購法,在決標時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猶得允許投標人提出說明,確認其正確內容,及與標價無關之打字或書寫錯誤,亦得允許更正;準此,前開判決訴外人劉申宏(亦為本件次標,因上訴人被認定無效標,乃被宣布得標者)將投標日期誤繕為開標日期,既非屬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致生疑義之情形,復無關標價,而屬明顯之誤繕,已見前述;參酌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既得於決標時提出說明或更正,自不得逕認定屬投標無效之事由等語,益證上訴人之投標確實有效。

(七)本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事件糾紛,受益者皆為訴外人劉申宏,而針對兩件投標爭議,被上訴人所提出抗辯理由卻完全相反,可謂完全一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好惡。而原審所採論點將任由承辦公務員按個人喜好為判斷,極易衍生流弊,難脫將公物私相授受之嫌。對於原經營數年並花費不貲之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將情何以堪。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無效標,其審查之嚴甚於具法律位階之政府採購法。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甚理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亦包括「喪失投標資格」之情形。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有七種,惟嚴格區分之,實可區別為「喪失投標資格」及「投標無效」二種,例如:

⑴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用本所(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標租投

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無效」,究其目的,係若未用被上訴人所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而允許投標者使用任何型式之投標單或信封投標,則書寫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因無統一規格,易導致遭人抽換投標單之舞弊機會,此其一;另放置投標單之信封,若無統一規格,其彌封之方式即無統一標準,難免予有心人士與投標者裡外勾串以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此其二;為杜絕舞弊機會,方如此規定。⑵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標租信封逕送本所(即被上訴人)者,

無效」,究其目的,係因若將投標資料逕送被上訴人處所,則於投標資料留置被上訴人處所期間,難免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利用各種方法窺視投標內容洩漏他人投標金額之機會;為杜絕此舞弊機會,方規定投標者應將投標文件寄送指定之郵政信箱,由被上訴人於開標前統一取件(土地標租須知第七條第五項參照)。

⑶上開二項規定,均屬投標過程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定,若有違反,就其本質言

,應屬於「喪失投標資格」;亦即開標時遇有違反上開二項規定所為之投標,根本無須拆封投標文件,即可逕行認定無參與比價之資格。惟被上訴人因認上開二項規定係屬於投標過程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定,而逕將違反上開二項規定之投標行為概予規定為係屬無效,而未將之區別為係屬於「喪失投標資格」之情形。

(二)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者,即屬「喪失投標資格」之情形。按「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防止因封口(包括上封口、下封口及直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旨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其規定意旨與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相同;此一程序違背將影響整個開標決標之公正性及結果,此係投標過程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定,若有違反,即喪失投標資格;亦即根本無須拆封投標文件將其投標金額進行比價。本件上訴人之投標係因未於「標單封」及「證件封」之上封口蓋章,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而喪失投標資格;故被上訴人開標主持人於開標當日,打開「標封」後,發現上訴人置於「標封」內之「標單封」及「證件封」之上封口未依規定蓋章,隨即認定上訴人喪失投標資格,而未再開啟上訴人之「標單封」及「證件封」進行比價。如前所述,由於被上訴人將違反程序規定致嚴重影響整個開標決標之公正性及祕密性,而應認其「喪失投標資格」者,概予規定為係屬「無效」情形,因此對於上訴人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將之認定為無效。

(三)依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證件封及標單封之封口(包括上封口、下封口、直封口)須蓋章,若有違反,被上訴人依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認其屬無效標,並無不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於證件封及標單封之「上封口」上蓋章,上訴人顯然違反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認其為無效標,自無疑義。至證件封或標單封有印製三個印字之方格,只是例示何處屬於「封口」,而非表示僅須於該三處方格蓋章。依已呈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開標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其第八項紀錄事項明確記載:「㈠第2標及第4標投標人未依規定於標單封及證件封封口確實加蓋印章,本所以無效標處理」等文字,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一認定,當場並無像訴外人陳宗慶有表示異議,可見上訴人對此無效標之認定並無爭議。

(四)系爭土地標租係採書面秘密出價之投標方式,對投標資格、手續、投標無效情形、得標及決標等,均有一定之規範。其用意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以杜徇私舞弊之機會。且投標者需依標租須知所規定之方式,將標租價格記載於投標單內,於開標日前三十分鐘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經被上訴人指定主持開標之人當場開標,以其中合於投標要件且出價最高者經決標為得標人,租賃契約方始成立。此證諸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四條規定:「開標之日由主持人會同監標人員當眾開標。合於規定者,即行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佈。‧‧‧」自明。由此觀之,投標人出價之表示,不因有出價較高者即失其拘束力,係至決標時始失其拘束力,是可認投標之出價應屬要約之性質,而主持人之決標始係對於租賃契約之承諾;惟主持人之決標與否應依標租須知及相關規定為之,如認投標不合規定,得不予決標(承諾),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取決於出租人承諾之任意性而已。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標租行為係要約,伊之投標行為乃承諾,故兩造租賃契約已然成立云云,即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蓋本件之土地標租尚對投標資格、手續、無效情形、得標及決標等事項設有規範,而上開判例所示情形則無上開限制,二者事實基礎不同,於本件自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之餘地。

(五)又本件標租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標租係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所為,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而為,先予陳明。另按政府採購法係在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應行遵守之程序,而所謂「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參照);亦即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須「給付」金錢之「採購」,始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之土地標租,係屬出租土地行為,被上訴人係對承租人「收取」租金,並非給付金錢;在本質上,被上訴人之標租行為與政府採購行為不同,本件標租當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六)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顯不適宜。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之爭點厥為:劉申宏於投標日期乙欄,填寫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是否為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填寫錯誤;及若屬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填寫錯誤情形,是否應以有無影響開標決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為斷,決定該投標之效力。即:

⑴劉申宏於投標日期乙欄,填寫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之開標日期,並非土地標

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填寫錯誤情形;按投標單上關於投標日期乙欄,所指者並非僅指投件日期,投標人若填載投標之開標日期,亦不能謂其填寫錯誤,至於投標單上使用「(投件)」之字句,不過係在表示可以填載投件日期。

⑵退步言,縱認投標日期乙欄填寫開標日期係屬填寫錯誤,惟因不影響開標決標

之秘密性及公平性,其投標自屬有效;按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有屬應嚴守之程序規定者,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亦有非屬應嚴守之程序規定,違反者,應以有無影響開標決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為斷,決定該投標之效力;例如「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因無法知悉其投標金額,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印章漏蓋者」,因未蓋章,則有予人抽換投標單舞弊之虞,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則投標金額有予人篡改舞弊之虞,違反者其投標即屬無效。此外,其他情形,縱有違反,因僅屬程序上之小瑕疵,自應以有無影響開標決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為斷,決定該投標之效力;否則,豈非只要投標單上有一錯別字,即應認屬填寫錯誤而為投標無效,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劉申宏之投標日期乙欄填寫開標日期,就整個招標程序觀之,並無遭人質疑舞弊之疑義或質疑其招標之公平性,故投標人只須將標單封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被上訴人印備之標封,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即屬有效,無論投標單中投標日期乙欄如何填載,悉依是否逾開啟信箱時間寄達為斷;劉申宏確係於開標三十分前寄達,其雖有於投標日期乙欄填寫開標日期情事,但並未影響開標決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揆諸上揭說明,其投標應屬有效。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標租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九八、一○九九地號、面積總計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標租須知),依該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七款規定:「‧‧㈣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㈦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票人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為投標無效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然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提供投標用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所為指示,在封口蓋印三個方格內蓋印,其中最上面方格原本即印製於上封口下方,不在上封口處,上訴人係依規定蓋印,至投標結果,上訴人投標金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一百元,屬出價最高者,兩造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漏未於上封口處蓋印,不合投標規定,認定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之訴外人劉申宏得標。惟訴外人劉申宏投標單將投標(投件)日期書寫錯誤,依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其投標應屬無效;但被上訴人以誤載投標日期不影響開標結果,認投標有效,並予決標,即與訴外人劉申宏簽訂租賃契約,而聲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原承租之上訴人強制遷離,交由訴外人劉申宏占有使用,顯係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前已支出整地費用二萬二千元、清潔垃圾車資及處理費九千元、土地拌水泥二百坪計七萬三千元、廢土二台車資及代處理費七千元、廣告招牌五萬元(僅請求其中二萬零六百元)、水電申請及室內架設線燈管四萬七千元、蓋設鐵屋三十四萬五千元,總計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另上訴人又喪失預期利益,即逐年以月入十三萬八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十九萬八千元計算,扣除得標租金每月八萬八千一百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為此提起本訴,爰本於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之規定係為防止因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旨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其規定意旨與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相同;此一程序違背將影響整個開標決標之公正性及結果,此係投標過程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定,若有違反,即喪失投標資格,亦即根本無須拆封投標文件將其投標金額進行比價;本件上訴人之投標係因未於「標單封」及「證件封」之上封口蓋章,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而喪失投標資格;由於被上訴人將違反程序規定致嚴重影響整個開標決標之公正性及祕密性,而應認其「喪失投標資格」者,概予規定為係屬「無效」情形,因此對於上訴人違反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將之認定為無效。又系爭土地標租係採書面秘密出價之投標方式,對投標資格、手續、投標無效情形、得標及決標等,均有一定之規範;且需經被上訴人指定主持開標之人當場開標,以其中合於投標要件且出價最高者經決標為得標人,租賃契約方始成立;亦即投標人出價之表示,不因有出價較高者即失其拘束力,係至決標時始失其拘束力,是可認投標之出價應屬要約之性質,而主持人之決標始係對於租賃契約之承諾;惟主持人之決標與否應依標租須知及相關規定為之,如認投標不合規定,得不予決標(承諾),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取決於出租人承諾之任意性而已。另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二者事實基礎不同,於本件自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之餘地。至於本件標租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因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標租係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所為,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而為;況政府採購法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須「給付」金錢之「採購」,而本件之土地標租,係屬出租土地行為,被上訴人係對承租人「收取」租金,並非給付金錢;在本質上,被上訴人之標租行為與政府採購行為不同,本件標租當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標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土地標租須知;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申宏、陳宗慶及陳文賢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嗣投開標結果,上訴人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八萬八千一百元,乃出價最高之參與競標者;惟經被上訴人以僅在標封印製之三個方格內蓋章,而未在標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為由,認定為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之訴外人劉申宏得標。故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申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惟因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強制執行完畢,現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劉申宏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標租須知、標單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標租經管土地投標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九至十、十二至十五頁,原審卷㈡第八五至九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劉申宏、陳宗慶及陳賢等人參與競標,嗣投開標結果,上訴人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八萬八千一百元,乃出價最高之參與競標者,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漏未於投標用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封口處蓋印,不合投標規定,認定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之訴外人劉申宏得標。惟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提供投標用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所為指示,在封口蓋印三個方格內蓋章,其中最上面方格原本即印製於上封口下方,不在上封口處,上訴人係依規定蓋印,自無投標無效之情形;但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劉申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原承租之即上訴人強制遷離,交由訴外人劉申宏占有、使用,顯係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其中所受損害部分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至喪失預期利益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總計為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標租須知、標單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標租經管土地投標單各一份及帳簿影本共二十張、「山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民雄火車站停車場」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五○、二○六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併生效。㈡若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招標、開標及決標之過程有無過失。㈢若前項為肯定,則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實施」,政府採購法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次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固不僅限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之「採買」的財物買受行為,其範圍尚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及承租」與「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行為;惟有關於「財物的變賣及出租(借)」等政府收入行為,因目前已有國有財產法及縣市政府相關法令的規範,故不列入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範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九九四號函參照);另在政府所屬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之情況,既非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亦非變賣行為,此時政府所屬機關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亦即在政府所屬機關將公務用財產單純出借(出租)的情形,則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範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將其公務用財產即系爭土地以公開招標(即下述稽查條例之「公告招標」)之方式出租而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者,按政府機關向以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稽查條例等,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事項、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之制定相關投標須知之依據;本件系爭「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及「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即係依前揭母法所制定之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之作業規範;因之,有關本件招標內容之解釋、效力及所衍生法律疑義,應如何調整及適用,除有與母法相抵觸之規定而應予排除外,自應以「系爭土地標租須知」及前揭「出租作業要點」為其規範之依據;惟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有關本件仍得類推解釋、適用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立法目的(理由)及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間以「公告招標」方式將系爭土地出租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並訂有系爭土地標租須知;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申宏、陳宗慶及陳文賢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嗣於當日投開標結果,上訴人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八萬八千一百元,乃出價最高之參與競標者;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僅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印製之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內蓋章,而未在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為由,認定為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七萬八千元之訴外人劉申宏得標,並予以決標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系爭土地標租須知、標單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標租經管土地投標單、土地租賃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屬真實。而按一般政府機關就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事件,依行政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乃依序為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訂約及履行;即在招標程序中,公告招標(或招標公告)應認屬政府機關之「要約引誘」,廠商(行號)之投標屬「要約」,至政府機關於開標後所為之決標乃對於要約之「承諾」(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參照),至此招標契約則業已成立、生效;易言之,事實上契約之內容在此時早已確定,雙方對締約之內容並無任何磋商之空間,至招標契約書面之訂定,只不過將原先已經創立的契約落實於文字上,並不具創設之效果。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出租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招標事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七點招標方式固載明:「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超過標租底價且為最高標者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三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辦理之前揭招標事宜,並非僅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別無保留,此觀諸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有關:「用途限制」:㈠本出租地限經營車輛寄存業務,不得作停車以外之任何其他用途。「投標資格」:㈠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㈡依法登記之法人,㈢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投標手續」:⒈以公司行號名稱投標則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法人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⒉以個人名義投標則檢附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押標金票據正本,標租投標單填妥後密封於標單封內,參加標租應將標單封連同證件封一併裝入本所印備之標封後密封‧‧。「押標金」:押標金按投標金額三個月計算,以開標日(或之前)為到期日之各行庫之劃線保付支票或各行庫所開支票為限,支票抬頭受款人書明本所全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㈡第九二至九三頁)。可見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招標事宜,既已表明就投標廠商之資格、土地用途、投標手續及押標金等作限制,且需符合系爭土地標租須知所規定之內容及限制,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而此益徵本件被上訴人之招標,並非毫無其他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廠商(行號)訂約,而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行號)之資格、投標手續及押標金等,待均符合後,尚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行號)投標,始就投標價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並於決標後再訂約(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十二期委員之紀錄圖一:辦理公開招標之流程圖)。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為要約之引誘,至上訴人參與投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惟按意思表示應僅屬對被上訴人招標公告為之要約,自難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至被上訴人就開標及決標程序之認定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示以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得標,無其他保留,其招標自應視為要約,上訴人係參與投標廠商標價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故上訴人之投標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負出租人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據此,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應負出租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申宏、陳宗慶及陳文賢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時,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提供投標用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所為指示,在封口印有「印」字之三個方格內蓋印,其中最上面方格原本即印製於上封口下方,不在上封口處,亦即上訴人係依規定蓋印;惟投標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在標封印製之三個方格內蓋章,而未在標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為由,認定為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之訴外人劉申宏得標,並予以決標之事實,則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標租須知、標單封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標租經管土地投標單各一份在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招標,雖上訴人參與投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惟按該意思表示應僅屬對被上訴人招標公告為之要約,尚難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參諸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效、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劉申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強制遷離,交由訴外人劉申宏占有、使用,顯係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其中喪失預期利益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云云。惟按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不成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詳後述),然查上訴人請求該項損害賠償之內容,係以兩造間之契約若成立,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三年)之契約存續期間,逐年以月入十三萬八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十九萬八千元計算,扣除投標租金每月八萬八千一百元,其因履行契約所得預期之利益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可見此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顯係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屬契約之積極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為前提,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如前述;因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標參與競標時,其確實在寄予被上訴人之標封內所附之證件封(即置放資格證明文件及押標金票據)及標單封(即置放投標單),僅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印製之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內蓋章,而未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標封、證件封及標單封影本共五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三至四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證件封」及「標單封」上之所載,其上固除印刷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外,另印有「請注意: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四及四六頁);惟按不論政府機關或一般私人機構對外招標時,於招標須知或其附件規定或表示應依一定之投標程序及手續,尤其應將標封密封及於封口處蓋印,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防止因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旨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而本件「證件封」依其所載乃係置放資格證明文件及押標金票據,此在一般之開標程序中屬「投標資格」之審查,衡情參與投標者若未具該等資格要件,自不可能參與投標;易言之,「證件封」之封口是否蓋印,尚不致發生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情形,況本件上訴人亦已於印刷有「印」字之三個方格內蓋章,自無發生有違確保投標秘密性及公平性之可言。至於標單封則係置放表示投標金額之投標單,衡情當有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惟按「開標」之定義,參諸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指「依招標文件標示的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的標封,並宣佈投標廠商的名稱或代號、家數,以及其他招標文件所規定的事項。」而系爭土地標租須知固得視為本件事實上之契約內容即視為契約條件之一,惟經本院核閱前揭「系爭土地標租須知」所載,其中與本件之認定有關之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係規定:「未用本所(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標租投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者。」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標參與競標時,其確實是使用被上訴人所規定之標封、證件封及標單封,並將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押標金票據及投標單,分別正確置如於證件封及標單封,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之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未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其投標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固規定:「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封面應依式填列投標公司行號(以個人名義投標者免填此欄位)、投標人姓名、地址。」而第十六條第七款有關認定「投標無效」情形之一則規定:「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惟第十六條第七款所謂「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而認定投標無效」者,仍應參酌是否無法確保投標秘密性及公平性等原則以為斷;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標參與競標時,確已在寄予被上訴人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印製之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內蓋章,且其中「中封口」及「下封口」乃印在封口上,同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於開封標時,上訴人所寄附之標單封(即上封口)並無被拆開(啟)之痕跡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八五頁);再者,政府採購法有關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情形及處理(即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係規定於第五十條第一項,作為採購機關及廠商一同遵循的標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標準有所不同;而究其規定總計有七種情況,其一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如逾越截止投標日始將投標文件送達;二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如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附採購標的之原廠證明,惟廠商未於投標文件中附具原廠證明;三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如借用具有相當工程實績之其他廠商名義投標。四為「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如偽造國際認證之資格;五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為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如過去有不良之記錄,包括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七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如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至九十二條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法行為(此部分乃屬罰則,與本件投標是否無效之認定無關);究其規範內容並無指及標單封上封口騎縫位置應予蓋印,否則應認投標無效之情形。至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惟所謂「書面密封」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亦無應無標單封上封口騎縫位置蓋印之規定;況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復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可見強調招標公正性、公開性及秘密性之政府採購法,對於招標程序(手續)所要求者亦僅為應將「書面密封」而已。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條規定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等語,縱認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意思表示一致,而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條件之一,惟依前揭說明,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致失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時,始得據以認定投標無效(惟非喪失投標資格);而本件上訴人雖未於「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然並無上封口被拆開(啟)之痕跡,致有失投標秘密性及公平性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之投標行為為無效,自屬無據,且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投標行為﹝即要約﹞既未為決標﹝即承諾﹞,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未成立、生效)。

(五)末者,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法律若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時,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效、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標參與競標時,確實在寄予被上訴人之標封內所附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印製之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內蓋章之事實,已如前述,並屬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雖另記載:「請注意: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等語,惟按姑不論此已不能做為投標是否無效之認定依據,且縱認系爭土地標租須知得視為本件事實上之契約內容即視為契約條件之一,亦需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致失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時,始得據以認定投標無效,致不足採;況系爭證件封及標單封上請注意欄之記載,亦未表明應於封口之「騎縫處」蓋印,而僅註明應於「封口」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再參諸被上訴人出具之證件封及標單封復於中間之騎縫處上印有「印」字方格,而另一參與投標者即陳文賢亦與上訴人之情形相同以觀(見原審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衡情當極易令參與投標者誤以為祇要於印有「印」字之方格內蓋印即可;另按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護,故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可保障一般人之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再者,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因之對於違法之認識,如有過失,即誤違法為適法,仍應認為具有過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未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為無效,自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投標參與競標之行為,竟於締結契約(即開、決標)之過程中,未盡締結契約當事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遽以上訴人未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為無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明屬實無訛;亦即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申宏簽訂租賃契約,而聲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原承租之上訴人強制遷離,交由訴外人劉申宏占有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前已支出整地費用二萬二千元、清潔垃圾車資及處理費九千元、土地拌水泥二百坪計七萬三千元、廢土二台車資及代處理費七千元、廣告招牌五萬元(僅請求其中二萬零六百元)、水電申請及室內架設線燈管四萬七千元、蓋設鐵屋三十四萬五千元,總計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山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民雄火車站停車場」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該收據所載(原審卷㈡第二○六頁),其上確已記載上訴人為經營停車場而支出整地費用二萬二千元、清潔垃圾車資及處理費九千元、土地拌水泥二百坪計七萬三千元、廢土二台車資及代處理費七千元、蓋設鐵屋三十四萬五千元,總計四十五萬六千元;此等費用乃上訴人為經營停車場所支出者,雖上訴人以最高價投標,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使上訴人無法得標,進而無法繼續使用前揭設備,自受有損害;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即約定賠償範圍)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一般範圍;至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又謂既存法益之減少或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所謂「所失利益」,即心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兵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四十五萬六千元,自於法有據。至其餘部分,經本院核閱該收據所載,其上並無上訴人為經營停車場而支出廣告招牌、水電申請及室內架設線燈管等費用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亦就上訴人所施設之雨棚、圍籬、收費亭等約定同意歸被上訴人所屬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並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依雙方所簽定租賃契約第二十五條特約事項辦理(即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七日內併同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六四頁);亦即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害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之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又請求喪失預期利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固屬「所失利益」,惟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影本以觀(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五○頁),此乃上訴人所自己制作者,且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情形,已經該所函覆上訴人申報每月銷售額為六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九二○○二三八四一號函一份及內附之查定銷售額查詢紙二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斟酌前揭查定銷售額查詢紙所載(即上訴人申報每月銷售額為六萬元),及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承租經營權所出之租金為每月三萬六千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以察,認本件上訴人每月之純益為二萬四千元,惟扣除應稅款(即百分之一,為二百四十元)後厥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之利益於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即23 760×36=855360)之範圍內適當,至超過上開金額即二百零二萬一千零四十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標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土地標租須知,依該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七款規定:「‧‧㈣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㈦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票人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為投標無效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競標,然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提供投標用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所為指示,在封口蓋印三個方格內蓋印,其中最上面方格原本即印製於上封口下方,不在上封口處,上訴人係依規定蓋印,至投標結果,上訴人投標金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一百元,屬出價最高者,兩造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漏未於上封口處蓋印,不合投標規定,認定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之訴外人劉申宏得標,並予決標,即與訴外人劉申宏簽訂租賃契約,並聲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原承租之上訴人強制遷離,交由訴外人劉申宏占有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即 456000+855360=0000000),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二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惟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履行簽約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