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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國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更㈢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7年4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國字第6 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經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除已駁回確定部分外,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等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等⑴關於新臺幣(下同)1,448,529 元,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起,至85年3月13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及⑵3,895,302 元,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上訴駁回。(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足參。82年間上訴人乙○○等申報被繼承人朱茂賜之遺產稅,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本僅為4,553,259 元,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地號摘錄錯誤,將系爭臺南縣○○鄉○○段39之4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670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5千元,致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而溢繳13,504,804元。上訴人乙○○等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遂於83年1月間持該筆玉井段39之4號土地,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2500萬元,利息月息3分,即每月每百元須支付3元利息,預借3個月先扣除3個月利息225萬元(25,000,000x3%x3=2,250,000元)。若僅以溢繳之遺產稅額13,504,804元部分計算,3個月之利息達1,215, 432.4元(13,504,804x3%x3=1,215,432.4元。嗣因到期無法償還,再延3 個月,上訴人乙○○等無力繳納利息發生違約情事,而為清償黃金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乙○○等乃於83年7 月27日,又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支應。

故訴外人黃金聲部分,違約金不算,共支出6 個月之利息計2,430,864.8 元。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每月每百元2元5角,共借8個月,以溢繳之13,504,804元計算,8個月之利息即為2,700,960.8元(13,504,804x2.5%x8= 2,700,960.8元)。嗣又於84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玉井鄉農會借款,償還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溢繳之13,504,804元以年利8釐計算,至85年3月14日止即高達1,041,904.3元。總計自83年1月至85年 3月14日止,上訴人乙○○等支出之利息共達 6,173,729.9元,此為上訴人乙○○等實際之損失,而在原審僅以 600萬元為請求賠償之範圍。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雖謂訴外人張漢琛為買受系爭土地,而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該借款相關之利息負擔,與其核發地價證明之所為尚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者係上訴人乙○○等並非訴外人張漢琛,嗣亦由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清償,已據證人黃金聲、黃宏裕、邱宏璋、張漢琛等人,在鈞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第

2 號卷中證述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猶謂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者係訴外人張漢琛,純屬無稽之談。

(三)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目的並非在出賣土地貪圖暴利,上訴人乙○○等之所以欲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實係因上訴人乙○○等之父朱茂賜去世後,應納之遺產稅額遭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之鉅款,上訴人乙○○等無力繳納,不得不出售土地籌款繳納。當初上訴人乙○○等被課徵高額之遺產稅,在鄉里乃是轟動之事,已據證人林弘盛在鈞院證述在卷。若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職員,未先將系爭玉井段39之4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千元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上訴人乙○○等應納之遺產稅額,即不致遭核定為18,058,063元,致無力繳納,上訴人乙○○等即無出售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乙○○等並非吃飽無事幹,為貪圖暴利,而出售祖宗遺產,實係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不得不出售土地。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辯稱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目的在出售土地與繳納遺產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詞,殊不知因公務員之失誤,造成百姓為龐大遺產稅所逼之苦,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不知自我反省之詭辯,令人難以苟同。

(四)上訴人乙○○等無法繳納龐大之遺產稅,為街坊鄰居眾所週知,遂經林弘盛之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漢琛,而與訴外人張漢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雖有約定,訴外人張漢琛須為上訴人乙○○等代墊遺產稅,但訴外人張漢琛違約,其無力代墊遺產稅,而政府又催收遺產稅甚急,致衍生出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繳納遺產稅之事。苟無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先將玉井段39之4 號土地公告現值誤載之事,即不致衍生出上訴人乙○○等向他人以高利借款繳納遺產稅之事。且縱無訴外人張漢琛之違約,上訴人乙○○等亦須向他人借款負擔利息,始足以繳納高額之遺產稅,若謂上訴人乙○○等亦與有過失,實非公平,且不知百姓之疾苦。況上訴人乙○○等未繳清遺產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金融機關根本不敢借款予上訴人乙○○等,上訴人乙○○等告貸無門,只能乞求民間借款,且向民間借款,為我國社會一般人之金錢週轉方式之一,法律亦無明文不得向民間借款,上訴人乙○○等向民間借款,豈能謂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另謂上訴人乙○○等請求利息損害中之

225 萬元,已含在另案原審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張漢琛應給付上訴人乙○○等之6,941,

937 元中云云,顯屬天大誤會。因原審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訴外人張漢琛應給付上訴人乙○○等6,941,937元,然該筆6,941,937元非用來繳遺產稅,與用來繳遺產稅額之18,058,063元為兩筆不同款項,並非同筆款項,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已不應混為一談,況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張漢琛亦未實際給付上訴人乙○○等分文。本件上訴人乙○○等請求之利息損失600 萬元,係以溢繳之遺產稅額13,504,804元為基準所計算之結果,與該6,941,937 元根本無關(見上訴人乙○○等在一審之86年8 月19日準備書狀),何來上訴人乙○○等請求之利息損害中之225萬元,含在該另案判准之6,901,937元中之理?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於84年9月1日,始以84所二字第03412號函,發文予上訴人乙○○等謂:

「本案土地因地籍圖未釐正,發生地號重複情形,致地號摘錄錯誤,現更正81年、82年、83年公告現值及83年公告地價,以符實際情形。」等語。而上訴人乙○○等係於82年5 月25日,即申報被繼承人朱茂賜之遺產稅,可見上訴人乙○○等係依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製作之錯誤資料,申報遺產稅。另依鈞院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來之朱茂賜遺產稅申報資料案卷中,所附之81年臺南縣玉井鄉公告土地現值表第5頁所載,系爭39之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記載每平方公尺為2萬元,足見於82年5月間,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將系爭土地81年度之公告現值誤登載為每平方公尺 2萬元,至84年間始更正,錯誤之責任應在於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毋庸置疑。而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職員將系爭土地81年度之公告現值誤登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致上訴人乙○○等應繳之遺產稅被多核課13,504,804元,為繳納龐大遺產稅不得不對外向人借貸,支付高額利息,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焉能不賠償?本件歷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乙○○等均無意見,僅對賠償金額之計算有意見而已。

(七)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共借款6個月,6個月之利息支出即達2,430,864.8 元,既經證人黃金聲、黃宏裕在鈞院證述在卷,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上訴人乙○○等支付訴外人黃金聲之利息實際僅為940,068 元,並非事實。

另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每月每百元2元5 角,且借款時先自本金中扣掉利息,亦經證人蔡素玉、呂麗玉在鈞院89年上國更㈠字第2 號審理中證述在卷,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上訴人乙○○等無利息損害,亦非事實。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與上訴人乙○○等非親非故,其等又非大善人或經營慈善事業,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焉能不支付利息?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辯解顯悖於常理。

(八)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開具之退稅支票之發票日期雖係85年2 月24日,但並非該日即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乙○○等,苟上訴人乙○○等係於該日領取支票,衡理不可能拖延至85年3 月13日始能前往兌領,是上訴人乙○○等係於85年3 月12日或13日始領到退稅支票。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60765號函亦載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復說明,自退稅支票開立後,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即陳送主管核章,所需作業時間約需3至4天,再將支票函送本所通知納稅義務人領取支票。」足見上訴人乙○○等不可能於退稅支票85年2 月24日開立後,即可領取該支票,迄今並無任何機關對上訴人乙○○等之利息損失有所賠償。

(九)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雖謂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上訴人乙○○等不得再對其為本件請求云云。惟原審法院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該所以87年2 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87005689號函覆,及鈞院87年度上國字第4 號前審亦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該局以87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徵字第87084700 號函覆,均明確表示本件溢繳之稅款退還,不得加計利息退還,亦即本於國稅局向來之立場與見解,均認本件退還之溢繳稅款,要求加計利息,於法無據,拒絕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乙○○等,且迄今並無任何行政訴訟之判決,判准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應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乙○○等。另上訴人乙○○等在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利息僅1,896,407 元(計算方法參照鈞院92年上國更㈡字第1 號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20073272 號函覆鈞院之公函),與本件上訴人乙○○等所受損害,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未盡相同。且本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42 號民事判決第一次發回意旨,亦指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如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願退還上訴人乙○○等1,896,407 元利息,始能自本件上訴人乙○○等之請求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如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不願退還上開1,896,407 元之利息,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對上訴人乙○○等之損害即應全數賠償。

(十)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既自承其公務員在核發地價證明時,有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千元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錯誤,焉能謂無過失?難道老實之老百姓應自認倒楣。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核發之地價證明屬公文書,一般老百姓當然信賴其記載,豈會察覺有誤,況依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4年9月1日84所二字第03412 函載,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亦係於84年始發現錯誤更正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何能強求老百姓於82年即應發現錯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謂上訴人乙○○等未察覺其核發之地價證明有誤,上訴人乙○○等亦與有過失,殊非有理,欺人太甚。且上訴人乙○○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公務員所為,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另189,437元 部分,係上訴人乙○○等自84年12月23日起,至85年2 月24日間所支付利息之損失,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本應賠償該部分損失,然經上訴人乙○○等請求給付未果,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 份為證。

乙、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部分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乙○○等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上訴人乙○○等不得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乙○○等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乙○○等於83年1 月21日溢繳遺產稅金額13,504,804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85年3 月14日,僅退還上訴人乙○○等所溢繳之遺產稅本金13,504,804元,而未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乙○○等除於86年6 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其溢繳遺產稅之利息損失外,並於92年7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應加計利息退還,嗣上訴人乙○○等於申請遭拒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訴願遭駁回後更已於93年2 月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應退還其溢繳遺產稅額一併加計利息之利息部分之款項,是上訴人乙○○等就其利息損失之部分,係同時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依民事訴訟為請求,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行政訴訟為請求。上訴人乙○○等既得且已依行政訴訟之特別規定,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請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上訴人乙○○等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為本件請求,否則上訴人乙○○等即可能雙重得利。

(二)上訴人乙○○等就其何以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亦未盡其主張暨舉證責任,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國家賠償法上之請求權利人,必須其自由或權利(不含利益)遭受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縱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職員於核發地價證明書時,將系爭土地實際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致上訴人乙○○等持以申報遺產稅時遭稅捐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18,058,063元,實際應僅4,553,259元,而就溢繳之遺產稅額13,504,804元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然上訴人乙○○等所受該損害顯非自由遭受損害,至於上訴人乙○○等所受該損害究係何種權利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則未見上訴人乙○○等具體主張。因上訴人乙○○等所受該損害,似僅屬「利益」遭受損害而非「權利」遭受損害,而立法者於制訂國家賠償法時所欲賠償之損害,則僅限於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利益,亦即上訴人乙○○等就其何以該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亦無過失,或至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尚未被舉證證明,致上訴人乙○○等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雖認定「觀諸上開文件中,上訴人玉井地政已自承因地號摘錄錯誤,以致81年至83年公告現值及83年公告地價應予更正,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亦稱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故重新核定遺產稅等語,足見上訴人乙○○等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之誤算公告現值所致,上訴人玉井地政自不得以上訴人乙○○等未舉證,證明係何張地價證明有誤,而卸免其過失之責任,上訴人玉井地政應負過失責任自明。」;更二審判決亦認定「乙○○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需要,向玉井地政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玉井地政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實則每平方公尺僅為5,000元),致使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實則應僅為4,553,259 元),而致乙○○等溢繳稅額13,504,804元。而玉井地政對其因地號摘錄錯誤,以致系爭土地81年至83年公告現值及83年公告地價有上開錯誤,並因而發函通知乙○○更正等情,有上開玉井地政84 年9月1日84所二字第3412號函1件在卷可佐...足見乙○○等人溢繳遺產稅確係因玉井地政之誤載公告現值所致,...是玉井地政應負過失之責任自明。」惟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固有因地號摘錄錯誤而發生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錯誤之情形,然錯誤之所以發生並不必然係緣於過失,亦即錯誤之發生可能緣於無可歸責之無過失,亦可能緣於有可歸責之過失或故意,本件原判決暨更二審判決所援用之上開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確有錯誤,然尚不能進而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該錯誤之發生,係屬有可歸責之過失或故意,是仍應由負有舉證責任之上訴人乙○○等舉證,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人員就所核發地價證明書之記載錯誤,係有如何具體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乙○○等迄今既未就該關鍵事實舉證證明,其請求已無理由。況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職員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所載之公告現值,係於嗣後重測時始行發現並始予更正,此有一審卷第22、第23頁之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函文、臺南縣政府函文可稽,即倘未經重測而僅憑核發地價證明書之一般正常之行政作業程序,實無從發現是項錯誤,蓋以上訴人乙○○等於81年間申請核發地價證明書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依一般正常之行政作業程序,僅須查核既有之「公告土地現值表」即予核發(因係就地價證明書之申請案為核發,致其不可能被要求應依重測之作業方式為查核並核發),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內容,又與上開既有之「公告土地現值表」一致,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於上開一般正常之行政作業程序中,實無從得知該既有之「公告土地現值表」已有錯誤,更無從得知該既有之「公告土地現值表」係何處錯誤、何以錯誤、何單位之何人所致之錯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既悉依核發地價證明書之一般正常之行政作業程序查核並核發地價證明書,且任何人依上開查核作業程序又均無從發現系爭錯誤,如何可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核發地價證明書之人員具有過失。本件尚難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乙○○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乙○○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免除或至少減輕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賠償責任。因正確之公告現值均經公告,且一般人雖不能精確知悉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具體數字,然卻能知悉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大略價值,是本件上訴人乙○○等縱不能精確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 5千元之具體數字,然其至少能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大略價值應僅在每平方公尺數千元之間,或不逾於每平方公尺1 萬元;且對於系爭土地之正確公告現值,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乙○○等,較諸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核發地價證明書經辦人員,反應更為敏感並更有概念才對,亦即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乙○○等,較諸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核發地價證明書經辦人員,應更能洞悉察覺系爭地價證明書之錯誤。本件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正確之每平方公尺5千元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其差異已達4 倍之鉅,即使上訴人乙○○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有大略價值之瞭解,依理上訴人乙○○等實不可能未能發現此差異已達4 倍之鉅之錯誤,而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提出異議或反應,然上訴人乙○○等實際上卻未有絲毫之察覺發現,致亦未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經辦人員提出異議或反應,而使本件損害終於發生並擴大,上訴人乙○○等就該錯誤既能發現而未發現,則上訴人乙○○等自有過失至明,從而上訴人乙○○等就本件損害,至少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負擔,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得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之賠償責任。就此更二審判決雖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上訴人玉井地政行使公權力所核定者,雖經公告,一般人民均會信賴職掌業務機關之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出具公文書之公告現值證明書,上訴人乙○○等依法對上訴人玉井地政並無監督之義務,是縱令上訴人乙○○等人當時未督促上訴人玉井地政更正,應無任何過失之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云云;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稱「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同院86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稱「此項規定(民法第217 條)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基上見解本件縱上訴人乙○○等並無注意義務,然只要上訴人乙○○等對損害之發生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法院得不待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出此項主張,即應逕依職權審酌,是更二審判決對於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乙○○等就其「自83年2 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所支付予民間貸款逾年息9.7% 之利息損失。」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等自己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乙○○等為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更二審判決雖謂: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以一般金融機關之保守作風,似尚無法准許借貸,上訴人乙○○等謂其不得不向民間借貸,尚屬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乙○○等係於83年1月21日向民間借貸月息3分(即年息36%)之借款以繳清遺產稅,繼於83年2月1日辦竣繼承登記,是縱如上開判決所認上訴人乙○○等在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向金融機關貸取較低利息之貸款,致不得不向民間貸取較高利息之貸款以支應遺產稅之繳納,然上訴人乙○○等自83年2月1日辦竣繼承登記時起已可向金融機關貸取較低利息之貸款以清償先前向民間貸取較高利息之貸款俾免損失擴大,乃上訴人乙○○等卻遲至84年3 月31日,始向玉井鄉農會貸取年息9.7%之借款6千萬元,並以其中之3,869 萬元清償先前向民間貸取較高利息之貸款,是自83年2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上訴人乙○○等所支付予民間貸款逾年息9.7%之利息損失,即屬因上訴人乙○○等之過失所獨立擴大發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乙○○等自行負擔、不應由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負擔,然更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仍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負擔年息20%之利息損失,是更二審判決之此部分認定與其所持之理由間即有顯然之矛盾。蓋以更二審判決既持「上訴人乙○○等在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向金融機關貸取較低利息之貸款,致不得不向民間貸取較高利息之貸款以支應遺產稅之繳納。」之理由,則其判決即應認定「上訴人乙○○等自83年2月1日辦竣繼承登記起,既已可向金融機關貸取較低利息之貸款,即不得再就逾於金融機關年息(本件年息9.7%)之利息損失,更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賠償。」始能謂與其所持理由一致而無矛盾。

(六)上訴人乙○○等就「上訴人乙○○等自84年12月23日(上訴人乙○○等申請退稅日)以後所支出之利息189,437 元」部分,請求自8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更二審判決雖認上訴人乙○○等自84年12月23日以後所支出之利息189,437 元,上訴人乙○○等就此189,437 元之利息損失,可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自8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因上訴人乙○○等係於85年3 月13日兌領退稅款,故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更二審判決既援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自受上訴人乙○○等催告時起,應就上訴人乙○○等所受之利息支出損失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則更二審判決就前揭「上訴人乙○○等自84年12月23日(上訴人乙○○等申請退稅日)以後所支出之利息189,437 元」部分,即不應自85年3 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負遲延責任,否則更二審判決之認定與其所持之理由間即有嚴重矛盾。蓋上訴人乙○○等於85年3 月13日兌領退稅款之行為,係其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為之,而非係其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為催告(按如依更二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則應自上訴人乙○○等於86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翌日起,始能計算該189,437 元之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乙○○等就上揭「上訴人乙○○等自84年12月23日以後所支出之利息189,437元」部分請求自8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乙○○等支付予訴外人黃金聲之利息實際僅為940,068元,而非上訴人乙○○等所主張之450萬元,且上訴人乙○○等就其所主張之450萬元利息中之225萬元,亦已向訴外人張漢琛請求,其不得再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重複主張,另上訴人乙○○等主張支付予訴外人蔡素玉及呂麗玉之利息為700 萬元,亦與顯然之物證互相矛盾,是上訴人乙○○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乙○○等雖主張其向訴外人黃金聲借取月息3分之借款2,500萬元,前後共計支付利息450 萬元,如僅以溢繳遺產稅之金額13,504,804元計算則其溢付之利息損失為2,430,864.8 元云云。然訴外人黃金聲就該筆2,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所得,係向國稅局申報940,068元、而非申報450萬元,國稅局亦核定該筆借款之利息所得為940,068元、而非450萬元(詳更一審卷第一宗第86頁國稅局函文),則如以訴外人黃金聲就該筆2,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940,068元為準,上訴人乙○○等溢繳之遺產稅13,504,804元所溢付之利息損失,即僅為507,81

7.3元、而非上訴人乙○○等主張之2,430,864.8元,是上訴人乙○○等之主張及請求實無足取。雖更二審判決就此謂:國稅局就此筆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之利息所得雖為940,068 元,然此係有無漏報利息所得稅之問題云云;然更二審判決並未詢問證人黃金聲究竟有否漏報利息所得,則其認定「此係有無漏報利息所得稅之問題」,即無依據而僅屬審判機關閉門造車之自行揣測,是上開認定自無足取;再者上訴人乙○○等主張其合計支付450 萬元之利息予訴外人黃金聲,僅有證人黃金聲、黃宏裕父子一張嘴兩張皮之證言可稽,卻毫無資金流程或收據可資證明此等鉅額利息之支付及受領事實,且復與訴外人黃金聲申報之利息所得金額差距甚大(即證人黃金聲及黃宏裕之證言內容與國稅局函文之物證所示「黃金聲申報之利息所得金額僅940,068 元」之內容大相矛盾)。尤以上訴人乙○○等主張其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其中18,058,06

3 元,係由訴外人黃金聲直接墊付繳納遺產稅(詳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9至142頁),則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餘額僅剩6,941,937 元,而上訴人乙○○等又主張於借款時,訴外人黃金聲曾預扣225 萬元之利息,是訴外人黃金聲就借款餘額6,941,937元,實際上僅只支付4,691,937元,則所謂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餘額6,941,937 元,實係包含「黃金聲就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 萬元」在內至明,而上訴人乙○○等就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餘額6,941,937元(包含黃金聲就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萬元在內),已於83年4月12日先向訴外人張漢琛請求並獲判准(詳更二審判決第23頁、更一審卷第二宗第 201頁),則上訴人乙○○等就此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225萬元,復於本件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不但違反前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且更有重複請求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乙○○等於其93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第2段中,辯稱其本件請求之利息損害中之225萬元部分,與上開其向訴外人張漢琛請求給付之 6,941,937元無關云云,即顯然扭曲事實而無足取。另上訴人乙○○等主張另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取月息2.5分之借款3,500萬元,前後共計支付利息 700萬元,如僅以溢繳遺產稅之金額13,504,804元計算,其溢付之利息為 2,700,960.8元云云部分。因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係設定金額 4,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如期約還清免息」(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6頁),是上訴人乙○○等之主張亦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證內容所示,互相矛盾而無足取。

(八)況依上訴人乙○○等與訴外人張漢琛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等簽立予訴外人張漢琛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抵押權設定資料上以訴外人張漢琛為債務人,訴外人張漢琛簽立予上訴人乙○○等之切結書,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中扣除繳納遺產稅後之餘額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而非由上訴人乙○○等取去之事實,可知系爭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之借款人,確為訴外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上訴人乙○○等所受「先後支付予各該貸與人之借款本息」之損害,即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與訴外人張漢琛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等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為本件請求無理由。按更二審判決雖謂:證人黃金聲證稱係甲○○、乙○○兄弟說要借錢繳遺產稅,由伊及女丙○○戶頭匯錢過去;證人黃宏裕證稱乙○○兄弟於83年 1月

21 日以系爭土地向黃金聲按月息3分抵押借款,2,500 萬元為黃金聲所出借, 2,500萬元中之18,058,063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借錢給他們一面繳遺產稅,一面辦繼承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證人張漢琛證稱當時雖有要向乙○○兄弟買系爭土地建屋,惟確係乙○○向黃金聲借款,其中1,80

0 多萬元繳遺產稅,其餘支付仲介費及代書費等,嗣地主不願以貸款方式買賣而合約未成立;上開證言核與上訴人乙○○等陳稱伊等為繳納遺產稅而向黃金聲借款之主張相符;且倘若係張漢琛向黃金聲借款而非係上訴人乙○○等向黃金聲借款者,則何以上訴人乙○○等在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乙案83年4月12日起訴請求張漢琛給付694萬餘元,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時,竟於起訴書中自承係上訴人乙○○等向黃金聲借款,而未主張係張漢琛向黃金聲借款,是雖黃金聲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除上訴人乙○○等外尚有張漢琛,該借款之借款人仍係上訴人乙○○等而非張漢琛;且倘若借款人係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則何以係由上訴人乙○○等於83年8月1日清償27,675,000元予黃金聲,足見上訴人乙○○等確有向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詳該判決第22頁第1段及第23頁第3段、第4段)。

惟上訴人乙○○等確係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並由訴外人張漢琛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 500萬元,而訴外人張漢琛則以其中之18,058,063元,支付予上訴人乙○○等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上訴人乙○○等即以此繳納遺產稅18,058,063元)。茲依事證臚陳如下:

⒈83年1 月18日,上訴人乙○○等與訴外人張漢琛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165萬元,分3 期交付,第1期於契約書成立之日先交付定金18,058,063元(該契約書又於第7條之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張漢琛須於83年1 月24日前,代墊乙○○、甲○○遺產稅全部金額做為第1 期款之支付,而其後事實上係於83年1 月21日,由張漢琛向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並以其中之18,058,063元支付該第 1期款),第2期款於增值稅繳納完畢後支付2千萬元(含增值稅金額在內),尾款13,591,937元於過戶手續完成時付清,乙○○、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張漢琛設定擔保借款。此即訴外人張漢琛欲以買受之土地為擔保借款,並以所借款項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乙○○等,而上訴人乙○○等亦同意訴外人張漢琛以此方式支付價金,此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甚為常見,且上訴人乙○○等與訴外人張漢琛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亦如是約定,是訴外人張漢琛買受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並欲申請建築融資,而上訴人乙○○等則同意配合訴外人張漢琛申請建照,並同意訴外人張漢琛融資貸款(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91 頁買賣契約第2條、第7條)。

⒉83年1 月19日,上訴人乙○○等在林宏盛見證下,出具切

結書予訴外人張漢琛,其切結書略謂:乙○○、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張漢琛融資貸款,提供擔保設定,全力配合一切證件,原地主遺產稅共18,058,063元由金主代墊,並提供設定擔保2,500萬元正,設定金額另加2成(按即設定3千萬元予黃金聲),繼承人決無中途違約等行為,否則願負法律上一切刑責,並拋棄一切申辯權益。故設定3千萬元予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之借款人,確係訴外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蓋以若係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則上訴人乙○○等自可逕行設定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而不必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張漢琛,同意提供土地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92頁)。

⒊83年1 月21日,上訴人乙○○等繳清遺產稅18,058,063元

,該等稅額係由訴外人黃金聲開出華南商銀新興分行金額合計8,558,063元之取款條2紙、及訴外人丙○○(黃金聲之女)開出華南商銀新興分行金額950 萬元之取款條乙紙繳納(詳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21至第123頁、第139至第142頁),此係訴外人張漢琛以系爭土地抵押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支付予上訴人乙○○等做為第一期價金之支付,惟因必須先行繳納遺產稅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訴外人黃金聲乃於抵押權設定前先行支付該部分借款用以繳納遺產稅。

⒋83年1 月27日,上訴人乙○○等簽立同意書予訴外人張漢

琛,其同意書略謂:茲為承買人(張漢琛)因興建房屋及未付土地尾款3,300 萬元關係必需資金,上訴人乙○○等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先給予承買人(張漢琛)提供委託台端向資方(金主)抵押借款6 千萬元以充付清土地尾款,日後上訴人乙○○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張漢琛之名義完畢,再辦理「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塗銷,與上訴人乙○○等無干,一切抵押借款由承買人張漢琛負責清償;金主須先將借款交付予地主以付清張漢琛應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後,始得將借款餘額交付予承買人張漢琛,乙○○等與張漢琛間買賣之土地增值稅2,694,00

0 元,地主同意由金主保留至繳納增值稅為止(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97頁)。則上訴人乙○○等於83年1月27日之同意書,既稱訴外人張漢琛尚未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上訴人乙○○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向金主抵押借款後支付予上訴人乙○○等,可見訴外人張漢琛業已給付第一期土地價金(即墊付遺產稅)18,058,063元予上訴人乙○○等,則83年1 月21日訴外人黃金聲繳納之遺產稅18,058,063元,即必係訴外人張漢琛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而非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蓋如係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則豈非訴外人張漢琛並未給付該第一期價金18,058,063元,則上訴人乙○○等於上開同意書,豈會僅言訴外人張漢琛尚未給付之價金僅餘尾款3,300萬元,其理至明。

⒌83年2月1日,上訴人乙○○等辦妥繼承登記,同時將系爭

土地設定金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金聲,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雖為張漢琛、乙○○、甲○○,設定義務人為乙○○、甲○○(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1頁抵押設定申請資料、及第196 頁謄本)。然如前述,係上訴人乙○○等在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張漢琛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向金主借款後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等,故上開抵押借款係訴外人張漢琛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而非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只是在抵押借款實務上通常金主(即黃金聲)會要求必須將抵押物提供人(即上訴人乙○○等)與借款人(即張漢琛)併列為債務人,否則倘若借款人係上訴人乙○○等,而非訴外人張漢琛,則金主黃金聲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將訴外人張漢琛列為債務人。

⒍83年2 月28日,訴外人張漢琛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乙○○

等,其切結書略謂:「本人向乙○○、甲○○所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5,165 萬元正,經本人配合乙○○、甲○○借貸2,500萬元正,其中支付1,800萬元正之遺產稅,並開立2張83年3月1日到期金額2千萬元正票號162204、162205予乙○○、甲○○做為土地價款(依上開第1 段所述,遺產稅18,058,063元係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而此2 千萬元支票則係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由於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第二期款係於增值稅稅單2,694,000 元核發後,由訴外人張漢琛以第二期款2 千萬元中之部分繳納增值稅後,再將餘額價金支付予上訴人乙○○等,本件之增值稅稅單於上開第二期款2千萬元支票83年3月1 日到期日時應已核發,然本件歷審判決均未向稅捐機關函查該買賣之增值稅稅單是否曾經核發。)因本人貸款事宜有所延誤,請求乙○○、甲○○同意該2張支票於83年3月5 日支付,本人同時辦理該筆土地之2,500 萬元之借貸塗銷事宜及剩餘尾款等事宜,如本人於83年3月5日無法辦理上述之事宜,本人與乙○○、甲○○之間之買賣合約自動失效,且前項之2,500萬元之借貸,乙○○、甲○○祇負擔遺產稅1,800萬元正之債務,餘額部分本人無條件負擔。」(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98 頁)。據此可見訴外人張漢琛買受系爭土地,除原要求上訴人乙○○等提供土地,供其設定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並以其中之18,058,063 元支付予上訴人乙○○等為第一期價金(實際做法則由訴外人黃金聲直接代納遺產稅18,058,063元)外,訴外人張漢琛並要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供其另向金融機關借款,使訴外人張漢琛所簽發予上訴人乙○○等之2 千萬元支票,得能兌現做為第二期價金之支付,並使訴外人張漢琛得能清償2,

500 萬元予訴外人黃金聲後,塗銷訴外人黃金聲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使訴外人張漢琛得能支付尾款價金予上訴人乙○○等。然訴外人張漢琛因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手續並不順利,要求上訴人乙○○等允其展期4 日(由原約定之83年3月1日展延至83年3月5日),上訴人乙○○等則要求倘訴外人張漢琛不能於83年3月5日履行(即兌現2 千萬元支票,塗銷訴外人黃金聲之抵押權付清尾款價金),則買賣契約即自動失效。由於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訴外人張漢琛原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之2,500 萬元,乃由上訴人乙○○等在受益之範圍內(即繳納之遺產稅18,058,063元)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債務,而其餘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債務6,941,937 元,則仍由訴外人張漢琛自己負擔(可見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之2,500萬元,除18,058,063元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外,餘額6,941,937元確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使用,即使買賣契約失效後,訴外人張漢琛仍應繼續負擔該6,941,937 元之債務,由此益證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之2,500 萬元,確係訴外人張漢琛所借,否則繳納遺產稅後之餘額6,941,937 元不會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使用。),故有上開訴外人張漢琛切結書之簽立。是倘訴外人黃金聲2,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非訴外人張漢琛而係上訴人乙○○等,則何以訴外人黃金聲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必須由訴外人張漢琛於83年3月5日前塗銷(假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自動失效),何以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萬元借款,除繳納遺產稅18,058,063元外之餘額6,941,937元,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而非由上訴人乙○○等取去,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失效時,仍應由訴外人張漢琛繼續負擔該餘額 6,941,937元之債務,從而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確係訴外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至明。

⒎83年3月5日,訴外人張漢琛未依其所簽立之上段切結書履

行(即訴外人張漢琛未於83年3月5日兌現2 千萬元支票、塗銷訴外人黃金聲之抵押權、付清尾款價金),致其與上訴人乙○○等間之買賣契約乃自動失效(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99頁張漢琛所簽發之2千萬元支票於83年3月9日經提示退票)。

⒏83年3 月24日,上訴人乙○○等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

漢琛,其內容略謂:請張漢琛依83年2 月28日切結書向抵押權人黃金聲償還7百萬元(實為6,941,937元)及付清利息,或將7 百萬元退還予上訴人乙○○等,請張漢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上訴人乙○○等,否則將對張漢琛提出詐欺、侵占告訴(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200 頁)。據此益知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借款,除繳納遺產稅18,058,063元外之餘額6,941,937 元確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而非由上訴人乙○○等取去,上訴人乙○○等就此始向訴外人張漢琛催討(嗣上訴人乙○○等並起訴請求訴外人張漢琛給付且獲勝訴判決詳如後述),則倘訴外人張漢琛非係該2,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何以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倘上訴人乙○○等係該2,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何以上開款項非係由上訴人乙○○等取去,是該2,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訴外人張漢琛至明。

⒐83年4 月12日,上訴人乙○○等起訴請求訴外人張漢琛給

付6,941,937 元,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詳更二審判決第23頁)。

⒑83年5 月25日,原審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認定訴外人張漢琛違約致其與上訴人乙○○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而應給付上訴人乙○○等6,941,937元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201頁)。據此可知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確係訴外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此外由以下事證亦可證明此點:上訴人乙○○等主張其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其中18,058,063 元係由訴外人黃金聲直接墊付繳納遺產稅(詳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9至第142頁),餘額6,941,937元, 甲○○、乙○○、黃金聲、黃宏裕、張漢琛,則刻意不提出其支付予何人之資金流程證明,然依上開第6、8、9段引證所析,該餘額6,941,937元顯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使用,上訴人乙○○等始會於買賣契約失效後訴請訴外人張漢琛給付該6,941,937 元,是倘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之人,並非訴外人張漢琛而係上訴人乙○○等,則何以該借款繳納遺產稅後之餘額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去並使用,而非由上訴人乙○○等取去使用。又由於上訴人乙○○等主張於借款時,訴外人黃金聲曾預扣225 萬元之利息,致訴外人張漢琛就該借款繳納遺產稅後之餘額6,941,937元,實際上亦僅取得4,691,937元,是上訴人乙○○等於上開第9段所述,訴請訴外人張漢琛負擔之6,941,937元,其實包含「訴外人黃金聲就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萬元」在內,亦即上訴人乙○○等就「訴外人黃金聲就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 萬元」已向訴外人張漢琛請求並獲判准,則若非該訴外人黃金聲之 2,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漢琛,何以訴外人張漢琛必須負擔該 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萬元,其理至明。且上訴人乙○○等就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萬元借款,所預扣之 3個月利息225萬元,既已於83年 4月12日先向訴外人張漢琛請求並獲判准,則上訴人乙○○等就此預扣之3個月利息225萬元,復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實有重複請求之不當得利。綜上本件顯係訴外人張漢琛先與上訴人乙○○等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張漢琛資金不足要求上訴人乙○○等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向訴外人黃金聲及金融機關借款,以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乙○○等,訴外人張漢琛雖順利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並以其中之 18,058,063元支付上訴人乙○○等為第一期價金(由訴外人黃金聲以取款條繳納),然訴外人張漢琛嗣向金融機關洽辦貸款並不順利,違約未能依限履行付清餘款及塗銷訴外人黃金聲之抵押權義務,而使其與上訴人乙○○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自動失效,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後,上訴人乙○○等基於其僅在繳納18,058,063元遺產稅之範圍內受益,僅願就「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 2,50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其中之18,058,063元。惟嗣因上訴人乙○○等復恐訴外人黃金聲實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清償 2,500萬元借款。是訴外人黃金聲之 2,500萬元借款,其原始借款人確為訴外人張漢琛,上訴人乙○○等則係在訴外人張漢琛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後,始事後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2,

5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乙○○等此後即自認為係訴外人黃金聲 2,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從而上訴人乙○○等事後清償該 2,5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黃金聲,上訴人乙○○等事後於對訴外人張漢琛之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乙○○等為訴外人黃金聲 2,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訴外人黃金聲、黃宏裕、張漢琛或基於上訴人乙○○等承擔債務之情誼或基於推卸責任之心態,而配合上訴人乙○○等到庭證述即不足為奇,非可謂該訴外人黃金聲 2,500萬元之原始借款人即為上訴人乙○○等。尤其訴外人黃金聲並非一誠實之證人,蓋依上開第 7段所述,倘訴外人黃金聲確有收取上訴人乙○○等 450萬元之利息,則其僅向國稅局申報940,068 元,可知其絕非一誠實之證人,倘訴外人黃金聲確僅收取上訴人乙○○等 940,068元之利息,則其到庭配合上訴人乙○○等證稱係收取 450萬元,亦可知其絕非一誠實之證人。至於證人黃宏裕則為訴外人黃金聲之子,其與訴外人黃金聲共同為不實證言實不令人意外。另訴外人張漢琛基於推卸責任之因素而為不實證言更在情理之中。雖上訴人乙○○等事後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 2,500萬元借款債務」之結果,仍使上訴人乙○○等受有支付利息予訴外人黃金聲之損失,然此項損失係由於訴外人張漢琛違反其與上訴人乙○○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尚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無關。蓋倘訴外人張漢琛未違約,則上訴人乙○○等即不須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 2,500萬元借款債務」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予訴外人黃金聲。詳言之,倘訴外人張漢琛並未違約,上訴人乙○○等非但不須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 2,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且上訴人乙○○等亦不須另向訴外人蔡素玉及呂麗玉付息借款,以清償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本息,上訴人乙○○等亦不須另向訴外人玉井農會付息借款,以清償訴外人蔡素玉及呂麗玉之借款本息。從而上訴人乙○○等先後分別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予訴外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玉井農會之損失,均係由於訴外人張漢琛違反其與上訴人乙○○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而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無涉,是上訴人乙○○等就上開損失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為本件請求,實不具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乙○○等之該等損失有因果關係者,為訴外人張漢琛之違約,上訴人乙○○等為本件請求,全部均無理由。次按更二審判決雖又謂:上訴人乙○○等為支付高額之遺產稅,須覓主出售系爭土地,為鄉里皆知之事,此業經證人林宏盛證述屬實(詳更二審卷第 190頁筆錄),上訴人乙○○等出售系爭土地本已非己願,且繳稅有法定期限如有遲延,以該鉅額之稅金計算滯納金亦非少數,稅款未繳清前無法過戶為所有權人,自難期待上訴人乙○○等在出售之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況本件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誤載公告現值在先,上訴人乙○○等與買受人張漢琛之買賣契約所以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張漢琛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乙○○等起訴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上訴人乙○○等因高額之遺產稅而起意賣地,並迫而抵押借款之過程,應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辯稱上訴人乙○○等與有過失,實屬牽強而無可採(詳更二審判決第36頁第 9段)。惟縱上訴人乙○○等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而不得不以較劣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乙○○等此際所受之損害,應係「正常情況下之交易價格與急於出售情況下之交易價格之價差」而絕非係「上訴人乙○○等支付借款利息予貸與人」從而上訴人乙○○等所得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之損害,充其量係「正常情況下之交易價格與急於出售情況下之交易價格之價差」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乙○○等支付借款利息予貸與人」之損害,則係由於訴外人張漢琛對上訴人乙○○等違約所致,上訴人乙○○等應對訴外人張漢琛主張及請求,是更二審判決之上開認定實有理由上之矛盾而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乙○○等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就其實應由訴外人張漢琛負責之「上訴人乙○○等支付借款利息予貸與人」之損害為賠償,實無理由。

(九)再者,上訴人乙○○等為繳納遺產稅原僅須借貸13,504,804元即足,然上訴人乙○○等不但借貸數倍於上開金額之借款,且支付重利致使上訴人乙○○等之還款能力惡化而使損害擴大,就此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亦得主張上訴人乙○○等與有過失,而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按上訴人乙○○等雖主張倘非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上訴人乙○○等所須繳納之遺產稅僅4,553,259 元,上訴人乙○○等就此即有能力繳納;然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致國稅局核定上訴人乙○○等所須繳納之遺產稅額增為18,058,063元,上訴人乙○○等即無力繳納而必須付息借款支應。惟倘依上訴人乙○○等所言,上訴人乙○○等應僅借款13,504,804元即足,因上訴人乙○○等自認其有資力可以繳納核定之遺產稅額18,058,063元中之4,553,259 元,上訴人乙○○等所須借貸之金額乃必須扣除該 4,553,259元,然上訴人乙○○等卻先後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 2,500萬元,並支付月息3 分之利息,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借款3,500萬元,並支付月息2分半之利息,向訴外人玉井農會借款6千萬元,並支付月息大約9.7%之利息,上訴人乙○○等借款額度超過13,504,804元之結果,尤其還支付高達月息3 分之利息,當然使上訴人乙○○等之還款能力降低,使上訴人乙○○等之還款期限拉長,致其損失亦因而擴大,從而上訴人乙○○等就此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可減輕或免除對上訴人乙○○等之賠償責任。

(十)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上訴人乙○○等不得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不論上訴人乙○○等是否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不論上訴人乙○○等另行提起之行政爭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者均然。按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條顯係在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乃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當其他法律已有規定損害之賠償請求時,被害人即僅能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而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而所謂被害人僅能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者,僅指被害人應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救濟,非謂被害人依該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救濟時必得獲勝訴判決,此不可不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複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正本10日內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另依行政法院86年8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論有無進行訴訟,納稅人均可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溢繳稅款;又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亦稱「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請求退還,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雖無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經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補繳稅款者,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徵之規定,惟並不因此排除該條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因此解釋該法條在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禁止加計利息返還。」準此本件上訴人乙○○等既得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衡諸前述國家賠償法僅具最後手段性之法律規定暨見解,則上訴人乙○○等自不得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或至少在得依上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範圍內,不得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而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亦不得以「上訴人乙○○等業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乙○○等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則上訴人乙○○等於其93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第一段中,辯稱其行政訴訟業已敗訴,且行政法院係以「上訴人乙○○等業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乙○○等之行政訴訟起訴,致其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乃有理由云云,即屬對前揭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誤解而無足取至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參加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人乙○○等請求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乙○○等應連帶給付參加人145 萬元,清償日係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有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足稽。參加人就本件債權已於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91南院鵬執全全字第374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乙○○等在1,845,000元及執行費12,915 元之範圍,收取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亦不得對上訴人乙○○等清償,亦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足證。據此上訴人乙○○等如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是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雖辯稱:上訴人乙○○等就溢繳之稅款,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稅捐稽徵機關返還其溢繳稅款之利息,上訴人乙○○等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至少在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返還其溢繳稅款之利息範圍內,不得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乙○○等係起訴主張:其父親朱茂賜於82年1 月15日死亡,為申報遺產稅而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竟將地號摘錄錯誤,而發給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稅捐機關依該現值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18,058,063元。上訴人乙○○等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民間之私人」黃金聲、蔡素玉等高利貸款,受有6,173,729元之利息損失等情。

(三)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2號判決,揭明:「原告(上訴人乙○○等)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既有溢收稅款,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則於本件被告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公告現值之抄錄錯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溢繳之遺產稅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核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較為類似,而與民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立法之目的在解決私人與私人間之糾紛則不相同」等情(見本院卷132、133頁)。據此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而請求,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與本件上訴人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民間之私人」黃金聲、蔡素玉等借款受有利息損失,迥不相涉甚明。從而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辯稱上訴人乙○○等就溢繳之稅款,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稅捐稽徵機關返還其溢繳稅款之利息,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最高法院裁判影本各1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索該院93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正本參辦。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上訴人乙○○等應連帶給付其145 萬元,清償日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且其就本件債權已於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91南院鵬執全全字第374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乙○○等在1,845,000元及執行費12,915 元之範圍,收取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亦不得對上訴人乙○○等清償等情,既據提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各影本存卷為證,且為上訴人乙○○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乙○○等本件如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其對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上揭法條,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得為參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等主張:其於82年5 月25日申報遺產稅時,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坐落臺南縣○○鄉○○段39之4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670地號土地之地價證明,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致發給每平方公尺實為5千元而誤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使其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其於83年1 月21日依該核定稅額繳納完畢後,發現上開公告現值證明有誤,該應納稅額實僅為4,553,259 元,溢繳之13,504,804元,遲至85年3 月14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而其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向他人高利借貸,遭受利息損失,至發還溢繳稅款之日止計達6,173,729元9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乙○○等請求1,448,529 元,及自8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二審判決上訴人乙○○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上訴後,上訴人乙○○等除就敗訴中以189,437 元為本金,自84年12月13日起至85年3 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外,就其餘敗訴中2,157,977 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亦就所受第一、二審敗訴判決合計3,842,023 元本息部分上訴第三審。第三審除就上訴人乙○○等請求給付53,279元本息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外,其他上訴人乙○○等請求給付2,104,698 元本息敗訴部分,則上訴駁回已告確定;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3,842,023 元本息敗訴部分,則亦廢棄發回。事涉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張漢琛先與上訴人乙○○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張漢琛資金不足,要求上訴人乙○○等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原始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漢琛,上訴人乙○○等則係在訴外人張漢琛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始事後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債務,上訴人乙○○等所受支付各該貸與人利息之損害,係訴外人張漢琛之違約所致,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乙○○等於申請地價證明時,即知該公告現值誤載之情事,而未申請更正,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雖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惟因正確公告現值均經公告,上訴人乙○○等未預促其注意並申請更正,亦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其得免除賠償金額。況上訴人乙○○等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未曾收受系爭溢繳稅款,上訴人乙○○等應向稅捐機關,請求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不應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乙○○等主張其被繼承人朱茂賜,於82年1 月15日死亡,為申報遺產稅,曾於82年5 月25日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5 千元,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因地籍圖未釐正,地號摘錄錯誤,竟核發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其並已於83年1月21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於84年9月1日發函更正公告現值為5千元,國稅局亦將應納遺產稅額核定更正為4,553,259元,並將溢繳之13,504,804 元退還。又其為該溢繳遺產稅向他人高利貸款之利息損失600 萬元,已於84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85年2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85003287號函、玉井地政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影本1 份,及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證明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存根、玉井地政所84所2字第3412號函各1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19至24頁),復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乙○○等另主張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核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證明錯誤,使其為繳納鉅額遺產稅向他人高利借貸,受有利息損失,至發還溢繳稅款之日止計6,173,729元9角,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堅詞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錯誤核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乙○○等為繳納鉅額遺產稅,向他人高利借貸之利息損失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即是否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賠償要件?其次如認與該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當,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亦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卷查上訴人乙○○等因申報遺產稅之需要,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土地之地價證明,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 千元之公告現值誤載為2 萬元,致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18,058,063元,使上訴人乙○○等溢繳稅額13,504,804元,嗣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對其因地號摘錄錯誤,致系爭土地81年至83年公告現值及83年公告地價有錯誤,並因而發函通知上訴人乙○○等更正等情,既有上揭上訴人玉井地政所84年9月1日84所二字第3412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為此亦函稱因地政機關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有誤,故重新核定遺產稅等語不虛(見原審卷第5 頁),顯見上訴人乙○○等人溢繳稅額,確係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誤載公告現值所致,上訴人玉井地政所難辭其過失之責任,縱該溢繳之稅款嗣經稅捐機關退還,惟上訴人乙○○等苟為繳納鉅額遺產稅,向他人高利借貸而受有利息損害,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賠償損害。

(二)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足參。足見請求國家賠償,除須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該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乙○○等固主張其為繳納鉅額遺產稅,始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2,500 萬元,並因而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抗辯係訴外人張漢琛為買受系爭土地,而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該借款相關之利息負擔,與其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該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2,500 萬元者,究係上訴人乙○○等抑或訴外人張漢琛,當係認定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有責原因事實,與上訴人乙○○之利息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主要爭點。

(三)查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乙○○等與訴外人張漢琛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等簽立予訴外人張漢琛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文件。顯見上訴人乙○○等與訴外人張漢琛,於83年1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5,165萬元,分3期交付,第1 期於契約書成立之日先交付定金18,058,063元,又於該契約第7條之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訴外人張漢琛須於83年1 月24日前,代墊上訴人乙○○等遺產稅全部金額,充供第1期款之支付,第2期款於增值稅繳納完畢後支付2千萬元,尾款13,5 91,937元於過戶手續完成時付清,上訴人乙○○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設定擔保借款。此即訴外人張漢琛欲以買受之土地為擔保借款,並以所借款項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乙○○等,而上訴人乙○○等亦同意訴外人張漢琛以此方式支付價金,是訴外人張漢琛買受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並欲申請建築融資,而上訴人乙○○等則同意訴外人張漢琛融資貸款至明。再參諸上訴人乙○○等於83年1 月19日在林宏盛見證下,出具予訴外人張漢琛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乙○○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融資貸款,提供擔保設定,全力配合一切證件,原地主遺產稅共18,058,063元由金主代墊,並提供設定擔保2,500萬元,設定金額另加2成,繼承人決無中途違約等行為,否則願負法律上一切刑責,並拋棄一切申辯權益等語,益足證設定3 千萬元予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之借款人,確係訴外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無疑。

(四)次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訴外人黃金聲所簽華南商銀新興分行金額合計8,558,063元之取款條2紙、及其女丙○○所簽華南商銀新興分行金額950 萬元之取款條乙紙,足證上訴人乙○○等於83年1月21日繳清遺產稅18,058,063 元,係訴外人張漢琛以系爭土地抵押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支付予上訴人乙○○等,充供第一期價金之支付。再觀諸上訴人乙○○等於83年1 月27日簽立予訴外人張漢琛之同意書記載:茲為承買人(張漢琛)因興建房屋及未付土地尾款3,300 萬元關係必需資金,上訴人乙○○等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先給予承買人(張漢琛),提供委託台端向資方(金主)抵押借款6 千萬元以充付清土地尾款,日後上訴人乙○○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張漢琛之名義完畢,再辦理「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塗銷,與上訴人乙○○等無干,一切抵押借款由承買人張漢琛負責清償,金主須先將借款交付予地主以付清張漢琛應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後,始得將借款餘額交付予承買人張漢琛,上訴人乙○○等與張漢琛間買賣之土地增值稅2,694,00

0 元,地主同意由金主保留至繳納增值稅為止等語,益見訴外人張漢琛業已給付第一期土地價金,即墊付遺產稅18,058,063 元予上訴人乙○○等,則83年1月21日訴外人黃金聲繳納之遺產稅18,058,063元,即必係訴外人張漢琛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而非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蓋如係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所借,豈非訴外人張漢琛並未給付該第一期價金18,058,063元。至依卷附之抵押設定申請資料,固顯示上訴人乙○○等於83年2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金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金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張漢琛、乙○○、甲○○,設定義務人為乙○○、甲○○等情。惟其之所以如此,應係上訴人乙○○等在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張漢琛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漢琛向金主借款後,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等,故上開抵押借款係訴外人張漢琛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而非上訴人乙○○等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只因在抵押借款實務上,通常金主會要求須將抵押物提供人與借款人併列為債務人,否則借款人苟係上訴人乙○○等,而非訴外人張漢琛,則金主黃金聲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將訴外人張漢琛列為債務人。

(五)又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訴外人張漢琛於83年2 月28日書立予上訴人乙○○等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向乙○○、甲○○所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5,165 萬元正,經本人配合乙○○、甲○○借貸2,500萬元正,其中支付1,800萬元正之遺產稅,並開立2張83年3月1日到期金額2千萬元正票號162204、162205予乙○○、甲○○做為土地價款(遺產稅18,058,063元係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此2 千萬元支票則係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因本人貸款事宜有所延誤,請求乙○○、甲○○同意該2張支票於83年3月5 日支付,本人同時辦理該筆土地之2,500 萬元之借貸塗銷事宜及剩餘尾款等事宜,如本人於83年3月5日無法辦理上述之事宜,本人與乙○○、甲○○之間之買賣合約自動失效,且前項之2,500 萬元之借貸,乙○○、甲○○祇負擔遺產稅1,800 萬元正之債務,餘額部分本人無條件負擔等語(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9 8頁)。顯見訴外人張漢琛買受系爭土地,除原要求上訴人乙○○等提供土地,供其設定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 萬元,並以其中之18,058,063元支付第一期價金外,訴外人張漢琛並要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供其另向金融機關借款,使訴外人張漢琛所簽發予上訴人乙○○等之2 千萬元支票,得以兌現充供第二期價金之支付,並使訴外人張漢琛得能清償2, 500萬元予訴外人黃金聲後,塗銷訴外人黃金聲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使訴外人張漢琛得能支付尾款價金予上訴人乙○○等。然訴外人張漢琛嗣要求上訴人乙○○等展期,上訴人乙○○等則要求訴外人張漢琛如未能如期履行,買賣契約即自動失效。嗣由於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訴外人張漢琛原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之2,500 萬元,遂由上訴人乙○○等在繳納遺產稅18,058,063元之範圍,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債務,而其餘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債務6,941,937 元,則仍由訴外人張漢琛自己負擔,否則訴外人張漢琛即無該切結書之書立。再觀諸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乙○○等於83年3 月24日寄發予訴外人張漢琛之存證信函記載:請張漢琛依83年2 月28日切結書向抵押權人黃金聲償還7百萬元(實為6,941,937元)及付清利息,或將7 百萬元退還予上訴人乙○○等,請張漢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上訴人乙○○等,否則將對張漢琛提出詐欺、侵占告訴等語(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200頁)。益足證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萬元借款,除繳納遺產稅18,058,063元外之餘額6,941,937 元,確係由訴外人張漢琛取得,而非由上訴人乙○○等取得。上訴人乙○○等就此並於83年4 月12日,起訴請求訴外人張漢琛給付6,941,937 元,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而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張漢琛違約致其與上訴人乙○○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而應給付上訴人乙○○等6,941,937 元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在案(詳更一審卷第二宗第201 頁)。據此益證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確係訴外人張漢琛而非上訴人乙○○等無訛。

(六)至證人黃金聲在本院前審證稱:係上訴人甲○○、乙○○兄弟,說要借錢繳遺產稅,由伊及女丙○○戶頭匯錢過去云云;證人即黃金聲之子黃宏裕在本院前審證稱:乙○○兄弟於83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向黃金聲按月息3分抵押借款2,500萬元者,為由黃金聲所出借,2,500萬元中以之18,058,063元確用以繳納遺產稅,借錢給他們一面繳遺產稅,一面辦繼承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云云;證人張漢琛在本院前審證稱:當時雖有要向乙○○兄弟買系爭土地建屋,惟確係乙○○向黃金聲借款,其中1,800 多萬元繳遺產稅,其餘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等,嗣地主不願以貸款方式買賣而合約未成立云云各情;固與上訴人乙○○等所為其為繳納遺產稅,而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之主張相符。惟微論上訴人乙○○等因事後承擔訴外人張漢琛之2,500 萬元債務,證人黃金聲係系爭2,500 萬元債務之債權人,證人黃宏裕係證人黃金聲之兒子,另證人張漢琛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人,故上訴人乙○○等於清償2,500 萬元債務後,於對訴外人張漢琛之訴訟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乙○○等為訴外人黃金聲2,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另證人黃金聲、黃宏裕、張漢琛或基於上訴人乙○○等承擔債務之情誼,或基於推卸責任之心態,而配合上訴人乙○○等為相同之證詞,並不足為奇,已難輕信;況各該證人所證情節亦與上揭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不相符合,甚或完全相悖,益證各該證詞不足為上訴人乙○○等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乙○○等主張訴外人黃金聲2,500 萬元之原始借款人,實係上訴人乙○○等,而非訴外人張漢琛其人云云,即非有據,而難採信。

五、綜上事證參互觀之,本件顯係訴外人張漢琛先與上訴人乙○○等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張漢琛資金不足,要求上訴人乙○○等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向訴外人黃金聲及金融機關借款,以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乙○○等,訴外人張漢琛雖順利向訴外人黃金聲借款2,500萬元,並以其中之18,058,063元 支付上訴人乙○○等為第一期價金,然訴外人張漢琛嗣違約未能依限履行付清餘款,及塗銷訴外人黃金聲之抵押權義務,致使其與上訴人乙○○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自動失效,上訴人乙○○等基於其僅在繳納18,058,063元遺產稅之範圍內受益,僅願就該2,50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其中之18,058,063 元。惟上訴人乙○○等嗣復恐訴外人黃金聲實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訴外人黃金聲清償2,500 萬元借款,是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借款,其原始借款人確為訴外人張漢琛,上訴人乙○○等則係在訴外人張漢琛違約後,始事後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借款債務,非可謂訴外人黃金聲2,500 萬元債務之原始借款人,即為上訴人乙○○等。而上訴人乙○○等因事後承擔該2,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結果,縱使上訴人乙○○等受有如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失,惟該損失係因訴外人張漢琛違反其與上訴人乙○○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起,要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無關。蓋訴外人張漢琛苟未違約,上訴人乙○○等即無須承擔訴外人張漢琛對訴外人黃金聲之2,500 萬元借款債務,而為利息之支出。換言之,訴外人張漢琛苟不違約,上訴人乙○○等非但不須承擔該2,500 萬元債務,亦無須後續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等人付息借款,用以清償訴外人黃金聲之借款本息,更無須繼向訴外人玉井農會付息借款,用以清償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本息,而陷於惡性之循環借款漩渦中。從而上訴人乙○○等先後對訴外人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玉井農會等人,清償借款本息之損失,均緣於訴外人張漢琛違反其與上訴人乙○○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而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乙○○等就所主張之損失,向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乙○○等之損失有因果關係者,厥為訴外人張漢琛之違約。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乙○○等因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而不得不以較劣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乙○○等此際所受之損害,應係正常情況下之交易價格,與急於出售情況下之交易價格之價差,而非上訴人乙○○等支付借款予貸與人之利息,從而上訴人乙○○等所得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主張之損害,要係正常情況下之交易價格,與急於出售情況下之交易價格價差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乙○○等支付借款予貸與人利息之損害,則係因訴外人張漢琛對上訴人乙○○等違約所致,顯與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該當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乙○○等逕對上訴人玉井地政所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原審判准上訴人玉井地政所應給付上訴人乙○○等1,448,529元,及自8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當。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乙○○等上訴求命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等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異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爰就除已駁回確定部分外,其他上訴部分仍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玉井地政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