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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聞紙公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

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H型鋼(含配件)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嗣因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在外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H型鋼仍繼續用以支撐上開地下室連續壁,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拆除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源,使用上訴人之系爭H型鋼,地下室連續壁因而未倒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自係不當得利,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利益。退步言,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等間就系爭H型鋼之逾期租金約定,係屬獨立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時,已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義務,亦應給付逾期租金。爰本於不當得利(先位請求)及租賃契約(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法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係屬於單純的無權占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至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不再主張,其聲明並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則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就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後本院前審就超過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不得就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時,連續壁已竣工並具有安全支撐功能,被上訴人並無設置使用系爭H型鋼必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其後積極處分規劃填土工程,並多次發函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H型鋼等安全工具,被上訴人並無占有及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可本於出租人地位,向訴外人郭錦江等人請求租金給付,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H型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此等利益之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之利益相同,爰併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所負取回系爭H型鋼義務,僅空言可隨時取回,難認已提出給付之準備,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而起算被上訴人受有使用H型鋼利益之期間。且上訴人有自行取回系爭H型鋼之義務,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後,遲未配合拆除系爭H型鋼,係屬強迫得利之行為,上訴人拖延拆除系爭H型鋼,乃權利濫用,對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其後自行僱工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之額外費用,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在郭錦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因郭錦江、郭錦龍在外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所有權。

(二)H型鋼安全支撐工具的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後由被上訴人發包僱工取出,並回填地下室土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H型鋼交付上訴人。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第一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

(四)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查封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存證信函(原審㈠卷第十四頁至第六三頁)、通知函、器材紀錄表、中興銀行存證信函(原審㈡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上訴人出具領回器材證明書(原審㈡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受有使用H型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H型鋼?被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利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

六、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委由上訴人施作辦公大樓地下室工程部分,上訴人依約開挖,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並設置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以維持工地安全者,已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上所挖空且已施作完成連續壁之地下室,進行回填土方工程而辦理發包召標作業時,應邀投標廠商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施工說明書載明:「回填土方至水平支撐橫檔(圍令)之三角架下約三十公分處,該層之工地密度試驗合乎規定時,方可進行拆水平支撐之施工。」(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鑫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說明記載:

「為避免影響鄰近的磚瓦舊屋安全,故本工程不採取一次拆除H型鋼支撐全面回填方式。而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大金港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計畫書記載施工方式為:「抽水完畢即請鋼樑協力廠商拆除面臨路面第一、二道橫樑,繼進行回填整平壓實作業,依工程延續性按序配合鋼樑拆除,土方回填之作業。至全區基地回填、整平、壓實作業完成後,繼而抽取中央柱。基地回填完成足夠土方數量,即整平為一原地表面供使用。」(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施工計劃附卷足稽(本院前審卷第一零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六零頁至第一六八頁)。

(三)綜上,系爭土地上經挖空之地下室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則達七公尺深,顯見地下室工程不小,可能造成鄰地之危害壓力不低,雖有連續壁及地下室內積水作為支撐,短期內並無立即崩塌危險;然系爭地下室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可加強基地之穩固性,此係大型建築施工之常識,難認系爭H型鋼沒有發揮進一步鞏固基地安全之功能。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連續壁本身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安全,必須透過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始足維持系爭土地及鄰地不致坍方倒塌者,雖無其他明確數據足以佐證,惟參以上開投標廠商之施工步驟,均指向採取較費時之由下而上分層回填,逐層拆除H型鋼支撐之方式,益見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可發揮相當程度的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崩塌之危險,被上訴人為達上開法律所課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因之亦可獲得進一步保障。此等使被上訴人免於受鄰地所有人追償之效益,依其性質亦屬保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之一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要不足採。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學理上可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前者係指基於受損人之給付,其目的在於矯正給付當事人間欠缺給付目的及財貨變動;後者(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係基於行為(受益人、受損人、第三人的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其目的在於保護權益歸屬,支出費用償還不當得利,及求償不當得利(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則第二冊不當得利」,二00三年二月出版,第三十四頁);本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時,其上即有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郭錦江等人工程時架設之H型鋼安全工具,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之承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就逾期使用系H型鋼應支付租金之合約(原審卷第十九頁)約定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言,一方面固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權利,另一方面因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含配件)等安全工具陳設於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時,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確有發揮一定支撐功能,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相當之利益者,已如上述,此等因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當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件者,核與上開「非給付不當得利」意義相同。是以本件兩造間因事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發生,而當然發生被上訴人得利之結果,且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之不利益,兩造間復未就系爭H型鋼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而無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客觀上符合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

八、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抗辯: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出H型鋼,其後並自行發包僱工取出,並回填土方整平基地,被上訴人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等語,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實。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連續壁目的,並非在利用該連續壁據以興建大樓,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架設系爭H型鋼受有利益,其利益僅核係避免因挖空之地下室下陷,對於鄰地造成危害,而受追償損害者而已,與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用系爭H型鋼之租金利益云云,已嫌無據。

(二)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後,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H型鋼之意思,上訴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移去系爭H型鋼之義務,此等取出移去系爭H型鋼之義務,雖因同時須被上訴人協力回填土方,始不致造成施工危險,已如上述,而可認為被上訴人亦負有協力義務,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將通知給付(拆除系爭H型鋼)之準備通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另負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已(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拆除,上訴人即無無權占有可言),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者,分屬二事。本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時,始終並無利用連續壁興建大樓之意思,其目的僅在回填土方,整平土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因架設系爭H型鋼安全工具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法自行作回填土方工程(系爭H型鋼未先取出,回填土方後,即無法取出),而免除其依法應負之防免鄰地危險之責任,此等被上訴人受迫而接受利益(以系爭H型鋼支撐連續壁),與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參見王澤鑑上揭書第二四八頁)意義相合,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參以上開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與租用系爭H型鋼應支付之租金利益不同),依首開條文規定,僅得由被上訴人返還得利益之價額亦明。

(三)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且其後並自行僱工回填土方,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因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結果,形式上受有利益,惟就被上訴人整個財產觀察,在經濟上並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觀價額,應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價額與零同(參見王澤鑑上揭書第二四九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因承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在經濟上增加價額,自無償還價額可言。

九、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承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結果,形式上雖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使用系爭連續壁及上訴人所有系爭H型鋼之意思,因受強迫而得利,其所受利益在經濟上並未增加被上訴人財產價額,縱上訴人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H型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償還價額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三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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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