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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 律師複代 理 人 黃 文 力 律師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誤將農業區載為住宅區,地政機關據而准原所有權人吳文玉、吳登山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即由「田」地變更為「建」地,及准予合併第六七五地號及系爭四筆土地為第六七五地號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自請求賠償之日迄今已逾六十日,仍未與上訴人為賠償之協議,此有上訴人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市○○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原為「田」,惟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都市計劃課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函將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誤「農業區」為「住宅區」,發文予訴外人李永森,原所有權人吳文玉、吳登山據而申請變更系爭四筆土地地目為「建」地,並申請與原同段六七五地號土地(下稱原六七五號土地)合併為同段六七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遽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核准將系爭四筆土地變更為「建」地,並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嗣因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為抵押標的的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地目「建」公告拍賣,伊確信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建地,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有百分之六十建蔽率施工建築之土地價值,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七萬元標買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另支付四十萬元予占用人郭坤福,始取得占有;其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六百一十萬元出賣予建商乙○○,俟其請建築師製平面圖,因系爭四筆土地部分建蔽率非百分之六十無法整體規劃建築用地,為避免損失即解除買賣契約;經查詢系爭四筆土地仍為農業區之「田」地,被上訴人之使用分區證明有誤,土地合併係屬錯誤,致伊誤為建地予以承買,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地目「建」「田」之價差五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取得占有補貼搬遷費四十萬元、賠償乙○○違約金二百一十萬元、遭乙○○解除契約損失應得利益五百五十三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五百五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農業區之系爭四筆土地誤載為住宅區,然依該證明書之說明該證明書僅供參考之用且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原土地所有權人吳登山在同月十六日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已載明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竟仍利用該錯誤使用分區證明以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准予地目變更及合併地號為系爭土地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其後誤信自法院標買取得系爭地目建土地若造成損害,亦僅能對原所有權人求償;再系爭四筆土地地目既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變更為「建」,而都市計畫並未變更分區使用編定,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其位處農業區農舍建蔽率仍為百分之十;又系爭四筆土地係農業區,上訴人及建商乙○○以建屋為目地而買受系爭土地,顯然其法令認識錯誤所造成,故其因訴外人乙○○解除買賣契約所受損害,與系爭土地究為農業區之建地或田地無關;上訴人之標買系爭土地與伊誤發分區使用證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自稱系爭土地價值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又其係經嘉義地方法院經減價第三次拍賣,始以總價一千零五十七萬元標買系爭土地及相鄰六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取得成本既低於鑑定報告書所指合併前之價值,其標買行為並未受有損失;如認上訴人誤發使用分區證明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據以為地目變更亦未受有損害,且縱認該地目變更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距今超過五年,已罹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市○○段○○○○號係合併自原嘉義市○○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地號土地。

㈡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原係「田」地,惟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六府工都字第四一七八號函發文予代書李永森,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又因吳登山在同月十六日之申請而於同月十八日以八六府工都字第四三四三九號簡便行文表表示該五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吳文玉、吳登山持李永森之分區使用證明申請變更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即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並申請合併原六七五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為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遂依被上訴人前開核發予李永森之分區使用證明函文內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核准變更為「建」地,並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為同段六七五號之系爭土地。

㈢嗣原所有權人吳文玉及吳登山即持系爭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貸款,其後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第三七八五號卷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總價一千零五十七萬元標買嘉義市○○段六七四、六七五、六七五之一、六七六之一、六七七之一、六七八之一、六七九之一等七筆土地及坐落合併前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九、五九八棟次等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其中六七五地號以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承買),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都市計劃課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九二

○○五五二九四號函表示六七五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查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仍為農業區之「田地」,土地合併係屬錯誤,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無法建築。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標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執行標的,取得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轉賣予訴外人乙○○,嗣後訴外人乙○○於同年九月初欲申請建照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問題,即向上訴人表示解約之意思,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號再次確認解約暨要求賠償;故上訴人知有損害之時點,應在九十二年五月以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該地目變更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其發生之時間點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距今已超過五年,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其時效應已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証明,訴外人吳文玉等據而申請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四筆土地地目為建地後合併為系爭土地,後因積欠銀行借款被法院強制執行,伊誤信法院拍賣公告地目確為「建」,而錯估全部土地均應有百分之六十建蔽率之土地價值而標得,詎轉賣建商乙○○後竟遭以系爭四筆土地非「建」地目建蔽率僅百分之十無法整規劃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不法行為?系爭四筆土地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後建蔽率有無變動?上訴人有無受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是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具備:行為人係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須係不法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証明,及地政事務所之准變更系爭四筆土地地目為建並合併為系爭土地等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証明書,係訴外人李永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法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李永森之申請書影本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核發八六府工都字第四一七八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是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係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堪以認定。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為農業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証明錯誤記載,有明顯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監察院並因而提案糾正被上訴人並函請內政部督飭被上訴人議處相關失職人員,有監察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院台內字第○九三一九○○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不法行為,堪可採信。

⒊至於原系爭四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文玉、吳登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申

請獲知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竟仍提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核發予訴外人李永森之分區使用證明矇詐,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域以外依法可供建築的土地可以合併,依法定程序審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嘉地字第二六一五五號收件,同月十八日核准之變更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同意合併六七五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為六七五號土地,將系爭四筆土地核准變更為「建」地,並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為六七五號土地,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地一字第○九三○○○二五三五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該所主任蔡幸娟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六一、八七至九十頁)。雖被上訴人被提案糾正,惟就地政事務所部分僅要求「事後辦理之本案土地合併、地目變更等,均應徹底檢討改善並依法妥處」,並未指地政事務所有何不法之處,有監察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院台內字第○九三一九○○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頁)。因有關都市計畫資料係在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地政事務所係主管土地地籍、地價、登記、測量等事務,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申請人所提出之主管機關之分區使用證明資料處理,其係申請人吳登山矇詐欺偽之被害人,難認有何故違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現行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使用分區性質及地目不同者不得合併之限制。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提供錯誤資訊之違誤,不能採信。

㈢系爭四筆土地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地目變更為「建」後,建蔽率並無變動:

⒈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用,保留農

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為土地法特別法之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⑴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乃據而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

內營字第二九三一○四號函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申請建築案,應以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且申請建築時,其土地已編定為建地目者為限。」(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⑵其後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現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十分之一(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十,…」。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現行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底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准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規定。

」。同細則第三十條(現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住宅區:十分之六(百分之六十)…農業區:十分之一(百分之十)。…」。

⑶依前揭規定,僅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編定為

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建蔽率方可達百分之六十;其餘位處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雖地目為「建」,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均應受到農業區之限制,興建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用地之十分之一,即其建蔽率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⑷又所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期以前,並

非以「最後最近一次之都市計畫通篇檢討」後發布之時間,否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之目的將無法達成。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係指「最後最近一次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云云,並不可採。

⑸因農業區建地之建蔽率無法僅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辨認,有

關土地是否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及基地上是否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故無法僅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率予判斷其可作建築基地之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建師法字第二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上訴人主張專業之建築師都可依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判斷云云,尚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包括原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係坐落嘉義

市劉厝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該都市計畫係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告實施(嗣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盤檢討),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九三○一○九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⑴就其中原嘉義市○○段○○○○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港子坪段二七六之二號

土地,前於六十年六月二日即變更地目為「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為建地目,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建蔽率以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為限。

⑵就其中嘉義市○○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及六七九地號等系爭四筆

土地之地目原係「田」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五九、五九八棟次等門牌嘉義市○○路○○○號建物,係坐落在合併前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上均無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四筆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嘉義市劉厝地區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時,地目「田」,編定為農業區,地上無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又非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復未經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農舍之建蔽率自以百分之十為限。此分區使用編定復未經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變更程序(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公告、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展覽、辦理說明會、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內政部專案委員會評估、內政部審查通過發布),無法變更其建蔽率,縱其後地目由「田」變更為「建」,亦不得率即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

⒊查系爭四筆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變更地目為「建」,系爭四筆土地

與原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於同日合併為系爭土地,均在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嘉義市劉厝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後,揆諸前開說明,對系爭四筆土地之建蔽率當無何影響,如前所述。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之公務員未誤發分區使用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吳文玉、吳登山合法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核准變更為「建」地,並將系爭四筆土地與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四筆土地因經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編定為農業區,未符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亦不得僅據地目為建,即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

㈣上訴人並未因標買系爭執行標的及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受何損害:

⒈上訴人以一千零五十七萬元標得之系爭執行標的,有無因地目不同受損害:

⑴系爭執行標的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建物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現值三百一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鑑定有七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業經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與上訴人之買價相當。

⑵再上訴人就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公告拍賣之

上開不動產,於參與投標前,必實地勘查,審酌土地及建物之位置是否良好、交通是否便捷、附近土地交易價格高低、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多少及個人喜好等因素決定投標金額,六七五號土地之地目,應非上訴人決參與該次投標之唯一參考依據。則本件上訴人以一千零五十七萬元參與投標,並標得之系爭執行標的,應係上訴人綜合上開不動產各情而投標甚明。

⑶又系爭執行標的,除系爭土地(今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

)外,尚有嘉義市○○段六七六之一、六七七之一、六七八之一、六七九之一、六七五之一及七四四號等六筆土地,及嘉義市○○路○○○號建號五九及同址建號第五九八棟次,而該六七五地號土地拍定之價格僅為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此有原審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就該六七五地號土地之購買成本為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較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書所指合併前之價值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尚差三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其拍定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受有損失,更不能以鑑價報告對於合併前後之價差作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主張受有因地目不同高估之損害五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即非可採。

⑷況依上訴人所提出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六七五土地(建地

)與系爭四筆土地(田地)合併前鑑定價值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另合併後為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有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九頁)。其係採比較法進行評估,以勘估標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時,其部分面積在不同使用類別所產生之市價差額五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有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九頁)。惟由其評價結果之說明,係考慮土地合併前之地形及面積之差異,即全部面積(約339.86坪)為農業區建地目時及部分土地(約72.75坪)非農業區田地目時之價值;並未考慮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編定農業區之建地目所受法令之限制,即未變更分區使用農業區編定,而僅將地目由田變更為建並不會使建蔽率發生不同,故此才會以住宅區之土地作為鑑定價格之參考,故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非可作為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拍定後為點交不動產而額外支付四十萬元與訴外人郭坤福部

分,雖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即或其有交付四十萬元,因上訴人於拍賣公告中已知拍定後不點交,故此損害應於拍定之初即已計入風險之中,其為早日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占有,而自願支付款項,難謂此部分為其因地目不同,標買系爭執行標的,所受之損害。

⒊上訴人並未因訴外人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其以一千零五十七萬元標得之系爭執行標的後,旋於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以一千六百一十萬元轉賣予建商乙○○,已收受定金二百一十萬元,伊有五百五十三萬元差價應得利益,嗣乙○○以系爭土地中之原系爭四筆土地(即原嘉義市○○段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地號土地)部分,其建蔽率僅百分之十,無法以農業區建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整體規劃興建房屋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九頁),而堪可信為真實。

⑵經查證人乙○○在與上訴人洽商系爭買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屬於農業區

業據證人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與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僅載明價款全部一千六百一十萬元;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建物建號五九(及同址建號第五九八棟次)所有權全部,嘉義市○○段六七五、六七六之一、六七七之一、六七八之一、六七九之一、六七五之一及七四四號全部。在契約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及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要整體規劃興建房屋。

⑶上訴人既自承參與法院拍賣前,及建商乙○○買受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農業區之「建」地(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農業區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農業生產以外之使用,上訴人拍定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法令根本不能興建房屋出售,乙○○何能以整體規劃建築房屋為目的買受。又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四筆土地雖地目為「建」,其建蔽率仍為百分之十,為客觀存在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系爭土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為契約要素,證人認為農業區建地可以建蓋百分之六十,係其個人誤解法令所致。既未以之為契約內容或要素,而屬買方之動機,則嗣後乙○○自無權以「系爭四筆土地部分之建蔽率僅百分之十,無法以農業區建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整體規劃興建房屋」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契約被解除受有差價利潤五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失及被請求賠償違約金二百一十萬元等情,自無可採。

㈤退一步說,縱上訴人與買受人乙○○約定使「農業區建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買受後要整體規劃興建房屋」成為契約要素,而使乙○○有權解除契約,就上訴人之「所受有差價利潤五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失及被請求賠償違約金二百一十萬元」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發不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証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⒉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核發錯誤之系爭四筆土地為「住宅區」

之使用分區證明予訴外人李永森;惟同年六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登山再次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時,被上訴人即於同月十八日核發載有「農業區」之正確之使用分區證明,故土地所有人明知該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竟惡意利用先前錯誤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進而持向地政事務所矇詐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及合併,若無原土地所有人惡意利用使用分區證明之行為,僅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當不致讓系爭四筆土地地目變更為「建」,故就核發錯誤使用分區證明之行為與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⒊另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經編定為農業區,除符合法定要件或分區使用編定

依法定程序變更,否則不因地目由「田」變更為「建」而異動其建蔽率。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之公務員未誤發分區使用證明,原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吳登山等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地目變更為「建」地,並與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四筆土地因經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編定為農業區,未符前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五號拍賣公告,雖載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惟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記載合併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期,係在系爭土地坐落之嘉義市劉厝地區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依前揭說明,土地地目為建並非意謂建蔽率即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既自承參與法院拍賣前,及建商乙○○買受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建」地,並據而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此要屬其個人誤解法令。

⒋查農業區依法令均不得作為農業生產以外之使用,上訴人以農業區內之土地

與「建商乙○○」訂立買賣合約,姑不論出賣土地以興建房屋為雙方買方之動機,並非契約之要素,縱然認為買受人買賣土地以能供建築之用為契約要素,因上訴人拍定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法令根本不能興建住屋出售,即使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對相關法規之誤解。另又均誤以為含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建蔽率均為百分之六十而標買,其後以之為買賣契約要素出賣乙○○,遭以系爭四筆土地建蔽率上限非百分之六十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將農舍建蔽率百之十之系爭四筆土地,誤認而與乙○○約定有百分之六十建蔽率上限列為契約要素,此為上訴人自行與乙○○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問題,其後契約遭解除,所受「有差價利潤五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失及被請求賠償違約金二百一十萬元」損害,要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發土地分區使用証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坐落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公告實施之嘉義市劉厝地區都市計畫中編定農

業區之系爭四筆土地,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十,在未經依都市計畫法合法之分區使用編定之變更程序,並不會因其後地目由「田」變更為「建」而更易其建蔽率上限為百分之六十。故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文玉、吳登山惡意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發不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証明,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後與原六七五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在拍賣公告地目載為「建」,均未變易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上限,非因地目變更而能增減其價值。上訴人以拍賣公告地目為「建」,即誤認應有百分之六十上限之建蔽率,純係上訴人對法規之認識不清。其後訴外人乙○○亦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被請求賠償與定金同額二百一十萬元之違約金及有差價利潤五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害。況上訴人若自與乙○○將建蔽率作為契約要素而被解除契約,此為因其自己行為而生之損害,要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發土地分區使用証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發不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証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惡意由訴外人轉得據而申請將系爭四筆土地地目之由「田」變更為「建」,及與原六七五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未能變易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之上限,非因此地目變更而能增減土地價值。上訴人對法規之認識不清,誤認拍賣公告地目為「建」即有上限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主張標買系爭土地,受有地目「田」「建」變異之價差五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支付占有土地之四十萬元等損害,尚無可採。系爭四筆土地因在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範圍內,依法令均不得作為農業生產以外之使用,不能規劃建築房屋,其地目建並非必然建蔽率即為百分之六十,復未在契約約定,訴外人乙○○對法令之誤解,無權作為解除契約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受有被請求賠償與定金同額違約金二百一十萬元及差價利潤五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害,亦非有據。若其自行與乙○○有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及整體規劃興建房屋為契約要素,而被解除契約所致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發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証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賠償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敗訴後僅就其中五百五十三萬元及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提出國家賠償之判決,經查: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國更㈠字第六號判決(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七頁):係

地政機關在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有關土地編定類別查詢,函復時將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誤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法院即註明於拍賣公告,嗣得標人因無自耕能力致拍定程序無效,認若財產受有損害,與地政所函載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函提供錯誤之資料為條件,而致欠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撤銷拍定,故認拍定人財產受損與誤發分區使用證明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國家賠償,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與本事件情節並不相同。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十頁):向鄉公所

申請核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自法院標買農地,嗣鄉公所因故(地上有水泥地板)撤銷證明而喪失承買資格,致其拍定程序被撤銷,認就所受標買價金領回前利息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惟與本事件情節並不相同。

㈢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因對

造機關之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將「農業區」誤為「住宅區」,信用合作社審核後設定抵押權後放款,嗣在拍賣抵押物後未能獲償,而請求國家賠償,法院以信合社審核放貸擔保品時,係綜合多項因素考量,非以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為惟一或主要之標準等,認其高額放貸所受損害與誤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亦與本事件情節不同。

㈣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為與伊原

有使用分區為零工區之土地合併建廠,欲購買毗鄰土地,鄉公所核發分區使用證明時誤「農業區」為「零工」,伊陷錯誤購入而無法合併建築,就購入土地致受損害與誤核發分區使用證明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事件情節並不相同。

㈤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雖於八十六年曾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予當

時之土地所有人,惟爾後又補發正確之使用分區證明,若非土地之前所有人,故意利用錯誤之使用證明變更土地地目矇詐,按一般情形,僅依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不至於發生地目變更之情形;再雖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惟編定為農業區,其建蔽率上限並無改變,故本件上訴人若有轉售被解約損害,亦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前揭判決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援引。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說明,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