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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 J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義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 文 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許榮發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垃圾車倒車時,過失撞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業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環行字第○九二○○五一六○一○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語,已據提出上訴人前揭函附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符合上揭法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垃圾車司機即訴外人許榮發,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垃圾掩埋場內欲倒車時,理應注意,在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位置,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依當時情形,許榮發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是被上訴人指揮由訴外人楊敬全駕駛之垃圾車欲傾倒垃圾,而自被上訴人右側將之撞倒並繼續輾過,致被上訴人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奇美醫院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長興藥行六萬一千九百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萬四千四百元(由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藥行治療所需費用)、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受傷後第一年損失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受傷後第二年損失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工作損失、無法兼差派報工作六個月損失十二萬元)、㈣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除扣減已受領稅後安全濟助金八萬九千三百元、慰問金五千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外之敗訴部分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三項請求部分及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在車禍發生當時,司機許榮發是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傾倒點辦理垃圾傾倒,之前必須先將車輛完成倒車程序開入傾倒點,始可辦理傾倒作業。司機許榮發當時為必要之倒車行為,垃圾車有放音樂、有打後車燈,且速度很慢,足以讓施以通常注意之人即時避開,即當時之倒車有完全遵守規定;但被上訴人曾遭糾正,竟仍戴遮陽帽、黑色墨鏡及口罩,將整個頭包起來,容易注意力不集中,不易看清楚工作環境,增加工作之危險性;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所屬之車輛正在傾倒垃圾,被上訴人未依工作常規,在開完後車門後,馬上離開車後現場至車前,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違反工作常規,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在車禍受傷前,每月派報之工作收入有一萬元,除證人江有亮外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又其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准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有失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許榮發係任職於上訴人機關垃圾車司機乙職之公務員,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大型垃圾車,為執行傾倒廢棄物之職務,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內倒車時,撞及站在其車後,剛打開另一輛垃圾車後方車門,向該垃圾車右側車身繫掛開啟之後車門之被上訴人,且輾過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復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成大研基建字第○五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所屬之車輛正在傾倒垃圾,表示被上訴人已開完後車門,應依規定站至車前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大型車輛倒車時,撞及在車後人員或車輛之危險,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雖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釋義之道路上,而係上訴人所屬垃圾車自市區搜集廢棄物後,載運至該垃圾掩埋場掩埋,垃圾車進出傾倒頻繁,其所屬大型垃圾車輛倒車時,為避免撞及在車後工作人員或其他車輛之危險,自有首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本件上訴人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係在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之垃圾掩埋場倒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在規劃該垃圾掩埋場時,應可注意垃圾車司機在開車進入垃圾掩埋場時,須倒車至傾倒點傾倒,而傾倒時會同時有數輛車在運轉,倒車時會有碰撞其他車輛及人員之危險,故應派員於垃圾車倒車時在車後指引(並非必需隨車),而疏未派員在車後指引;又司機許榮發駕駛大型垃圾車在倒車時,依前開說明,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促使車後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後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致不慎撞及站在其車後剛為另輛垃圾車打開後方車門繫掛在該車右側車身之被上訴人,且輾過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顯見上訴人之垃圾車司機許榮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在許榮發駕駛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傾倒垃圾時,配置之山貓駕駛甲○○並未隨同前往,又許榮發之垃圾車編制上並沒有配置隨車人員,業據上訴人之區隊長詹益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上訴人在垃圾掩埋場工作環境中,面對車禍事故及減少人力支出中,未派員在倒車時在車後指引,其風險評估及決策責任;司機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進入掩埋場傾倒垃圾時,既無人在後指引,又未促在車後人員避讓,而認定其過失責任;另亦認定被上訴人穿著保護裝扮,未能警覺外在環境變化,疏於注意倒車而來的許榮發垃圾車,而應負過失責任(見原審卷㈡第四五至七三頁)。上訴人雖以司機許榮發所駕機動垃圾車,係由甲○○駕駛之山貓跟隨以機械作業鏟裝,已注意四周安全,因此作業上自無配置隨車人員之必要,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於許榮發所駕駛之車輛配置隨車人員認定與有過失,及將被上訴人之穿著所致注意力降低增加風險責任由伊承擔,認顯然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許榮發係任職於上訴人機關垃圾車司機乙職之公務員,許榮發駕駛垃圾車執行傾倒廢棄物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奇美醫院、長興藥行就診,各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六萬一千九百元等情,已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長興藥行估價單為憑,而其中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長興藥行六萬一千九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萬四千四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家中至奇美醫院廿七次、每次四百元,至台南縣新市鄉長興藥行治療四十二次、每次八百元,搭乘計程車往返所需費用合計支出四萬四千四百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此部分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要難遽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難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任職上訴人處全年所得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

等語,已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前揭全年所得係包括被上訴人每月之薪俸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清潔獎金五千元、特別獎金一千元,及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等語,亦已提出上訴人機關臨時僱工薪津印領清冊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採認。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機關之臨時僱工,故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包括其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是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清潔人員除領有薪資外,對當月有實際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人員並給予清潔獎金五千元、隨車人員之特別獎金一千元等語,顯見前開清潔獎金五千元、特別獎金一千元,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無誤,而應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至於年終獎金部分,既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獎金,自非屬被上訴人之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每月之薪資所得於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另兼差派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等語,雖舉證人江有

亮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我平常有兼一些派報工作,被上訴人會幫我作,我有出工資,以件計酬」,「車禍之前平均值大約一萬五千元。派報是以件計酬。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不一定,所以收入每月也不是固定,只是以平均計算每月約一萬五千元」等語為憑(見該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固非全然無據。惟參酌證人江有亮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一個小時大概可以派報五百張,報酬是以張數計算,紙張的大小報酬也不一樣,A四壹張是三角,全開壹張大約五角」,「因為我們不是從事固定的派報工作,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同前證據),及被上訴人係利用上班時間以外之閒暇時間從事兼差工作,是其兼差時間顯然不定,且亦不可能太長,因認證人江有亮證述: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派報之工作收入約一萬五千元等語,尚嫌過高,應於一萬元之範圍內較可採信。

⒊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住進奇美醫院接受保守治

療,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爾後於該院門診定期複查。被上訴人於該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過程中,其腹部創傷無明顯證據及就診治療事實顯示被上訴人有仍需長期積極治療並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腹內傷病之因素,且依醫理估算,被上訴人之腹內病情於出院後一個月應可恢復一般工作。又被上訴人之右踝骨折因沒有移位,故採保守治療(石膏固定),固定一個月即可;但骨折癒合需二至三個月。再右大腿挫傷造成皮下血腫,使用切開引流治療,血水雖已減少,但受傷造成之肌肉纖維化會造成日後之活動力稍為下降,可能較不能承受較重勞動力之工作,需復健後再評估。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七月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三次,即未再於門診規則治療,故其狀況不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奇醫字第二六○六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情摘要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四頁),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其右大腿肌肉纖維化雖會造成日後之活動力稍為下降,可能較不能承受較重勞動力之工作,然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被上訴人出院後加三個月之腹傷復原及骨折癒合期間)之後,既已可承受一般勞動力之工作,縱其仍請公傷假而未正常上班,致其收入可能較受傷前為少,但此應係被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所為之選擇,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原可獲得之工作報酬為三萬二千三百

十五元(計算式:任職上訴人處之每月薪資所得22315+另兼差之每月派報工作收入10,000=32,315),惟其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經扣除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後,可認被上訴人尚受有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萬六千元(計算式:32,315-16,315=16,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於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6,000×3又16/31(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56,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所得資料(薪資、利息、股利)分別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二○七○九五四號函附被上訴人財產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至一二五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踝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半個月之治療及三個月之復原期間,但因其右大腿肌肉纖維化會造成日後之活動力稍為下降,需復健方能再評估其功能回復情形,致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被上訴人之對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係是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問題而已,並非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而請求減少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二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6,819+無法工作損失56,258+精神慰撫金200,000=283,077),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司機許榮發倒車時,垃圾車有放音樂、有打後車燈,且速度很慢,足以讓施以通常注意之人即時避開。惟因被上訴人在工作時會戴遮陽帽、黑色墨鏡、口罩,將整個頭包起來,全副武裝,而此種工作習慣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不易看清楚工作環境,增加工作之危險性,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原應離開車後現場,至車前方是,但被上訴人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並未到車輛前面,實已違反工作常規。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工作手冊規定,垃圾車之隨車人員幫司機開完後車門後要馬上離開車

後側,以便司機傾倒垃圾。而該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係在於避免隨車人員被所跟隨或服務之車輛在倒車傾倒垃圾時撞及,或在傾倒垃圾時遭垃圾覆蓋或跌落坑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參之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剛打開其所跟隨之垃圾車後方車門,並向該車右側車身繫掛開啟之後車門,尚未完全完成開啟後車門相關作業程序之際,即遭上訴人之司機許榮發所駕駛之垃圾車倒車撞及,則撞傷被上訴人之車輛既非被上訴人所跟隨之垃圾車,且被上訴人當時亦尚未完成開啟後車門之相關作業程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工作手冊之規定。因之,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原應離開車後現場至車前方是,但被上訴人卻一直站在車輛後面,並未到車輛前面,實已違反工作常規云云,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司機許榮發倒車時,垃圾車有放音樂,並打後車燈,

且速度很慢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許榮發倒車時,垃圾車有放音樂及閃示後車燈云云,但依被上訴人自承:其跟隨之垃圾車於正常情形下,倒車時會有倒車閃光及發聲裝置等語,及本件兩造會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員鑑定時,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於倒車時,確有倒車警告聲音,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足徵上訴人前揭辯詞,應非子虛。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工作時會戴遮陽帽、黑色墨鏡、口罩,將整個頭包起來,全副武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與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所附被上訴人在鑑定現場之裝扮照片互核,顯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在艷陽高照及垃圾掩埋場塵土飛揚之工作環境採取上述防護措施,固難苛責,惟因垃圾掩埋場既有來往之垃圾車及其他車輛,是其採取防曬、防塵之防護措施,對其所從事之工作而言,係屬不安全之穿著,因之,被上訴人應提高警覺,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許榮發倒車時所發出之倒車聲響,仍在原地繫掛其所跟隨垃圾車之後車門,可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車禍肇事原因為

「許榮發駕駛垃圾車倒車不當未釐清車後與車側狀況為事故主因。被上訴人工作時未注意周遭環境變化,與上訴人基於相關考量,未指派人員協助許榮發所駕駛垃圾車傾倒垃圾,同為事故次因」,「考慮司機許榮發在沒有人指揮時,垃圾車倒車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後與車側狀況;被上訴人在鄰近車輛倒車並可能有倒車聲響與燈光情況下,未注意周遭環境;上訴人行政部門基於人力不足或是其他原因,選擇不指派隨車助理的風險行為等因素,認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上訴人之司機許榮發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百分之二十」,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五七至五八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屬有據。㈣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司機許榮發於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

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後有人,即貿然向後倒車,致不慎撞傷站在其車後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艷陽高照及垃圾掩埋場塵土飛揚之工作環境下,採取防曬、防塵之防護措施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許榮發倒車時所發出之倒車聲響,仍在原地繫掛其所跟隨垃圾車之後車門,致遭許榮發駕駛之垃圾車撞及,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因與有過失,是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283,077×0.8≒226,462)。

八、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應否扣除已受領之安全濟助金、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環保署核發之安全濟助金九萬五千元(預

扣所得稅五千七百元,實際核發金額八萬九千三百元)及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環署中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給付之慰問金五千元係屬上開安全濟助金之一部分,有所提出之安全濟助金申請表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領取之安全濟助金為九萬五千元、慰問金五千元,參以環保署訂頒之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一條規定:「…為加強清潔人員值勤時安全保障,對因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潔維護時等職務而致受傷住院者予以核發濟助金濟助…」之內容,足見該安全濟助金及慰問金係針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清潔人員,提供及時有效之經濟利益,係屬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自應依上訴人之抗辯,上開安全濟助金及慰問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減。

㈡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汽車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

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時,應扣除該部分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因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同意保留扣減:①環保署核發之安

全濟助金八萬九千三百元(爭議預扣所得稅五千七百元部分)、②慰問金五千元、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上訴人雖僅同意扣減實際受領環保署核發之安全濟助金之八萬九千三百元部分,而對預扣所得稅五千七百元部分有爭議,惟查在給付款項預扣所得稅部分,為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在報繳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得計入已繳納稅額抵繳,溢繳時並得請求退稅,故就預扣所得稅五千七百元部分仍應計入已受領環保署核發之安全濟助金,應為九萬五千元。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安全濟助金九萬五千元、慰問金五千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226,462-95,000-5,000-28,267=98,195),方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金額中之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當,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